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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羅明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 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 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 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9月6日以1 13司執消債更莊字第4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0月17日 再度函令債務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債務人仍未 遵期提出(債務人遲至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簽請改分 消債清案件獲准後之同年月29日始逾期提出)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遵守法 院之命令依限提出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0

TNDV-113-消債清-155-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羽威即鍾佳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430,66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且傾向更生程序,致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 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3-27、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9,000元、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652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844元、⑷國泰世華 銀行1,440,095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58 7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120、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444元、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 163元、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592元、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644,946元、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9,818 元、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255元、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4頁;本院卷 第17、81-189、223頁)。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92,55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 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939,5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05-210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每 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5,760元,此外,再審酌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3,760元(計算式:28,000 元+5,760元=33,76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油資及修繕費1,000元、電話費 8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746元,共支出17,046元, 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 為17,04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 費8,523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43頁)。經 查,陳○○尚未成年,每月僅固定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800元(本院卷第231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陳○○扶養義務人共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除以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138元【計算式:(17,076 元-800元)÷2=8,138元】認定為宜,前開支出已超過其應分 擔額,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以8,138元為據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3,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46元後、扶養費8,138元,尚餘8,576元(計算式:33 ,760元-17,046元-8,138元=8,576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67年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39, 516元÷(8,576元×12月)≒67.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基發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前於民 國88年10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本件抵押權】),被告於本件抵押 權存係期間(88.10.27-90.10.27 )未催討債務,亦未於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罹於時效消滅之時效完成 後5 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土地仍有本件抵押 權存在,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   原告當時向其借款設定本件抵押權,但雙方未約定借款還款 期限,其後原告不知去向,遲至約3 年前,原告至其住處投 遞紙條要求其塗銷本件抵押權,之後即係本件開庭通知,原 告向其多次借款都未還款,如原告願償還,其同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主張自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末日之90.10.27迄今已逾15年,該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5 年內行 使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然以 :  ⒈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非該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此觀乎本件抵押權登記就清償日期亦載明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明。是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之清償 期為佐證,逕將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主張為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自難採認。  ⒉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首需究明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件 兩造均未提出借款契約,而被告辯稱原告借款多次於借款當 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其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則兩造消費借 貸屬未定清償期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就該消費 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貸與人向借用人催告返還所定期 間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⒊本件被告稱原告於設定本件抵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其無法 追討還款,至3 年前始以投遞紙條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而 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催告限期還款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本 件尚難認兩造間之未定清償期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開始起算,則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期間,自無 從開始進行。  ㈡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依民法881 條之15規 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餘地。 四、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塗銷本件抵押權,因難 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檔案,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辦竣銷毀作業。故現已無申請書等資料,僅有下列地籍資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 原告所有權 被告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18482號】 .登記日期:86.06.19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86.06.16 .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8歸地他字第00032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88年歸地字第165400號 .登記日期:88.10.28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郭儒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8.10.27-90.10.27  清償日期:於每次借款之借據內訂明之 .擔保債權債務人:黃基發 .設定義務人:黃基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無 被告抵押權後,有以下後次序抵押權: .110.10.05 設定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債權清償日:129.12.30 .113.01.2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139.12.3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決議:採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4-11-29

TNDV-113-訴-111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債 務 人 張明中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中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61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後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繳納罰款為由,向原告 借款5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 ,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復於112年7月14日、 同年月21日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原告因 此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手機自所有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各轉帳 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1萬元。兩造事後見面,被告另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1萬元之本票7紙(系爭本 票)交原告以為借款擔保。詎料被告借款後均未清償即行蹤 不明,因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或利息、違約金,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被告應自1 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 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 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 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 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存摺內頁資料1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7、47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並未定 有清償日期或利息,且被告於借款後即行蹤不明,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清償催告等語(本院卷第64、86頁), 可知兩造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本件起訴狀繕 本既於113年8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 送達證書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 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3年10月9日, 即負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萬 元之借款,並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遲延利 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就借款本金31萬元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6 未載 未載 2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7 未載 未載 3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8 未載 未載 4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9 未載 未載 5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30 未載 未載 6 康銘洲 170,000元 CH697096 未載 未載 7 康銘洲 90,000元 CH759129 未載 未載 合計 310,000元

2024-11-25

TNEV-113-南簡-1213-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炯霖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524-20241115-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庭槐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庭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2

TNDV-113-消債聲-6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 顏妏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8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1

TNDV-113-消債更-168-2024111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琮祐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琮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琮祐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蔡琮祐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 取金錢,使王薏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薏茜、杜恒昌、梁凱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44 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琮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從臺南南化搬家到臺南永康後,又在 搬家到現在住址,可能因此而遺失了,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才 將密碼寫在上面,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被盜用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建築工地擔任雜工、粗工,隨著 工作移動而搬家,搬家過程中將本案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 被告自90幾年到現在,除了112年有使用外均沒有使用過, 被告是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提款卡被盜用,其主觀上並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再遭提領殆 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各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3-13、15-20頁)明確,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及警察所製作之相關 文件(警卷第33-37、39-45、47、49-53、55、57-61、63、 65-67、69-81、83、85-91、93-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 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 付,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 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 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足見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屆61歲,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54頁被告筆錄),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 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 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帳戶我90幾 年開始就沒有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3頁),並提出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參(金訴卷第63-68頁),則被告 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並未使用, 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 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 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 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他人對其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 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非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 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 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 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 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 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 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 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3人、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 第54頁),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為一個人生活,要照顧父 母,且每天要工作,每個月也僅領用新臺幣30,000元之收入 ,犯行情節並不重,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5年內雖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既為否認犯罪,且尚未與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告訴人調解,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薏茜 (提出告訴) 112年7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王薏茜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A股海明燈交流群107」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滙豐 陳玉婷」向告訴人王薏茜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薏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杜恒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杜恒昌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85-VIP會員操作時操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滙豐 陳可芯」向告訴人杜恒昌佯稱:於「滙豐」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恒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梁凱雯 (提出告訴) 112年7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珺涵Charlene、思思、滙豐 陳卉敏」向告訴人梁凱雯佯稱:下載「滙豐」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19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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