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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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08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08-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靂鼎工程有限公司、侯崑龍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15-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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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5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補-3335-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 共同 李家逸 訴訟代理人 前列 共同 周芠薈 複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洺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家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348-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43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周芠薈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代 理 人 周芠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18元,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於 5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76743-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9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建博間給付租金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651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9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周芠薈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 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501彩印 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501彩色影印 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 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75 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鴻鑫 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50,8 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請求被 告鴻鑫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8,400元、相當於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25元。又被告古鴻翔為鴻 鑫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鴻鑫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 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鑫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回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自第4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 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 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積 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3,175元×16期=50,800元)、原 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未繳之計張費 用8,400元(計算式:525元×16期=8,4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525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56,598元(計算式:3,175元×41×30/69=56,59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亦應予酌減為1,575元(即計張費用3期,525元×3=1,57 5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 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古鴻翔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107,398元(計算式:50,800元+56,598元=107 ,398元),及其中5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975元(計算 式:8,400元+1,575元=9,975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57-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321-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0

TPEV-113-北補-2959-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名誠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簽訂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 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 乙台(下稱系爭A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共48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約 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名誠公司則 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 張基本費為3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A機器安 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名誠公司使用;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名誠 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63數位 機乙台(下稱系爭B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共48期,租金1,4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名誠公司則按月依影(列 )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30 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B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 予被告名誠公司使用。詎料,被告名誠公司就系爭A、B契約 ,分別自112年7月即第42期起、第39期起,均未依約繳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 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名誠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A、B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名誠公司積欠租金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 終止。另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名誠公司為法 人,其依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 即被告卓雅玲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卓 雅玲已自被告名誠公司離職,故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 就系爭A、B契約所生之問題均與被告卓雅玲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名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約定:「… 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 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 情事。(6)其他違約行為經為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 正仍不履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A、B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名誠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名誠公司既有 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1月2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名誠公司於3日內清償,而被告 名誠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而被告名誠公司逾期仍未 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 12年12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第3 項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 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名誠公司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 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於112年12月2日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 應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47期中之112年12月2日 之未付租金計7,090元【計算式:(1,400元×5期)+(1,4 00元×2/31)=7,09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查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於112年12月2日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 應給付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39至44期中之112年12月2日 之未付租金計7,090元【計算式:(1,400元×5期)+(1,4 00元×2/31)=7,09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於112年 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 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47期 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1,726元【計算式: (112年7月至112年11月:1,707元)+(300元×2/31)=1, 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2、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於112年 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 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39至44期 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1,519元【計算式: (300元×5期)+(300元×2/31)=1,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卓雅玲辯稱其已自被告名誠公司離職,故系爭A、B 契約所生之問題均與被告卓雅玲無關云云。惟系爭A、B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2頁),故因被告卓雅玲於被告名誠公司簽約時為被告 名誠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意就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連 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卓雅玲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萬4,180元(計算式:7,090元+7,090元=1萬4 ,18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A、B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元(計算式:1,726元+1,5 19元=3,24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0

TPEV-113-北小-34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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