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物堆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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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政皓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瑞金 訴訟代理人 賴西園 被 上訴人 陳月貞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温鳳 覃志皓 姚謝壽美 梁鐶耀 黃嫦足 追加被告 覃凱玟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雲玉(兼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郭紋真(即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張爽文 洪碧寬 楊猛 廖淑芬 廖淑女 王大維(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慈(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兼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卓清華 吳錦鳳 廖哲君 蕭滙妤 江長政(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江長原(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蕭枝(即施綉鸞承當訴訟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被 上訴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天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 玉、王大維、王惠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經上 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許承德、莊林月綉、江桀雄原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 下稱1203建物)之共有人,嗣其等將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 稱更審前卷】二第17、78頁),上訴人原應承當其等訴訟上 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 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下稱更審卷】一 第131頁),於法應無不合。 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追加1203建物共有人覃 凱玟為被告,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 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 四、被上訴人陳雲玉、郭紋真、楊猛、王大維、王惠慈、李秀玉 、卓清華、吳錦鳳、蕭滙妤、江長政、江長原、蕭枝、九川 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覃凱玟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建物(下依序稱1201、1202、1203號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共有物),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共有物無法作 為市場或商場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合併變價 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201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C、D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㈢1202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 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㈣1203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蕭滙妤、王繹熏辯稱:系爭建物非 以住房目的為使用,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國豐大商場,以分 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系爭共有物共有 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而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語。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另以:分割將影 響法定空地之使用,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王繹熏另以: 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各所有權人均具專有所有權, 伊就1202建物如附圖一編號103A、103C所示部分(下稱103A 、103C建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廖哲君則辯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不同,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 意將1201、1202、1203號建物與其基地個別分割,會造成價 值減損,希望維持現狀等語。洪碧寬辯稱:若變價分割價格 便宜,伊會吃虧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炳揚、楊猛、江長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炳揚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61頁);蕭滙妤則 以:系爭共有物應按其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公共通道部分 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85、222 頁反面);楊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江長政則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反面)。  ㈢賴瑞金、張爽文、蕭枝、廖淑芬、廖淑女、九川公司均同意 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配(見更審卷一第117、118、247頁、 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為共有關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非區分建物而各就特定建物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53至474頁),堪信為真正。王繹熏辯稱具專有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自非該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7年3月29日函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95頁)。惟系爭建物不具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乃屬二事,王繹熏聲請本院函詢中興地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其所稱數人共有型態而各人專有其一部分,及無溯及既往建築法規云云(見更審卷二第71頁),顯然曲解二者概念,自無必要。  ㈡系爭共有物得為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此所稱因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臨大弘街部分之外牆上掛有「國豐大商 場」,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依 賴瑞金提出之建設公司銷售時之「龍頭地段國豐大市場淘 金寶地」廣告單及「國豐大商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 第125-4至125-7頁),係將該「商場」整體規劃為A、B、 C、D、E共計5個區域,其中A1至A12為臨西屯路、漢口路 之4層透天店面。而佐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 見更審卷一第475至481頁)所示,該商場編號A區域坐落 之基地均經獨立分割為同段100-1至100-10、100-13地號 土地,顯見該商場內仍具獨立建物個別使用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屬於「國豐大商場」之一部分,即認 其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依都發局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及國豐大商場A區建 物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更審前卷三第96至105頁)所示, 係規劃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弘街部分皆為騎樓,而1201、12 02建物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亦為單一建物,南側規劃為 店鋪、北側為廚房,廚房西南側則為住房,而與上開廣告 單或系爭建物現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之 初僅將系爭建物區分為1201、1202、1203共3個建物作為 店鋪使用,並非按附圖一所示區別各區域規劃為商場內之 獨立店鋪。參以1201、1202建物之建造執照均載明為1層 店鋪、1203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為1層店鋪、住房,且系爭 建物於76年5月14日初編門牌為大弘街101、103、105號等 情,亦有臺中○○○○○○○○○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門牌編釘 資料、建造執照可稽(見更審卷三第3至32頁)。而都發 局承辦人員黃玉鳳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到場陳稱:當初更 審前卷三第88頁之建築執照圖上編號B(按:即1201建物 )是核准興建1間店鋪,應該是取得使用執照後遭分割成 好幾個店鋪(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本院更難認系爭 共有物有何因設計興建之初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   ⒋佐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20頁),非都市計畫用地或非都市用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臺中市政府列管公、民有零售市場,且該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合法市場(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函),另都發局函覆本院略以:依卷附76中工建使字第2292、2293、2294號使用執照所載,當時申請用途係為店鋪、住房,與「商場」用途顯有不符等語(見更審前卷二第192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14日函),則系爭共有物既不得作為市場、商場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都發局固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第一層登載用途皆為「店鋪、住房」,作為店鋪使用尚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1201、1202、1203建物依使用執照各得單獨作為店鋪使用,與之得否按附圖一所示區域各自獨立作為店鋪,進而成為集合商場有別,本院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共有物得作為商場使用。   ⒌準此,系爭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本非作為商場之用,依 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難謂有何具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而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 有物,於法有據。   ⒍至王繹熏辯稱其就103A、103C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我國民法地上權之標的限於他人之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王繹熏所辯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遑論,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王繹熏此部分辯解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 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 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因 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繹熏辯稱共有 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之型態方符合共有人之認識 與期待,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非善良之共有人云云 ,自無可採。  ㈢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僅如附圖一編號101A、101B、105-6A 、105-6B、105-3A、105-3B、105-2A、105-2B、105-1A、 105-1B、105A、105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部分現作為店面 營業或住家使用,部分閒置者出入亦無阻礙,原亦作為店 面營業使用,另附圖一編號103A、103B、103C、103D、10 5-5A、105-5B、105-4A、105-4B、105-2A、105-2B所示臨 大弘街之建物雖未能入內確認,惟出入尚無阻礙。其餘建 物則因101B建物外側設有鐵捲門、通道間堆置大量雜物致 無法通行利用,另臨大弘街之建物均有增建2、3層,增建 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僅能自各該建物1樓 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見更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1201建物違法增建3 層約8.5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都發局 對黃嫦足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乙節,亦有該通知書可 佐(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0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因系爭土地缺乏管理致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要 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清除改善等情,亦有該局113 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可考(見更審卷三第43至45頁) ,可見系爭共有物目前僅有部分得為正常使用。   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 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 地(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共有人人數眾多,復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兼衡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彼此 間共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相同,1201、1202、1203建物於 興建之初均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並為住家使用),其使 用執照迄無變更,兼衡兩造之意願,若強行為原物分配, 勢必造成利用關係複雜化。若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賣,而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 而可活絡其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共有物, 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分別以變賣而將 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又本院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 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請求將1201、1202、1203建物分別與其坐落基地 個別合併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合併變價分割, 惟系爭土地及各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共有物合併分割 。   ⒌王繹熏泛稱附圖二與事實不符,應依附圖一為準,並聲請 就附圖二是否符合76年使用執照套繪情事函詢都發局云云 (見更審卷二第107頁),惟本院係分別就系爭土地、120 1、1202、1203建物變價分割,並未依上訴人聲明各按附 圖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併變價分割,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 ㈣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 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獨立出入口 及獨立水電,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此等增建即 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予一 併分割。至各該增建部分縱有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屬加 工者得否向受有利益之共有人另為主張之問題,對系爭建物 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嗣 合併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就系爭 共有物設定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前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查,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 訟,根據上開規定,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 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共 有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 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共有物各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 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8 黃政皓 2095/10000 賴瑞金 234/10000 陳月貞 220/10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201/10000 原判決誤載為234/10000 温鳳 402/10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201/10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各41/1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04/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603/10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1039/10000 黃嫦足 706/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234/10000 張爽文 206/10000 洪碧寬 672/10000 楊猛 207/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廖淑芬 205/10000 廖淑女 205/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207/10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207/10000 卓清華 207/10000 吳錦鳳 205/10000 廖哲君 205/10000 蕭滙妤 182/10000 江長政 100/20000 江長原 100/20000 蕭枝 205/10000 王繹熏 410/10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九川公司 205/10000 郭冠佑 234/100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4.4 黃政皓 24/100 賴瑞金 12/100 黃嫦足 40/1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12/100 郭冠佑 12/1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6.62 黃政皓 252/1000 張爽文 84/1000 楊猛 84/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84/1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84/1000 卓清華 84/1000 廖哲君 82/1000 蕭枝 82/1000 王繹熏 164/1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43.28 黃政皓 199/1000 陳月貞 43/1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40/1000 温鳳 82/1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41/1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1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01/10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123/1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209/1000 覃凱玟 41/1000 廖淑芬 41/1000 廖淑女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吳錦鳳 41/1000 蕭滙妤 37/1000 江長政 21/2000 江長原 21/2000 九川公司 41/1000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A 系爭土地編號F 1203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8.67% 5 温鳳 4.36% 4.36% 8.89% 6 覃志皓 4.38% 4.38% 6.56% 7 吳錦鳳 1.91% 1.91% 2.33%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15.47%  洪碧寬 6.25% 6.25% 5.60%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2.33%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2.33%  陳月貞 2.72% 2.72% 6.85%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16.34%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7.44%  九川公司 1.91% 1.91% 2.33%  黃政皓 17.31% 17.31% 11.75%  江長原 0.47% 0.47% 0.79%  江長政 0.47% 0.47% 0.79%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1.53%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B 系爭土地編號E 1202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6.58% 9 王天林 1.93% 1.93%   6.58%  張爽文 1.92% 1.92%   6.58%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6.58%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6.58%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6.48%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14.4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41.63%  蕭枝 1.91% 1.91%   4.28%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C 系爭土地編號D 1201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8.97% 2 陳雲玉 2.18% 2.18% 8.97%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8.97%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8.97%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55.15%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8.9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圖一】中興地政106年5月31日興土測字第068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 【附圖二】中興地政108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

2025-02-12

TCHV-111-上更一-66-20250212-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簡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 108年2月12日,在○○市○○區廢棄物堆置場內發現上訴人產出 之廢PET塑膠膜(下稱系爭廢塑膠膜),而分別於同年5月13 日及110年1月14日至上訴人之廠區執行督察,發現上訴人委 託訴外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處 理之系爭廢塑膠膜,依法本應以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 9)申報廢棄物流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卻以廢塑膠(代碼:R-0201)進行網路申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未正確申報廢棄物名稱及代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29日 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 書(原誤載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至同日14時4 9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至1 08年4月9日15時50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所 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訴。經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僅是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得以更 正云云,尚有違誤:  ⒈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處分裁處書之違反時間誤繕, 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至108年4月9日16時55分」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107年 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對照原處分所記裁之事實, 原處分所架構的違規時間是「110年1月14日11時23分〜110年 1月14日14時49分」、違規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 嗣後經被上訴人2次更正,現被上訴人所主張違規時間是「1 07年12月24日16時55分〜108年4月9日15時50分」、違規事實 是「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以廢塑膠混合物( 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則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違規 時間與事實,與原審原證1原處分之記載已完全不同,且未 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若自認有錯誤,應撤銷原處分,再重 為處分,不能更正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即爭 執上訴人與增明公司簽約之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參原審 原證4上訴人與增明公司清運契約),不可能如原處分所載 自107年3月1日委託增明公司申報廢棄物流向。  ⒉原處分記裁違章事實是「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9日未 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有關違規 時間107年3月1日之由來,應是出自於輔佐人環保署之稽查 紀錄,而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 序中,仍有撤銷或更正之機會,而仍不詳查、檢驗原處分有 無誤認事實,當有違失,此認事用法之違誤,不能以更正方 式為之,原審未予糾正,容有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  ⒈上訴人依規定誠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廢清書)之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絕無欺偽不實。原審 認上訴人有不誠實行為,不知所指為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因就系爭廢標籤膜變更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再利用方法,部分按原先處理方式採D類進行焚化、掩埋, 部分採R類進行再利用處理,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審查 廢清書,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核准。另按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足知廢清書 之核定,係經審核機關實質審查,法規用語更要求審慎審查 ,必要時,尚得要求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 、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故被上訴人應確 實審查廢清書內容,若有疑慮,當時也可要求上訴人補正、 說明,上訴人依據核可內容辦理,並無違誤。  ⒊原審原證3廢清書之核准,為一現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現仍未 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有效核可之廢清書,就系爭廢標籤膜 (廢清書上記載為塑膠印刷材,即塑膠膜),就其去化方式 部分為申報R-0201,此部分每月產出約8.83噸,並委託合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處理;部分申報為D-0299,此部分 每月產出約38噸,並以掩埋或焚化處理,為被上訴人事先核 准,上訴人依循為之,當無可罰之處。  ⒋上訴人依環保署於107年訂定公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 第3條前段規定,將廢清書事先送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審 查,經審查核准後,得自行再利用,乃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 進行再利用,於法無違。原審誤認廢清書之審查可隨意為之 ,不需實質審查,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嚴 格要求主管機關審慎審查廢清書之要旨有違,容有未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⒌廢清書之審查為被上訴人之權限,既上訴人之廢清書經被上 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就所產生廢塑膠膜,部分採 R-0201(廢塑膠)方式申報,並因此採再利用方式處理;部 分採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方式申報,並因此採焚化或掩 埋方式處理,對外即具有法效性,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依 循上開方式申報、處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無視先前核准 之廢清書內容,所為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竟仍維護之,判決違 背法令。  ㈢環保署110年6月21日函釋,要求純塑膠始得作為廢塑膠回收 ,是擅自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審捨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卻未說明捨棄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原判決理由矛盾:  ⒈被上訴人以廢塑膠膜是遭棄置而非再利用為由,逕於事實欄 記載「未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申報廢棄物流向,而以 廢塑膠(R-0201)申報」等語,根本性的改變廢塑膠膜使其 無法再利用,是邏輯錯亂、倒果為因行為。原審應該要調查 、審理範圍應該是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 即推論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 故裁罰上訴人」此一行為,原審未能詳查事發原因,又極端 依賴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環保署)之說明,陷於詭辯,才 會導致原審認定錯誤,原審認為上訴人有任意騰挪、變更其 產出種類及數量,係錯認事實,誤以同一製程產出不同事業 廢棄物,有分屬R類或D類,上訴人予以騰挪,變更其種類或 數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為何認定上訴人有任意騰 挪,變更種類或數量之情形,未說明理由,上訴人也無從提 出答辯,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產出塑膠膜,先認為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 9申報云云;後續理由又認為上訴人所產出之廢塑膠種類, 兼有「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本件上訴人依循廢清書之核可,就系爭廢塑膠膜,部分申報R 類,並委託合格之增明公司採行再利用,部分申報為D類, 並採行焚化或掩埋。上訴人所生產之廢塑膠膜經查獲遭違法 棄置,相關再利用機構,當負其法律責任,但被上訴人係以 系爭塑膠膜遭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云云,而裁罰未依正確 申報廢棄物名稱與代碼(此為本件原本爭執重點詳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理由之記載),法院調查及審理範圍,應著重在 於被上訴人可否僅因「廢標籤遭違法棄置,顯非再利用行為 ,應以D-0299申報,而上訴人就該部分申報為R-0201,故裁 罰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為何又准 許上訴人之廢清書變更申請,原審逕認定系爭廢塑膠膜應以 D-0299申報,不得以R-0201申報,不當逾越主管機關之權限 (按:被上訴人於廢清書同意上訴人就同一塑膠印刷材(即 塑膠膜),部分申報為D-0299,部分申報為R-0201,現仍合 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10年2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4月20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10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署111年9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110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0年1月14日與108年5月13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事 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該凹版印刷程序表 可見,上訴人就其160001凹版印刷程序製程終端所產出之廢 棄物,分別包含R-0201廢塑膠8.83噸/月,及D-0299廢塑膠 混合物38.0噸/月。按廢清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廢清書 應載明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物理性質等,即以廢棄物代碼之 方式為之,故上訴人製程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既 分屬為R類與D類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應予以區分,不得於 廢清書申報時任意騰挪,變更其產出種類及數量,而以R-02 01或D-0299為選擇性之申報,而其所產出系爭廢塑膠膜,性 質為廢塑膠混合物,應以廢棄物代碼D-0299申報,惟上訴人 以廢塑膠R-0201進行網路申報,顯不正確,已違反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第52條規定,裁處最低罰 鍰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所示附件1中項次1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復再就「違規時間之記載有誤」、「廢塑膠標籤、廢PET 塑膠膜均得以再利用,上訴人以代碼R-0201進行申報應無違 誤」等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3-簡上-26-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成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葉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297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子林宏茂分別為坐落○○縣○○鄉○○○段75-10地號及 同段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會 同被告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磚、混凝土塊、碎 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並計算廢棄物總重量約57,721.5公噸。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送刑事偵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認原告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又檢 察官因原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有關命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之範圍。另依「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告係與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 社締結土方回填委託書,故應以其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為 回填之行為責任人,雖陳盈全目前通緝中,然該二公司既為 依約進行回填行為者,應負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責任 ,被告竟捨其二人,逕行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原處分, 顯然不當。此外,高再興、高聖雄為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系 爭土地上之司機,亦均為實際行為人。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 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顯有違誤。  2.原告有視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 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南高分 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迴避可能性較低,依刑法第16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以謀取不正利益之犯意,此乃錯誤之解釋,原告欠缺不法意 識,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並無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明知」之要件而可 對其究責。又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 區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 度,明顯錯誤,故原處分推算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被告開挖後,查獲原告回填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而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原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盈全告知我回填物是營建剩餘土石」等語 ,其簽署之土石回填委託書亦載明「回填材料是土方、廢磚 頭、RC塊(註:混凝土塊)」,可見原告明知回填物並非全 為乾淨之剩餘土方,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正利益之犯意,委 託陳盈全至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提供土地任 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2.刑事一審判決中提及之「可迴避的禁止錯誤」,係罪責層次 之問題,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無涉。又行為責任人 陳盈全目前逃亡在外、通緝中,根本無追究陳盈全責任之可 能,故原處分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 書,尚無違誤。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8、29條規定,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係由執行機關估計,估算代履行費用為被告之權限 ,不容指被告估算之數額有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 ,是否適法?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9至107頁)、刑事一審判決 (處分卷第55至67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2 頁)、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2 至1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75-10及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固 分別為原告及其子林宏茂所有,惟林宏茂在外地工作,對該 土地並無管理行為,而係委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9年11月2 8日、109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停放怪手, 有整地痕跡,其上有碎水泥塊、碎磚塊、碎磁磚、塑膠製品 、廢木材等廢棄物,復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於11 0年1月28日相關單位會同土地所有人林宏茂至現場稽查,現 場地表可見系爭廢棄物,經被告開挖後發現回填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28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97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25日 稽查紀錄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83至95頁)、南區督察大隊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8日督察紀錄(訴 願卷第117至123、109至116、99至107頁)附卷可憑。原告 雖主張其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 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管理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委託陳盈全違法回填系爭土地,並以 自己名義與全弘企業社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處分卷第19頁 ),雙方約定以土方、廢磚、混凝土塊回填至系爭土地,而 廢磚、混凝土塊乃屬事業廢棄物,且回填完畢後全弘企業社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可認雙方均認識該等 物品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又原告上開委由陳盈 全違法回填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處 分卷第55至67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臺南高分院就檢察官 提起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有故意提供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 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112年11月17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送 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明知違法而可對其究責云云。惟查,原告與全弘 企業社之土方回填委託書記載:「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汙 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系爭土地約定以廢磚作為 回填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 規定,關於廢陶、瓷、磚、瓦之再利用用途,僅得作為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養殖用 地(參見刑案警卷第17至22頁),原告所使用之廢磚,根本 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填地材料使用,且除廢磚外,原告尚約 定使用RC塊即混凝土塊,亦非屬法令容許回填至農業用地之 回填物,又原告取得該等物品未支付分文,甚至約定將獲有 10萬元報酬作為回填之對價,足證原告已有認識該等物品均 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 擅自委託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顯屬故意而有 主觀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 時,現場廢磚、瓦、混凝土塊、木材等營建混合物部分直接 裸露於地表,有些則有土層掩埋,已如上述,另據原告之子 林宏茂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25至29頁)陳 稱:全弘企業社回填作業時間自109年11月中旬開始至109年 12月底。回填數量大約總面積的3/4,目視有建築土、磚、 樹枝、塑膠。我跟我父親在回填期間大約每星期會前往察看 1次等語,且原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3至8 頁)亦陳述:我跟我兒子林宏茂在回填期間平均1至2天會在 白天時前往巡視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他人載運營建混合物之 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卻不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提供土 地予他人故意違法堆置所致,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有視 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欠缺不 法意識云云,然系爭土地回填之內容,係材料、性質均與農 業用地所需之自然土壤大相庭逕之廢磚頭、混凝土塊並夾雜 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以此廢棄物回填供農用土地之 作法並非理所當然,亦非必須從事相關環保專業之人方得以 認知或意識到系爭廢棄物不得回填至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 可能性,且觀原告所簽訂回填委託書所載:「回填材料……不 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等語,經原告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陳盈全告知原告,其所填的土是合法 的營建剩餘土,因原告不識字,為確保原告權益,雙方乃至 原告識字的小舅子莊春生處簽署土方回填委託書等語(刑案 一審卷1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詳細確認契約 內容,就回填物不得為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一節, 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具備不法意識,惟原告於回填期間至 系爭土地巡視時,卻放任他人載運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 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其所為亦具有故意可言。況且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原告欠缺不法意識,然不法意識是獨立於主觀構成 要件以外的責任要素,若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構成要件故 意的成立,仍會該當構成要件,此經刑事一審判決據以認定 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原告故意提供土地違法 堆置所致甚明。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基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應先向行為責任 人陳盈全、全弘企業社負責人游琮瑋、永豐企業社負責人曾 振隆及司機高再興、高聖雄課予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逕以 原處分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清除責任,顯然不當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立法者 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採污染者負責 原則,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清理 。系爭土地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原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用 途進行回填作業,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非法業 者之全弘企業社,將廢磚頭、混凝土塊等物回填至系爭土地 ,且原告於回填期間至現場巡視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回填夾 雜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卻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罪,業如上述,原告顯有故意提供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 填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行為,應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關於其他行為責任人,陳盈全 非法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業務,自屬行為責 任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21號起訴書(刑案一審卷1第95至97頁)提起公訴,惟陳盈 全現行方不明、通緝中;另依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南區督 察大隊稽查時供稱:全弘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09年8月17日, 於109年11月6日變更歇業,故係以全弘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土 方回填委託書,改以永豐企業社承攬等語(處分卷第78頁) ,而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全,此 據其登記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 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刑案警卷第87至92、99至104 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對游琮瑋、曾振隆所述並無表示 異議(刑案一審卷1第207至208頁),且該案刑事審理未將 之併列為被告,應可認上開二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清理義務人。另依司機高再興、高聖雄於110年4月8日 警詢筆錄及車輛照片(處分卷第23至35、37至51頁)可知, 高再興、高聖雄均僅陳稱其等所載運土方來源是嘉義縣東石 鄉半月滯洪池,土方種類是黃色乾土方夾雜沙等語,惟該土 方用於回填農業用地,如無致污染環境之虞,尚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範疇,且該二人皆未受刑事追訴,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高再興、高聖雄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回填之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 誤。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區 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度推算 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堆置範圍估算,依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 旨案土地總面積為25,654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推算旨案 土地重量約57,721.5公噸(該重量僅為估計值,實際重量應 以清除時過磅單統計量為準)。」等情,核與原告之子林宏 茂於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 頁)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廢棄物重量之認定,自非 無據。又上開廢棄物重量僅係推估,實際重量應以清除時過 磅單統計量為準,此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足使原告瞭解原 處分記載之廢棄物重量乃屬估計值,縱其後清除後實際重量 與原處分之記載不一致,亦難認原處分記載之內容有誤。   另原處分已載明:「……倘未履行清理義務,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並限期繳納以外 ,屆時逾期未繳納予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 告既就系爭土地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被告前揭估計廢棄物 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縱有原 告所述情形,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如少於原先預估 之代履行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退還 其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28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啓州 被 告 鄭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元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第5526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黃啓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英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陳會計」之成 年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元益與「陳 會計」約定,由李元益出面承租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 再將廠房之鑰匙交予「陳會計」,李元益則可獲得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元益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透過仲介陳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蘇錦 梅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不詳之人即從不詳 地點,載運高度約2米、面積約323.14立方公尺之廢塑料( 條狀、粉狀、粒狀及不規則塊狀)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 案廠房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二、黃啓州係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下稱橙弘公司)之負責人,橙弘公司並未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黃啓州及鄭英俊均知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黃啟州及鄭英俊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鄭英俊為清除其友人謝家承經營之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下稱尚富皇公司)之廢塑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由鄭英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 聯繫黃啓州翌日(17日)前往尚富皇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 黃啓州遂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指示橙弘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林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尚 富皇公司廢棄物,並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棄 置(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廠房廢棄物與鄭英俊及黃啓州有相 關)。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 同日1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當場發覺林 德鴻將上開貨車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 表),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卷證頁 碼詳見附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可佐,足認被告李元益、黃啟州 及鄭英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決定,由被告李元益出面向不知 情之地主蘇錦梅承租本案廠房,再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 陳會計」,將本案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其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將承租之本案廠房提供予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及 其他不詳之人貯存、清除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 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 啟州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然經臺中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後,即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有再 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進行再 利用處理,再交由抽粒廠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州、證人林德 鴻、鄒介祥及誠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26549卷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87頁、第209 至213頁、第305至308頁),足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係將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暫置於本案廠房,易言之,本案廠房並非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就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黃啟州及鄭英俊收取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廠房 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 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黃啟 州及鄭英俊改變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廠房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 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 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 「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元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橙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啓州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 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 陳會計」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啓州及被告鄭英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啓州利用不知情之橙弘公司員工林德鴻遂行非法 貯存、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 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 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 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 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 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 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李元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持續以本案廠房供作堆置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其範圍隨廢棄物之數量,略有 增減而已,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 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李元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廠房 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200餘噸(240.17公噸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則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啟州受鄭英俊之託,指示 橙弘公司之員工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共同非法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橙弘公司因負責人即被 告黃啟州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 ,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 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渠等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被告橙弘公司及李 元益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足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啟州載運之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終由具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公司處 理,此業據誠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證述明確( 見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告鄭英俊及黃啟州已 合法處理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然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由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等情 ,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 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 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 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非由被告李元益回復原狀,是此 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李元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 衡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啓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 啓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 黃啓州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黃啓州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啓州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黃啓州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元益及被告鄭英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李元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李元益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均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英俊前因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案被告鄭英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鄭英俊係收受尚富皇公司廢 棄物,並指示被告黃啟洲載運及堆置之地點,於本案處於居 中聯繫之主導地位,另其因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偵 查及審理中,足認被告鄭英俊並非偶觸法網,甚至有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情況,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 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橙弘公司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萬8000元報酬,被告李 元益自陳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陳會計」收取1萬元之報酬 ,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橙弘公司及李元益均業已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12號收據 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陳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175至178頁;他258卷一第113至11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2、證人謝家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317至321頁;他258卷一第195至199頁) 3、證人林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他258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77至280頁、第339至342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4、證人鄒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09至213頁、第369至371頁;他258卷一第247至251頁) 5、證人林英賓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239至242頁;他258卷一第289至292頁) 6、證人蔡國涼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他258卷二第57至60頁) 7、證人童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58卷二第123至125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一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9569號函(他258卷一第3至4頁) 2、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5頁) 3、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他258卷一第7至9頁、第45至46頁) 4、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258卷一第10頁) 5、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他258卷一第11頁) 6、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6139號函(他258卷一第13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環事字第1110125746號函(他258卷一第14頁) 8、誠鴻能源公司名片(他258卷一第15頁) 9、過磅單(他258卷一第16至17頁) 10、尚富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258卷一第18至19頁) 11、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58卷一第20至24頁) 12、1393-QL之車籍查詢(他258卷一第25頁) 13、明瀚國際有限公司之納管申請書(他258卷一第26頁) 14、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33至34頁) 15、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他258卷一第35頁) 16、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37頁) 17、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49至51頁) 18、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69至71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58卷一第93至111頁) 20、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129至131頁) 21、派車紀錄(他258卷一第133至134頁) 22、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他258卷一第137至139頁) 23、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145至148、152至154頁、263至267頁) 24、本院112年聲調字第202號通信調取票(他258卷一第185、190頁) 2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253至260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二 1、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二第79至80頁) 2、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他258卷二第81至88頁) 3、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89至9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3頁) 6、誠鴻公司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95至96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408號函(他258卷二第97至99頁) 8、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258卷二第101至110頁) 9、稽查錄影畫面截圖(他258卷二第127至143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91頁) 2、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偵26549卷第93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26549卷第95至98頁) 4、現場照片(偵26549卷第114至118、170至172、327至330頁) 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21至128頁) 6、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47至149頁) 7、派車紀錄(偵26549卷第151至152頁) 8、過磅單(偵26549卷第153頁) 9、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26549卷第155至157頁) 10、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7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169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49卷第281頁) 12、臺中市環保局113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4923號函(偵26549卷第351至353頁) 13、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833號函(偵26549卷第363至364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55262號卷 1、橙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6549卷第13至14頁) 2、橙弘公司strikingly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26549卷第15至27頁) ㈤、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黃啓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頁;他258卷一第123至126頁、第327至330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被告李元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77至80頁;他258卷一第53至5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3、被告鄭英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357至359頁;他258卷一第217至221、第223至224頁;他258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025-02-11

TCDM-113-訴-177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鶴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鶴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鶴年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4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載運、清除之廢塑膠、廢磁磚、廢木材、廢保險桿 、冷卻水塔隔熱材,核其性質應係從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為有害廢 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固係由林素玲所有,然被 告既已與林素玲簽訂租地契約,被告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 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 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同年 12月1日間,多次提供本案土地並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是就其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裁准羈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本案 犯行時,顯然知悉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 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 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清 除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4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 境影響未獲彌補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800、900元、離 婚、需扶養父親及三名子女、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前有2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4號   被   告 莊鶴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提事實:緣莊鶴年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林素玲承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且前於同年8月10日前在上揭土地 上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泥渣、廢塑料、營建廢棄物(矽酸鈣 板、磚瓦、木材)等廢棄物,嗣因林素玲之夫賴炳煌於112 年8月10日下午發現上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情形,經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一 同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獲,莊鶴年即於112年8月11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該部分事實業經本檢察官於 112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莊鶴年則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3月 28日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詎被告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經釋放後, 明知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僅未將前案堆置之廢 棄物清除以回復原狀,竟再度萌生非法清除、處理並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於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接續數次駕駛其 以不知情之陳鎮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或不知情之陳鎮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來源不明之廢塑膠、廢磁磚、廢木材、廢保險桿、冷卻 水塔隔熱材等、共計約59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復堆置在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國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自前案後即持續監控本案土地,而於112年11月9日起發現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不減反增,經檢視監視影像發 現係莊鶴年再為本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鶴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其缺錢花用,向粗工的老闆「小林老闆」借錢,對方則向他借本案土地借放東西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因缺錢花用故再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而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車輛均係莊鶴年向其借用並使用於載送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均為被告莊鶴年自不詳工廠取得之廢鐵、五金及回收物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陳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陳勝雄借予不知情之陳鎮民後,陳鎮民再借予被告莊鶴年之事實。 4 證人賴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炳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素玲之配偶,被告莊鶴年透過仲介向其租用該土地時,稱係作為放置建築材料之用,然於112年8月10日經發現遭被告莊鶴年堆置廢棄物而通報環保局而查獲前案。然賴炳煌又於112年11月初發現莊鶴年持續載運至現場,復通報環保局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管理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受林素玲委託管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張家榮於112年6月起已無法自被告莊鶴年處收受地租,且於112年7月起開始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父莊陽聚代為轉達等方式請莊鶴年搬離均未果之事實。 6 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9日通報案件資訊表、112年11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貨櫃屋租賃契約書 ⑶112年12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⑷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⑸莊鶴年於西屯區東林段20、923地號清除、堆置廢棄物案摘要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畫面說明 ⑹陳鎮民租賃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貨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航跡紀錄、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莊鶴年前因堆置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經查獲後,甫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後,於112年11月8日起即再至本案土地繼續將其不願交代來源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本案土地現場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日及4日所拍攝之照片 ⑵本案土地莊鶴年新堆置廢棄物資料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079號函 佐證被告莊鶴年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當庭釋放後返回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接續12次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新堆置之廢棄物約為59立方公尺,且迄今均未進行任何清運之事實。 8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1號卷及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莊鶴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證明被告莊鶴年曾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本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鶴年前已經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收押、起訴,除前案外,亦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同類案件,仍不知悔改,一經前案承審法官釋放後旋即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鶴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前段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同 類型犯罪行為,且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甫經起訴 、其甫經前案法官釋放之際,不僅毫無就前案堆置之廢棄物 試圖回復原狀之悔意,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漠視 其行為對於環境法益造成之侵害,雖稱其坦承犯行,然其不 僅一再指責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稽查行為,甚於偵查中以死相 逼,益徵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11

TCDM-113-訴-1619-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 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 (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 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 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 、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 、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 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 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 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 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 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 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 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 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 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 ○○、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 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6

PTDM-113-訴-344-202502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TNHV-113-上更一-7-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呂文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盧啓清 陳昭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蘇柏任 張存典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常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35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螢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螢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和公司)工廠廠長;甲○○ 為螢和公司工廠員工;乙○○為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 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建德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戊○○為協助載運螢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人;己○○為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洽請丙 ○○協助清運螢和公司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產 出之污泥(經送驗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丙○○應允後,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10 9年10月16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500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1,865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請丙○○清 運上開污泥,丙○○復以每車次4,500元之價格,雇請乙○○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 之污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下稱光彌公司)處理,而共同違法清除 廢棄物。 (二)丁○○、戊○○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與 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等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丁○○、戊○○竟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間,以每車次4 萬5,000元之代價洽請戊○○協助清運螢和公司產出、堆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 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經戊○○應允後,丁○○即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 年5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廢漆渣置於廢鐵桶內,復以太空包 包裝後,交由戊○○負責清運,戊○○雖知悉上開廢鐵桶內遺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漆渣等溶劑,然竟以有廢鐵桶需清除為 由,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格,委託己○○(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所載運之廢鐵桶內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各載運1車次之前揭廢鐵桶至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其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上之廠房(下稱大寮廠房)堆置。戊○○復於110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再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揭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自大寮廠房載運至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 倒。嗣經警於11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共同 前往該地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螢 和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己○○、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 171至172頁),且其等與被告和盛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螢和公 司之代表人壬○○、被告和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審訴卷第167至169頁、訴字 卷第172、175、176、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1至329頁)、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 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79、373至375、379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會勘 照片(警卷第109至123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 :10927、12304、12372號)(警卷第331至355、365至371 頁)、污染源裁處資料(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 告(採樣日期:110年7月2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及1 10年7月2日螢和公司督察放大照片(訴字卷第105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 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螢和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3至57 頁)、和盛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05至2 07頁)、建德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 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91至195頁)、和盛德公司開 立予建德工程行之發票(警卷第197頁)、建德工程行開立 予螢和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螢和公司寄付貨款回單(警卷 第79至81、201、203頁)、被告丙○○名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77、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螢和 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 、審訴卷第170頁、訴字卷第152、242、456至457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至319頁)、高雄 市○○○○○○○○○○○○○○○○○○○○○○○0○00○000○000○000○○○○區○○○○○ ○○○○○號:12237號)(警卷第357至363頁)、溪洲段439地 號土地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71頁)、大寮 廠房google位置圖(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報告(警卷第381至3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460100號函 檢附說明表、110年6月7日勘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訴字卷第2 61至283頁)、被告戊○○通聯調閱單及清運廣告截圖(警卷 第143、1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 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以上揭方式共同將螢 和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光彌公司,其等行為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除載運外 ,並無其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尚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戊○○仍以前揭方式 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廢漆渣裝入廢鐵桶內,委由被告己○○ 載運至大寮廠房,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之人將上開裝有廢 棄渣之廢鐵桶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是被告丁○○ 、戊○○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己○○則僅有載運廢棄物行為,而無參與 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亦應更 正。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 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受被告丁○○委託清除 之廢鐵桶內廢漆渣,經檢出閃火點為35℃,依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 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訴字卷第95至96頁) 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指示不詳司機將上開廢漆渣載運至溪 洲段439地號土地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 劃,迄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其等行為應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是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 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和盛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乙○○執 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就 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 受僱人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四)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甲○○、丙○○、乙○○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 ,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清除前揭污泥,時間上雖有所區隔, 然該等污泥均係螢和公司於營運過程所產出,且均透過被告 甲○○與被告丙○○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報酬委 由被告乙○○載運至相同地點進行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反 覆實行之一次性決意,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於 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先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將 前揭廢鐵桶及其內廢漆渣載運置大寮廠房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 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甲○○、丙○○、乙○○就非法清除螢和公司所產出污泥 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就任意棄置螢和公司所產出 廢漆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己○○、乙○○(下合稱 被告6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分別以前揭 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 將其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全數清 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366825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資料(審 訴卷第105至15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丙○○、 乙○○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己○○則曾因 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67至483頁);兼衡各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手段、態樣;暨被告丁○○自述高中 畢業,目前就職之公司停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收租,月收入約 1萬6,000元,已婚,妻子行動不便需照顧;被告丙○○自述高 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已婚, 需扶養妻子;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3萬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458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螢 和公司代表人壬○○所述螢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和盛德公司代 表人辛○○所述和盛德公司目前仍在營業,月營業額約5萬元 之情況(訴字卷第458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分別對被告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 已將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 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 等犯罪情節、分工樣態,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守法 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 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2萬8,500元之清運報 酬(計算式:1萬9,000元+9,500元=2萬8,500元),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並有 螢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警卷第199頁)。另被告乙○ ○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9,000元之清運報酬;被告己 ○○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4,000元之清運報酬,亦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3至164、177至1 7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各自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9萬元之清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56頁),上開 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已將其傾倒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嗣後合 法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倘再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 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及己○○尚分別涉有此部分 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事實一、(二) 有罪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非法清除之污泥 經採樣送驗後,核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 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 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05至107、199至200頁)在卷可按, 是上開污泥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丙○○、乙○○以 前揭方式清除上開污泥自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  2.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 ,辯稱:被告戊○○請我去幫他載太空包,他只有跟我講裡面 是廢鐵桶,我不知道鐵桶裡面有裝東西,且從太空包外包裝 也看不出裡面的東西。我去載運時,他們就將太空包吊到我 車上,我人在車上,後來我到大寮廠房後,也不是由我卸貨 ,是工廠的人來吊,我全程都在車上。我不知道鐵桶裡裝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3、456頁)。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己○○說請他幫我載 廢桶子到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跟被告己○○說鐵桶裡面有東西 ,被告己○○來螢和公司載運鐵桶的那兩次我都有在場,我抵 達時螢和公司的人已經將鐵桶都差不多裝進太空包裡了,從 太空包外包裝只看的出裡面是桶子,然後螢和公司人員再用 天車把太空包吊到被告己○○的貨車上,抵達大寮廠房時,被 告己○○卸下上揭物品後就走了,案外人癸○○向我反應鐵桶內 有剩餘溶劑的時候,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訴字卷 第304至3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 太空包載來卸下後就離去,從太空包的外包裝只能看出裡面 有鐵桶的形狀,但無法知道裡面是什麼,要聽別人講才會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332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己 ○○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僅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內裝 有鐵桶,然並不知悉該鐵桶內裝有前開廢漆渣,是被告己○○ 主觀上既不知悉其載運至大寮廠房之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難認其涉有該部分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 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22

CTDM-112-訴-3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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