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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靜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鑫源當舖 法定代理人 蘇玉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曾彥理即宏陞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9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2-27

TCDV-114-消債全聲-2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2,469,14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配偶因工作不順遂,無力繳納協議由 聲請人出名辦理之車貸,連帶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 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前述原因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 此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13、2 1頁、本院卷第147、157-161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2,686,5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9、147、173、1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01 5年出廠汽車1輛,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5頁),該份查詢表顯示聲請人 目前有28筆有效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 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算,每月薪資約31,383元(即〈31,100 +31,100+32,232+31,670+29,500+32,694〉÷6),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3 26,205元、112年472,11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263元(即〈 326,205+472,111〉÷24),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暫以約33,263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開支共計30,737元,願戮力節省開支, 設法以每月13,000元,還款6年,共72期等語(見調解卷第14 頁),惟本院審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 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 ,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3,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後,賸餘14,645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主其每月 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能因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 固定收入。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目前數額合計已達約2, 686,56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8-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祐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精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金屬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6,38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及祖母扶養費15,0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9,807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 借款,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借款,未提出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全聯 金屬公司,每月薪資約26,385元,提出113年2至4月薪資袋 為證,並有全聯金屬公司回函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表 ,聲請人111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3年2月 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27,470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9、21至23、83至94、 121至129頁、調解卷第79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公同共有 土地4筆、106年出廠機車1輛、8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 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 00元,及扶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7 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母親名下除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別無 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 0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祖母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 大伯未扶養祖母,皆由聲請人與胞弟扶養祖母,惟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與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於1親等直系血親 即聲請人大伯尚生存狀態,應由聲請人大伯負擔扶養祖母 義務,是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18,618-9,309=-45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1,347,477元【計算式:20,000+503,550+45,925 +422,364+72,729+706,273=1,347,477】,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95-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識淯即翁茂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等(含各項獎金)之 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原與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5-02-26

TNDV-114-消債更-115-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恩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時,已經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113年12 月19日)起二十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 月2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七、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清-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等(含 各項獎金)之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 出相關證明。 8.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9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 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 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 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 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 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 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 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 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 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 ,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 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 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 ),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 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 (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 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 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 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 =34,48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8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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