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周芠薈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
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501彩印
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501彩色影印
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
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75
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鴻鑫
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50,8
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請求被
告鴻鑫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8,400元、相當於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25元。又被告古鴻翔為鴻
鑫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鴻鑫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
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鑫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回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自第4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
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
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積
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3,175元×16期=50,800元)、原
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未繳之計張費
用8,400元(計算式:525元×16期=8,4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525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56,598元(計算式:3,175元×41×30/69=56,59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亦應予酌減為1,575元(即計張費用3期,525元×3=1,57
5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
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古鴻翔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107,398元(計算式:50,800元+56,598元=107
,398元),及其中5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975元(計算
式:8,400元+1,575元=9,975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TPEV-113-北簡-675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