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焜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彥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彥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自稱「強盛」,向陳俊宏佯
稱:可出售天堂M之交易幣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邱彥焜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
提領,再前往統一超商以「小蔡」提供之虛擬代碼繳費,以
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彥焜(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
),且有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37至
39頁)、證人即李唐車隊後台人員吳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小蔡」之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22至31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前揭被告與「小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並未提及其餘共犯,而告訴人固稱向其詐騙之人為「強盛」
、「阿沅」,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小蔡」一人分飾多角
,是尚難證明本案有「小蔡」、被告以外之人參與,罪證既
然有疑,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參與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詐得金
額為4,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
),再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本案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關於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元,尚欠妥適。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汙水處理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
6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
2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
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4,000元已全數自被告受償,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4,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
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
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
案教訓,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
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6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