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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本 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其未依裁定補正,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 正,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7

TPDV-113-重再-3-202503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李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郭招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並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係代位債務人郭梅雪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經查為「郭有」)之遺產,惟未詳列被告姓名、住址等訴狀應表明事項,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其內已包含郭梅雪之被繼承人「郭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原告亦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本院通知閱卷完畢。惟原告遲未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及被告姓名、被告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裁定附表所列之事項,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惟完全未補正任何事項,本院乃於114年1月14日發函命原告應先提出初步補正資料,其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一狀」記載被告姓名(無住址),惟仍未補正完整被告資料及提出「郭有」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乃再於114年1月24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14年3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正「提出被代位之債務人郭梅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之被繼承人郭有(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0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清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全部無隱碼),若郭有之繼承人有死亡情形,亦應提出該死亡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部無隱碼)」(見本院卷第413頁),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竟未為任何補正,反而再次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9、4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6

TPDV-113-訴-5611-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王東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謝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54,2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6,0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 ,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持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之2樓,總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即附表「面積」欄所 示),約25.0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 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 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同類型建物型態(公寓,5樓含以下 無電梯)之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交 易價格平均每坪約為新臺幣93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 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3 ,354,215元(計算式:25.05坪×932,304元=23,354,215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6,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 總面積82.80平方公尺(含陽台1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5

TPDV-114-補-59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吳玓潾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湛宥姍為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民國113年7月2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湛宥姍(113年7月9 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惟原告及湛宥姍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僅具 狀聲請本院命湛宥姍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湛宥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5

TPDV-113-建-20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7,08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本訴、 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廢棄,反訴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846元,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637,934 元(即本訴上訴利益697,088元+反訴上訴利益940,84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4

TPDV-113-建-145-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因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故應 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3

TPDV-114-補-56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 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1年12月5 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5,433元( 含消費款24,995元、循環利息47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3元,及其中24,995 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息11.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06%),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 本息。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將被告貸款之760,000元撥入被 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8 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614,05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55元及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 息(即附表編號2)。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433元 24,955元 15% 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14,055元 614,055元 13.06% 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2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光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965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8,7 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4%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62萬 元撥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按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42%計息,被告應按月 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6月18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萬 9,965元(含借款本金58萬8,765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07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鄧心甯 訴訟代理人 鄧珺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2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0-00-0000000-0 1 3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4-除-3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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