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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楊婷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青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間,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林育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 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向林育新代 墊清償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合計218萬元。爰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擔任詠利達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林育新的哥 哥林育聖為上開公司的股東,與被告各自持股百分之50,原 本計畫增加資本而向林育新立下借款200萬元之系爭借據, 但之後評估市場情況認無增加資本之需求,即取消增資計畫 ,並向林育新取回系爭借據,交由原告銷毀,故被告與林育 新之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原告所清償林育新之款項, 係原告與林育新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218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 年2月14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至林育新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林育新帳戶),合計218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 本、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9-21、47- 49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陸 續匯款共218萬元予林育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被告代墊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林育新所借,固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查 證人林育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 造本均為伊之朋友,系爭借據應該是借款雙方各有一份,當 時是兩造夫妻一起來找伊,伊並不清楚究竟是誰要借錢?伊 並非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原告,且由原告簽名點收,該現金並非 交予被告,嗣後該筆借款已由原告匯款清償完畢,伊會將所 持有之另一份借據寄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6-91頁, 證人後寄之借據附於本院卷第97-99頁)。又原告對於證人 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200萬元, 確係由原告自己簽名點收,而非由被告收受取得。再被告否 認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借款確已轉交被告, 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既自行收受林育新 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事後再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予林育新, 當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以其為被告 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匯予林育新之218萬元,確係為 被告代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3-訴-1087-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家上-39-20241230-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生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相 對人突於113年5月1日告知聲請人其即將接任海外派駐工作 前往墨西哥,未能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 學籍遷移、教育事項及重大醫療事項等事宜。又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出國前並未支付扶養費 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 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 3年10月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復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1 月3 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 午8 時起至周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 人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 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除夕上午9 時至 農曆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 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 五下午8 時,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寒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6日(不包含 農曆年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以假期第一天上午9點起算。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具體日 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假期第一 天上午9點起算。 (五)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使 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 往。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8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8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采樺即李麗珠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8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2024-12-20

TCDV-113-消債補-68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原名A07)與被告A02係於民國80 年10月7日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縣○○鎮○○路000號B1 ,惟彼此常因生活大小事而發生爭吵,感情逐漸疏遠,於97 年2月14日,被告與原告吵架後,隨即棄原告於不顧,離家 出走,至97年3月20日仍未返家,音訊全無,原告報請臺北 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協尋失蹤人口,卻一直無果, 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過16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雙方早 已無夫妻之實,彼此間感情不再,婚姻已生破綻,維持婚姻 關係所需之誠摯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被告應對於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80年10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家,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致兩造已 分居逾16年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達16年,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實難 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 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 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 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 ,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參照首 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婚-175-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136017600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11月8日經授 水字第1126032101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四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4所示處分 書(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為裁 罰,而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 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 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 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 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65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 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 ,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 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4 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0號 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2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0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50-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1126032101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7月6日經授 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三次 )」,而關於原告相同違規事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違規 內容,前業經被告陸續對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 下分別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為裁罰,而第一次處分 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 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 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5頁)附卷可佐。又 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則表示是否停止訴訟,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有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及被告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441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 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 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75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93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3 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 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 限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10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00分

2024-12-06

TPTA-113-地訴-165-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前列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茲因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追加原告均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5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3

TCDV-113-重訴-55-202412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趙珮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許景峯 施珍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 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分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 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更正前開聲 明第4項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財務規劃LINE平台專員引介訴外 人何益維(綽號大維)牽線,得知原告業已誤信訴外人詐騙 集團設下之詐術中而被詐騙815萬元,被告為協助詐騙集團 ,明知原告名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猶趁原告陷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狀態下,先由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施珍琴之配偶 林天祥提供預先擬定之切結申明書1份、借款契約書2份予原 告當場書寫,由被告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並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代償原告所 積欠訴外人楊金隆之650萬元債務後,再由施珍琴匯款300萬 予原告,待原告依其要求預付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共計132萬1,000元後予被告後,被告才又匯款250萬元予原 告。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限制登 記,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提供之借 款契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使原告拋棄權利,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原 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則 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 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㈣倘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有效,且原告撤銷前開行為無理由, 惟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被告趁原告陷於受詐欺之狀 態下,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原告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逾1,067萬9,000元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第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 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縱誤 信詐騙集團之詐術,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自始皆以「資金 用途用於工廠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並主動提出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乃違反風序良俗 或意思表示受到詐欺,且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亦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已約明擔保債務為借款、票據、違約金等 ,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已代償原告前手債權人 650萬元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為1,200萬元,被告並無預扣利息而短付本金 ,兩造約定利息及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而服務費係原告與 何益維間之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何益維。原告係親自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足見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限 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署切結申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借款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票2張 (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代償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代收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撥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交與許景峯。  ㈡原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  ㈢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楊金隆,並於該支票影本上記載由陳 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名並註明 :「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銷原告設定予楊金 隆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偵51830號卷第97-101頁)。  ㈣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 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61、63頁)。  ㈤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 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145頁 )。  ㈥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詐欺案卷中原告與何益維、林天祥LINE對話記錄形 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而向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法律行為,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 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受訴外人李泰 澤、柯業昌、陳韋儒、黃柏瑋、吳健宏、陳恩杰等人詐欺取 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等情,且上情均未經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可採信,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上開人等 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而貸款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於112年4月28日原告受詐騙在7-11超商源義門市 與車手見面時,何益維所駕駛車輛亦在該處,且從原告與何 益維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乃何益維教導原告如何借款,可 知何益維與詐騙集團有掛勾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見中檢他字卷一第47頁以下),然上開指述縱使為真,亦 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何益維均為 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所關聯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顯無 可採。至原告主張許景峯遭多人提告詐欺,且亦有訴外人黃 逸菊受有相同之經歷,可證許景峯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等語 ,然此僅屬原告之推論,尚與本件具體事實無關,自無足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確實發生,而原告 請求傳喚黃逸菊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自始不 存在,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則如附表三所示法 律行為顯有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是原告據此為主張顯無 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訴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佐以原告與何益維之LINE對 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2 63-282頁,以下同)略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向何益維表示 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要貸款40萬元,爾後原告陸續於表示 要多次借款,直至同年5月24日談及要借貸1,200萬元並清償 楊金隆650萬元,及原告主動向何益維表示不要再找楊金隆 借貸等情,顯見原告已為多次借貸經驗,且係主動透過何益 維找尋被告為借款,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使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 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乃被告提供定型化 契約而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 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原告所簽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有諸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然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僅使上開切結書條款失其效力,原 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而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效力仍然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規定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與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已明確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為相關之例示,而非概括約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亦無所據 。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 爭限制登記,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如附表三 編號4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 權設定為其親自簽署及用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系 爭限制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3 時09分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0855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175頁),足證原告對其是否提出系爭限 制登記申請應知之甚詳,倘未經原告同意,如何得於同一時 間,經原告之手提出系爭限制登記之申請,故原告前揭主張 無理由甚明。  ⒍基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 自始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限制 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駁回。  ㈢被告貸款予原告時,僅實質交付1,067萬9,000元,則系爭借 款本金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應屬無效,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亦僅有1,067萬9,000元: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 若貸與人於交付全部本金金額前,巧立名目向借用人收取金 錢,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如同欲扣利息般,亦不成立金錢借 貸。  ⒉經查,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原告前金主楊金隆,並於該支 票影本上記載由陳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簽名並註明:「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 銷設定與前金主楊金隆之抵押權;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 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 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 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 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 元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知被告 代償原告債務650萬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後,似對原告取得 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代理 被告親自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可認應無代書費支出之必要 ;另服務費72萬元相當於借貸總額之6%,被告未舉證有何勞 務支出應取得如此龐大之金額外,且倘若非巧立名目,被告 有何於給付部分貸款後,要求原告先行匯款132萬1,000元始 將其於款項匯予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均足認 被告於實際交付原告全部借款前,以利息、代書費、服務費 等名目向原告收取132萬1,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要物 契約之本質,故兩造實際成立借貸之金額應扣除132萬1,000 元部分,僅就1,067萬9,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132萬1 ,000元=1,067萬9,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 本票債權亦僅於1,067萬9,000元為成立。  ⒊又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卷核閱屬實,雖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因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確定,且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 之系爭借款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亦應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請求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兩造僅 就1,067萬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前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附予 敘明。  ⒌基上,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系爭本票債權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表一:                種類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2年興正登字第021480號 ③登記日期:112年5月30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許景峯、施珍琴 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26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率):無 ⑪遲延利息(率):無 ⑫違約金: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壹拾貳元計算違約金 ⑬債務人:趙珮菁 附表二: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如下所示 : 編號 性質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0 土地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0 建物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趙珮菁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行為

2024-11-29

TCDV-112-重訴-4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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