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怡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39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3支,該案業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 之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上開說明,裁 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728-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羅淑茂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470-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 請人A女為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PHM-114-侵上訴-3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31-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啟豪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啟豪於114年3月16日10時16 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 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 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 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時3 3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又陳 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3月16日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 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 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 約17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7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濬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濬异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目前僅執行其中 3月),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2月05日 111年06月0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06日 113年0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6月15日 113年0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3-19

TPHM-114-聲-436-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金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金鴻(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上易字第196號分案受理,惟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前,於114 年3月5日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審理事實 且已確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 則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聲再-9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靚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集 團性犯罪,並有另案經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再犯,參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 利用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 詐取金錢,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民生經 濟,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4月3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74-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焜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彥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彥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自稱「強盛」,向陳俊宏佯 稱:可出售天堂M之交易幣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邱彥焜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 提領,再前往統一超商以「小蔡」提供之虛擬代碼繳費,以 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彥焜(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 ),且有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37至 39頁)、證人即李唐車隊後台人員吳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小蔡」之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22至31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前揭被告與「小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並未提及其餘共犯,而告訴人固稱向其詐騙之人為「強盛」 、「阿沅」,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小蔡」一人分飾多角 ,是尚難證明本案有「小蔡」、被告以外之人參與,罪證既 然有疑,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參與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詐得金 額為4,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 ),再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本案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關於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元,尚欠妥適。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汙水處理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 6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 2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 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4,000元已全數自被告受償,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4,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 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 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 案教訓,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 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66-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