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71,4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71,489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7,37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809,5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8,
9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
2,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34元,並參以
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16,000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
1,192元,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
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910,955元列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5月起陸續於
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生企業、晉大陶瓷股份有
限公司、三歆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獅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
計為597,96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63
至65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以24,915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
約為2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院
以每月3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71,196元(此
金額不包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所示)。惟其中車貸45,196元係屬聲請
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生活費用除
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費用未提出證明單據以佐,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
元列計;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稱與聲請
前2年相同,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
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
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9,000元、7
,000元等情,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與聲請前2年相同,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5至57頁、消債更
卷第29至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9年,審
酌其長女潘○○現年1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5頁
),現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聲請人主張其女兒
尚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查潘宥安之各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所得
(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197至207頁),其可自行打工
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謀生能力,故扶養成年子女9,000
元,應不予列計;另就子女潘宥璿,審酌其為99年生,仍
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9,
00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5歲,已
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49元,是其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16,073元【計算式
:20,122元-4,049元=16,073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5,358元【計算式:16,073元÷3人=5,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5,358元列計,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34,480元【計算式:20,122元+9,000元+5,358元
=34,48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1,400元-34,480元=-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1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35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910,95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52-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