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毅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61頁);附
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
所載「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更
正為「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中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第13至15列所載「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均更
正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22日10時36分許」、「70萬0,4305元」更正為「
70萬4,30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找辦貸款(見警卷第4至5頁)、偵
查中辯稱自己沒有幫助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自
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
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酉○○、丑○○
、午○○、庚○○、巳○○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2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臺幣1,1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310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卷 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己○○、未○○、癸○○、戌○○、乙○○、子
○○、亥○○、辰○○、壬○○、辛○○、丁○○、甲○○、莊珮珊、申○○
、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莊珮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8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寅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4分許。 10月3日12時13分許。 12時15分許。 12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被告余毅凡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6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6時47分許。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4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12分許。 13時16分許。 13時48分許。 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3萬元。 臨櫃匯款 5萬4,700元。 1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許。 14時24分許。 臨櫃匯款30萬元。 臨櫃匯款20萬元。 14 莊珮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莊珮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12分許。 9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5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40萬元。 1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2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毅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毅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被告余毅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 告訴人丑○○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
。
(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 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九)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十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二)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等案件,業
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案件(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
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38分許 70萬0,4305元 3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45萬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40萬元 5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HLDM-113-原金訴-10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