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東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秀菊 陳芳章 被 上訴 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吳秀敏居間,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其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依約 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後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訴外人林木枝於1樓以鑲嵌於樑柱上 之門框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屬凶宅,影響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與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凶宅之瑕疵,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已於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98 年12月8日拍得系爭房地,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任何非自 然死亡之事實。伊取得產權期間內未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伊聽聞鄰居及依證人徐明鑒、 許貴香、陳能壽所述,僅知悉有人曾經上吊,經送醫後回家 始死亡,故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不會知悉該屋為「凶宅」 ,並無違反賣方之告知義務。且訴外人林木枝上吊之報案紀 錄、送醫病歷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亦非伊可取得,伊確實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00萬 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 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審卷第4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副本送吳秀敏(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11月17日寄 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吳秀 敏(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中 壢環北郵局7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 (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22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凶宅,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 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 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係指林木 枝於87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許在系爭房屋門框上吊之事,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佐(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326頁)。此事係 發生於兩造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將近23年前,也 是在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8日拍定系爭 房地前11年所發生之事。而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 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98年10月2日桃院永98司執 宇字第476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故被上訴人稱其於所有權持有期間,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亦不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應 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前 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吳秀敏與其間於110年10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譯文可見吳秀敏對上 訴人陳稱:「第一,他是在房子的外面…他又送醫住院幾天 ,然後因為年紀大了,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也不知道,因為 好像聽說是90歲了嘛,然後再送回來家裡面,再往生…後來 其實屋主(指被上訴人)他也是買了房子之後,去整理,鄰 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達,然後他才知道 ,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這也不是凶宅…因 為不是在房子裡面,然後又沒有當場往生」、「…那房子的 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而且因為它不是凶宅,如果 是凶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沒有講, 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主他沒有 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的買方」 等語(原審卷第257、270頁),即告知上訴人稱林木枝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當場往生」,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雖以吳秀敏曾稱被上訴人在 「買」屋之後去整理時即知悉,然證人吳秀敏到庭結證稱: 看屋時,張秀菊問伊系爭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回復 是說都照內政部現況說明書,屋主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沒有 發生凶宅事件,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去查凶宅網,上面並沒 有記載系爭房屋是凶宅,上訴人來伊公司錄音那天,伊一再 表示伊不能代表屋主,後來也有澄清屋主是賣掉之後去整理 。伊第一次聽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 上訴人來伊公司前二天張秀菊告知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求證 是賣了之後(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並有 台灣凶宅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故從證人吳秀敏之譯文或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故意隱瞞之情事。  ⒊復查,鄰居徐明鑒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林木枝上 吊者,當時他舌頭吐出來很長,已經沒有呼吸,發生時1、2 點有送醫,下午5、6點遺體就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 45頁)。然當日亦在場見聞之鄰居陳能壽到庭結證稱:當日 下午兩點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鄰居徐明鑒發現,敲伊家 的門,伊就下來發現林木枝上吊,和太太就趕快把林木枝解 下來,林木枝孫媳婦許貴香也有來幫忙。解下來之後,請孫 媳婦拿椅子來給林木枝坐,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就把他送醫,伊就不知道。徐明鑒表示當時看到林木枝舌 頭吐出來,伊敢保證沒有此事。伊解下林木枝時,還不知道 林木枝狀況,他軟軟的,當天4點多救護車把他送回來,伊 不確定是否已經死亡,記得第二天下午驗屍等語(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及證人許貴香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木枝同住 ,當天伊出去一下不到10分鐘,23號陳先生(即陳能壽)來 菜園喊伊,伊衝去看到林木枝吊在系爭房屋門口鋁門框下, 伊就跟陳先生陳太太把他放下來,林木枝還沒有往生伊才叫 救護車,當時扶著他可以走,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 聲。伊跟林木枝一起坐上救護車到醫院,1、2點時送進去, 大概4、5點時醫生說沒有辦法救,救回來也會變成植物人, 叫伊把林木枝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目擊 證人對於林木枝是否當場死亡,所為證述已有如此大差異, 但現場處理之三位證人均有證述確有將林木枝送醫,則被上 訴人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真實相符 ,更屬有疑。尚無從依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前,是否確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檢察官開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並記載 上吊死亡之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而非送醫後回家之死亡時 間,足證林木枝是當場死亡,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關於 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 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桃 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日天成 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93、19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於111年11月11日楊警 分刑字第1110043419號函查訪鄰長表示系爭房屋無相關非自 然死亡情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 事務所函附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系爭相驗證明書( 原審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 殺」,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死」等情;然被上訴人並無從取 得、獲悉系爭相驗證明書之內容,直至原審調閱上開資料始 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況證人即林木枝孫子楊崴棋到庭結證 稱:伊去辦理爺爺林木枝除戶證明,系爭相驗證明書是林木 枝死亡第二天下午或傍晚作成,作成時伊在場,記載死亡時 間下午2時10分應該不是死亡時間,是上吊時間,沒有去系 爭房屋祭拜,因為林木枝沒有死在系爭房屋,有送醫等語( 本院卷第337至340頁),顯見系爭相驗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時間及地點與家屬之認知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在締約前即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致死情事。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原審卷第32頁)並非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之最新 版本等語。經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 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 「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 明」等詞,就成屋之說明書仍係以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為準。再者,核對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含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本院卷第397至4 22頁),系爭確認書確實並無新修正版確認書之第7點「本 建物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勾選(原審卷第32頁與本院卷第404頁參照),然 系爭契約已有第9條第6項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版本部分亦經 證人吳秀敏證稱:契約是總部提供,伊前線作業只能依照總 部提供的現況說明書及向凶宅網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契約版本係由中信房屋總部所提供,被上訴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內政部就建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修正 版本,被上訴人稱契約是仲介中信房屋提供,其並無任何使 用舊版之主觀上惡意等語,應堪採信。經本院詢問如以新修 正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版本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會如何勾選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第7點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部分會 勾選「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則縱以新版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⒍小結,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 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 或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持有產權 期間,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姑不論林木枝曾 在門框上吊,經送醫後返回家中(26號房屋,非系爭房屋) 死亡一節,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 有疑義。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 有何損壞,雖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 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 、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 之感。況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已相距近23 年,非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 使用、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 件。  ⒉系爭房屋並未於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且在被上訴人拍定前11年所發生之林木枝上吊事件,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詳如前述,即不該當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 適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5

TPHV-113-上易-628-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川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象錦 劉天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象川、游象 錦、劉天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3人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裁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渠等屆 期仍未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興建廠房使用,並 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廠房而繼續非 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應以非 難;衡以被告3人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游象錦、劉天泉均 未恢復原狀;被告游象川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被告游象川已獲有部分許可,然就未獲得許可部分,亦未回 復原狀,難認被告3人有積極處理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 事,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游象川部分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游象川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就本案土地並未 完成變更使用,亦未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認仍不宜予 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   被   告 游象川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象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廠房之 所有人,並為附表所示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均明知本件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用途,而附表所示廠房之興建、使用,均非本件土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故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附表所示文號之裁處書,裁處游 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後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並於112年1月6日將裁處書送達與游象川、游象錦、 劉天泉等3人,詎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仍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 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 八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前往本件土地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為附表所示廠房所有人,於收受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仍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2 附表所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因附表所示廠房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以附表所示裁處書裁處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附表所示裁處書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16日桃農管字第1120041320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廠房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實。 4 ⑴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1月7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40087號函及函附112年11月7日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 ⑵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6078號函及函附111年10月17日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部謄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切結書 證明證明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迄未依附表所示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象川、游象錦、劉天泉等3人所為,分別均係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未依 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停止使用 ,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表: 編號 廠房門牌號碼 所有人 裁處書文號 1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游象川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631號 2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 游象錦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631號 3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039之12號 劉天泉 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10366872號

2024-12-18

TYDM-113-審簡-1780-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 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 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 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 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 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 ,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 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 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 、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 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 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 ,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 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 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 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04

TPHV-113-上-46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 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 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倉進、劉成潘、 劉學敬、楊詹珠妹、江劉紅栆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年5月 28日、7年1月28日、7年11月9日、5年7月16日、73年3月2 3日、33年8月6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2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戶謄卷第6至56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土地共有人劉成雄於起訴前2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至568頁),惟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法令 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貨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關於該時即知繼承,復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 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順序: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 偶…,被告馬劉生妹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直系卑親屬,而 其餘被告黃語彤、劉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 曾麗月、張敏齡、周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 翁來香、翁來芳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之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無繼承權,是原告撤回對黃語彤、劉 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曾麗月、張敏齡、周 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翁來香、翁來芳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最終土地共有人劉成雄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 (三)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劉彭有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少淇、劉美華、劉妤蓉 、廖劉雪梅、劉世廷、劉滿珍、劉嬌雲、劉春香,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至38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即劉孟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國安、阮國全,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五)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劉源興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蕙榕、劉庭妤,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劉奕炎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運妹、劉桀愷、劉璧卉 、劉美茵、劉世深、劉美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63頁 ),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陳劉速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浚海、陳堂寶、陳宥 宏、陳川甘、陳鳳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9至313頁),原 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2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學職於訴訟繫屬前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劉奕賜、劉奕豊、劉 奕夫、劉奕廣、劉伶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戶謄卷一第6至568頁),惟繼承人劉奕賜業已於 111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劉學職 之其他繼承人劉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伶纕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土地共有人劉徐興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409至423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09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陳永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 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賢紅、陳盈丞、陳盈竹、 陳珮瑜,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0至176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學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彭子凡,並由彭子凡於111年8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分別由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三第587頁),合於上開定,應 予准許;原土地共有人劉奕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並由葉建佑於113年1月29日 當庭遞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並分別 由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6日具狀 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5頁、第609頁) ,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被告劉奕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 ,並經彭子凡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 人彭子凡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 被告劉奕賜並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承當訴 訟,則彭子凡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被告劉奕賜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被告劉學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彭子凡、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黃愛婷,並經彭子凡、黃愛婷 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人彭子凡承擔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被告劉學維並 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黃愛婷,則彭子凡 、黃愛婷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被告劉學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 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賜、劉學維,併予敘明。        ()被告吳美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惟 被告吳美蓉、第三人黃翔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 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 告吳美蓉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被告仍為吳美蓉。 ()被告劉奕聘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見 本院卷四第518、532、534、540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聘。 ()被告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 見本院卷四第526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 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盈奕聘。 ()被告劉奕享、劉織園、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劉奕 聘、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6至134頁、第516、518 、526、532、534、54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 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尚無承當訴訟之問 題。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奕享、劉織園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美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550至556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4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倉進之繼承人即賴東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 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紹聖、賴春娉、賴紹德、 賴淑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25至235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2 1至2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鍾秀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錦、劉櫂寶、劉世鴻、劉櫂德、劉世興、劉桂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01至413頁),原告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97至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二,非本 案判決之附表二);迭經變更,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 一,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其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 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等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1至652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怡仁、范振如、葉建佑、李旻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時,係登記在如附表二所示情形(按此附表二為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二),而兩造分別為上開共 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 土地現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 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凡: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A部分由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 ;C部分由被告彭子凡、黃愛婷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37頁) 。 (二)被告葉建佑、江怡仁: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如鈞院卷六第7至9頁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詹前概、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 、吳善昌、劉樹根: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萬詹習妹:我要自己賣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文旺、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同意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被告周甜: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彭子凡 與黃愛婷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仕立: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彭子凡、黃愛婷 之分割方案,如要原物分割,我也要分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C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七)被告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分割方案如母親劉美珍之前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范振如:同意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九)除被告劉奕鐘、周甜、萬詹習妹、詹前概、詹錦妹、楊進 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吳善昌、劉樹根、陳文旺 、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邱仕立、江怡仁、葉建佑、 彭子凡、李旻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134頁),堪信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 劉學敬、劉蒼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 江劉紅枣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 四第52至134頁),另就被繼承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期間 死亡,並經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除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學敬、劉蒼 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江劉紅枣、徐 劉興妹之繼承人依本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外, 另被繼承人劉美珍之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 淑靜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少數 ,且各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不完全 相同,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落差大,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 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 土地,應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有困難。而被告彭子凡、 周甜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黃愛婷等人雖稱其等願以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由江怡仁、葉建 佑取得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219(0)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219(1)部分、由被告彭子凡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 之黃愛婷取得編號219(3)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惟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 院卷三第367頁)後,彭子凡、黃愛婷、江怡仁、葉建佑 就鑑定結果,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高達新台幣7,000萬元,且其他共有人亦有以書狀或到 庭表示其等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由部分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人取得全部土地,則其等不同意 等語,堪認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彭子凡、黃 愛婷、江怡仁、葉建佑及原告,則受分配之上開共有人亦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又葉 建佑、江怡仁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有其所有具備獨 立門牌及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應依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上開建築物坐落部分分歸伊所有,由伊依鑑價結果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依111年10月25現場履勘筆 錄記載,葉建佑、江怡仁所稱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系爭建物既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則搭建之始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有疑 問,是該建物應無保留必要。則葉建佑、江怡仁對於系爭 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 ,且採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致有因其經濟困 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 利益之情,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復衡諸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 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 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 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 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0 被告 劉奕祥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0 被告 劉煜綸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 被告 劉奕聘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 劉奕鐘 住○○市○○區○○路00號 0 被告 詹前概 住○○市○○區○○○村00號 0 被告 萬詹習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 被告 詹錦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被告 楊進富 住○○市○○區○○○路0巷00號 00 被告 李映雪 住○○市○○區○○○路0巷0號 00 被告 李玉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劉明田 住同上 00 被告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00 被告 陳徵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 被告 周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00 被告 藍周錦碧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 周素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同上 00 被告 馮鶴棠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號 00 被告 馮鶴齡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00 被告 馮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梁真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梁清汪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邱仕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 被告 邱敬嘉 住○○市○○區○○街00號6樓 00 被告 邱劉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劉學治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0 被告 王珍瑛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吳美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 00 被告 吳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吳綵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黃錦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00 被告 黃凱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00 被告 黃紹銓 住○○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00 被告 許勉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0 被告 許芳瑜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00 被告 陳映竹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陳治嘉 住同上 00 被告 周甜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學維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恆定,彭子凡未承當訴訟成功) 00 被告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 被告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范明興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范瑞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 被告 范瑞桃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 被告 范瑞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00 被告 范秀滿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范玉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00 被告 范淑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層 00 被告 范世賢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振如 住新竹縣○○鎮○○街00號9樓 00 被告 范文彬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范倚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范建煜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建焜 住同上 00 被告 黃陳富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陳一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陳清志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陳信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00 被告 彭陳英嬌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黃陳桂香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00 被告 陳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鄧陳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陳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0樓 00 被告 陳以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梁范易妹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 劉菊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瑞杏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劉世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00 被告 劉瑞月 住同上 00 被告 謝賴秀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段00號九樓之5 00 被告 賴東漢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賴東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 被告 陳賴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廖訓淋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00 被告 廖瑞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楊桂榮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 00 被告 廖訓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 江廖瑞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廖瑞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廖瑞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美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益富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周劉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00 被告 劉科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陳雲琴 住(大陸地區無戶籍,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懿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莊鴻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莊鴻鈞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00 被告 莊鴻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邱玉華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莊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00 被告 莊玄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000 被告 汪莊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春燕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魯莊粉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運森 住○○市○○區○○○路○段00號 000 被告 莊運海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莊桂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000 被告 莊運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莊運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莊玉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000 被告 莊運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000 被告 莊運里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 被告 莊建興 住○○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000 被告 周莊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家琦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慶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 被告 劉慶宗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育瑞 住○○市○○區○○里00鄰○○○0號之3 000 被告 簡劉綉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陳敏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1 000 被告 李清治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000 被告 林宗霖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000 被告 林艷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000 被告 林資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000 被告 林異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張劉永 住○○市○○區○○里0鄰○○○○0號之3 000 被告 劉源國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陳劉美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劉美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振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鄰○○○號 000 被告 劉子綺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劉美燕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併國內公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李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羅李燕明 住(遷出香港,國外公送) 000 被告 王清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正偉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羅正泰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聰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000 被告 羅聰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000 被告 羅來旺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徐秀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000 被告 溫秀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瑞蓉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奕添 住○○市○○區○○街00號5樓 000 被告 劉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奕福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0 被告 黃劉秀華 住○○市○○區○○里0鄰○○○000號 000 被告 吳善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林宜諠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吳鑑原 住同上 000 被告 吳善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劉玉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玉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奕斌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沈劉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呂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雅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筱芸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昌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世仁 住同上 000 被告 張妙枝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惠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嘉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久代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奕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秋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000 被告 劉奕忠 住○○○○區○○路00號 000 被告 呂壽益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000 被告 呂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呂學明 住同上 000 被告 呂守功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陳劉孟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孟麗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奕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000 被告 曹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000 被告 劉士農 住○○市○○區○○路00號7樓 000 被告 劉冬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000 被告 劉秋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劉惠珍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0 被告 劉鍾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嶺 住○○市○○區○○街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馬劉生妹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壇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徐蓮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000 被告 釋見卻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徐茂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森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袁芳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雪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9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絲劉炎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少淇(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美華(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妤蓉(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廖劉雪梅(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世廷(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滿珍(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號 000 被告 劉嬌雲(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里0鄰○○路0號 000 被告 劉春香(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奕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楊秀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 被告 楊順枝 住同上 000 被告 楊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蔡奇昇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蔡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000 被告 江若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展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炯 住同上 000 被告 江顯宏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志民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四樓 000 被告 江庭毅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000 被告 江育如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彭子凡(劉學霳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000 被告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000 被告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000 被告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六樓 000 被告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之28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000 被告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000 被告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000 被告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0 被告 江怡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葉建佑(劉奕鐘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號之28 000 被告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0 被告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000 被告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000 被告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受告知訴訟人 黃翔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受告知訴訟人 林基崇 住○○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000 受告知訴訟人 張家銘 住○○市○鎮區○○路0號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0 劉阿盛 范明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范瑞霞 范瑞桃 范瑞英 范秀滿 范玉蓮 范淑敏 范世賢 范振如 范文彬 范倚瑄 范建煜 范建焜 黃陳富美 陳一雄 陳清志 陳信吉 彭陳英嬌 黃陳桂香 陳秀鳳 鄧陳淑惠 陳秀蓮 陳以真 梁范易妹 0 劉阿西 劉菊芝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劉瑞杏 劉世洺 劉瑞月 謝賴秀英 賴東漢 賴東旺 賴鳳嬌 陳賴鳳珠 賴鳳琴 廖訓淋 廖瑞琴 楊桂榮 廖訓滿 江廖瑞新 廖瑞平 廖瑞甘 劉美嬌 劉益富 周劉鳳嬌 劉科汝 陳雲琴 劉懿緯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來 莊鴻柜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5(公) 莊鴻鈞 莊鴻勝 邱玉華 莊佳華 莊玄 汪莊碧霞 莊春燕 魯莊粉妹 莊運森 莊運海 莊桂春 莊運來 莊運圳 莊玉英 莊運全 莊運里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興 周莊金蘭 劉家琦 劉慶華 劉慶宗 劉育瑞 簡劉綉鸞 陳敏 李清治 林宗霖 林艷雪 林資潭 林異盛 張劉永 劉源國 陳劉美雲 劉美華 劉振芳 劉子綺 劉美燕 李陳貴美 羅李燕明 王清美 羅正偉 羅正泰 羅聰彬 羅聰浩 羅來旺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 劉倉進 徐秀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0(公) 溫秀清 劉瑞蓉 劉奕鐘 劉奕添 劉碧雲 劉奕福 黃劉秀華 吳善良 林宜諠 吳鑑原 吳善昌 劉玉貞 劉玉華 劉奕斌 劉玉秋 沈劉淑真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潘 呂秀蘭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劉雅萍 劉筱芸 劉世昌 劉世仁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久代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秋琴 劉奕忠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陳劉孟松 劉孟麗 劉奕煥 劉奕平 曹莉莉 劉士農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雄 馬劉生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0 劉學敬 徐茂壇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徐蓮珠 釋見卻 徐茂基 徐茂森 袁芳智 劉雪玉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絲劉炎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 楊詹珠妹 楊秀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5700分之10(公) 楊順枝 楊秋蘭 0 江劉紅枣 蔡奇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793分之8(公)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江志民 江庭毅 江育如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 范明興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盛 0 范瑞霞 0 范瑞桃 0 范瑞英 0 范秀滿 0 范玉蓮 0 范淑敏 0 范世賢 0 范振如 00 范文彬 00 范倚瑄 00 范建煜 00 范建焜 00 黃陳富美 00 陳一雄 00 陳清志 00 陳信吉 00 彭陳英嬌 00 黃陳桂香 00 陳秀鳳 00 鄧陳淑惠 00 陳秀蓮 00 陳以真 00 梁范易妹 00 劉菊芝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西 00 劉瑞杏 00 劉世洺 00 劉瑞月 00 謝賴秀英 00 賴東漢 00 賴東旺 00 賴鳳嬌 00 陳賴鳳珠 00 賴鳳琴 00 廖訓淋 00 廖瑞琴 00 楊桂榮 00 廖訓滿 00 江廖瑞新 00 廖瑞平 00 廖瑞甘 00 劉美嬌 00 劉益富 00 周劉鳳嬌 00 劉科汝 00 陳雲琴 00 劉懿緯 00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鴻柜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被繼承人劉成來 00 莊鴻鈞 00 莊鴻勝 00 邱玉華 00 莊佳華 00 莊玄 00 汪莊碧霞 00 莊春燕 00 魯莊粉妹 00 莊運森 00 莊運海 00 莊桂春 00 莊運來 00 莊運圳 00 莊玉英 00 莊運全 00 莊運里 00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建興 00 周莊金蘭 00 劉家琦 00 劉慶華 00 劉慶宗 00 劉育瑞 00 簡劉綉鸞 00 陳敏 00 李清治 00 林宗霖 00 林艷雪 00 林資潭 00 林異盛 00 張劉永 00 劉源國 00 陳劉美雲 00 劉美華 00 劉振芳 00 劉子綺 00 劉美燕 00 李陳貴美 00 羅李燕明 00 王清美 000 羅正偉 000 羅正泰 000 羅聰彬 000 羅聰浩 000 羅來旺 000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徐秀光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被繼承人劉倉進 000 溫秀清 000 劉瑞蓉 000 劉奕鐘 000 劉奕添 000 劉碧雲 000 劉奕福 000 黃劉秀華 000 吳善良 000 林宜諠 000 吳鑑原 000 吳善昌 000 劉玉貞 000 劉玉華 000 劉奕斌 000 劉玉秋 000 沈劉淑真 000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呂秀蘭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潘 000 劉雅萍 000 劉筱芸 000 劉世昌 000 劉世仁 000 張妙枝 000 劉惠萍 000 劉嘉萍 000 劉久代 000 劉奕朗 000 劉奕旺 000 劉奕棟 000 劉秋琴 000 劉奕忠 000 呂壽益 000 呂金龍 000 呂學明 000 呂守功 000 陳劉孟松 000 劉孟麗 000 劉奕煥 000 劉奕平 000 曹莉莉 000 劉士農 000 劉冬孟 000 劉秋仲 000 劉惠珍 000 劉鍾秀 000 劉奕峯 000 劉奕嶺 000 劉美香 000 劉秀玉 000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馬劉生妹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雄 000 徐茂壇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學敬 000 徐蓮珠 000 釋見卻 000 徐茂基 000 徐茂森 000 袁芳智 000 劉雪玉 000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絲劉炎 000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奕祥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000 劉煜綸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000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①劉徐興妹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承受訴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江怡仁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000 詹前概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秀月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被繼承人楊詹珠妹 000 楊順枝 000 楊秋蘭 000 萬詹習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詹錦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進富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映雪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玉豐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明田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陳徵勝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周建興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 藍周錦碧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周素蘭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中華民國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000 馮鶴棠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鶴齡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麗玉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梁真強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梁清汪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蔡奇昇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被繼承人江劉紅枣 000 蔡慧君 000 江若語 000 江欣展 000 江欣炯 000 江顯宏 000 江志民 000 江庭毅 000 江育如 000 邱仕立 00000分之10         000 邱敬嘉 00000分之10         000 何朝國(原告)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分之69752   000 劉學治   2565分之10       000 劉瑞珠   2565分之10       000 陳文旺   2565分之5       000 王珍瑛   00000分之248       000 吳金蘭   00000分之7       000 吳綵綉   00000分之7       000 黃錦有   1539分之2       000 黃鎧鈞   1539分之2       000 黃紹銓   1539分之2       000 許勉誠   2565分之7       000 許芳瑜   2565分之7       000 陳映竹   2565分之1       000 陳治嘉   2565分之1       000 周甜   2565分之1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1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被繼承人劉美珍,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林基崇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000 張家銘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張家銘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1-重訴-171-2024112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 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繳回其所獲報酬50 1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語,有所誤 會,並不可採,惟被告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之部分,將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 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 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 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 1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字第224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 煥志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和 解筆錄、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20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中受 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人,擔任 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報 酬501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 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 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0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宗琪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銘祥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許宗琪犯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廖銘祥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志強、許宗琪與廖銘祥均明知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詎呂志強、許宗琪與廖銘祥等3人,竟意 圖營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拘 提許宗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志強、 許宗琪、廖銘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 頁至30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下 稱偵卷)第303頁至30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 至304頁】;被告許宗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287頁至304 頁);被告廖銘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 第285頁至2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妤葵之證述(偵卷第125頁至128頁、 129頁至132頁、289頁至291頁)、證人陳苡恩之證述(偵卷 第113頁至117頁、377頁至3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7頁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177頁)、被告許宗琪於警詢時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志 強、許宗琪、廖銘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呂志強、許宗 琪、廖銘祥均為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之理,且被告呂志強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如有賣出毒品,每公克可獲利750元至1,2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被告許宗琪亦自陳有陪同被告呂 志強去販賣,有獲得無償吸食毒品之利益等語;被告廖銘祥 則自陳係陪同被告呂志強前往販賣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可證被告呂志強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獲取利益 ,顯有藉由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獲取利益之意。而 被告許宗琪、廖銘祥雖係則係陪同被告呂志強前往交易,惟 被告許宗琪、廖銘祥均是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為之,自應認被告許宗琪、廖銘祥有使被告呂志強藉以獲 利之意思。因此,堪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主觀上 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志強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許宗琪如附表編號1、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廖銘祥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志強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以及 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志 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間,以及被告許宗琪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間,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 係分別起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   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與買家達成合意,而未生交易成 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 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 「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毒品來 源為彭仲珽,惟因彭仲珽行蹤不明而未能查獲,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桃檢秀致111偵24298字第113908743 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15日溪警分刑 字第1130022786號函暨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 第113002143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227頁至23 3頁)附卷可查,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呂志強、許宗琪之供 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彭仲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 告呂志強、許宗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呂志強就其如附表編號1、2、4、5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自白犯行 (偵卷第303頁至308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 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許宗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 卷第207頁至21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141頁、287頁至304頁 ),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許宗琪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07頁至21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至206頁、287頁至304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減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⑷被告廖銘祥就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第285 頁至2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 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若均衡以一致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及 5年,縱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 或2年6月,均非輕微。故審酌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 歷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販售價額均未超過1,000 元,足見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實與專門提供、販賣毒品之 中上游有別,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均屬輕微,是被告呂志強、許宗琪 、廖銘祥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故對於被告呂志 強、許宗琪、廖銘祥之犯行,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均嫌過重,客 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 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獲得財富,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 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 而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均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佐以被告呂志強先前曾於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宗琪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廖銘祥曾有犯 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堪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素行均非良好。並考 量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犯行,均是被告呂志強主動聯繫、邀集被告許宗琪、廖銘祥 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犯行雖是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共同為之, 然被告呂志強係居於3人中之主導地位,其惡性應較被告許 宗琪、廖銘祥更為重大,就被告呂志強該部分之犯行,自應 量處較重之刑。復兼衡被告呂志強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許宗琪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廖銘祥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01頁),以及被告廖銘祥曾經役男體 檢判定智能偏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廖銘祥所提出之新北市 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91頁)為 證,暨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呂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以及被告許宗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分別酌 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SONY手機1支(113年刑管字第0788號)係被告許宗琪所有 ,且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已為被告許宗琪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97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係 被告許宗琪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 銘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交易對價,均歸由被告呂志強取得 乙節,為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本院卷第300頁),是被告呂志強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共獲得3,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 00元+0元(未完成交易)+700元+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呂志強、許宗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0 呂志強、許宗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0 呂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以2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呂妤葵,然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呂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7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給陳苡恩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廖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0 呂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TYDM-113-訴-23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世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2,573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8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