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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 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 專案助理。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約定 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 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的契約事項,應 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第1次勞動契約的契約期 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 約書」1份(與第1次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 餘有關原告的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的內容相同。 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的工作,於是以10 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 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 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如認其對所受理的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如 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 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 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 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 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 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 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 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 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 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 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 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 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 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 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 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 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 ㈢機關與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 定進用的臨時人員之間,是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如 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 生爭執者,屬於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臨時人 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 )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可 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臨時人員,其辦理的業 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基法規定與 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鑑於臨時人員是機關非依公務人 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基法適用對象 ,與機關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聘用人員、約僱人 員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 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有別(上述要點嗣於113年1月30日修 正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的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機關與其依上述規定進用的臨 時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的勞動條件 是受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臨時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 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 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 限。 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是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 知原告是被告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的臨時人員。 再依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的工作項目,是 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系爭計畫的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 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 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 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的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足見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屬於庶務性質的事項 ,或是協辦及依指示辦理的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的行使 。而且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 及第19條等約定,除了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適用規範 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於備註欄載明:「1.有關進用人員提前離職(或未辦妥離職 、移交手續)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依勞委會函釋如下:查勞 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 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更足以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是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㈤本件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5 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78,765元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因系爭勞動契約所 生的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 院審判,是參考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應依兩造的法 律地位及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決定 本件爭議的審判權歸屬。由於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 法上的勞動契約,且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及履約的內容,均不 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而原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則是基 於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性質上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又因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 定,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的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從而,本院指定雲林地院民事庭 為本件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三、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13

TPAA-113-聲指-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珮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付扶 養費。 二、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容於民國 (下同)8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丙○○、乙○○,聲 請人為家裡主要收入來源,陳○容則為家庭主婦。然因聲請 人工作出差頻繁,其與陳○容感情轉淡,故二人於98年3月31 日離婚。二人離婚後,聲請人持續支付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至各相對人滿18歲止。現聲請人年 事已高,且雙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繼續工作, 幾乎無謀生能力,致其經濟陷入困頓,難以維持生計。且現 聲請人名下無甚財產,僅領身障補助維生,實不足每月生活 所需,聲請人狀況,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與相對人 無法聯繫,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爰請求相對人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乙○○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為其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另聲 請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汽車一部,然幾無價值,財 產總額0元,其財產及收入顯無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 足認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 訛。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 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 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 益。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97 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 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 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 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 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 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 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 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 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 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 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 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 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 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 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且扶養義務已發生,已如前述。依聲請人聲明真意,堪認聲 請人係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此為相對人所未 爭執。復查聲請人現年邁,其近親屬多已不在,有二親等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法聯繫,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為 真,聲請人自得聲請由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審酌兩造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 家,亦強人所難,有悖常情。從而,本院認以定期給付扶養 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考量聲請人因糖尿病、視神經萎縮,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以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聲請人所需及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認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扶養義務 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均有扶養聲請 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 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 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各應分擔2分之1即10,000元。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 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410-202411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 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 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 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 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 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 )、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 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 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 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 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 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 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 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 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 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 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 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 盛公司並非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 適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 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賴 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 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 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 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 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 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 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 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 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 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 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 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 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 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 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 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 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 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 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 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 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 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 、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 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 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 ,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 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 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 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 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 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 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 ,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 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 ,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 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迄 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 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 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 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OLEV-113-員簡-101-2024102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長安路房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 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姊姊。原告於79 年間購買長安路房地,復於8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福聯街套房,與長安路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78年8月8日死亡)之 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為○○○之繼承人,故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地院之執行命 令,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欲借用○○○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負責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原告則配合在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然因○○○ 同為○○○之繼承人,原告擔心其亦可能遭○○○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與被告協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 5年12月26日將福聯街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長安路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決定購買, 因○○○曾以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名義購買房屋,卻遭○○○出 售予第三人,乃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福聯街套房則係○○○出資購買,且為避免影響首次購屋 之權益,始聽從○○○建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福聯街套房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於00年00月間經○○○告知原告有資 金需求,○○○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原告以長安路房地向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申辦貸款,並由原 告繳納原本貸款及後續增貸,○○○始未再給付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購屋,因貸款資金壓力 ,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 額,作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之要求,一併將福聯街 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並共同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內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 230萬9,293元,及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 在社區之停車位。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房屋貸款、水電 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 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內容記 載:「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 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 誰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其等於78年10月7日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1011號函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薪資及查封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樹林區房地)。 (五)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並於10 6年1月11日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而借 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 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樹林區房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及○○○表示:「因為爸71年的債務法院要 強制執行我的收入,現在查到的是樹林這間,台中的房子 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 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辦拋棄繼承,宗憲現 在名下也不能有財產,媽可能也不行有財產,真是麻煩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 日係因其薪資及樹林區房地被新北地院查封扣押,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始聯絡○○○,並顧及○○○及○○○名下 均不能有財產,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堪 認原告確係因受強制執行,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名下,而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與○○○亦全未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有何討論。   3.又證人即原告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84 年間在幸福人壽擔任同事認識,嗣於100年間共同購買樹 林區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樹林區房 地卻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院查封,原告表示係因其父親 ○○○繼承債務之問題,其有可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原 告約於000年00月間有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但因為沒有電子化,所以沒有查到相關資料。伊知道 原告除樹林區房地外,在臺中尚有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 常常會走很遠到臺灣銀行匯款,經伊詢問為何不用ATM轉 帳後,原告表示係為了要節省轉帳的手續費,伊才知道原 告在臺中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是臺中人,也常常回臺中 。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頻繁打電話給○○○,表示樹林區房 地已經被查封,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 也被查封,要先借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並將所需文件交給○○○。又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原告也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 ,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最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確無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而係因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於○○○過世後聲請 拋棄繼承,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拍賣,始考慮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4.另原告曾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 承,然因當時尚未電子化而查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惠 雯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除未能確認其有無聲請拋棄繼 承外,亦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 告與○○○均為○○○之繼承人,若○○○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仍會遭 查封拍賣。而被告為○○○之配偶,應係原告短時間內所能 找到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屬,且確定不會因○○○之債務 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險起見,而改透 過○○○媒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 實在。   5.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沒有到現場看過,僅單純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兩造係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於有無另外簽訂買賣契約 ,因兩造是自己人,係由兩造自行洽談條件,伊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 19日聯絡○○○後,旋於100年9月22日至臺中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被查封拍賣,而希望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他人名下之情形相符。況原告與○○○或被告於000年0月 間,從未就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任何討論,兩造 卻於短短3日內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證原告確係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6.被告雖辯稱福聯街套房係○○○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長安路房地則係○○○出資購買,然因原告有貸款資金 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餘額,作為向原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原告並應 ○○○之要求,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就福聯街套房係由○○○出資購買及長安路房地 係由○○○出資購買乙節,則未能提出完整金流舉證證明, 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若係因貸款而有資金壓力,應得自行 出售長安路房地,不但可以清償貸款餘額,還能賺取漲幅 之價差,應更能獲得充裕之資金,尚難僅以被告清償長安 路房地之貸款餘額,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 價金。況從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資 金壓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被告除清 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外,另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 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 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或○○○繳納,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長安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與○○○均係使用長安路 房地之人,而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作為使用長安路房地之 對價,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既居住使用長安路房地 ,其等購買停車位以滿足其停車需求,自無不可。另原告 於100年9月、10月間係居住在北部,而委由○○○及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於辦畢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會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借 名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系爭 借名契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為長安路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3.又被告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福聯街套房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卻擅自將福聯街套房出售予第三人,並受 有17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此利益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長安路房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3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3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福聯街套房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0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5 6 臺中市○○區○○段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4

2024-10-25

TCDV-111-重訴-199-202410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姚○○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440萬6419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桃○○新臺幣300萬3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46萬8931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萬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姚○○(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姚童),為未滿7 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 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新臺幣(下同)1030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536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庭當庭以書狀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5 6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姚○○470萬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事實部分,雖記載「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起訴書(下稱偵查案件)所載犯 罪事實」,惟原告於本件中以言詞或書狀主張請求權依據、 請求項目及所附證據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111年11月8日之 傷害致死犯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未包含偵查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告111年11月3日之傷害犯行,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自111 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李○○,擔任被害人之保母,於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被害人, 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原告姚○○於111年11月8日上 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被害人送往被告上開住處,交由被 告托育,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 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 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 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雙手癱軟等症狀,始於111 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經送 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害 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上開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 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原告李○○於被害人死亡後,因 身心受創而離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符合扶養要件。故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 費額為2萬4775元(一年為29萬7300元)及內政部統計處110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認定餘命,並與姚○○及其妹成 年後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分段計算:被害人成年後( 即128年11月2日)至被害人之妹成年前(即131年2月11日前 ),由被害人、原告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2萬761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00000000+ (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655,23 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2萬761 6元,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 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李○○依前揭資料可知於被害人 成年時(即128年11月2日)為48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7.65 年,扣除被害人之妹成年前之2.27年,尚餘35.38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萬606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20. 00000000+(29萬73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0)=615萬181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 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 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3=205萬606元]。故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237萬8222元(計算式:32萬7616元+205萬606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給付原告姚○○殯葬費用(塔牌位部分)39萬 元、扶養費用: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姚○○於被害人死亡時30歲,於滿65歲退休後 其平均餘命尚有18.42年,被害人與其妹成年後,與原告姚○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萬7830元 【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42)×( 13.00000000-00.00000000)=395萬3490.0000000000。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131萬7830】),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坦承有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並對醫療 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喪禮部分)28萬5750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李○○主張扶養費用237萬8222元部分,縱其目前 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惟其仍得支付心理諮商之費用,且其 正值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目前亦有能 力養育次女姚○○,其主張應自被害人成年前及後計算扶養費 用,惟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前或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堪認其主張之受扶養年數容有過高,是原告李○○於65歲前 仍能以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即便將來年滿65 歲屆齡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倘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前或後,已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 被害人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 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就原告姚○○主張殯葬費用(塔牌位 部分)39萬元部分,依東海七福金寶塔(下稱金寶塔)網路 上公告之塔位價與牌位價,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 3萬元間,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應用平均價 格或中等價位之塔位及牌位,並尊重由法院酌定。原告姚○○ 之扶養費用131萬7830元部分,原告姚,○○目前係職業軍人, 正值青壯年,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衡以一般人 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姚○○將來屆齡退休時仍 可領有優渥退休俸,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姚○○未 舉證證明其於65歲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同前所述 ,倘認原告姚○○於年滿65歲後,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亦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至成年有謀 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 法則。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傷害致死行為,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9頁、154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傷害被害 人致死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 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喪禮儀式):   原告主張被害人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至死亡前,歷經治療及 住院,原告李○○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合計2萬3078元,及被害 人死亡後,原告李○○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合計28萬575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 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塔牌位):   原告姚○○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金寶塔牌位費及服務費總 計39萬元,並提出金寶塔之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證(見國審 附民卷第35頁)。堪認原告姚○○確有此筆殯葬費用之支出, 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雖被告抗辯 :原告姚○○提出之統一發票,一張品名為「服務費」、一張 於備註欄中記載「F6-F-2-2-116」、「F6-F-06-2-12」2列 編號,應為購買2個塔位,顯無必要。且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最低價格單人每塔位從2樓2.9萬元至6樓43萬元間, 單人每牌位從1樓6萬元至6樓16萬元間,原告主張以平均或 中等價位購買塔位及牌位,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經查,我國 傳統習俗有就未滿12歲(有認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往生 後,不入祖先牌備立之傳統,有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 原告主張除須為被害人準備塔位外,另須準備獨立之牌位, 以便日後祭祀追思,故備註欄中記載之編號,一為塔位、一 為牌位,非購買2個塔位,應認可採。又依金寶塔之塔位價 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第2層塔位(原價20萬元), 而依6樓之牌位價目表,原告替被害人所選擇為1至5層(原 價16萬元),原告共計支付35萬元塔牌位費用,綜觀金寶塔 6樓之塔牌位價目表,原告所選擇之價位約落於中等價位間 ,尚屬合理。至4萬元維護費用部分則為購買上述塔牌位費 用時需同時繳納永久維護費用各2萬元,亦據上開金寶塔之 價目表記載甚詳,核屬購買塔牌位之必要附隨支出,自得作 為原告請求項目。基上,原告姚○○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用:  ⒈原告李○○部分: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 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有扶養義務為前提 ,倘無扶養義務,自無聲請免除或減輕之餘地。查被害人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前尚需父母撫育照護,並無扶 養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民法第1118條但書 規定之限制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 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 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 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與其妹(000年0月出生)於成年後,如前所 述,即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成年 後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審酌原告李○○係00年0月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尚有餘命53.99年 (見本院卷第31頁),雖其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因 本件侵權行為需接受心理諮商,但距被害人成年時(即128年 11月2日)尚有17年之久,其心理創傷非無復原可能,且正值 青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新修正之第2項規定,年滿65歲者得強 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原告李○○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確有無法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 收入之事實,原告李○○主張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妹成年後與原 告姚○○共同負擔成其於65歲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⑶惟原告李○○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 入,則原告李○○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 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9.99年【計算式:53. 99年-(65-31歲)=19.99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 29萬7300元,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9萬518 2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13.00000000+(29萬7300×0.99 )×(14.00000000-00.00000000)=419萬5182.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9[去整數得0.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 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 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209萬7591元(計算式:419萬5182 元÷2=209萬759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 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⒉原告姚○○部分:   原告姚○○目前在軍中擔任士官長,雖有穩定收入,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最大服役年齡為58歲,且是否確定能夠任職至58歲仍屬未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來可領有退休俸一事實屬不明。其於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且處於無法確認是否有退休俸之情況下,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可認原告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起,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自年滿65歲起,既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原告姚○○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3.62年【計算式:48.62年-(65-30歲)=13.62年,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775元(1年為29萬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於113年7月5日為止,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是原告姚○○名下財產仍可維持其退休後約9.17年【計算式:272萬5936元÷29萬7300元=9.17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扶養之年限應縮短為9.25年(計算式:13.62-9.17=4.45)方為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725元【計算方式為:29萬7300×3.00000000+(29萬7300×0.45)×(4.00000000-0.00000000)=122萬724.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姚○○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妹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61萬376元(計算式:122萬725÷2=61萬37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⒊被告雖以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原告李○○之 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原告姚○○之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 6條之1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 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 扶養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 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 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害人雖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 告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 利益,且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 用。 ⑵次按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例如計程車遭竊, 被害人固得請求營業上的損失,但應扣除該車毋庸供營業用 所節省的費用。損益相抵為損害賠償的一大法則。損害賠償 的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同一狀態,然非 在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的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 以其餘額為請求的賠償額。不應扣除的,例如因侵權行為( 如遭車禍)而得請領的保險金。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是以,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本於 國民年金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難謂 可採。  ⑶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 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後為給與, 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 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 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 亦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   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姚○○學歷為軍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軍職,任職於臺 中清泉崗基地,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至5萬5000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總值272萬5936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 額66萬3560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76萬885元,原告李○○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離職前擔任設計課組長,每 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 3萬3141元,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 (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學歷為二專畢業,前從事保母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親、 三個小孩,分別為高三、國三及國小四年級,先生先前長期 在大陸工作,目前已返台工作,父親及最小孩子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事故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第324頁筆錄),111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3萬3141元, 112年度課稅所得總額12萬4971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限 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系爭刑事案 件在監羈押中。衡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因被害人受 傷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9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440萬64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078元+殯葬費用 (喪禮部分)28萬5750元+扶養費用209萬7591元+慰撫金200 萬元=440萬6419元),給付原告姚○○300萬376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塔牌位)39萬元+扶養費用61萬376元+慰撫金200 萬元=300萬37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4

TCDV-113-重訴-37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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