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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債權部分,逾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非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不應列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應予剃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繳款紀錄,並陳明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應予更正,此為異議人所承認,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95,777元,其中本金54,717元自107年1 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後,則應予剔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 係異議人就其對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累積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異議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 一旦未償還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新光人壽得依 保單條款之規定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或終止,與一 般性消費性借款性質不同,本質上係以保險契約為擔保品 ,且清償之上限亦以保險契約之價值為限,異議人不因實 施保單借款未清償後而負超出保單價值之債務。再者,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作為墊繳保費、實施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原因之計算基準,在未發生此等原因時,其所 有權仍為新光人壽所有,故異議人實施保單借款時,新光 人壽得基此向異議人收取利息,果如異議人所稱此借款非 屬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何以新光人壽得以向異議人收 取利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 迄今仍未提出,是其陳報之債權為本金債權136,417元, 及自96年5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則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聲明拒絕給付後,均應 予剃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21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A02 A03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01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9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69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在被 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被告A02、A03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撤 銷渠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遺產雖已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A01迄今仍 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 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關係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A01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 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A01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關係人A01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A01與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 關係人A01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代位人 A01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169號債權憑證、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5頁至第7 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353 頁至第3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人A01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 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 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 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代位人A01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附 表一編號2土地,業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亦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就上開土地之分割請求,認該 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故上開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物權 行為有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不列入 本案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A01與被告A02、A03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 ,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代位人A01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間 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 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 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A01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1-29

PCDV-113-家繼訴-157-2024112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彭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90-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廖麗婷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85巷32弄9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569-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賴昭文 被 告 陳封義 陳文杰 陳清武 陳紅蟳 陳秀媛 被 代 位人 陳封明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丁○○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福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丁○○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 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 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乙○○、庚○○、 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與丁○○應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註明待補)為分別 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戊○○ 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福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乙○○、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565,35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9年度司促字第2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又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陳金福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協議,而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戊○○等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且丁○○名下尚有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自陳金福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而陳金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丁○○與戊○○等5人均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 縣蘇澳鎮永樂段189、199、496、501、502、503、509、511 、204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之第一 、二類謄本暨異動明細、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137至27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882號函所附112年羅登字第78810號之 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2475160號函所附陳 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7月3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127號函、113年8 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73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第361至363頁)在卷足憑,而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金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務,又丁○○名下除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外,名下僅有車輛3台,然均已老舊而無殘值,別無其 他得以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 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陳金福於99年12月2日死亡,而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斯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徐桂花於110年1月3日繼 承後死亡,其四女即訴外人陳秀麗於100年1月17日繼承後死 亡(未婚無子嗣),另三女即訴外人蔡慧珍則於66年8月16 日被收養,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尚 存子女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為戊○○等5人與丁○○,其等之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又陳金福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丁○○與戊○○等5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由丁○○與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丁○○與戊○○ 等5人公同共有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丁○○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至丁○○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金福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6.7㎡ 7,100元/㎡ 1/4(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74㎡ 7,100元/㎡ 1/1(公同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96㎡ 7,100元/㎡ 1/1(公同共有)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18.39㎡ 320元/㎡ 1/4(公同共有)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86㎡ 320元/㎡ 1/4(公同共有)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48㎡ 320元/㎡ 1/4(公同共有)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59㎡ 924元/㎡ 1/4(公同共有)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16㎡ 990元/㎡ 1/4(公同共有)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8.33㎡ 394元/㎡ 1/4(公同共有)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93,000元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丁○○與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6 2 戊○○(被告) 1/6 3 乙○○(被告) 1/6 4 庚○○(被告) 1/6 5 己○○(被告) 1/6 6 丙○○(被告) 1/6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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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柏諺即樂麵亭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借款借據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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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杏梅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家逵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 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屏院昭民執玉113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 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車 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民國111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已使用1年6月,則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64,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40,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保 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699元,業經通知解約並解交本院,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存 款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8,739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2024-11-12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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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鸞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淑貞請求分割訴外人吳寶蓮之遺產 ,查林淑貞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吳寶蓮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定新臺幣(下同)1,251,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 4元,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11,4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土地 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全體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 林淑貞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7.98平方公尺 169,000元 65/1320 1/6 1,023,575元 建物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 1,366,607元(計算方式如下資料)×1/6=227,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23,575+227,768=1,251,343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68-2024110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 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93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 等情,亦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 銀行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 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元大銀行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原始憑證傳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 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 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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