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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 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2年3月14日變更 契約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103萬9,8 8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萬9,079 元、自113年8月1日至113 年12月3日止未收利息5萬8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凱基銀行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明細、被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6頁, 本院卷第35-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其 工作不穩定,懇請給予寬限還款時間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 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 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 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訴-314-202503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贊發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6,30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華威企 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向不知情之支付業者即訴外人台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 並綁定台新銀行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佯稱,可於線上博弈平台下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持被告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詳如附表),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前往超商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1 萬6,302元,待款項匯入萬事達公司帳戶後,被告即向萬事 達公司聲請撥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台新銀行帳 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61萬6,302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超商繳費明細(見附民卷第29-50頁),在卷可 稽,另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屬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之財產權161萬6,302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3-原訴-59-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695 AB000-A112695之父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健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為證,且聲請 人所為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救-2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6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即 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 4月22日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 行員辦理設定2組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將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7萬元之報酬,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對伊佯稱下載「 Agodcoin」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3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 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18

TYDV-113-訴-291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林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4

TYDV-114-訴-60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金鑑 黃范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瑋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 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已如前 述,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為421萬9,871元(如附表 所示),明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421萬9,871元。又原告前開2項聲明起訴之 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萬9,87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8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4

TYDV-114-訴-29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李睿達即李翰民即李霖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 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所列被 告記載「李○○」,未記載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此一被 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資 料,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 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本應於114年2月27日以前具狀補正前開 事項,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聲請閱卷,並於114年3月 12日到院閱卷完畢,惟迄至114年3月13日止,均未具狀補正 ,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諭知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4

TYDV-113-訴-2291-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奕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為單獨所有之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奕乾應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 補償被告陳奕乾新臺幣36萬6,700元、新臺幣5萬7,424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176 、2176、2138地號土地分別分由原告、被告陳奕乾、被告陳 奕鑑單獨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陳奕鑑各取 得361㎡之面積,系爭1352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陳奕乾、 陳奕鑑各取得959.97㎡、375.21㎡、368.82㎡之面積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前開方式 原物分割等語(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如同本院卷第246-1至24 6-7頁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奕乾: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土地權利,其餘部 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惟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 有農地面積合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別價值,伊之判斷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 報告雖略有不同,但尊重估價師之專業意見等語。  ㈡陳奕鑑:伊希望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或系爭2176地號土地 權利,且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有農地面積合 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7-25頁謄本),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本 院卷第75-7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於71年8月26日所共有之耕地,揆諸前開規定,應 得合併分割,且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分別為 1043㎡、722㎡、1704㎡、1196㎡、1190㎡),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不相鄰(見本院卷第203頁履勘 筆錄、第115-127頁現場照片),各筆土地面積廣大且形狀 完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地籍圖),而得各筆單獨使用 ,為令土地所有人得完善規劃及利用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 化,故本院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76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單獨所有,系 爭1185、2138地號土地分由陳奕鑑單獨所有,而將面積最鉅 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0) 之位置(面積947㎡)、 陳奕乾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1)之 位置(面積757㎡),如此之分割方式將可保留土地最大完整 性,避免破碎、零星之分割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下降,且另兩 造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近、單獨所有土地筆數相同(分割 後均所有2筆土地),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得令原告及陳奕乾使用下方同段1355地號土地上之66快速 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履勘筆錄),以利進 出,再者,被告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再加計其等 均另有101.19㎡之農牧用地面積,均已逾0.2公頃而符合其等 欲維持參加農業保險之身份,亦屬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上之方式分割 ,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如後述)為妥適。  3.再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間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973,026元(計算式:26,919,079元/3),然系爭土 地以如上方式原物分割後,陳奕鑑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僅為8, 548,903元,尚不足42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陳奕乾以 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補償陳奕鑑36萬6,700元 、5萬7,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 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之位 置為兩造單獨所有之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及陳奕乾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之方式補償陳 奕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總價值 (26,919,079元/3) 陳奕貴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乾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鑑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B)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分得土地之總價值   應受找補金額 陳奕貴 (原告) 1/1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0)位置,947㎡ 0 0   9,339,726元 (4,737,306元+8,281,440元*947/1704)     0元 (9,339,726元-8,973,026元=366,700元) 陳奕乾 (被告) 0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1)位置,757㎡ 0 1/1    9,030,450元 (8,281,440元*757/1704+5,351,430元)     0元 (9,030,450元-8,973,026元=57,424元) 陳奕鑑 (被告) 0 1/1 0 1/1 0    8,548,903元 (3,279,324元+5,269,579元)    424,124元 (8,973,026元-8,548,903元) ①由原告陳奕貴補償366,700元。 ②由被告陳奕乾補償57,424元

2025-03-11

TYDV-111-訴-2457-20250311-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章李金面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文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彭豐子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政文、黃彭豐子設置帳棚及相關設 備(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請求 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未表明黃政文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不合法 ,而於114年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黃政文 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政文部分: 抗告人對黃政文提起訴訟未表明黃政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以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對黃政文起訴,顯非適法,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檢附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並稱黃政文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生補正效力。 ㈡相對人黃彭豐子部分: 本件抗告人雖未依補正裁定所命期限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 ,然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黃彭豐子 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未將共有人全體 列為被告,僅得認黃彭豐子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於黃彭豐子之訴,尚有違誤。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黃彭豐子之訴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政文之訴部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4-簡抗-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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