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偉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榮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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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96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4前
,徒手竊取蔡榮信所管領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
00元,業據合法發還蔡榮信),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榮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榮信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61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