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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壹佰壹拾伍萬壹 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 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 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間之協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00000分之10156),下稱系爭房地】依情事變更後之事 實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及請求原告按情事變更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 ;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4,992元,及 請求原告按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 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皆涉及兩造間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貸款支付 等爭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訴訟程序亦和本訴相同為通常訴訟事件,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分之518、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482為登記; ㈡原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 萬4,957元,至140年11月1日止;備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 告324萬4,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雙方對於 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㈡原告應自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年11月 1日止;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部 分仍同前(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核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與被告為親姐妹,蕭伊 婷因工作之故須長期在中國大陸居住,遂將其女交由被告與 蕭伊婷2人母親即訴外人朱貴英照料並共同生活居住,蕭伊 婷每月給付被告與朱貴英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嗣因被告與 朱貴英提出希望在新北市林口區購屋居住,於110年7、8月 間覓得系爭房地,蕭伊婷因疫情之故無法返臺辦理貸款,遂 和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系爭房地總價金5分之1、蕭伊婷出資 房屋總價金5分之4,另因蕭伊婷人在國外、朱貴英不方便辦 理貸款,為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蕭伊婷因而將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蕭伊婷為保障借名登記契約 雙方權益,遂決定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並於 111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借名登記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述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外,另載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行出資525萬元。日前因原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表達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更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印文,並無被告 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雖先於110年9月25日與蕭伊婷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登記 以蕭伊婷5分之4,被告5分之1,然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購 買後,蕭伊婷僅出資525萬元,而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貸款 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及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水、電、 瓦斯費用、管理費、房屋裝修及購買家具之金錢均係由被告 負擔,被告截至113年5月31日於系爭房地上共支出492萬9,0 43元,故若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以原先約定比例辦理所有權 登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主張情事變更,應以兩造出資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向新莊農會貸款1,380萬 元,112年10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1,780元,年限為30 年,原告亦應按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退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 出492萬9,043元,扣除現金支付屋主100萬元後之392萬9,04 3元,縱依原先兩造協議之約定,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且 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爰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依協議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及就將來貸款為 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 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 年11月1日止。⑵備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1,424元, 至140年11月1日止。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限於客觀情事變更, 本件並無客觀事實之變動,且原告之出資額為810萬元,被 告僅出資60萬元,亦無反訴原告主張出資比例顯不相當一事 。又被告有關貸款部分之請求,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5分之1出資額,原告自無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㈡蕭伊婷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以被告帳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為119萬3,920元,被告並支 付系爭房地雨遮費用10萬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爰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和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契約 存在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蓋有兩造印 文,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 例被告為5分之1,原告為5分之4,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 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另提出蕭伊婷與被告於110年 間(未載月、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就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並未否認,且被告之 前夫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蕭伊婷和被 告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是我幫雙方當事人繕打的,蕭伊 婷的印章她有授權給我來用印,被告部分是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110年間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形式 為真正,則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被告為5分之1,蕭伊婷為5分之4 ,並約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內容,關於借名登記標的、借 名登記比例等重要之點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僅蕭伊 婷部分變更為原告之差異,可見被告確有出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5分之1之意思。另參酌證人廖文彬於本院證稱:我 和被告於111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協議書,就是 兩造用印的這份(即系爭協議書),我忘記對話當時是否取 回被告用印後的協議書,但我保管的協議書正本跟我一開始 草擬的內容是一樣的沒有被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該紀錄可見被告於110 年9月25日稱:「我跟姐姐(即蕭伊婷)說好了,那間房子 藍霆80%我20%,她說貸款在我身上,簡單立個字據說明藍霆 有80%的權利義務」,於證人廖文彬111年3月16日問:「妳 姐的協議書是要把安琪(即蕭伊婷之女)的部分寫成藍霆對 吧,我的認知有誤嗎?」,被告答稱:「她應該是說5分之4 藍霆,5分之1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與蕭伊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蕭伊婷部 分變更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比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相同,顯見被告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應為真正,且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至於證人廖文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被告授權證 人廖文彬用印之內容,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 爭協議書如何交給被告,我現在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所以 不記得了,被告蓋章後如何把協議書交回來的我現在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廖文彬確有將尚未經 兩造用印之系爭協議書檔案傳送被告,此觀被告與證人廖文 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嗣後證人 廖文彬向被告稱:「你改一下給你姐吧…」,被告亦回覆稱 :「…我現在超認命的啊,叫我怎樣就怎樣…」等語,亦有證 人廖文彬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反對意見,酌以證 人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尚無從期待其就居間聯繫之細節均 印象猶新,可如同齒輪般精準符合現實發生情況,是證人廖 文彬雖無法確定何時收到被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然依其記 憶被告用印並非其所為,亦不涉及證人廖文彬無權代理之情 形,且蕭伊婷與被告、兩造間前後2份協議書內容,就借名 登記之標的物、返還比例等皆有相同記載,如前所述,仍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事實,不因證人廖文彬未 能肯定被告如何及何時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   書內容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業已委請律師寄發112年11月13日律師函文 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起訴後表明再以起 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而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 113年1月8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和蕭伊婷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有 出資額比例變動之情事變更,應依變動後之實際出資額比例 為借名登記協議之履行,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張依實際出 資額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主張原告應承擔蕭伊婷未履行協議書出 資義務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 張依先前與蕭伊婷約定之出資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是否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⒉被告所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⒊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之事 實存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 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 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指稱 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事實之變動,並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主 觀期待之事實變化,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固主張其與蕭伊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有未依協議 書約定比例出資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是否依照契約內容履約 乃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涉及協議書當事人締約時客觀基 礎事實之變化,況系爭房地之購買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該 貸款乃長期支付,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締結時,並非無蕭伊婷 日後可能未依約負擔之風險,難謂被告就自身主張之事實毫 無主觀之預見,是被告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要件不符,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依實際出資比例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自屬無據。  ⒉被告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對系爭房地 自113年6月1日起房貸給付所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依上揭實 務見解,應由被告說明原告有何債務到期不履行之虞情事。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載明「銀行貸款、管理費、出售價金分 配:甲乙雙方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藍霆科技付4/5,蕭惠 文負擔1/5。…」(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無約定原告應何 時將5分之4房貸給付予被告,原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方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自被告提出其新莊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於11 0年12月9日起開始繳納,被告於本院自承113年5月29日提起 反訴前,未曾向原告催告繳納應負擔房貸,並以反訴起訴狀 為催告原告給付房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 ,自難認原告先前有遲延給付,而被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告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151萬2,254元、管理費17萬7 ,701元,業據提出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玄泰寶格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費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原告不爭執前開明細記載已繳納房貸金額 為119萬3,920元、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 )共計為14萬5,656元,堪認被告確有繳納房貸119萬3,920 元、管理費14萬5,656元之事實,而逾前揭數額部分,未見 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雨遮費用10萬元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其滙豐(台灣)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 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 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已 支付有關系爭房地之費用共計為143萬9,576元(計算式:1, 193,920 + 145,656 + 100,000=1,439,576),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負擔5分之4而未負擔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115萬1,661元(計算式:1,439,576× 4÷5=1,151,660.8,四捨五入進位為1,151,661),應屬有據 。  ⑵原告雖辯稱蕭伊婷業已透過朱貴英給付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 款,並提出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 內匯款申請書4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第295頁),上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30日、11 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各匯款72萬元、72萬元、78萬 元、78萬元至朱貴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朱貴英新光帳戶);以及蕭伊 婷元大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載 蕭伊婷於112年6月28日匯款78萬元至兩造母親新光銀行帳戶 ;及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頁),上載朱貴英稱:「貸款我一個月付四萬 管理費付五千」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朱貴英為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或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準 占有人,原告對朱貴英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 效力,且被告否認有自朱貴英處收受房貸、管理費之給付, 亦爭執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此亦無法提供手機供本院比對(見本院 卷第345頁),或提出其他朱貴英業已給付房貸、管理費予 被告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盡舉證說明之 義務,是原告此部辯稱,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另支出裝修家具家電搬遷等費用2 13萬9,08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2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註記乃被 告自行紀錄,僅有寶格麗102號2樓、四維路102號2樓等被告 個人紀錄,無從判斷該等費用是否確用於系爭房地之裝修、 家具家電等支出,尚難以認定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而未負 擔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115萬1,6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郵件回執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56/5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5

2024-11-07

PCDV-112-重訴-758-20241107-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潘淑梅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廖文彬與潘銘魁、潘淑珠、潘榮泉、潘榮釧 、潘淑惠、潘榮山間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 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2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 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 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潘陳盆之遺產 ,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因分割被繼承人潘陳盆遺產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時,就潘陳盆外幣存款與投資等遺產逕以美金1 :31.595換算新台幣,然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之現金匯 率或即期匯率,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民國113年2月19日 當日或往前三日均查無31.595之數字,原裁定所依據之匯率 顯有違誤。且因遺產在換算為美元時已四捨五入過一次,其 後計算抗告人之應繼分,誤差將再擴大,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產生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 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抗告,並已獲潘淑 珠、潘榮泉、潘榮山、潘榮釧具狀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見原審卷第263-268頁),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 其抗告意旨,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06

KSHV-113-家抗-29-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 責人廖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09-202411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高雄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蔡佳茂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藍霆科技有 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被告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唯一三角窗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藍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 之1、聯友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 、藍霆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應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 219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蔡佳茂則以:蔡佳茂從未刻意積欠管理費,且多次向管委會 總幹事陳博達表明願給付蔡佳茂應付管理費部分,至113年3 月2日時,蔡佳茂已將應負擔之管理費7,110元繳付給陳博達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就管理費並無應由共有人 連帶給付之明文或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佳茂權利範圍2分之1、聯友 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1、唯一公司權利範圍8分之1、藍霆公 司權利範圍8分之1),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費按建坪以每坪25元收取,被告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積欠管理費共14,21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收服務網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蔡佳茂抗辯前情,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代收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而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費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管理費,尚屬無據。是蔡佳茂、聯 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負擔之管理費應為7,11 0元、3,555元、1,777元、1,777元(計算式:14,219×1/2=7 ,110;14,219×1/4=3,555;14,219×1/8=1,777;14,219×1 /8=1,7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再蔡佳茂已 清償7,110元,有其提出之代收證明為佐,原告對之請求 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至原告雖稱:我們不同意收一部 份的錢,但被告硬要繳,錢還是放在管理室,無法結帳等 情(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由該代收證明以觀,其上載有 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名義,及代收蔡佳茂繳付之「管理費 」字樣,自可認蔡佳茂繳納該等費用已生清償之效力,原 告主張上情,僅為其內部如何作業問題,要與蔡佳茂是否 已經清償應負擔之管理費無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聯友公司、唯一公司、藍霆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3,555元、1,777元、1,7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聯友公司、唯一 公司、藍霆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聯友公司、 唯一公司、藍霆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2-2024110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9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文彬即廖志祥之繼承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廖文彬即廖志祥 之繼承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34940-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1號 聲 請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莉 相 對 人 廖文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83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5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王國泰律師(已於113年7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6號、第4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 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 2年聲搜字第001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 搜索,查緝廖文彬、VU THI THU TRANG(中文名:武氏秋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孫國桓在前揭同棟10樓店內,從監 視器發現警方行動,遂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 盒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而員警因前揭5樓店內人員四 處逃匿,遂沿樓梯間往上搜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前揭同棟11樓空間尋得武氏秋莊,並在武氏秋莊所蹲坐地板 旁,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嗣因逃匿至前揭同 棟10樓孫國桓店內之呂易昇向警供稱其曾聽聞孫國桓陳述前 揭藏放槍枝情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孫國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案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以廖文彬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KTV實際負責人、武氏秋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現任員工,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 招聘越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提出相關卷證資料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據以核 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受搜索人:廖文彬、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秤 重、分裝袋物、工具、金錢及電磁紀錄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 場人、物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物品、 電磁紀錄:手機、電腦、USB、行動硬碟、記憶卡、雲端資 料等、有效期間112年6月16日8時起至112年6月17日24時止 )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23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該搜索票附於該卷可查(見112聲搜1223卷第141 頁)。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時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樓外,向廖文彬出示搜索票,有員警表示中華路逃生梯是開 著,5樓是鎖著的。警方向廖文彬表示:打電話叫5樓的把門 打開,不然要叫消防隊把門鋸開,之後員警拿著手機讓廖文 彬講電話,電話中的女子在說話(非中文),廖文彬說:「 開門讓我進去」,員警表示:叫她開門,不然叫消防隊用電 鋸把門鋸開,員警並稱:「武氏莊你會不會配合?」,廖文 彬講話到一半電話突然被掛斷,廖文彬表示我上去啦,警方 帶著廖文彬進入大樓搭電梯至5樓,5樓外面的鐵捲門為拉下 狀態,廖文彬向裡面的人喊:開門,員警喊:「武氏秋莊」 ,廖文彬持續向裡面喊開門,後有員警稱:有人進去裡面了 ,從後面進去了,員警並表示:裡面有人先控制住,警方決 定先去4樓並走樓梯上去,警方及廖文彬搭電梯到達4樓,並 從樓梯間爬上5樓,5樓門打開了,有員警稱:「有人已經去 樓上了,裡面應該沒有人了」,另有員警表示:要去樓上找 一下,且樓下要顧好,廖文彬向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在旁邊 的沙發下,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人你武氏在哪裡,叫她 下來,樓上嘛」,警方動手把廖文彬旁邊的沙發抬起來,並 從下方拉出一個箱子,打開箱子後裡面裝滿毒品咖啡包,有 員警詢問:樓上有找到人嗎,有員警向廖文彬詢問:「槍在 哪裡,你的槍放在哪裡」,廖文彬表示:「我不知道,我真 的沒有啊」,有員警在搜索抽屜,並詢問:「在哪裡」,廖 文彬稱:「他們拿走了」,有員警詢問:「你武氏在那裡」 ,廖文彬稱:「他們已經往上跑了」,員警再問:「往上跑 可以去哪邊,哪一樓層」,廖文彬則稱:「他們一定往上跑 ,但他們跑哪一樓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帶著一批男生進入 5樓,並叫他們蹲在一邊,員警又帶著4個女生進入5樓,並 讓其等到另一邊,有員警問:「武氏秋莊有抓到嗎?」,其 他有員警回答:「沒有,沒有在這裡」,員警則稱:「8樓 、7樓,都去找」,其他員警表示:「各樓都跑去找,武氏 秋莊還沒有找到」,並詢問沙發上的女生們:「武氏秋莊在 哪裡,武氏秋莊人呢?」,有女生回答:「我不知道她哪裡 啊」,員警持續詢問:武氏秋莊在哪裡,沙發上的女生則表 示不知道,有員警表示打電話看看,有員警問:「你武氏秋 莊呢?電話打一下,叫她出來」,並說:「叫她過來嘛,我 們就看到她進來了,知道她來了啦」,員警確認在場人身分 及之前所坐的位子,並檢查其等隨身攜帶物品,在場人均無 武氏秋莊及孫國桓,有人問:「找不到人」,另有人回說: 「跑去樓上,樓上我怎麼知道躲在哪一間」,警方走到5樓 樓梯間準備往樓上去,警方到達11樓樓梯間,身上戴蒐證攝 影機之員警到達11樓時,已經有其他員警站在武氏秋莊身旁 ,且武氏秋莊當時是站在11樓樓梯間,並先遭控制在樓梯間 ,員警詢問武氏秋莊的名字,武氏秋莊未回答,有員警站在 樓梯間發現旁邊的空間(該空間有一面即畫面右方為鐵捲門 ,另一面即畫面正前方有鐵柵欄)內的門檻旁及鐵捲門前的 地面上放有一堆東西,武氏秋莊說:「這個不是我的吧」, 員警向武氏秋莊詢問:「確定不是你,不然這是什麼」,武 氏秋莊回說:「我坐旁邊而已」,畫面中地面上(即門檻旁 及鐵捲門前)有1個中型黑色箱子、1個小型黑色盒子、1個 大塑膠袋(無法判斷內容物)、1個長方形紙盒,員警在樓 梯間隔著門檻直接打開中型黑色箱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 無法判斷內容物)、一個方型金屬物體、一個小型的黑色盒 子(裝有磅秤),(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她的 ),員警打開小型黑色盒子,裡面有多個塑膠袋(無法判斷 內容物),員警先將長方形紙盒上的大塑膠袋先放在一旁地 上,員警亦在樓梯間隔著門檻,掀開地上的長方形紙盒,發 現裡面放有1把槍及1個彈匣,武氏秋莊持續向警方表示:我 坐在旁邊,不是我的等語,警方將武氏秋莊控制住等情,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並有勘驗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112偵46393卷第125至128頁)。 ⒊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余苓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係拿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請廖文彬帶我們上去,在前往5樓前,我們 請廖文彬打電話給武氏秋莊,請武氏秋莊開門,當時有開擴 音,所以我們有聽到武氏秋莊提到外面都是警察,我們一到 5樓時,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才會想往11樓的樓梯間察看 ,當時在場的人會一直問武氏秋莊在何處,係因為廖文彬與 武氏秋莊為情侶關係,我不知道為何5樓現場有人會問槍枝 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即參與112年6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之員 警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依據112年度聲搜字 第1223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是商辦大樓 ,每樓層都是不同的商業單位,我們聲請搜索票進入,進入 搜索地點時有些人跑掉了,因為裡面都沒有人,逃生門是開 著的,裡面是亮的,有些包廂的音樂還在播放,所以我們才 會往大樓樓上找人,每個樓梯間都看,因為有些安全門是關 著的,他們也進不去,而因5樓以下的樓梯都被我們控制住 了,所以研判不會有人往下走,我知道有人在找武氏秋莊, 因為廖文彬和其女友武氏秋莊在搜索地點共同販賣毒品,我 不清楚現場為何有人要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 )。   ⒌證人武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廖文彬係情侶關係, 警察來時,我從5樓跑到頂樓,因為頂樓沒有路可以走,所 以折返至11樓,我一個人從一個小門進入該空間,躲在門旁 ,警察一推開鐵門看見我,把我帶出去,當時鐵捲門沒有打 開,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小門及一個鐵門,小門及鐵門都沒有 上鎖,我從小門進入,警察是推開鐵門找到我,警察一推開 鐵門就發現地上有兩個盒子,該兩個盒子就在我蹲的地方旁 邊,警察一直和我確認盒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只是 躲在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且有證人武氏 秋莊所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經營KTV ,我看監視器影像有許多警察,我就把裝有非法槍枝之盒子 丟棄在11樓房子裡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18、19頁);於 偵查中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是毛胚屋,有門,但安 全門沒有上鎖,我是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盒子 放在11樓的房屋裡面等語(見112偵40166卷第92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安全通道樓梯間門打開直接就是11樓的室內, 警方發現槍枝的位置是在11樓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11樓現場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7頁)。   ⒎查:  ⑴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受執行人為武氏秋莊、 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筆錄記載 武氏秋莊拒簽(見112偵46393卷第81至87頁)。而依證人武 氏秋莊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方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空間之地上發現長方形紙盒,武氏 秋莊向警方表示東西不是其的,員警直接掀開紙盒後,發現 紙盒內有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而武氏秋莊一再向警方 表示其只是坐在旁邊,東西不是其的等語。則武氏秋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已屬可疑,且依上開扣押過程,實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 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  ⑵員警於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係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搜索,業據證人余苓 茹、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員警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後,發覺該店內之人員在警方進入前已沿樓梯間往樓 上逃匿,遂沿樓梯間逐層查看。然依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23號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則員警從樓梯間打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鐵門,在11 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而按合法之 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 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茲員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室內空間搜索,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 圍而難認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即無從附隨 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  ⑶基上,本案扣押過程,難認係武氏秋莊提出或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予警扣案,且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空間內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扣 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且本案搜索不合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屬有據。  ⒏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 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且按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 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 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 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可 參)。警方搜索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雖違反法定程序,業 如前述,然查: ⑴警方係以廖文彬與武氏秋莊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店內 工作,廖文彬涉嫌利用歇業之KTV經營越南搖頭店,招聘越 南籍員工從事販毒不法行為為由聲請搜索範圍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搜索票,然在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武 氏秋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往樓上逃匿,始從樓梯間 往樓上搜尋,並在同棟11樓空間內查獲武氏秋莊,可見警方 事前並不知悉與廖文彬同在上址5樓店內工作之武氏秋莊會 逃匿至同棟大樓樓上,且無從確認其會藏匿在何層樓,故警 方未事先針對同棟11樓空間聲請搜索票,依當下狀況堪認並 非故意不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從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逃匿之人有 可能會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攜出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 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是依當時情況,員警係為搜 尋從5樓逃匿之武氏秋莊,才打開同棟11樓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11樓空間,違背法定程序實屬緊急之情形。   ⑵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KTV店內看監視 器影像,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 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復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 果、證人武氏秋莊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該11樓空間為 毛胚屋,連通樓梯間的鐵門未上鎖,武氏秋莊得自行開門進 入其內躲藏,該11樓空間內有一面為鐵捲門,另一面有鐵柵 欄,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係放在鐵門旁邊的 地面上,員警一推開鐵門就發現武氏秋莊蹲坐的地方旁邊地 上有兩個盒子,可見,警方並非違法進入被告所在之營業場 所或住居處搜索,係被告從監視器發現有許多警察,而自行 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放在該11樓空間,而 該11樓空間當時既非住宅,亦非營業場所,且除武氏秋莊剛 進入躲藏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係為搜尋逃匿之武氏秋 莊才打開11樓未上鎖之鐵門,因而發現放在武氏秋莊所蹲坐 地方旁邊地上的紙盒,而紙盒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是縱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然認其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屬重大。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 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之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又衡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⑷綜上,本案違法搜索對被告之人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而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被告之權益非 屬重大,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權衡 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槍枝之鑑 定書等衍生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我有把撞針剪短,我盡所 能讓槍枝不要有殺傷力,而我不認為該槍枝有殺傷力,不然 不會讓在場之人知道是我的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其所經營之K TV包廂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於同年6月 17日凌晨2時餘許,將放置如附表所示槍枝、金屬管之紙盒 藏放在同棟11樓空間地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發 現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112偵40166卷第18、19、9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 證人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聽聞被告陳述前揭藏放槍 枝情形(見112偵40166卷第65至71、83至85頁);及證人武 氏秋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槍枝遭警發現過程(見本院卷第 268至274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61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當庭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112偵46393卷第21、29 、61、69至72頁、112偵40166卷第31、33、34、41至50、73 至79、135至140頁、本院卷第45、55至61、119至122、137 至140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可資佐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 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 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 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 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該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 8504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0166卷第135 至138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見112偵4 0166卷第1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 力。 ㈢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 非寬鬆放任,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係於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而持有之,而觀諸該槍 枝之外觀及重量,與一般手槍相似,自外觀觀察即可知顯非 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於拾獲後,倘無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應盡速報警處理,以免觸法,被告卻無 報警,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 將該槍枝之撞針剪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始 會表示其曾改變撞針長度,然被告是否確有剪短撞針,剪短 情形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該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有殺傷力,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在 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法確認其具有殺傷力,既然連警察都 無法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怎能夠認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 殺傷力,被告也有盡量破壞該手槍,使其無殺傷力,因此依 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查:辯護人雖以員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初步檢測時,認無法鑑判是否具有殺傷力,據以認為被 告並非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檢測時,該槍枝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僅員警就槍枝主要結構是 否完整勾選「其它」,故依「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 明建議,就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火藥式 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附卷可憑(見112偵40166卷第41至 44頁),可知,此勾選情形係為避免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之檢測結果貿然做出判斷導致爭議,然就槍枝實際是否具有 殺傷力仍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以認定,尚難 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結果即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 ,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迄至112年6月17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307至3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 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持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具有高度危 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314頁),然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管2枝,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上具孔洞跟溝槽,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85mm、質量6.466g)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9.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5045號鑑定書(見112偵40166卷第135至138頁)〉。 2 金屬管2支 均係金屬管。 〈同上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6393卷第85至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2-訴-2064-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6號 聲 請 人 廖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宏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826-202410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9

LTEV-112-羅簡-336-20241009-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劉欽利、被告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劉賢鎮、被告曾阿未、被告劉和泰、被告劉與昆、 被告劉宣妗、被告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怡婷(即劉江南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劉江西、被告劉慶輝、被告劉炳傑、 被告劉文達、被告劉韋靖、被告劉賢進、被告劉文曲、被告 劉照明、被告劉國勝、被告林慧娟、被告周哲夫、被告廖文 彬、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鐘 台文、被告劉錫謙、被告劉國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25號土地、934號土地、935號土地 、936號土地、937號土地,合稱則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 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查系爭土地 縱均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則系爭土地面積如附 表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亦無益於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法律規定。故系爭土地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除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亦能將共有關係單純化,而各共有人亦 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既能兼顧共有人 利益,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權利範圍 明細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志侯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水秀、被告林志鋒則均以:   變價分割之已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無法反映土地實際價 格,應以實價登錄地價為依據方屬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 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零點 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4點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例外 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 ,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各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每人所得分配之面積顯無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 公尺之可能,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難 以為原物分割;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除得消滅共有 關係,且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 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 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 土地之使用價值,縱有部分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 得透過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而得保有系爭土地之原物,應 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對於共有人均為 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本院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82.90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0.02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05.55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57.80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6.00平方公尺 附表二: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2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三: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四: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5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3 劉賢鎮 1/48 4 曾阿未 1/192 5 劉和泰 1/192 6 劉與昆 1/192 7 劉宣妗 1/192 8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9 劉江西 1/72 10 劉慶輝 1/72 11 劉炳傑 1/72 12 劉文達 1/18 13 劉韋靖 1/72 14 林志侯 1/48 15 林志鋒 1/48 16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7 林水秀 1/48 18 劉賢進 1/36 19 劉文曲 1/18 20 劉照明 1/72 21 劉國勝 1/12 22 林慧娟 1/36 23 周哲夫 1/48 24 廖文彬 1/1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附表五: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6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6 2 劉錫謙 1/6 3 劉賢進 1/12 4 劉文曲 1/6 5 林慧娟 1/12 6 廖文彬 1/6 7 楊業葳 1/48 8 鐘台文 7/48 附表六: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937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劉欽利 1/18 2 劉國順 1/18 3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1/48 4 劉賢鎮 1/48 5 曾阿未 1/192 6 劉和泰 1/192 7 劉與昆 1/192 8 劉宣妗 1/192 9 陳金碧、劉正、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1/72 公同共有 10 劉江西 1/72 11 劉慶輝 1/72 12 劉炳傑 1/72 13 劉文達 1/18 14 劉韋靖 1/72 15 林志侯 1/48 16 林志鋒 1/48 17 林月娥 (原名:莊林月娥) 1/48 18 林水秀 1/48 19 劉賢進 1/36 20 劉文曲 1/18 21 劉照明 1/72 22 劉國勝 1/12 23 林慧娟 1/36 24 周哲夫 1/48 2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26 楊業葳 1/72 27 鐘台文 3/72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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