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淨重1.4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493公克」,第16行 「車主李家興」,更正為「車主李玉同」;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至6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 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8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人並未就被告王子茜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04時27分許,在嘉義 縣○○市○○里○○○路○段0號「美麗閣汽車旅館」前,搭乘李嘉 興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副駕駛座,然下車時疏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3公克)遺留於車內。嗣於 同年月12日14時43分許起,迄至同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前, 經警徵得車主李嘉興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該車,於車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檢驗後淨重1. 493公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 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9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自承其掉落車內 未發現等語,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本案扣得長刀1把、咖啡包50包等 物,扣案咖啡包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150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佐,上開扣案物品乃證人李嘉興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與本案無涉,將另案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2025-03-28

CYDM-114-朴簡-87-202503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義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 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義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許,以1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 市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置物櫃內,並提供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傑」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翁義偉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在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0805號卷第11頁; 警卷第12至13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0805號卷第20至23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2至23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112年12月1日 行騙者以假親友借款之話術 112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2 丙○○ 112年12月1日 行騙者以假親友借款之話術 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3萬元 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丙○○ 3萬元 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3萬元。

2025-03-28

CYDM-114-金簡-8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 執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 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三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一罪 則為轉讓禁藥罪,是部分犯行行為態樣相近,而施用毒品多 屬自戕之行為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1日18時46分許衛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1月03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8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7月09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2025-03-28

CYDM-114-聲-243-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盧育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盧育廷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0 分許),與友人盧育廷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與互不 相識之王○智(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俊成、盧育廷知悉 或可預見王○智未成年)因故發生爭執。詎陳俊成、盧育廷 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2人先徒手毆打王○智,再由盧 育廷持安全帽砸擊王○智,致王○智受有右耳及枕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被告陳俊成、盧育廷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 ○智、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王○儀警詢所述、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王○智 傷勢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25-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惠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 惠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 度、告訴人呂孟璇之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70萬元 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則係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 、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 翻等傷害外,尚有「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原審未審酌前 開傷勢,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是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且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提出國泰產險支付理賠金予 告訴人之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89、91頁)及告訴人向本院 陳明被告確有如數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 )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 行為深有悔意,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本案量刑 之意見是判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 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世賢路1段 」,均更正為「世賢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蕭惠香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最東側的快車道,自南 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的標誌的交岔路口,不得右轉,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途 經嘉義市世賢路1段(快車道)、北港路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見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路段的禁止右轉 標誌,貿然自南右轉向東進入嘉義市北港路,沿嘉義市北港路 自西向東的方向,穿越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嘉義市 北港路的交岔路口,適呂孟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北向慢車道自南向北穿越同 一交岔路,致兩人均閃避不及,2車相撞,呂孟璇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髖 、左側膝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髕骨外翻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惠 香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惠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呂孟璇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 片、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驗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惠香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自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CYDM-113-交簡上-81-202503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件(下合稱系爭珠寶) ,另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 償系爭珠寶之價值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65萬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上訴人 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為訴之 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預備 合併之訴為聲明,嗣於本院前審更正其聲明為單純合併(本 院前審卷第7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商借系爭珠寶,並簽署108年12月12日 估價單(單據號碼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成立委 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交付伊價金1365 萬元,如未售出系爭珠寶則應返還之。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前開義務,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於111年4月6日解除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6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珠寶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見過或受領系爭珠寶,亦未與上訴人 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或借用契約。伊係受上訴人所託,簽立 多件空白之估價單,供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以出賣予伊 相熟之顧客,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虛偽記 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城隍廟旁西門傳 統市場內開設販售玉佩、寶石、翡翠、玉手環等玉石珠寶之 商店「桂緹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前開書狀。  ㈢系爭估價單一式三聯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 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估價單 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 系爭珠寶有委託出售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珠寶交付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係提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系爭 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下方「謝 茗幀」是由其所簽,然徵諸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品名、重量及 金額,並無任何交付被上訴人收取保管或接受委賣之用語, 是否足已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已屬有疑。再徵諸上訴人主張:伊曾於附表二保管條欄所示 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珠寶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時,被上 訴人簽立保管條交付伊,嗣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付款,並請 求延期,故簽立票面金額與珠寶價值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 至第139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交易模式,並參照前開 保管條印有「茲替_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 人願照此單之總金額全額賠償...」等語,上訴人交付珠寶 委託被上訴人販售時,應會由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嗣於被 上訴人逾期給付款項時,才會補簽估價單,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珠寶保管條,則其是否確有交付系爭 珠寶予被上訴人,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兩造如附表二編號3、5、6、8等次交易之保管條簽立 日期及對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相同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開 立保管單交付珠寶同時,亦簽發與交付珠寶價值相當之本票 以為擔保之用;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保管條與對應本票之發 票日非同日(附表二編號2及4之對應本票錯置,應係估價單 誤載所致,故應屬發票日與保管條上所載日期相同之情形) ,然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有記載「抽票換本票」或「抽票 」等文字,若上開抽票或換票之記載屬實,亦會有先前所簽 發而遭抽取或更換之票據存在,益見上訴人於交付珠寶之同 時,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保管單所載金額相當之本票。 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珠寶金額總計高達1365萬元,遠高 於附表二所示珠寶之價值,而附表二所示較低價之珠寶既均 有對應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若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衡情更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卻未提出相 應之本票,益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另觀 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均係在保管條簽發日後3個月 前後,足知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並非珠寶交付日期,而係交 付珠寶約3個月後之日,則上訴人及證人廖明珊稱:上訴人 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 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32頁),亦難 憑信,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及證人廖明珊 上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㈣此外,觀之附表二所示之保管條及估價單,均有記載寶石證 書及證書號碼,上開寶石價值遠低於系爭珠寶價值,即使是 附表二編號7、8所示價值僅80萬元之「祖母綠戒」及81萬元 之「無燒紅寶」,亦各有寶石證書及證書號碼(原審卷一第 89頁、第101頁),反觀系爭珠寶卻無寶石證書,亦與上訴 人先前交易模式有異。上訴人雖稱:系爭珠寶是在泰國買的 ,只有簡易卡而已,可以補證書,因為證書太貴了,一張證 書都好幾萬,伊取得系爭珠寶之後,被上訴人馬上說她有客 戶要看可以賣,伊來不及開珠寶鑑定證明書云云(原審卷一 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審酌價值高達1365萬元之系爭珠寶 竟無珠寶鑑定書,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已 放置在與伊合夥購買系爭珠寶之黃梓銘處數年等語果若屬實 (原審卷一第217頁),更無不及取得珠寶鑑定書之理,則 上訴人前開所述悖於雙方交易習慣及常情,亦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係於103年12月19日支付價金680萬元 泰銖購得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5頁),然上 訴人若有支付泰銖420萬元、泰銖260萬元而取得上述收據, 衡諸680萬元泰銖至少相當於新臺幣598萬4000元(以2015年 12月間1泰銖約兌換0.88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計算式:680 萬泰銖×0.88匯率),應有相關提款或匯款等支付價金之證 明,上訴人卻未為提出,亦無隨身攜帶系爭珠寶返回臺灣進 入海關之貴重財產申報,則上訴人是否有在泰國購買系爭珠 寶,亦屬有疑。雖證人黃梓銘證稱:伊將系爭珠寶作成戒指 攜帶方便,入出境時戴在手上就不用申報,伊有錢放在泰國 朋友那,購買系爭珠寶之600多萬泰銖係伊用留在泰國朋友 那裡的錢支付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惟其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且就是否親自帶回系爭珠寶等節,先稱:系爭珠 寶係由伊製成戒指後帶回臺灣保管(本院前審卷第141頁) ,後又稱:系爭珠寶係上訴人帶回臺灣(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自有疑義。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已鑲嵌戒台,並稱:照片是泰國 那邊傳來給伊的(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下稱系爭照 片),是法官要伊找資料,伊再去泰國問是不是這2件,確 定後就請他們查資料寄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 頁),則系爭珠寶照片應係由泰國賣方提供。惟上訴人稱: 泰國商家為考量客戶之便利,會將客戶購買之珠寶鑲入水鑽 銀台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惟與證人黃梓銘於本院前 審證稱:伊在珠寶市場買的是裸石,買到後會在泰國當地請 人做銀台,目的是有銀台作成戒指方便攜帶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45頁),存有歧異,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泰文送 貨單及收據均係記載「真緬甸紅寶石(未經加熱)」及「哥 倫比亞祖母綠(少量注油)」等情(原審卷一第223頁、第3 59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僅記載珠寶係裸石而未 有任何戒台之記載,足認證人黃梓銘稱係以裸石之形式購買 ,於購買後才製作戒台等情,較為真實,然若泰國賣方係以 裸石出售,則留存於泰國賣方之系爭珠寶照片應係裸石,而 非上開照片所示已鑲嵌於戒台之狀態,則上開照片是否為系 爭珠寶之照片,亦非無疑。參以系爭估價單上對系爭珠寶係 記載「無燒紅寶鑽戒」及「祖母綠鑽戒」(司促卷第7頁) ,亦與系爭照片上顯示之無鑲鑽寶石戒指不符,足認系爭照 片應非系爭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 或其他證明系爭珠寶存在之證據,益難認其主張有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珠寶等語屬實。  ㈥雖證人廖明珊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寫,並親見被上訴人 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後取走系爭珠寶云云。惟其另證稱:108 年12月12日兩、三天前,伊就在Line上看到系爭照片,覺得 賣相不錯,剛好客戶有能力購買,才向上訴人借去賣云云( 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12月初 打算要賣的時候,找客人的方式是打電話問,這種東西伊不 會亂傳照片,因貴的東西曝光率太高價格就不好,所以伊都 是當面談,伊確定系爭照片沒有放在LINE群組上面等語(原 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顯有不同,則倘若上訴人未以 Line傳送系爭照片或放於Line群組內,證人廖明珊自不可能 透過Line看見系爭照片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珠寶出售,更遑 論得因此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 亦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勘驗與系爭估價單同本之其他估價 單,發現編號2757號估價單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編號2757號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56頁、第1 75頁),核上訴人自行簽立系爭估價單應有就估價單上所載 珠寶為開價之意思,並無可能係委託自己出售珠寶,且依一 般交易常情,簽立估價單通常只具有開價之功能,則被上訴 人縱有簽立系爭估價單亦難逕認其有收珠寶並接受委託銷售 系爭珠寶之意思,其辯稱其簽發空白估價單係供上訴人向賣 主調貨等節,尚非無據,益難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等 節即逕認其有收受系爭珠寶並受託販售之情事。  ㈦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有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 及系爭珠寶存在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珠寶有委託 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珠寶,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系爭珠寶之不當得利或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及請求於不能返還系爭珠寶時給付 系爭珠寶價額,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之內容 編號 估價單記載品名 (原審促字卷第7頁) 記載重量 (克拉) 記載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其外觀樣式 1 無燒紅寶鑽戒 5.09 10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即原證30) 2 祖母綠鑽戒 5.40 3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即原證31)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歷來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珠寶之情形 編號 時間 估價單 記載內容 金額(新臺幣) 保管單 簽發本票 備註 1 105年10月8日 1314號 藍寶星石戒×1,抽票換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萬元(20.08克拉) 615號(日期記載:105年7月8日)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30萬元、35萬元、165萬元; 發票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19頁、 第121頁、第123頁、第139頁。 2 105年9月28日 1316號 GIA鑽石(ORANGE) 00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07克拉) 616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2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10日。 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第135頁。 3 105年9月18日 1317號 藍寶石戒子×1,中國寶石證書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 150萬元(12.20克拉) 617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18日。 原審卷一第97頁、第113頁、第133頁 4 105年9月8日 1318號 無燒藍寶墜×1 GRS證書 GRS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5.48克拉) 618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0日) 號碼:000000;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15頁、第131頁。 5 105年8月28日 1319號 綠鑽石戒×1 GIZ 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250萬元(6.52克拉) 619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8日) 號碼: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9頁、第129頁。 6 105年8月18日 1321號 祖母綠戒×1 中國寶石證書 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62萬元(21.57克拉) 621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2日) 號碼:000000;面額:162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2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7頁、第127頁。 7 105年7月18日 1322號 祖母綠戒×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0萬元(11.48克拉) 622號(日期記載:105年4月30日) 號碼:000000; 面額:80萬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25頁。 8 105年11月8日 1323號 無燒紅寶×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1萬元(3.17克拉) 623號(日期記載:105年8月2日) 號碼:000000; 面額:81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8月2日。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7頁、第13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3-重上更一-42-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順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2次施用毒品及1次偽證罪,考量 各次行為態樣,以及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等情,爰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2025-03-25

CYDM-114-聲-215-202503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任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任閎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20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西門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林○○(姓名詳卷)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閉鎖 性骨折、左肩、右胸壁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嘉交簡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23 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25

CYDM-114-交易-135-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 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 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 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 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 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方翁月霞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 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 、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 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 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劉春元所 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 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 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 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 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 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 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 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①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 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 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2025-03-25

CYDM-114-嘉簡-349-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仟元、身分證、富邦金融 卡各壹張、信用卡拾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玄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北門市旁,拾獲 陳昱誠所遺失,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 證1張、富邦金融卡1張、信用卡10張之皮夾1個,明知此為 他人遺失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 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文玄警詢所述、告訴人陳昱誠警詢指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行車動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 蒐證照片共10張。 三、另補充:聲請人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非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 請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4-嘉簡-334-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