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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張方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耀宇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忠政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馮明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百蓮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濂律師 陳才加律師 簡家瑩律師 參 與 人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俊霖 參 與 人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邱姿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李俊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主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邱姿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邱慧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郭耀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壹拾柒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⑤陳棟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鄭自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蔡林忠政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馮明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⑨黃百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十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四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⑪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 9-1、10、20、21、24-1、27、28、29-1、30、32至38、40、4 1、43、44、57、60、61、74至85、91、92、94、97、103、10 4、107、109、113、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億柒仟壹佰玖拾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 16、53、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伍 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姿蒨、李俊霖(原名李逸凱,民國95年3月27日改名為李 俊霖)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97年2月5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8,下稱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邱姿蒨並自97 年9月16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包 含綠寶無機複合應用材料(Green Power)之研發及業務開 發,李俊霖則擔任風能量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於業務會報中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李俊霖於97 年6月1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另擔任廣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7年7月4日設立,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原名為富鑫國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108年8月間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登記經營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等,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下稱廣豐公司) 之董事,位居總經理之要職,且為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廣豐公司 所有業務。邱慧瑩為李俊霖之配偶、邱姿蒨之胞妹,於廣豐 公司擔任總監,負責管理廣豐公司之財務與金流。李俊霖、 邱慧瑩、邱姿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知曉 風能量源公司取得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 進綠寶複合應用材料進行產品研發於市場上試推,有原料訂 購費用、研發經費、技術權利金及人事薪資、租金、辦活動 、員工出差等管銷費用之需求,極需營運資金,而風能量源 公司於97年間尚處於研發階段,幾年內將無營業獲利,風能 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多半僅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至300萬餘元間,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致無其他 營業收入之廣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間逐年認列投資損失, 資金入不敷出,為能不斷招攬大眾投資並賺取招攬獎金,遂 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 取財模式,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由廣豐公司 行銷推廣,藉由每月發放高額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 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 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 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 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 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 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 不靈;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又為能於推銷前開投資方案 時提高大眾之投資意願,乃謀議以風能量源公司發行之特別 股提供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其等犯行詳 如下述: (一)邱姿蒨於97年9月16日接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長後,與董 事李俊霖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斯時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 普通股6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中,普通股3050萬元 、特別股2000萬元係前董事長朱啟滄(已歿)先後於97年 8月7日、同月26日向楊載牧借款,作為該公司股東增資普 通股及特別股之資本額證明(詳見附表一編號-2、-1), 並無實際取得股本,仍自98年11月間起,以廣豐公司名義 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專案詳情如後述) ,並以證券質押借貸為名,提供前揭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 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憑證,以取信投資人。嗣當 廣豐公司持有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不足時,雖廣豐公司 、邱姿蒨無足夠資力繳納股款,為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 別股股票吸引大眾投資,李俊霖、邱姿蒨仍決定以邱姿蒨 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分,以借款驗資之方式 辦理增資。邱姿蒨、李俊霖、黃百蓮(係黃百蓮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及張家興4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家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1、12,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財務報表,故另3 人就此部分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詳 如後述),由邱姿蒨以每次增資約10餘萬元之代價(含黃 百蓮之報酬1萬2000元及黃百蓮代收代付之費用),委託 黃百蓮辦理增資事宜,再由黃百蓮先後向不知詳情之金主 楊載牧(附表一編號1至10)、李昭萃(附表一編號11、1 2)借資,楊載牧全權委託張家興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10 ),李昭萃全權委託趙文章處理(附表一編號11、12); 張家興透過黃百蓮要求邱姿蒨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資本額帳戶,並於需辦理增 資時,由黃百蓮向邱姿蒨或不知情之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 子晏收取該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蓋好風能量源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或邱姿蒨印文之取款憑條等資料後交予張家興 、趙文章,由張家興、趙文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存入日期,自附表一編號1至12「資金來源」欄所示之楊 載牧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李昭萃申辦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直接或先匯至邱姿蒨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收受資本額帳戶」欄所示之 風能量源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或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風能量 源公司股東增資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資本額證明,張家興、 趙文章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僅資 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且附表一編號11、12並未製作資產 負債表),張家興、趙文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或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風能量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收 受資本額帳戶內供驗資之股款,直接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資金去向」欄所示之楊載牧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李昭萃申辦之上開聯邦 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或先匯至邱姿 蒨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內,再匯至楊載牧上開各該帳戶內,並將上開收受資本額 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由黃百蓮持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 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股款業已收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增資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風能量源公 司自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共虛偽增資12次、金額2億700 0萬元(普通股3000萬元、特別股2億4000萬元;其中以邱 姿蒨名義認購之普通股3000萬元【編號1增資2000萬元、 編號7增資1000萬元】、特別股2000萬元【編號12增資200 0萬元】,以廣豐公司名義認購之特別股2億2000萬元;另 邱姿蒨就編號12增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7月30日緩起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實收 資本額8000萬元虛偽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億5000萬元(普 通股9000萬元、特別股2億6000萬元)。又每次虛偽增資 後,邱姿蒨均委託黃百蓮印製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 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本次 發行股數及發行日期等),並指示黃百蓮將印製好之特別 股股票轉交予不知情之邱子晏,邱子晏再轉交邱慧瑩、廣 豐公司會計馮明娥保管,並將特別股股票編號造冊管理, 再於招攬前開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簽約時提供予投資人質 押。總計風能量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共計虛偽增資14次 ,不實資本額為3億2050萬元(其中普通股6050萬元、特 別股2億6000萬元),占整體資本額高達91.57%。 (二)邱姿蒨、李俊霖與邱慧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 曉風能量源公司規模不大,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 收及獲利,亦無足夠供風能量源公司辦理增資,而需虛偽 增資發行特別股、普通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 月間起,由廣豐公司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該專案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投資多少單位、金額 ,投資分紅利率為年息幾%,採每月發放;李俊霖復設計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由廣豐公司向乙方(即 投資人、債權人)證券質押借貸,以因應廣豐及風能量源 公司營運擴充所需,並提供前述無充足股本虛偽增資、不 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估定價格每股60元) 作為乙方質押之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 00元(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 之利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 應清償本金債款,贖回質押在乙方之股票(合約第7條), 或乙方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 份(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乙方可選擇不領回本 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續 約),李俊霖等3人即以此「印製股票換鈔票」及承諾保 本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李俊霖與邱慧瑩為推廣業務並擴大規模,除於臺北總公 司外,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廣豐公司臺 中辦公室)及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設立推廣業務據點。李俊霖、邱慧瑩夫婦復於97年 下半年,以底薪3萬300元,商請蔡林忠政擔任臺北總公司 之行政經理(蔡林忠政於105年底離職,但於107年起又擔 任兼職工作;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 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底薪4萬元,商請郭耀宇 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 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郭 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郭耀宇自98年11月13日至106 年3月31日同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長,106年4月1日至108 年1月27日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至臺北總公司為廣豐公 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練制 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並於99年底回到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練;於98年11 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商請陳棟樑 擔任副總經理(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同 時擔任廣豐公司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及 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商請鄭自 強擔任副總經理(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 同時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公 室及南區業務推展。又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召開幹 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 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參與廣豐 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 募會員及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與李俊霖、邱慧瑩、邱 姿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知曉提供質押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乃虛偽增資、風能量源公司之 真實營運情況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 ,由李俊霖、蔡林忠政等人負責在臺北總公司,李俊霖、 陳棟樑、郭耀宇(99年底之後)等人負責在臺中辦公室, 李俊霖、鄭自強等人負責在高雄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產業 講座,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 專案」,復說明業務制度,即業務人員每月可獲取業務獎 金即所招攬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總業績500萬元以內 可獲當月招攬金額之6%(專員)、總業績510萬元至1000萬 元可獲7%(主任)、總業績1010萬元至2000萬元可獲8%(副 理)、總業績2010萬元至3000萬元可獲9%(經理)、總業績3 010萬元以上可獲10%(協理或經理)、期滿續約可獲4%,誘 使北區業務王黃芳美、王亭玉、李嘉玲、陳忠偉、陳阿鳳 等人、中區業務劉玉琴、陳冠穎、李鑫堂、蘇建勳、林修 全、莊林素貞、楊妙珍等人、南區業務黃惠美、黃霈涵、 張菊珍、謝畇蓁、柯錦惠、楊惠齡等人(尚乏證據證明以 上業務員等參與公司決策及了解真實營運狀況)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廣豐公司辦理 之說明會了解投資標的及方案,前述李俊霖、郭耀宇、陳 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等講座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取得 美國能源部阿岡實驗室技術專利授權,引進綠寶複合應用 材料進行產品研發銷售及應用於各項工程,且股本雄厚, 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投資人僅需提供資金予廣豐公司, 廣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 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 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 .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 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 普通股等語,另李俊霖、邱姿蒨於每月北中南區之業務會 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況時,除說明臺灣地區參與之 工程外,復稱在大陸產業界、其他地區之工程進行情形( 不分洽談中、草約與正式簽約)或綠寶產品銷售狀況,一 再提及風能量源公司具競爭優勢,並未提及風能量源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並不高,營業淨利均為赤字,大陸市場受兩 岸關係影響並不穩定等情,致如附表二「新件」所示之各 投資人(「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與「備註欄」所註 記之實際投資人不同者,應以實際投資人為被害人)不知 該質押之特別股於增資時其實股本不足,亦不知其投資之 款項部分將用於給付前期投資者,僅見前開特別股分紅專 案保本又固定給紅利或利息,復有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 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品,以為多一層保障,復誤認風能量源 公司資本額充足,業績良好,獲利穩健,分紅或利息來自 於風能量源公司營收所得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先填 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交予附 表二「招攬業務」欄所示之業務轉交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 ,復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具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財 務總監邱慧瑩核對投資款進帳後,由馮明娥參考廣豐公司 當時之標準,計算可獲特別股幾股、利息金額,填製質權 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註記特別股股票編號,連同上開 合約與特別股股票交予北區業務,或寄送回臺中、高雄辦 公室,由各該業務轉交予投資者,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 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 且安全無虞,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李俊 霖、邱慧瑩並要求馮明娥負責製作「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投資人清冊及投資款項進出紀錄(入金、到 期贖回還本或續約,新件與續約分開製表)、計算利息、 統籌核算業務獎金、人事薪資等明細資料,交予邱慧瑩、 李俊霖審閱無誤後,馮明娥再依邱慧瑩之指示,於每月5 日發放利息予投資者、每月20日發放業務員獎金與薪資、 支付投資者贖回之本金、匯投資款予風能量源公司。直至 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 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詳見附表二,起訴書誤認 為19億0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續 約情形詳見附表三),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4814萬4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43億5263萬3500元)。 (三)邱姿蒨、李俊霖、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亦明知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證 券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⒈李俊霖設計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亦即將前述風能 量源公司虛偽增資取得之不具價值之特別股股票質押予投 資者,並約定2年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續約不領回 本金,可選擇續約,可選擇以每股60元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然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 司先前發行普通股、特別股時,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股股款之訊息,復隱匿風能量源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 陸續於每月業務會報、產業講座中,或向上揭與其等無違 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業務員等以信函或信息佯以風能量源 公司前景看好,極具競爭優勢,臺灣、大陸、其他地區產 業界工程、銷貨情形等語,利用不知情之各業務員亦以同 樣說詞告知投資人,致如附表四「107年11月之前以債認 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 司之普通股股票具市場價值,而於附表四「轉股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選擇以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並未 交付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由李俊霖設計一說明,內 容為:「1.(風能量源公司)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廠商 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成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等事由,復未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逕將人名、投資金額、 轉換價格每股金額、所獲股數等資訊告知邱姿蒨或不知情 之邱子晏,由邱子晏製作股東投資收據作為購股憑證交予 邱慧瑩,連同上開說明一同交付附表四所示申請轉換認購 普通股之投資者,自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計有53人 次因合約期滿轉換普通股,金額共計2850萬元。   ⒉107年7、8月間,廣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或 利息,亦無法償還投資人本金,邱姿蒨、李俊霖及邱慧瑩 均知曉風能量源公司每年處於虧損狀態,且大陸地區工程 及銷售合約之簽立或洽談進度深受兩岸關係情勢之影響, 前開風能量投資分紅專案利息發放出現異常將影響投資意 願,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資金吃緊,經濟狀況不佳等 情,為能自龐大特別股質押利息壓力中解套,甚且吸引新 進投資或加碼投資者,透過在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中、 南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發放文宣、由業務直接向投資人 遊說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方式向投資人宣稱略以: 風能量源公司近期簽約情形、進行階段,前景看好,未來 將在澳洲上市,邱姿蒨、李俊霖於107年10月25日赴北京 簽約取得供貨合約,同年11月6日與展騰集團簽署風能量 源公司保證上市總顧問合約,又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 美福大飯店與展騰集團舉辦風能量源公司澳洲上市發佈會 ,廣邀投資人參加等情,刻意隱匿風能量源公司於增資時 ,出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係借資驗資、風能量 源公司長年經營虧損、兩岸關係影響合約洽談、簽立與履 行進度等訊息,反係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後 ,股票價格將大幅翻漲,以債換股,獲利數倍,更於同年 12月12日推出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優惠投資人以每股40 元、50元價格認購且上市前享有紅利,積極鼓吹投資人將 本息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或直接以未領取之紅利、利息 或再加碼現金認購普通股,且稱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選 擇申請贖回、可轉換成海外上市之新股、可轉換成風能量 源公司之老股(即臺灣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致如附表五 「107年12月後以債認購普通股投資收據一覽表」所示之 投資人誤信風能量源公司有資金可進行海外上市事宜及發 放股利,而於附表五「轉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選擇以 附表五「特別股轉普通股」(將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 、「現金轉普通股」(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 方式認購普通股)欄所示之金額轉換或認購風能量源公司 普通股,李俊霖等人亦以同上方式,僅交付「股東投資收 據」作為購股憑證,連同載明上述事由之「說明」一同交 付附表五所示之投資者,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計 有554人次轉換或認購普通股(股數2629萬6037股),金 額共計10億4270萬元(特別股轉普通股金額:9億7117萬 元,現金轉普通股金額:7153萬元)。嗣李俊霖等人之後 發現展騰集團並未積極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且 短期內無法速成,遂又於108年3、4月間,召開說明會宣 稱將在美國納茲達克州借殼上市等語,然因資金不足而無 法繼續進行。   ⒊邱姿蒨於107年間,向劉勇雄誆稱:風能量源公司致力發展 科技環保產業,也參與開發各類型施工設備與機具,風能 量源公司將於澳洲掛牌上市,如出資購買風能量源公司股 票,將按月給付利息,保證獲利,且上市後股價會翻漲4 倍等語,並邀請劉勇雄於107年11月30日至臺北美福大飯 店參加「風能量科技與展能投資集團攜手赴澳洲上市新聞 發表會暨說明會」,致劉勇雄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於10 7年12月26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邱姿蒨,並取得股東投 資收據。然劉勇雄發現前開上市計畫邱姿蒨並未實際進行 ,旋即要求邱姿蒨返還投資款,然邱姿蒨除於108年3月25 日、同月26日各返還10萬元外,直至約定期限均未還款且 避不見面。  二、嗣張秀英等人因遲未能取得利息及贖回之本金,遂提出檢舉 ,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 索票,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辦公室 、邱姿蒨之住處、李俊霖與邱慧瑩之住處、經鄭自強同意搜 索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高雄辦公室等處所實 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 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馮明娥、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所為之歷次供述,無證據 可認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其等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 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證人陳冠穎、林修全、邱子晏 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李俊霖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證人即被告李俊霖、陳棟樑 、證人陳忠偉、許淑晨、張美舒、張寶珠、廖祿川、魏張 秀鑾、吳振彬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邱姿蒨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復查無有 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對 於被告邱姿蒨、李俊霖而言,分別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李俊霖: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不認罪,我們從97年從美國阿岡實驗室拿到技術授權、 公司總代理,努力研發產品、經營事業,並不是虛偽的東 西,碰到兩岸關係、疫情是經營上的困難,不是蓄意要作 違法的事情,對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 轉股情形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97至102年間 民間借貸利息,月息最低大概是1.61%,最高大概是2.44% ,換算成年利率分別是19.32%及29.82%,這都顯然高於 本案利息,本案公司與貸與人間約定的年利率是符合當時 經濟狀況,並沒有顯不相當的情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普羅旺世案 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李俊霖在先前任職富磊公司期間, 所借之年利率12%借款利息並不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可證明李俊霖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②風能量源公 司、Green Power材料真實存在,李俊霖與其他公司職員 都有詳實向貸款人善盡說明義務,並沒有隱瞞任何公司營 運情況,貸款人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風能量源公司前景 看好,只是目前收入還不是很穩定,而且營運初期也有許 多貸款人獲得廣豐公司給付之利息,有人拿回本金,後來 公司營運狀況下滑才無法履行上開金錢約定,本案只是屬 於一般投資失利的情況,李俊霖並沒有施以任何詐術,不 能以廣豐公司事後無力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情形就推定 李俊霖自始蓄意詐騙而有詐欺犯行,③本案風能量源公司 所提供之轉換普通股資訊,都是針對先前已經有認購特別 股之私人,屬於可得特定之人,與證交法之募集要件不符 ,且李俊霖對投資人也沒有詐欺行為,不構成證券詐偽罪 等語。 (二)被告邱姿蒨: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罪,其餘部 分我不認罪,我一直在風能量源公司做研發業務,沒有參 與募資,我每次參加說明會的時候,都在講風能量源公司 在做什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 形我不爭執,移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的確有交120萬 元給我,我有邀請他來聽說明會,但我們本來就是朋友, 我沒有騙他,而且我還的錢還比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的多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邱姿蒨交付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給廣豐公司後,對於廣豐公司如何利用特別股向投資 人借款未知悉亦未參與,邱姿蒨將並未參與廣豐公司與投 資人間之質押借貸,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與質 權附買回暨選擇權轉股合約所約定之利息,非屬於本金顯 不相當,且風能量源公司係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未違反銀 行法,亦不具詐欺之犯意;②邱姿蒨並未參與轉股文件之 設計,亦未介紹任何投資人進行轉換普通股,且持有特別 股之投資人早於數年前即與廣豐公司建立投資或借貸關係 ,相關轉股方案不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自不違反證交法等語。 (三)被告邱慧瑩:我不認罪,李俊霖因為曾經中風導致他不能 講話,我都要跟著他、照顧他,他經營廣豐公司之後,我 一樣跟著他、照顧他,我在廣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李俊 霖會交給我特別股股權、證明文件,我再拿去給會計馮明 娥,請她幫我們做,投資人申請轉換為普通股部分,業務 收到申請書之後,北中南業務主管會寄到臺北總公司,行 政人員就交給馮明娥處理,股東投資收據的製作都是李俊 霖會去風能量源公司交代邱子晏,邱子晏做好之後拿給李 俊霖,李俊霖再拿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馮明娥做,我並沒 有如起訴書所述,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 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 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我只是叫便當、 坐在裡面,沒有發表意見,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有相當努力在推廣綠建材綠寶相 關產品,在歷來說明會上,李俊霖應該有照實陳述,也帶 有部分投資人來公司親自看過這些東西,並非虛偽不實, ②邱慧瑩身為李俊霖配偶,當然需要關心他,跟在他身邊 參與各項外出事務,但是她對於特別股的擬定、決策並不 知悉,邱慧瑩雖然在廣豐公司有財務總監之職稱,但她主 要從事工作是機械性之行政庶務,聽從李俊霖指示,交辦 各項有關投資人契約書寄發、配息匯款等事務,與違法吸 金罪所要處罰之招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為有落差,③起 訴書附表二至五有列載邱慧瑩為部分投資人之經手業務, 她也曾經因此而領過業務獎金,但這是因為公司經營很久 ,有些業務離職,只好由邱慧瑩服務原有之投資人,並不 是邱慧瑩自己招募投資人,不能因此認為邱慧瑩有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被告郭耀宇:我認罪,我是從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106年2月提出書面請辭董事長、董事職務,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都正確,起訴書記載我 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 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 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 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富磊公司當初也有相關類 似營業項目,且有專業律師認證,我才認可廣豐公司同意 擔任幹部,我、太太、家屬、朋友都投資不少,案發後我 有取得他們諒解,因對法律不熟悉而誤觸法令,請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郭耀宇因富磊公司曾經推出 類似投資方案而受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認 本案並不違法,因此他不僅擔任廣豐公司之幹部,自己與 妻子也投資了400多萬元,有相當理由認為他的行為並不 違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五)被告陳棟樑:我認罪,我自98年11月起擔任廣豐公司副總 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我曾在98年1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的 董事,但只有一段很短的時間就辭去了,起訴書記載我在 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 、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 、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的投資 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我一開始相信公司有律師的 認證,看到廣豐公司確實有參加台北綠建材展,報章也有 報導,風能量源公司提供材料在綠建材展展出,才會向自 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招募,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 其辯護:①陳棟樑並沒有參與公司資金、決策、人事管理 權限,雖擔任台中辦公室副總,但廣豐公司實際上是有許 多業務員在外去招攬各自的親友,所以陳棟樑並不會指揮 監督每一個業務員,只是將他們所蒐集到的資訊轉達給總 公司,並將總公司所提供之資訊轉達業務員,行為分擔較 為輕微,②陳棟樑雖曾掛名廣豐公司董事,但無證據可證 廣豐公司有實質召開董事會使陳棟樑有參與決策或瞭解廣 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之經營狀況,陳棟樑對於法人沒有 之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 行為負責人,仍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③陳棟樑因信賴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許坤皇 律師認證,以及公司有參加綠建材展等,因此才有違反性 認識錯誤的欠缺,懇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④陳 棟樑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多名投資人和解,其他投資人也 都聲明不會追究他,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⑤陳棟 樑已年逾70,患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需要持續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入監服刑,請 諭知緩刑等語。 (六)被告鄭自強:我認罪,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 均正確,起訴書記載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 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 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都正確,我10 6年4月有擔任廣豐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實權,只是掛名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 執,我因為經歷類似之普羅旺世專案,經不起訴處分,誤 認為本案合法,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 鄭自強之前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給予投資人年利息12%利息,並不該當銀行法之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鄭自強沒有學習過任何法律專業知 識,自然相信廣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案並沒有違反銀行法關 於收受存款規定,此屬一般通常人都無法避免之正常認知 ,②鄭自強受僱在廣豐公司時,看到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契 約書、文件有記載有許坤皇律師認證,且蓋有律師之印章 ,因此相信投資案並非違法,鄭自強與家人才會投資300 多萬,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③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給 付不相當之紅利的規範,司法實務歷年來的見解並不一致 ,不可能期待一個沒有受過法律專業的人民去瞭解遵守此 一規範之界線為如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④ 鄭自強係因廣豐公司董事少1人,受委請擔任掛名董事, 並無實權,實際上沒有執行董事職務,不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等語。 (七)被告蔡林忠政:我認罪,我在廣豐公司擔任北區行政經理 ,起訴書記載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均正確,起訴書記載 我在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參與幹部會議,檢討各區 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 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正確,但我在會議中只是紀錄,沒 有參與決策,我105年因孫女出生,家裡有些狀況,所以 就沒辦法繼續做,就辭去行政經理的工作,107年3月至7 月間李俊霖叫我用兼差方式佈達風能量源公司的進度給業 務同仁、製作電腦資料,所以我有領薪水,所以當時我只 是兼差的,不是擔任行政經理,我曾經擔任廣豐公司董事 ,是在97、98年間開始,105年辭去董事職務,我因為普 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分,認為合法而投資等語。辯護人另 為其辯護:①蔡林忠政在98年曾因普羅旺世案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認為本案利息並沒有超過前案,不會是違法的 事情,且本案相關文件確有許坤皇律師之規劃設計及撰寫 ,甚至還給予見證,蔡林忠政更相信本案並沒有違法,主 觀犯意部分可能有所欠缺,至少會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 ②蔡林忠政只是一般員工,單純掛名董事,沒有參與任何 決策,就幹部會議部分只是單純紀錄而已,沒有討論、規 劃或設計,應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蔡林 忠政所分享、介紹的人員,都是認識非常久在保險業的客 戶,甚至有很多是自己的姊妹、堂姊、兒子,自己本身也 投入資金參與,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懇請依刑法第57條、 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八)被告馮明娥:我不認罪,我從98年開始進廣豐公司,擔任 行政會計,依照李俊霖或財務總監邱慧瑩的指示,辦理銀 行存款、匯款相關業務、投資人合約繕打、電腦相關的報 表製作,公司所有的會議,經營會議、幹部會議、業務彙 報、教育訓練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公司對外的所 有投資說明會,我不認識這些投資人,我也沒有招攬、賺 取傭金的行為,而且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律師認 證,所以我一直覺得這是合理的,不知道會觸犯銀行法,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我不爭執 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馮明娥僅係廣豐公司會計,未 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更未招攬投資人,亦無參加幹部會議 、教育訓練或投資說明會,利息之計算係廣豐公司設定, 非馮明娥決定,相關文件係受李俊霖、邱慧瑩之指示而製 作,馮明娥對於廣豐公司是否違法收受存款並不知情,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九)被告黃百蓮: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認罪,本案各次增 資,我每次可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 他拿到的錢都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各次 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楊載牧請人拿來給我,是誰拿來給我不 知道,我再拿去辦登記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黃 百蓮自偵查迄今都勇於承認犯罪事實,而且針對重要事實 的供述都據實以述,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十)被告張家興:我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不認罪,本案增資 我都沒有參與,黃百蓮向我媽媽楊載牧調資金,楊載牧請 我跑腿,楊載牧叫我去黃百蓮那邊拿印鑑,文件用牛皮紙 袋裝著,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 楊載牧;以前我也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是因為當時我媽媽 90幾歲了,體弱多病,我都一肩扛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0部分都是我幫楊載牧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去 找的,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 ,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 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本案實 際借資給風能量源公司的是楊載牧,張家興僅係應楊載牧 要求進行銀行端的跑腿工作,然從證人李順景會計師之證 述可知,取得資本查核報告書部分都是由張家興的弟弟張 家源去辦理送取件,張家興能否本案係不實增資實有疑義 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 邱子晏、李昭萃、李順景會計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卷三第47至51、565 至568頁),並有風能量源公司增資歷程一覽表、風能量 源公司虛偽增資14次資金流向一覽表、風能量源公司14次 增資登記資料(含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相關驗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表、查核 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等)、風能量源 公司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2、-1增資)、風能量 源公司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至6增資)、風能量源公司聯邦銀行 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 應編號7至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楊載牧陽 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 至5增資)、邱姿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1、2、6增資)、臺灣 銀行連城分行與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交易傳票(對應編號6 增資)、邱姿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及相關傳票(對應編號7至10增資)、李昭萃聯邦銀行 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應編號11增資 )、李昭萃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對應編號12增資)、楊載牧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3、5、6增資 )、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應編號6至10增資)附卷可稽(見 偵5402號卷一第157至475頁,本院卷八第419至424、437 至478頁),且風能量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虛偽 增資,均有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 見偵5402號卷一第187、201、215、229、243、257、271 、285、299、313頁),而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家興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家 興於偵訊時供稱:楊載牧叫我幫他跑銀行匯款給風能量源 公司,我才知道是黃百蓮介紹的,楊載牧設於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陽信銀行古亭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平常 是由楊載牧保管,他要叫我跑銀行時就會交給我,風能量 公司交易明細、提款單顯示99年1月4日、99年1月6日、99 年11月30日、12月2日、100年9月9日、9月13日、100年11 月23日、11年24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之匯出 、匯入,都是楊載牧叫我去匯款的,我手上有邱姿蒨的存 摺,是楊載牧交給我的,可能是為了要還錢等語(見偵30 139卷三第139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10都是我幫媽媽楊載牧跑腿,黃百蓮向楊載牧調資 金,楊載牧請我跑腿,楊載牧有叫我去跟黃百蓮拿印章、 文件,查核報告書可能是我交給黃百連的,因為楊載牧會 指示我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都是邱姿蒨委託我辦理 增資登記,請我幫忙介紹人借錢做驗資,我就幫忙找金主 ,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向楊載牧提到有資金需求, 楊載牧說她願意借錢給邱姿蒨調度,楊載牧請她住在臺北 的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張家興指定邱姿蒨要在陽信 銀行、聯邦銀行開立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因為楊載牧的錢 放在這二家銀行,轉匯款比較方便,我有把存摺、印章交 給張家興,張家興處理資金匯款到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 帳戶後,要找會計師出查核報告書,把錢轉出後,張家興 再把查核報告書、存摺、印章交還給我,由我轉交給邱姿 蒨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8至21頁);證人李順景於 偵訊時證稱:我對於黃百蓮這個名字沒有印象,電話中好 像有請我報價,但後來沒有成交,張家興有開記帳士事務 所,他們好像從100年左右跟我們事務所開始合作,內容 是資本額簽證,增資登記需要提供舊的登記事項卡、存摺 資料、增資之會議記錄,99年至105年間我有替風能量源 公司之增資出具查核報告12次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 65至5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百蓮, 今天第一次看到她,張家興有時來事務所幫他弟弟拿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8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由楊載牧所提供予風能量源公司辦理虛偽增資之款 項,確係由被告張家興負責匯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 義開立之帳戶供驗資,被告張家興再以上開收受資本額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公司製作已收 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張家興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旋將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供驗資之股款匯出,並將 上開收受資本額帳戶之存摺、查核報告書交予黃百蓮,再 由被告黃百蓮負責辦理增資登記手續。 (三)此外,被告張家興為賺取利息所得及代辦登記酬勞,自行 籌措鉅資,並以其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鉅額資金存放銀行循環使用,並 與諸多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自92 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由被告張家興將渠等公司設立 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資本,匯入相關銀行帳戶,充當股東繳 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以取得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 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存款證明出具該等公司 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充作表明股款收足 之申請文件,而將申請設立登記、變更公司登記文件檢同 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前開查核報告,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嗣於完 成驗資程序後,旋將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張家興上開使用帳 戶內,其違反公司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00年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名義,將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帳戶,充作公司之增資款,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12月間,自其母楊 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存入 他人指定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其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 第145至283頁)。而本案被告張家興匯款之過程,係匯款 入被告邱姿蒨、風能量源公司帳戶,旋即又自被告邱姿蒨 、風能量源公司帳戶將款項領出,此種製作不實公司資金 證明之方式,實與前述案件手法相同,而與短期借貸情形 有別,且本案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重疊,更均有使用其母 楊載牧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家 興對於其行為係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便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等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張家興主觀上確有與他人以其前揭匯款行 為所製造之不實增資假象方式,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其辯稱不知匯款原因為 何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張家興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 部分,詳如後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 林忠政就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頁、卷十四第168 至171頁),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馮明娥對於 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投資、轉股情形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十四第166至167、169頁),並有附件一所 示之證人即投資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其等如何受招攬而 投資之經過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對於各證人未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有爭執證據能力者,於此不予援用),復有 附件二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重要書證內容詳如後述), 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證 交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明娥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犯行。然其等就自己或共犯之涉案情節歷來供述或證述如 下:   ⒈被告李俊霖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8年擔任廣豐公司廣事 ,99年間擔任風能量源公司董事,105年間擔任廣豐公司 董事長,廣豐公司收入來源是推廣風能量特別股分紅專案 ,風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 銷售,但一直無法穩定,風能量源公司因為需要研發、代 理及技術授權無機膠凝材,所以需要資金,廣豐公司就陸 續投入資金給風能量源公司,通常都是邱慧瑩匯錢給風能 量源公司,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也決定風能量源公 司要辦增資,再交給邱姿蒨處理增資,我知道邱姿蒨要以 調借金錢之方式完成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驗資,增資完成 ,風能量源就有增加的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之後 找投資人來借貸,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借款擔 保,廣豐公司再支付利息,特別股都是由邱慧瑩保管,因 為是由廣豐公司做為借款之質押擔保,所以增資完會放在 廣豐公司,我有招攬三姊夫蔡進松、姑丈吳振斌等人來投 資,也有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業務人員招攬他 們的親友來投資,投資說明會曾在臺北、臺中、高雄舉辦 ,平均每個月辦一場,大多由我負責主持,內容是介紹無 機膠凝材銷售願景及介紹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廣豐公司 107年7、8月間開始無法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是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有些已經到手之工程契約臨時變卦,導致出現資 金短缺、經營不善的問題,107年10月間,風能量源公司 有接獲中國北京及海南島的客戶大單,中國客戶希望風能 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所以風能量源公司有做澳洲上市規 劃,但後來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客戶表示要延後合作,就 暫停澳洲上市計畫,之後我的朋友貝爾斯公司負責人蘇小 姐告訴我,可以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後來因為在中國市 場銷售停頓,所以把納斯達克上市計畫延後,107年7、8 月間風能量源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所以有要求投資人不要 拿回本金,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以換取未來更大的利益, 投資人選擇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後,只有完成登記手 續,拿到股東投資收據,但尚未拿到實際股票,股東投資 收據是我指示風能量源公司的助理邱子晏製作的,邱慧瑩 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需以調借金錢方式完成增資驗資 ,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年利率是我決定,由12%陸續 降至8.4%,邱慧瑩、邱姿蒨是因為我告訴他們才知道等語 (見偵3019號卷二第5至31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我是風能量源 公司董事、總經理及廣豐公司董事長,我是二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也是決策者,我太太邱慧瑩是廣豐公司的總監, 她負責公司財務,銀行往來間之財務、業務獎金、客戶利 息發放及還本都是由邱慧瑩負責,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 司最大法人股東,廣豐公司投資人投資到廣豐公司,是要 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去,這部分邱慧瑩當然會知道;⑵風 能量源公司主要是從事無機膠凝材(綠水泥材料)之銷售 ,但於99年至101年間幾乎沒有營業收入,是在市場上做 測試,所以廣豐公司設法籌資金予風能量源公司;⑶「風 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是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因為廣 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最大法人股東,風能量源公司發行 特別股,廣豐公司就先認購,廣豐公司再出面向投資人借 款,並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廣豐公司依 照合約內容支付利息,廣豐公司再把錢匯到風能量源公司 ;⑷我與邱姿蒨有共同簽約,內容是廣豐公司如何承接特 別股,推廣給親朋好友,邱慧瑩沒有參與訂約,但我有跟 她講過;⑸投資人要參加投資專案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 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廣 豐公司指定帳戶,約7至10天作業時間,投資人會取得「 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同時也會取得等值金額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押擔保,合約第2條清償本金 就是保本,不管賺不賺錢,每個月都要付利息,廣豐公司 固定會在每月5日將利息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至於年利 率會依照當時市場行情而定,由我做最後決定;⑹風能量 源公司之人員出差、材料購買都是不定時,款項實報實銷 ,由邱姿蒨通知邱慧瑩匯款給風能量源公司;⑺風能量源 公司要增資與印製特別股是我告訴邱姿蒨這樣做,因為風 能量源公司沒有營運準備金,我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缺錢, 也知道並決定風能量源公司要辦理增資;⑻從99年至105年 間,因為風能量源公司需要持續投入資金從事無機凝膠業 務,只要風能量源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就會辦理增資,作 為新的借款擔保,借來的錢就可以增加營運資金;⑼特別 股一開始申請下來(增資完成)是在風能量源公司,邱慧 瑩會把特別股拿過來發給投資人做質押,若有滿期贖回再 回給風能量源公司;⑽廣豐公司107年營運出問題,借不到 錢發利息,又沒有業務收入,很多工程都是談到要成又延 誤;⑾風能量源公司有開大型發表會說明將在澳洲上市, 但後來發現不可行就決定暫停,之前招攬客戶時會開說明 會,我會上台講,近一年有打算上市,邱姿蒨才有帶臺中 講;⑿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有向邱姿蒨 解釋特別股內容、質押給利息,可以選擇轉換普通股,⒀ 我與邱姿蒨一起就廣豐公司與風能量源公司約定,由風能 量源公司發行特別股,由廣豐公司向親友推薦特別股,讓 親友投資以募集資金,我設計完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有向邱姿蒨說明年利率12%,後來調到為9.6%,再調整 為8.4%,⒁邱姿蒨曾經跟我說過要調現金增資等語(見偵3 0139號卷二第161至180頁)。   ③於108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向不特定人吸收之資金 都是匯入廣豐公司,再轉匯至風能量源公司,金流我不清 楚,是由我太太邱慧瑩收取、轉帳,是邱姿蒨、邱慧商量 等語(見聲羈808號卷第80頁)。   ④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廣豐公司承攬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紅利專案,我綜理專案業務,包含跟北 中南區之承銷人(業務員)講解特別股專案之標的,大部 分是在北中南區各辦一次業務會報,下午有時會安排新進 投資人之說明會,還有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每月業務進度, 資料來源是風能量源公司材料試驗情形、現場工地狀況, 所提合約包含已經簽訂與正在接洽中的草約,MOU工作備 忘錄也有;⑵風能量源公司資金不足時,邱姿蒨會跟我講 ,我會請廣豐公司會計馮明娥、我太太邱慧瑩匯過去,從 風能量源公司工程材料狀況知道每月都在虧錢,所以幾乎 每月都要給錢;⑶我透過廣豐公司授權委任經理人,亦即 業務人員招攬親友投資,依照業務招攬之業績及年資計算 獎金,職階為專員(可抽招攬金額之6%)、主任(可抽招攬 金額之7%)、副理(可抽招攬金額之8%)、經理(可抽招攬金 額之9%或10%)、協理(可抽招攬金額之10%),每月20日現 金發放,幹部會議3至6個月開一次,經理級以上會參加; ⑷我薪水部分每月領取5、6萬元,獎金則是以廣豐之業務 量增減來決定,超過500萬元可獲1%獎金,獎金加薪水每 月可達10萬元以上,在風能量源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工 程部分,每月領取8萬元;⑸幹部會議是主管會議,主要討 論公司有什麼獎勵計畫、獎金制度、未來展望、檢討年度 業績,出席者有董事長、總經理、北中南副總、行政經理 ,年息從12%降到8.4%也有在幹部會議討論;⑹廣豐公司需 要募集資金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每月都要管銷、薪資、材 料費等,沒有一年是賺錢的,我們要趕快讓產品售出;⑺ 風能量源公司至大陸昆山成立實驗工廠三年都要錢,因為 原料在大陸量多價格便宜,三年後就收起來,成果是可以 在台灣自己生產,但那段時間只有拿到零星工程,第一個 接洽的是南京、黑龍江等水科院,都有契約,只是量不大 只有一點點,一直虧錢;⑻107年12月展騰公司建議要幫我 們公司輔導去澳洲上市,後來發現展騰公司沒有成功輔導 上市的紀錄,我跟邱姿蒨共同研究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有找貝爾斯公司幫我們規劃如何借殼上市,轉股說明是我 設計,股東投資收據說明的意思是還沒完成股權登記以前 ,所以先給投資人收據,到時要海外上市再做股權登記, 收據說明第2點是指當時我們想鼓吹投資人轉普通股,我 們交付普通股收據後要收回特別股股票,想要累積一定數 量跟經濟部申請,申請要降特別股股數,108年3月通知是 指特別股換成普通股有3種選擇,第一是等到海外公司上 市後可以申請現金贖回,不要轉為普通股,第二是海外公 司上市後可取得公司股票,第三是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股票即老股,108年的股東投資說據是我寫好收據填 空內容,交給邱姿蒨製作;做好後交給廣豐公司,廣豐公 司轉給投資人,暫不發普通股的說明也是我擬的,104年 、105年投資收據說明與108年概念應該的是一樣的;⑼廣 豐公司會計部門知道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最大股東,邱慧 瑩知道特別股是風能量源公司去辦理增資,邱慧瑩知道增 資時廣豐公司未必有錢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83至97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方案專案,利息的發放、獎金的發放、滿期還本的時候要 匯錢,我請會計馮明娥列好數據後,請邱慧瑩再幫忙審核 一次,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資完畢後,股票一定要拿到 廣豐公司來,我叫邱慧瑩保管,邱慧瑩也知道廣豐公司實 際上沒出資,因為廣豐公司也沒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源 公司增資款其實是跟別人調錢調來的,是我跟她講的,我 會跟邱慧瑩說風能量源公司缺多少錢,邱慧瑩知道風能量 源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的狀態,廣豐公司本身沒有營運收入 ,我跟律師討論以特別股做質押方案時,邱慧瑩在我旁邊 ,投資人若要把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投資收據是風 能量源公司製作,交給廣豐公司,馮明娥向邱慧瑩拿到, 再拿給相關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至87頁)。   ⒉被告邱姿蒨部分:   ①於108年12月22日調詢時供稱:本案12次的虛偽增資,都是 李俊霖主動告訴我需要發行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我再去 找黃百蓮,12次都是我與李俊霖決定,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都是交給李俊霖推廣,由廣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 分紅專案內容都是李俊霖製作,李俊霖有告訴我附買回條 款,或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如何轉換股票,若投資人願意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李俊霖會告訴我,我再指示 風能量源公司會計邱子晏印製「股條」(即股東投資收據 )作為證明,「股條」內容包含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 股數等資訊,只給「股條」卻沒有直接過戶普通股的原因 ,應該是李俊霖曾告知投資人,等將來風能量源公司上市 櫃後,再一起辦理過戶,108年4月9日廣豐公司臺中辦公 室說明會照片是投資人要求我與李俊霖去作業務報告,我 去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至於後續特別股推廣事宜 ,是由李俊霖去說明,107年間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展騰顧 問公司負責人高健智,高健智建議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 市,但展騰公司輔導上市並不順利,後來108年間經朋友 介紹認識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Tina Huang ,她表示要輔導風能量源公司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迄 今未上市,107年7、8月後,廣豐公司無法償還投資人本 金,李俊霖告知投資人不要取回本金,而轉換為普通股, 風能量源公司12次增資的特別股我都是交代邱子晏交給李 俊霖或邱慧瑩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201至20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12次的虛偽 增資,是因為風能量源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李俊霖有討論 到有否用特別股來做股票的借貸,然後讓資金進到公司, 以特別股來做質押以推銷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以選擇把 資金拿回去,或轉為普通股,這樣的方案,是在99年間, 有一位律師、李俊霖、邱慧瑩與我在臺北的公司討論的, 風能量源公司都沒有賺錢,一直在做研發,廣豐公司招攬 的投資款會先到廣豐公司,我再向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 需要什麼錢,他就會匯過來,李俊霖有跟我說過投資人的 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特定的利息,大約8至10%,李 俊霖也是用對新客戶募集資金的錢來還舊客戶的本金,因 為公司還沒有賺錢,這是李俊霖跟我說的,我有跟李俊霖 說過這樣會造成資金循環,使財務狀況更嚴重,但李俊霖 說不這樣做會做不下去,107年下半年,有人要輔導我們 上市,所以先將特別股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的股條 ,等到公司上市後,再將之變成普通股,股條是李俊霖設 計後給我看過,並問可不可行,經我同意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293至307頁)。   ③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供稱:約98年底,廣豐公司與風能 量源公司簽訂為期2年之合作契約,內容是廣豐公司每月 提供1500萬元投資款項給風能量,合約簽訂後,廣豐公司 就以風能量源特別股分紅專案對外招攬投資,風能量源公 司每年都沒有獲利,98年至106年收入都用於研發,沒有 提供營利給廣豐公司之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 47至153頁)   ④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風能量源公司最 初沒有收入,因為在做研發,主要是廣豐公司給的錢,10 6年後比較有收入,因為有做到台電火力發電廠,但也是 小額,一場工程收入約100多萬元,也有台北市政府的第 一工程處道路鋪面工程,也是小額的,107年年中,李俊 霖跟我說廣豐公司財務困難,利息會發不出來,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沒有賺錢,一直在花錢,李俊霖請我去廣豐臺中 、高雄分公司,說明股票要在澳洲上市,我才有去說明會 報告風能量源公司業務進展,108年9月前還有2次,李俊 霖跟我說要有特別股才能請人繼續投資,沒有特別股就要 增資,我有李俊霖、邱慧瑩反應特別股股東是寫廣豐公司 ,為何廣豐公司不給錢,但他們說廣豐公司沒這麼多錢, 所以要去借,我會跟李俊霖、邱慧瑩說風能量公司哪裡需 要錢,要匯錢過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169至176頁 )。   ⑤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7年7月以後,當 時資金不夠,李俊霖請我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風能量源 公司業務,每次增資是李俊霖跟我說股票不夠,希望可以 增資,我說增資需要錢,李俊霖說沒錢,我就再知會邱慧 瑩,她也說沒有錢,其實我知道借款驗資犯法,增資後黃 百蓮把特別股交給邱子晏,邱子晏再交給邱慧瑩使用、控 管,投資人若贖回本金,特別股也是交回廣豐公司邱慧瑩 保管,我有看過股東投資收據,這是李俊霖給我資料(人 名、每股多少錢換、投資多少錢、取得多少股),由風能 量源公司製作,邱子晏印出來,交給廣豐公司讓他們交給 投資人,股東投資收據說明底稿是李俊霖定的,他有跟我 說過轉換成普通股前,公司保障每年每股給紅利2元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五第53至62頁)。   ⒊被告邱慧瑩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招 收客戶入會投資特別股,廣豐公司再轉投資風能量源公司 ,風能量源公司若有獲利再回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會 再償還給投資客戶,但廣豐公司會支付一定比例之利息給 客戶,我在廣豐公司曾短暫擔任過總監一職,後來一直都 是管理公司財務會計,廣豐公司由業務員招攬客戶,如果 客戶同意加入會員,就會先行填寫入會申請書,再匯款到 業務員指定之公司帳號,公司收到投資人匯款後,會製作 風能量源特別股交付質押擔保借款,開始借款利率為年息 9.6%,105年以後入會之新客戶改為年息8.4%,廣豐公司 每月5日會將利息匯給客戶,107年7、8月以後,因為風能 量源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廣豐公司沒有收入,廣豐公司從 107年12月開始,提供合約到期之投資人3個選擇:還本、 續約及轉換為普通股,廣豐公司有提供投資人換股憑證, 換股憑證是由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 第321至334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廣豐公司 之財務長,要確認每個月的5號要給廣豐公司投資者利息 ,且每月都有人在贖回及還本,我要確認錢有匯到投資者 的帳戶,以及管銷、薪資、獎金,我也要核對投資者進帳 ,核對的依據,進帳的部分,我們會給業務員公司的帳號 ,公司帳戶有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的帳戶,款項匯進後會 核對業務給我們的入會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 會申請書及款項,確認有入款後再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出帳的部分,如有投資者要還本,要寫申請書 ,並需要繳回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及特別股的股票 ,我就會出一張證明書給投資者,匯款給投資者是核對還 本申請書及帳號是否正確,至於利息部分,會計有做表, 每月5號匯利息,這幾年風能量源公司沒有賺錢,換股憑 證是風能量源公司做的,我們再寄給客戶等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③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會計部門負責 合約書夾有特別股股票,會計會做好合約,合約制式内容 是律師寫,投資者投資金額以及用投資金額計算可以給他 多少特別股等是會計算好打上去,另外,二年期滿後用多 少錢轉成普通股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這是李俊霖頒佈的 。108年2月前可以用多少錢換普通股是李俊霖決定,我們 一開始就是用特別股,廣豐公司跟風能量源公司簽約後, 就開始交付投資者特別股質押,這件事是李俊霖跟邱姿蒨 決定,會計部門只是照他們決定做;投資人要申請贖回, 要寫一張申請贖回表,正常來說他們會自己影印一份,有 的是業務蓋自己的章,若直接到總公司辦贖回,我們當然 會蓋章,有的人是錢贖回才要還特別股跟合約;我們廣豐 公司會跟風能量源公司拿特別股股票,由廣豐公司會計部 保管就不用拿來拿去,是我去向邱姿蒨拿,有時是他們送 過來,如果不夠,我會先跟李俊霖反應特別股股票不夠, 李俊霖當然會跟邱姿蒨講風能量源公司那邊會去處理,有 時我會打給邱姿蒨問特別股股票怎麼還沒來;廣豐公司要 撥款給風能量源多少錢,是風能量源公司的會計邱子晏, 有時候邱董會跟我講,我們有給到108年;普通股收據我 們資料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處理,當時是李俊 霖說要轉換為普通股,客戶資料要給風能量源公司,風能 量源公司要打普通股收據出來給我們,再交付給北區業務 員或寄到中南部分公司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五第69至77 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管每月5日借款利息之匯款 ,每月20日發放薪資,客戶匯款來我核帳完,請馮明娥核 對特別股股數,然後寄給北中南的業務,客戶還本我要匯 款給客戶,馮明娥會先作帳,我核對有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   ⒋被告馮明娥部分:   ①於108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廣豐公司是風能量源公司的 股東,就我業務上所知悉,廣豐公司對外向民眾收受投資 款後,部分投資款就轉投資到風能量源公司,亦即自廣豐 公司帳戶匯款到風能量源公司名下帳戶,廣豐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投資人投資 時需填寫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方案專案入會申請書,待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我會製作質權附買回暨選擇 轉股合約,連同風能量源特別股郵寄給業務人員轉交給投 資人,作為投資憑證及擔保還款或續約之證明,並在我所 製作之投資人清冊中紀錄該名投資人持有特別股之股票號 碼,邱慧瑩會不定期交給我2、300張風能量源特別股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二第461至477頁)。   ②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11月進 入廣豐公司迄今,廣豐公司收入來源為投資人之投資款, 主要是推銷風能量源公司之投資案,李俊霖是公司負責人 ,邱慧瑩是公司總監,負責財務,廣豐公司會員資金進來 ,會有金額及號碼,我會跟邱慧瑩講,她就從風能量源公 司那邊拿一些股票回來,我會製作投資人清冊,進出利息 之總表,還款轉約的表格,都會做好給邱慧瑩,正本由她 留底,我保留電子檔,投資款之運用要問邱慧瑩,如果匯 到風能量源公司,我會寫支付憑單,交給邱慧瑩,廣豐公 司的投資方案我知道,年利率是8.4%至12%,2年過後,投 資人可以選擇續約,或申請贖回,或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方案一直都有保證還本並每月發放利息,直 到107年7月才比較不穩定,匯給投資人的利息是我整理出 來,由邱慧瑩確認數字,他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我就用 大批金額匯款方式請銀行匯出,107年7、8月間,因為廣 豐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可以抒解,李俊霖、邱慧瑩曾透 過業務員要求投資人將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股票,這樣廣豐公司的帳就會消掉,沒有本金、利息,股 條是風能量源公司製作的,做好拿給邱慧瑩語(見偵3013 9號卷二第489至509頁)。   ③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最初是整理之 前公司的客戶資料,進來後才知道要做風能量源公司的特 別股專案,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入金、到期還本贖回或續 約)進出紀錄,我要將紀錄鍵入電腦建檔,邱慧瑩就是老 闆娘,有哪些錢進來邱慧瑩也清楚,都是她說要付給誰, 是邱慧瑩告訴我從某年某月開始新件利息降成9.6%最後又 降成8.4%等語(見偵30139號卷二第327至335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慧瑩是我的直屬長官, 特別股都是邱慧瑩拿到廣豐公司並保管,邱慧瑩會叫我匯 款給風能量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的 投資人錢匯到銀行,業務會跟邱慧瑩說,邱慧瑩會指示我 去銀行看有沒有錢進來,然後我會將入金之金額、日期登 錄在電腦,投資申請書由邱慧瑩保管,股票與合約書我會 連同簽收單一起寄到臺中、高雄,在台北就是直接給業務 ,邱慧瑩會審核我做的簽收表等文件,贖回、續約、轉股 的申請書也是透過邱慧瑩,邱慧瑩再指示我怎麼處理,股 東投資收據是邱慧瑩上班時會拿一整袋過來,我製作簽收 表,再連同股東投資收據一起寄到臺中或高雄之行政窗口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4至355頁)。 (三)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證人邱子晏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任職,擔任 行政助理兼會計助理,風能量源公司從99年起前幾年營業 收入沒有很好,研發居多,後面幾年有開始賣材料及做工 程,但每年收入沒有到300萬元,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增 資後,邱慧瑩會叫我把特別股紙本寄去廣豐公司,有時候 邱慧瑩會自己來拿,邱慧瑩曾經帶投資人來風能量源公司 ,由邱姿蒨、李俊霖向投資人介紹公司產品及運用,並介 紹公司有接的案件,每年會辦2、3場,風能量源公司想要 在澳洲上市,擴大業務,董事長有請專人處理,我有提供 公司登記證、財報資料、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等交給展騰 公司的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75至80頁)。   ⒉證人許淑晨(附表二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廣豐公司107 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給息,我問陳棟樑,陳棟樑說李俊霖 用廣豐公司的錢去買都更房子,結果碰到釘子戶,工程無 法進行,資金周轉不靈,107年底很多人察覺異狀想要贖 回,結果公司不予理會,107年12月份又發一次利息,我 覺得公司的目的是要說服投資者轉換成普通股,他們說要 在澳洲上市,有展騰公司合作,等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可 以領上市公司之股息,每季李俊霖、邱姿蒨會來臺中業務 報告,提供很多照片,像他們跟誰有生意往來、工程的照 片,我信以為真,認為利息是生意往來、營利來的,這是 李俊霖、邱姿蒨上台講的,出國談生意的通常是被告邱姿 蒨,被告李俊霖也會將談生意的過程細節講出來,曾有人 發問過工程金額,被告李俊霖稱工程是好幾個億,已經簽 到的跟正在接洽的都有,因為有人問被告李俊霖說如果銀 行借款利息多%多,但公司要付投資人8.4%,為何要我們 投資?被告李俊霖稱因為獲利很高,好幾十倍,所以支付 這8.4%不算什麼,我如果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141至147頁)。   ⒊證人洪愛(附表二編號1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時, 有參加說明會,陳棟樑、李俊霖是主講人,說風能量源公 司要轉到美國公司上市,轉換對投資人比較有利,股票上 市後就可以翻倍,轉的人可以拿到收據,我如果知道拿到 的風能量源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20 7至211頁)。   ⒋證人洪華鄉(附表二編號24)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廣豐 公司,但拿到風能量源公司股票,106年公司搬家前參加 雞尾酒會,聽到邱姿蒨、李俊霖稱公司賺很多錢,有拿錢 去買台北的不動產賺很多錢,就是想讓投資人再拿繼續拿 錢出來投資,後來陳棟樑、陳冠穎有說要在澳洲、美國上 市,年底可以買賣,如果當初知道股票無價值,一定會吵 到底將本金贖回。感覺印股票是騙大家,這樣才有說服力 ,大家投資不會急著將錢拿回,有些人甚至被洗腦換成普 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一第545至551頁)。   ⒌證人蘇建勳(附表二編號4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臺中辦公室之前一個星期2至3天會開會,內 容大概是時事分析、如何招攬投資、事務溝通,由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搭配講,每星期三下午的產業講座,想投資 者或欲加碼者可以來了解公司情形與發展狀況,每個月被 告李俊霖會來報告一次,說明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 發展狀況,該產品很好,被告李俊霖常說利潤很高,後來 李俊霖、陳棟樑有在說明會主講鼓勵轉換為普通股,以後 可以在美國上市上櫃,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 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 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323至331頁)。   ⒍證人王亭玉(附表二編號50)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進廣豐公司後由郭耀宇(曾當過主訓經理) 講解公司產業,每週三的業務會報、(新投資人參加)產 業說明會是陳棟樑副總與郭耀宇輪流講,郭耀宇自董事長 卸任後就由陳棟樑負責,聽業務會報會覺得風能量源公司 營運的不錯,很有前景,感覺公司有賺錢,有賺錢才有紅 利給股東,公司發不出利息時曾想贖回,邱慧瑩稱公司經 營狀況不太好,公司沒有錢可周轉,想藉由上市吸引更多 人投資,說我們已經投資的可以轉換為普通股,上市之後 就成為風能量源公司正式股東,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 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 卷二之一第645至655頁)。   ⒎證人楊妙珍(附表二編號56)於偵訊時證稱:陳棟樑、郭 耀宇有講到因為公司沒錢了,要我們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 股轉換為普通股,這是臺北公司主管李俊霖、邱姿蒨、邱 慧瑩交代下來的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一第703頁) 。   ⒏證人林錫顥(附表二編號69)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業務 員李鑫堂招攬我投資,業務跟我說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 每月都可以獲得利息,107年8月開始發不出來,我有去過 臺中說明會,聽過被告陳棟樑、李俊霖說明公司業務發展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367至369頁)。   ⒐證人徐乙婷(附表二編號71)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陳冠 穎、邱慧瑩表達我要贖回,但他們說公司沒錢,所以我只 有換70萬元之普通股,我記得講的天花亂墜,只知道股票 要上市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二第469頁)。   ⒑證人林妹仔(附表二編號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是林修全介紹我投資,每個月若投資10萬元,有700元 的利息,期滿保證可以拿回本金保證每個月會付利息,且 公司生產的原料很好,很賺錢,107年8月公司就沒有給特 別股的利息,李俊霖在臺中辦公室的說明會說是因為公司 買土地被騙,股票會上市,上市後股票會漲到200元,公 司沒有錢,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不能把錢領回,去臺 中開會時,李俊霖說他有想辦法怎麼補救我們投資的錢, 他要去澳洲或美國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57至26 0頁),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投資或鼓吹轉 換為普通股時,我有參加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邱姿 蒨也有講過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   ⒒證人洪茹如(附表二編號9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由陳棟 樑、林修全招攬投資,當初投資或鼓吹轉換為普通股時, 我參加過說明會,主講人是李俊霖、陳棟樑、邱姿蒨,李 俊霖說公司有暴利,因為水泥成本很低但賣出去很貴,會 有暴利,邱姿蒨也有講過,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 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 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477至485頁)。    ⒓證人張寶珠(附表二編號10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蔡林 忠政招攬而投資,利息8.4%,二年後無條件付款,107年1 1月開始沒有付利息,業務招攬時,有給風能量源公司特 別股當抵押擔保品,2年到了,會直接將股票買回去,我 到期要贖回時,公司說沒有錢,蔡林忠政、邱姿蒨用電話 鼓吹我不要贖回換成普通股,但我執意要贖回,公司仍沒 給錢,若知道風能量源公司特股別都是虛偽增資,不會投 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之三第699至705頁)。   ⒔證人張美舒(附表二編號111)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透過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有前往廣豐公司舉 辦之講座,主講人為陳棟樑,有提到公司接到大陸三沙市 100萬噸材料訂單,該材料可以封存核廢料,保證獲利, 年息8.4%,每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月配700元,2年合約 到期可贖回。在講座及臺北參訪時都有見過風能量源公司 老闆邱姿蒨、廣豐公司老闆李俊霖及財務邱慧瑩,他們也 會到臺中廣豐公司鼓勵員工要客戶投資,107年8月開始無 法正常給息,其中3筆50萬元部分陳棟樑於108年3月31日 表示如不轉成股票,廣豐公司會倒閉,就無法領回投資款 ,故有以每股40元轉換成1萬2500股,並取得股東投資收 據,聽說換股票就不能催討了,如果早知道股票虛偽增資 無價值,當然不願意認購普通股,另有3筆投資款亦無法 贖回本金等語(見他7336號卷第29至33頁);於108年12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廣豐公司參加說明會,李俊霖 、邱姿蒨都會在臺北、臺中主持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二 之四第214至220頁)。   ⒕證人黃惠美(附表二編號159)於偵訊時證稱:李俊霖講過 很多種投資標的,很多投資做不起來,主要是風能量源公 司生產的綠水泥,投資人的錢應該是要投資給風能量源公 司,被告李俊霖會拿資料告知風能量源公司有在運作,正 常出貨,這樣有賺錢才能配息給投資人,廣豐公司作省電 燈泡也有賺錢。因為利息發放正常所以沒有懷疑,被告李 俊霖在說明會時都是說世界專利、有拿到工程,沒有講到 在燒錢,後來利息發不出來去找李俊霖、邱慧瑩,他們講 話很不客氣,李俊霖南下高雄說綠水泥股票要去美國上市 ,本金一定要換成普通股收據,等正式上市換成普通股, 這樣才會拿到錢,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 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三之一第103至115頁)。    ⒖證人王黃芳美(附表二編號218)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 投資說明會,每個人都可以找朋友來聽,講師有李俊霖、 蔡林忠政,被告邱姿蒨偶爾會來,郭耀宇、陳棟樑偶爾講 。業務會報時,李俊霖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有接到 工程訂單及工程進度,我的投資款項應該是用於風能量源 公司的經營,正常給息到107年7月為止,李俊霖、邱姿蒨 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納斯達克上市,要把特別股全部轉換 為普通股,所以所有的股票、合約我都交回去,若我知道 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 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 一第123至125頁)。   ⒗證人陳蕙蓉(附表二編號25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利息遲 延了,我打電話去公司,是一名管財務的邱小姐接的,她 跟我說現在公司在辦轉普通股,問我要不要轉,我說不要 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四之一第177頁)。   ⒘證人簡又新(附表二編號253)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領到 利息後,有打電話去公司問,是李俊霖的老婆VIVIAN接的 ,107年11月時,VIVIAN與李俊霖都跟我說公司想要上市 ,提議要不要把特別股換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 四之二第535頁)。   ⒙證人高弘吉(附表二編號272)於偵訊時證稱:邱慧瑩是我 母親高菊子去公司辦理認識的,我聽高菊子講邱慧瑩建議 我到期轉風能量源普通股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 481頁)。   ⒚證人陳忠偉(附表二編號28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被告 蔡林忠政招攬而投資,年息降低是公司經營團隊決定,有 當時之董事長郭耀宇、總經理李俊霖、副總陳棟樑、鄭自 強、董事兼主訓經理蔡林忠政,被告蔡林忠政負責教育訓 練業務及向會員說明,被告邱慧瑩負責財務,李俊霖、邱 慧瑩跟我們說所有投資款會投資風能量源公司,因為綠寶 是新興綠能產業,很燒錢,之前老會員們納悶風能量源公 司所做的綠寶工程有那麼好的利潤可以發給會員利息嗎, 李俊霖會在業務會報中提到有接幾個工程,若工程做好會 有利潤,但被告李俊霖都是口頭說或傳訊息,沒有看到正 式契約或憑據,無法證明是真的,後來發現綠寶叫好不叫 座,幾十萬到100、200萬元的工程如何支撐每月支付給會 員的利息,等到確定無法贖回就覺得是後金養前金,覺得 被騙,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一第685至690頁) 。   ⒛證人李嘉玲(附表二編號311)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上班,李俊霖跟蔡林忠政說風能量源公司有接節能減碳 與防水工程,有給我看很多與其他公司簽約合作案件,還 有跟政府合作案件,金額大概是幾十萬或100、200萬元, 有看過想與大陸公司合作之備忘錄,但有無成功不清楚, 李俊霖會開業務會報,說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工程在跑,覺 得利息很穩定,到期都直接續約,沒有懷疑過是後金養前 金,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 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被害人筆錄卷五之三第313 至318頁)。   證人張秀英(附表二編號340)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陳冠 穎介紹得知廣豐公司為資金募集公司,並提及風能量源公 司在從事綠建築產業,有向美國阿崗實驗室取得專利技術 ,前景看好,每月固定配紅利,若投資100萬元,可領取7 000元,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或轉換成股票,投資後取得 合約書及風能量源公司股票,陳冠穎表示該公司之後上市 股票會很值錢,我曾參加1、2次說明會,主講人為被告李 俊霖、陳棟樑,陳冠穎有在現場等語(偵30139號卷二第8 51至855頁)。   證人魏張秀鑾(附表二編號342)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陳冠 穎介紹投資廣豐公司,108年初陳冠穎表示公司資金出問 題所以改成風能量源公司的股票來做替代,陳冠穎及陳棟 樑到我住處,用2張「股東投資收據」來將之前投資的契 約都換走,分別註明投資金額為90萬元及100萬元,我107 年開始有去過2、3次臺中市○○路參加說明會,被告李俊霖 、陳棟樑及邱姿蒨都有在現場,講師有郭耀宇、陳棟樑、 李俊霖、邱姿蒨,主要講述的內容都是在說公司的投資方 向,有在大陸做橋、蓋機場,獲利穩健,讓大家投資他們 公司,不用擔心投資款流向,108年初還有再去過一次, 當時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有在現場,現場很多投資人要 求公司還錢,李俊霖才跟大家解釋公司因為施做大陸的工 程,資金被卡住,無法支付利息給投資人,郭耀宇、邱姿 蒨及陳棟樑都有說風能量源公司將在澳洲上市,後來隔沒 多久才又說要在美國上市,當初如果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是 虛偽增資,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15至 220頁)。   證人廖祿川(附表二編號343)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郭耀宇 招攬投資廣豐公司,郭耀宇說綠寶很好,有專利,我就決 定投資,利息9%多,不論公司盈虧,107年底,在臺中市○ ○路的廣豐公司開會,現場有李俊霖,他說股票要換成普 通股上市,股價就會翻倍,我認為他說的有道理,我108 年初就轉換為普通股7500股,之後李俊霖說要去澳洲上市 ,又說要去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一直都沒有下落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證人廖林愛(附表二編號344)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友人劉 玉琴介紹投資廣豐公司,劉玉琴說廣豐公司有投資風能量 源公司的綠寶混擬土、LED照明燈具及汽車省油設備等, 公司獲利率不錯,只要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每月可領月利率 1%,年利率12%的利息,我覺得獲利不錯,就投資第一筆2 00萬元,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之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5、6次 ,說明會由郭耀宇、陳棟樑開場致詞,再介紹李俊霖上臺 ,都是李俊霖說投資內容,例如外國人向風能量源公司買 多少噸綠寶,請我們對公司有信心,公司不會倒,我也有 去過臺北市松山區廣豐總公司參加說明會,主講人為邱姿 蒨、李俊霖,講述內容與臺中說明會差不多,均是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之投資獲利不錯,1公斤賺多少錢、賣了幾噸 ,強化投資信心,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特惠專案之文宣 資料是李俊霖、郭耀宇在臺中開會時,拿著對著150、160 人的會員說,風能量源公司一開始說要去澳洲上市,後來 說要去美國上市,都是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 說明會時有提到,還叫我們去招攬人來買股票,108年4月 間,李俊霖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提到美國 上市法令比較寬鬆,在納斯達克上市股票價值會上漲2至3 倍,而且會持續上漲,李俊霖有要求大家不要拿回本金, 要換成普通股,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任何人都能買,非原 本投資者也能買,被告李俊霖等人還鼓吹可以多去找人來 買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175至180頁)。   證人呂志忠(附表二編號345)於偵訊時證稱:陳冠穎介紹 我投資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千分之七利息,投資後,我都 會去廣豐公司說明會,說明會都是在講廣豐公司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工作進度,107年7月陳冠穎又叫我投資70萬買廣 豐公司的特別股,他說有人退出,每個月有7000元利息, 都是固定配利,不論盈虧,如果不吃下來很可惜,伊匯款 後有拿到風能量源公司1張特別股股票及1張增資股股票, 伊不知道兩者有何差別,107年10月的時候,陳冠穎在臺 中○○路的說明會第一次表示風能量源公司要請澳洲的展騰 公司幫忙拉抬股價,建議把廣豐公司的特別股轉換成風能 量源公司的普通股,利息改為一年2分,依郭耀宇等人的 說明,認轉普通股利潤現在雖然比較少,但之後會比較多 ,我就跟著轉換,以投資本金、積欠之利息與部分現金認 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下一次說明會就發給我風能量源 的股東投資收據及說明附件,108年4月邱姿蒨在說明會時 有說風能量源公司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可能是在安撫 投資人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297至301頁)。   證人陳東裕(附表二編號346)於偵訊時證稱:我經陳冠穎 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我後來才知道廣豐公司行銷風能量 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主要生產水泥,有耐高溫、伸縮性 高、防水等獨家專利技術,由廣豐公司募集資金,我是投 資錢賺利息,年息8.4%,也有年息12%,廣豐公司在107年 5月前後就開始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停止發放紅利,發不 出時,廣豐公司有說風能量源公司要在澳洲上市,我們屬 於特別股,要轉換成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才能在澳洲上 市,有2、3倍利潤,若不轉公司現在也沒錢,我就轉換成 風能量源普通股,我曾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由廣豐公 司副總兼臺中負責人陳棟樑主持,陳棟樑在說明會中不斷 強調風能量源公司生產的水泥產品十分獨特,由美國阿岡 國家實驗室技術授權,具有抗輻射等獨家專利技術,並且 可以隔熱、防水、具伸縮性,而風能量源公司也跟中國大 陸核電廠接洽,未來中國大陸核廢料會用風能量源公司生 產的水泥來包覆,是獨佔市場,公司遠景看好,投資人可 以期待未來獲利甚豐,也會提供業務報告給投資人參考; 此外,廣豐公司董事長李俊霖也有在臺中辦公室主持過說 明會,李俊霖並在說明會現場展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發給風能量源公司的公文,強調風能 量源公司水泥產品確實受到市場肯定,連政府機關及國防 部門都願意接受,品質非常優良,是獨佔市場,讓投資人 更有信心,廣豐公司人員及陳冠穎都有提過,公司股本雄 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去參加廣豐公司舉辦的風能 量源投資案說明會時,廣豐公司人員曾表示風能量源公司 資本額約為二億多元,後來增資至三億多元,公司資本雄 厚,但是約在107年底,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時,又 說風能量源公司在澳洲上市櫃遭到困難,必須經過一年操 作期,沒辦法這麼快,為了不要讓投資人等太久,所以要 改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陳棟 樑、郭耀宇、陳冠穎及廣豐公司業務等人,確實有在廣豐 公司不定期舉辦的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人認購風能量源公 司普通股而實行風能量源公司股票之募集及發行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一第355至361頁)。   證人林裕華(附表二編號347)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 間透過廣豐公司業務人員陳棟樑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投 資後可以每個月領利息,一開始投資10萬元可以每個月領 紅利800元,並保證本金10萬元可以2年後取回完全零風險 ,從頭到尾被告陳棟樑都說公司穩定發展,不用擔心本金 取不回來的問題,被告陳棟樑有口頭告知伊風能量源公司 登記資本額3億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3億5千萬元,公司股 本雄厚、獲利穩健、前景看好,我有去過廣豐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B棟13樓之4之臺中辦公室聽取說明會, 由陳棟樑及李俊霖主持,從102年到107年3、4月間都還有 每個月辦理說明會,陳棟樑都在講他們綠建材的開發案的 產品;從2年前開始,陳棟樑及李俊霖都會開始在說明會 上表示股票即將在澳洲上市,可以將特別股轉普通股,未 來股價即將翻漲,後來說改成在美國上市,這2年李俊霖 、陳棟樑還說原有投資人可以介紹任何人來買普通股,我 最後2次加碼就是聽到這個股票於107年底上市,股價翻漲 的消息才再投資20萬元進去的,當初若知道廣豐公司提供 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係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股 票,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一第393至397頁 )。   證人王鴻仁(附表二編號348)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 月間到廣豐公司臺中分公司,陳棟樑對我說明風能量源公 司,除介紹綠建材產品外,還介紹特別股的獲利,保證本 金可以取回零風險,107年中開始發不出利息,李俊霖說 是因為很多工程跳票,一時沒有現金可以發給股東,107 年間李俊霖舉辦股東說明會風能量源公司準備在澳洲上市 ,108年1、2月股東說明會又說108年底將赴美上市,所以 強制轉股換約,轉換為普通股後,回歸市場機制,股票會 大漲,翻好幾倍,我選擇轉換,拿到股東投資收據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一第423至427頁)。   證人劉玉琴(附表二編號354)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邱慧 瑩招攬進廣豐公司擔任業務,產業講座係陳棟樑、郭耀宇 輪流,公告佈達事項的是陳棟樑。李俊霖每月有一日會到 臺中作業務會報,李俊霖都曾提及風能量源公司資本額, 公司營運前景看好,及營運狀況,如說明這個月做哪些項 目、接哪些工程、接洽何單位、談到何階段,廣豐公司與 風能量源公司有簽約,聽郭耀宇說風能量源公司每年應給 廣豐公司40%之獲利,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很有前瞻性,有 接工程,應該會有獲利,至於投資人款項進來後如何分配 要問核心與掌管財務的人才知道,107年給息不順後去問 被告李俊霖才知道風能量源公司有接工程,但量沒有很大 ,沒有賺錢,入不敷出,在大陸設廠虧錢,案子沒有順利 拿到,投資人有問之前不是說在談什麼案子,被告李俊霖 回應說核廢料牽扯到政黨問題,李俊霖後來說要借殼上市 ,到美國納斯達克買另一家公司再變更成風能量源公司, 客戶拿到股票馬上可以進行買賣,所以我就換成普通股, 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等語(見 偵30139號卷三第695至707頁)。   證人張菊珍(附表二編號358)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自己也有投資,高雄分公司最高 主管是鄭自強,會召開會議佈達事項、上課,李俊霖會南 下說明風能量源公司營運情形,有提出營運報告,說明工 程進行、合作等,邱姿蒨偶爾會來代表風能量源講公司情 況,107年8月開始沒有利息,客戶不敢進場,惡性循環, 風能量源公司每筆工程營運收入也要分配給內部人事成本 ,又要按照約定比例給廣豐公司,廣豐公司拿到後按照當 初跟客戶約定的%數支付利息,廣豐公司沒有活水即沒有 新資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又不順,李俊霖曾解釋收不到 工程款、工程費用延誤等,所以廣豐公司就周轉不靈,被 告李俊霖有說要上市,要求提前轉成普通股,進場換股價 格比較低,賺比較多,有的客戶覺得可以,有的有轉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751至753、765至773頁)。   證人李鑫堂(附表二編號364)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廣豐公 司擔任業務,負責募集風能量源公司的特別股,我自己有 投資600萬元,我有受業務訓練,由陳棟樑及郭耀宇訓練 ,李俊霖每個月都會做風能量源公司業務報告進度、接案 工程,因此認為所領紅利係由風能量源公司獲利而來。有 聽說拿到一個機場跑道標案153萬元(107年12月決標)。但 沒有見過財務報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 收據為風能量源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 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836至840頁)。   證人陳香君(附表二編號36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林裕 堂介紹而投資廣豐公司,年息9.6%至12%,風能量源公司 董事長為邱姿蒨、廣豐公司邱慧瑩總監是管財務的,被告 李俊霖是風能量源公司總經理及廣豐公司總經理,後來變 成董事長,我曾至風能量源公司了解過,主講人有邱姿蒨 、李俊霖、陳棟樑,發不出利息後,我去過臺中辦公室多 次,李俊霖、邱姿蒨有到,有解釋原因,李俊霖提到投資 中山北路土地幾千萬元,資金被卡住,無法配息,邱姿蒨 稱最近風能量源公司營運不太好,利息發不出來之後有說 要在澳洲上市,後來又說要找幾百個澳洲公民,這樣難找 ,108年3、4月間稱要至美國納茲達克州上市,108年10月 就會有結果,以此說服我轉換成普通股,但我沒有轉換, 但身邊很多投資人同意轉換,就只有拿到普通股收據,我 之前向邱慧瑩追討利息,邱慧瑩稱之後有人會投資100、2 00萬元,錢再給證人陳香君,後來又說那個人不投資了, 我才意識到領的利息都是後面投資人的款項,若知道質押 之特別股為虛偽增資,不會投資等語(見偵30139號卷四 第7至11頁)。   證人徐宇宏(附表二編號367)於偵訊時證稱:我受被告陳 棟樑招攬而投資,他104年3月叫我去臺中○○路聽說明會, 陳棟樑講產品比較多,李俊霖是講公司獲利狀況,李俊霖 說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營運狀況很好,產品前景很好 ,業務招攬時有給我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說未來可能會 上市上櫃,會增值,有提供特別股到期可以換成普通股股 票,若知道質押之特別股或轉換之普通股收據為風能量源 公司虛偽增資而來,不會投資或申請轉換等語(見偵3013 9號卷四第111至115頁)。   證人陳冠穎(附表二編號391)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我是廣豐公司之業務,我向客戶招攬投資,一單位10 萬元,廣豐公司會給客戶一張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質 押,二年為一期,年利率8.4%,到期會問客戶要贖回或續 約,轉股是以一股60元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公司會給 投資人認股憑證,等到風能量源公司上市後再以認股憑證 換取股票,我們會跟投資人講有轉股這個選項,但不會左 右客戶的想法,但我會讓他知道這個產業很好,有講座可 以參加,讓客戶自己選擇,廣豐公司未正常發放紅利時, 李俊霖會來公司開說明會,告訴投資人,公司現在是投資 失誤,公司有正常營運,給公司一點時間好好賺錢就可以 還錢給大家,剛開始招攬投資人時只說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會上市,去年才說要在澳洲或美國上市等語(見偵30139 號卷二第588至589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李 俊霖他們說風能量源公司前景很好,股票可以賺多少,跟 大陸要簽約等,李俊霖每月會下來臺中分公司,我會帶客 戶聽,李俊霖說我們投資人領的紅利是風能源公司某些工 程施作賺的錢,所以我覺得公司經營很好,願景很好,邱 慧瑩一直叫我們申請轉換成風能量源普通股並拿投資收據 ,她說股票要在澳洲上市了,後來又說在美國納斯達克上 市,上市後就可以收到股票,李俊霖說上市後股價高的話 ,一股賺4塊錢,我們都沒有懷疑廣豐公司是用後金養前 金等語(見偵7262號卷第424至426頁)。   證人林修全(附表二編號392)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 稱: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固定每週三下午2時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陳棟樑主持,我會邀請朋友來參加說明會,107 年8月以後,李俊霖在業務會報時跟大家說最近財務比較 緊,因為公司目標是要在澳洲上市,但最後沒有成功,所 以又轉到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但目前還沒上市,李俊霖、 邱姿蒨有拿澳洲、納斯達克的資料一起在業務會報時報告 ,他們會在業務會報上與投資人接觸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二第628至630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 廣豐公司當業務員,負責把投資的好消息告訴親友,請他 們到臺中分公司來聽,李俊霖說發給投資人的紅利是廣豐 公司轉投資賺來的,他有到臺中分公司公布,有帶資料見 證,再由副總陳棟樑傳達,李俊霖是說有接工程、在大陸 有投資、在大陸有設廠、或是賣出原料等,他拿很多證據 說公司賺錢,我不知道廣豐公司是後金養前金,如果知道 公司沒有錢,我們也不會去招客戶聽,風能量源公司董事 長邱姿蒨偶爾會來臺中分公司關心我們等語(見偵7262號 卷第419至422頁)。   證人劉勇雄(移送併辦之投資人)於偵訊時證稱:約1、2 年前,有間澳洲專門幫人做上市的公司招攬邱姿蒨去澳洲 投資,後來邱姿蒨有舉辦說明會,我有參加,後來邱姿蒨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汐止的公司,說我是他公司的老功臣, 算給我新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一股10元,我總共買了120 萬元的股份,後來我看報紙知道邱姿蒨的公司出了問題, 找邱姿蒨說要退股,但邱姿蒨有還2萬多給我,但後來就 不回我微信等語(見他2239號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預 收金額120萬元之股東投資收據,及被告邱姿蒨簽認僅還 款2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還之承諾書為證(見他2239號 卷第13至15頁)。 (四)本案相關書證之內容擇要說明如下:   ⒈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 暨選擇轉股合約(見偵30139號卷一第277至281頁、偵540 2號卷二第463至474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投資期間為2年,分紅年利率為8.4%、9.6%、12%不 等,每單位為10萬元,投資人並無特別身分限制,廣豐公 司係提供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人作為質押擔保,每 月5日支付利息,約定到期日時,廣豐公司應清償借款以 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人亦可選擇以約定之轉換 價格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以債作股)。   ⒉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簽收回條、轉換風能量源普通 股申請書、股東投資收據、附件說明節本(見偵5402號卷 一第487至540頁):可證明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 之投資人確有選擇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惟風能量 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給予股東投資收據,且104 、105年間給予之股東投資收據之附件說明內容,與108年 間給予者相同,均為:「1.因現階段與國外及大陸合作廠 商洽談合作事宜,短時間暫不宜股權變動。2.特別股轉換 普通股需召開股東會向經濟部申請,因股權少每次申請要 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且程序繁雜,希望累積到一定轉換 股數再一次申請。3.在轉換成普通股之前,公司保障每年 每股紅利2元、保障分紅、轉換價格確定。」   ⒊分紅專案到期申請書(見偵5402號卷二第279頁):可證明 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到期時,投資人可選擇續約 、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請求贖回。   ⒋廣豐公司投資人新件清冊(見偵5402號卷一第541至667頁 :可證明本案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   ⒌廣豐公司投資人續約清冊(見偵5402號卷二第5至162頁) :可證本案確有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選擇續約。   ⒍廣豐公司103年6月至107年10月間到期轉換普通股名冊(見 偵5402號卷二第739至744頁):可證明本案於103年6月至 107年10月間,有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⒎廣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轉普通股名冊(見偵 5402號卷二第249至264頁):可證明本案有附表五所示之 投資人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亦有 以現金、沖抵股息或沖抵薪資之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 通股,且有吳金炎、林鑫平等新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⒏廣豐公司107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19日及108年4月9 日舉辦說明會畫面及簽到資料(見警聲搜卷第361至376頁 ):可證明被告李俊霖有召開業務會報擔任主講人說明風 能量源公司經營情形,且108年4月9日之轉股說明會主講 人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被告李俊霖、邱姿蒨確有鼓勵 投資人轉換普通股之舉。   ⒐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投資宣導資料 ,內含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11月6日由被告邱姿蒨代表與 展騰公司與簽署上市總顧問合約書等內容(見偵5402號卷 二第345至352頁):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 將在海外上市,吸引投資人轉換普通股。   ⒑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轉股方案資料,內 含「被告李俊霖108年1月23日簽名之欲澳洲上市說明理由 」、「風能量源科技公司核心價值」、「風能量源與展騰 集團簽署上市合約」、「說明會Q&A」、「澳洲上市之路 」、「展騰投資集團介紹」、「澳洲股權交易之優點」、 「轉股說明」、「特別股轉換優惠專案」、「陳棟樑向被 告李俊霖建言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機及選項」、「通知(1 08年3月13日轉股事宜佈達)」等文件(見偵5402號卷二第 353至370頁),主要內容如下:   ①風能量源公司因實收資本額3.5億中有74%(2.6億)為特別股 ,會計師建議降至30%較易上市(NSX國家證券交易所)。   ②資金缺口為短期現象,108年3、4月後,有中核核廢料固化 訂單等可陸續出貨。   ③107年11月30日展騰集團於臺北美福大飯店公開舉辦新聞媒 體發布會,當日經濟日報電子報立即報導,盛況空前,10 8年3月底之前風能量源公司將於澳洲雪梨成立澳大利亞控 股公司,108年1月31日之前,回饋特別股客戶,以40元之 優惠轉換普通股,獲利倍數,翻轉財富,且舉例說明轉換 成普通股多領將近10倍。   ④澳洲上市緣起及進度,且已與美國納斯達克一家OTC公司洽 談,該公司股價美金0.2元,因風能量源公司有中核集團3 00億市場商機,所以該公司有意願70%股權交換,有機會 在年底拿到股票,就可在自由市場交易買賣,獲利回本, 可以轉納斯達克上市,上市股價美金4元起跳。   ⑤介紹澳洲上市相關疑問、過程及優點,包含107年11月30日 展騰集團將於臺北內湖美福大飯店舉辦媒體新聞,風能量 源公司澳洲上市發布會。   ⑥轉股說明:107年12月31日之前客戶新件、加碼,以40元優 惠轉股;100萬元購買新股,是以10元換1股,可購買10萬 股;特別股之股東在澳洲上市之前,必須換新股,以債換 股(老股換新股)敲鐘掛牌上市。   ⑦107年12月12日公告特別股轉換特惠方案:特別股續約到期 ,比照原先%60元轉股,到期立馬轉風能量源普通股,50 元優惠,年領紅利每股2元;客戶申請贖回尚未付款,均 以40元轉股,享8.4%;客戶股息尚未領取可以整合,整數 10萬元,40元轉股,享8.4%;12月31日之前,均可新件、 加碼,以40元優惠轉股,享8.4%;保障客戶特別股,轉上 市新股,肯定倍數獲利轉股。   ⑧被告李俊霖採納被告陳棟樑之部份建言,於108年3月13日 公告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客戶為配合公司上市計劃,布達 轉股事宜如下:⑴轉換成普通股,上市後可申請贖回。⑵可 以轉換成上市之新股。⑶可以留在風能量源的老股。以上 三項皆可選擇。   ⑨上開文件可證明廣豐公司以風能量源公司未來將在澳洲上 市、借殼在納斯達克上市,轉換普通股之價將獲利數倍等 話術,吸引投資人認購普通股,然斯時中國核集團之合作 尚在洽談,尚未成局,仍稱有中核集團300億商機等情, 藉以說服投資大眾以債轉股,且當時風能量源、廣豐公司 資金均已吃緊、周轉不靈,未必有款項能完成借殼上市認 購海外公司股份及支付轉股紅利,為能安撫投資者、鼓吹 以債換股,推出優惠轉股價格、佯稱可年領紅利1股2元等 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以本息債權認購表明有普通股權 利之證書(投資股東收據)。   ⒒卷附廣豐公司104年7月2日公告內容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 自104年7月1日起恢復轉普通股之選擇,新件2期到期還本 、續約及轉換普通股之選擇,轉換普通股每股以60元計算 (見偵5402號卷二第368頁)。   ⒓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行事曆顯示,廣豐公司於107年5 月起至108年間,每月舉辦多場澳洲上市說明會,李俊霖 每月亦召開業務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係由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主講(見偵5402號卷二第379至406頁)。   ⒔卷附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業務會報貴賓簽到表顯示,廣豐 公司於106、107年間舉辦多次產業講座及業務會報,主講 人多為被告李俊霖,107年8月29日係由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主講,107年12月11日尚舉辦「展騰說明會與李董業務 會報」,108年4月9日業務會報到場人數眾多(見偵5402 號卷二第389至418頁),足認李俊霖、邱姿蒨舉辦說明會 招攬投資人認購普通股。   ⒕在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扣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納斯達克上 市路程」,顯示廣豐公司向投資人宣稱未來風能量源公司 要在美國上市,說明公司競爭優勢與投資亮點,即公司合 作坊含南京水科院等,納斯達克股票市場情形、反項併購 圖解(見偵5402號卷二第425至451頁)。   ⒖廣豐公司第1至5、8至10次幹部會議紀錄(見偵5402號卷二 第497至523頁):幹部會議內容含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如 何達成短中長期計畫、考核要點、如何提升執行力達成業績 目標、業務制度、出國獎勵、修正合約內容、增員目標討論 案等事宜,且被告蔡林忠政參加多次幹部會議。   ⒗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得之「廣豐公司固定收益專案投 資」、「固定收益簡報」投影片顯示,廣豐公司對業務員 宣導風能量源公司擁有美國能源部阿岡國家實驗室專利技 術授權,即綠寶(綠水泥、Green Power)無機複合膠凝 材料,主要客戶有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黑龍江省水利科 學研究院、上海同濟大學、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中國交 通部(北京)交通產品認證中心,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 利率約為0.68至1.13%,若大額則降至0.5%,固定收益投 資方案則提供年利率8.4%之利息,100%本金保障(見偵54 02號卷二第525至597頁)。   ⒘依據廣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風能量源公司101年至107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 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風能量源公司於101年至107年之營 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萬1883元、121萬3884元、80萬283元 、283萬7105元、722萬5502元、331萬5673元、216萬1995 元,風能量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2萬9104元, 廣豐公司於107年底之銀行存款為2萬3159元(見偵30139 號卷五第255至503、755頁)。   ⒙被告邱慧瑩手機內「風能量源廣豐」、「美國風能量源」L INE群組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陳芊汝、「susir光智 」向群組內之人表示,會議討論是找一家澳洲上市公司之 殼,把現有購買風能量源特別股的股東轉上市,公司股權 給投資者,現階段可解決特別股問題,及減輕利息與本金 之資金壓力,並討論在美國買殼事宜(見偵30139號卷二 第59至65頁)。   ⒚被告陳棟樑與證人姚胥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7年10月11日表示李董業務會報帶來北京設廠大 利多,展騰公司專門輔導臺灣中小企業在澳洲上市,已初 步看好風能量源公司產業,嗣又提及北京表示擔心中美關 係與兩岸關係並不友好,怕我方供貨中斷,所以希望在北 京設廠,我方提出設廠前,需先有供貨合約,前5000噸由 我方提供,至少淨利有4000萬元,李董明確告知,12/5股 息正常發放,因為有訂單第一筆之入帳4000萬元等語(見 警聲搜卷第131至133頁)。   ⒛被告陳棟樑與證人洪淑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 棟樑於108年1月29日表示有諸多工程要忙,那些業務之大 客戶轉普通股,轉股的建議案已經徵詢展騰的會計師等語 ,於108年2月27日表示前年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採購,去 年有高雄市政府採購,今年有台南軍用機場跑滑道得標等 語,於108年3月28日表示下個月份要在澳洲掛牌,一年後 直接上市,獲利至少兩倍以上等語,於108年4月2日表示 北京方面邀請簽署正式供貨合約,公路總局於(108年)3月 29日安排測試路段,一直與會計師開會,攸關股票提前上 市的利多資訊,特別邀請共襄盛舉等語,於108年4月8日 表示邱董、李總履行承諾,明天一起來臺中業務會報,北 京方面有大利多的訊息,才會有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合併的 大好商機,廣邀客戶等語,於108年4月9日表示邱董、李 總眉開眼笑,納斯達克股票上市,合併股權,年底轉換, 股票持股自由買賣,肯定回本,獲利倍數,邱董開釋,肺 腑之言等語,於108年5月9日表示公司經營十多年來終於 得到許可肯定,即將於年底開花結果,最重要的是大陸北 京核廢料處理,已與三月份來函保密內容,近期要簽署長 期供貨合約,4月9日也來臺中做完整業務會報,邀請客戶 踴躍參與,擠滿會議室共同聆聽,當天也報告美國納斯達 克OTC股票興櫃市場,風能量源公司佔有70%股權擁有主導 權,於6月底就可以過戶,股權價值超過4倍以上,當天來 參加說明會的客戶都很雀躍,原本要贖回也都轉換成普通 股,展望獲利數倍等語(見他10036號卷第39、41、47至4 9、55、63、67至71頁)。   證人許淑晨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及107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證人吳金炎提出之股東投資收據、廣豐銀行 帳戶資料及108年1月4日匯款單據(見被害人筆錄卷一之 一第123、129頁,卷五之一第495至499頁):可證明投資 人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時,股東投資收據雖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名義開立,然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廣豐公 司名下之帳戶(投資人劉勇雄除外)。  (五)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內容更正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高熙珍(編號74)、溫添 成(編號270)、吳金炎(編號274)、周端雅(編號550 )、林鑫平(編號627)、游素偵(編號880)、詹玉觀( 編號951)、趙建國(編號977)於起訴書附表二「原始序 號」欄8144、8151、8145、8149、8150、8146、8148、81 47號所示之時間,投資各序號所示之金額,實係其等於10 7年底至108年間,被告李俊霖等人非法募集發行風能量源 公司普通股時,所認購之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分別對應 附表五編號34、191、80、248、249、83、174、243,並 非其等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借予廣豐公 司之款項,起訴書誤於附表二重覆列計,此觀附表五相關 編號之「現金轉普通股」、「另收現金及其他」欄記載相 同之投資金額,甚且註記「新件加碼」、「新件」等語即 明,證人吳金炎於偵訊時亦證稱:108年1月4日郭耀宇叫 我投資,說已經啟動澳洲上市,我就決定投資,我沒有拿 到特別股,是拿到投資收據等語明確(見被害人筆錄卷五 之一第596頁),爰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重複列計部分予 以刪除(吳金炎、林鑫平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 人,其餘為投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原始投資 人,嗣加碼投資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故吳金炎、林鑫平 在附表二相關記載係全數刪除,其餘投資人仍有正確記載 之部分保留)。   ⒉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秀娟(編號717)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108年2月1日股東投資收據,記 載其投資風能量源公司3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33頁 )。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五及上開投資收據結果 結果,認張秀娟應確有先後交付廣豐公司共360萬元,始 會在108年2月1日將金額360萬元之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 爰認定張秀娟就附表二「新件」,尚有在不詳日期投資50 萬元。   ⒊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陳金枝(編號81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51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30萬元(見本 院卷六第330頁),並提出相關質權附買回暨轉股合約、 質權附買回合約、股東投資收據(金額120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六第333至423頁)。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三 、五及上開合約、股東投資收據結果,認上開合約所載之 投資金額均已計入起訴書附表二「新件」、三「續約」金 額(原始序號7921、20153、20230、20419、20573、2074 6、21029、21264),尚難認有何漏列之處,故無更正之 必要。   ⒋附表二「新件」之投資人張月嬌(編號372)主張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360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10萬元,並提 出金額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 425至427頁)。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張月嬌係投 資天母好逑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故無更正之必要。  (六)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 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 「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 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 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 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 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 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 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 之投資風險。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 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 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 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 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查廣豐 公司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 向投資人借款,並以虛偽增資、不具價值之風能量源公司 特別股作為擔保品,承諾月付利息1000元、800元或700元 (合約第6條,經換算為年利率12%、9.6%或8.4%不等之利 息),約定到期日(起始基準日起滿2年)時,廣豐公司應 清償本金債款,贖回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合約第7條), 或投資人可選擇以當初約定價格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即以債換股,合約第11條、第12條),享有正式股東持 有有價證券權利(合約第13條),或投資人可選擇不領回 本金,重新簽訂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繼續投資(即 續約),是廣豐公司顯係以「印製股票換鈔票」,約定獲 利及還本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至為灼然。   ⒉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且立法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復將相關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而於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紅利等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案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 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 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與上揭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要件相符。又相較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係 為保護借款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放款之人,以及 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之強制 規定,同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而限制放款人契約 自由之規範目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則係為保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處罰非法收款吸金之人,兩者迥然有別。 是銀行法上揭收受存款擬制規定中,關於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之解釋,尚與重利 罪構成要件中關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較諸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有異,亦與小 範圍特定人之間一般借貸月息約1至3分即年利率約為12% 至36%之事例無涉,蓋其影響層面、風險範圍、危害程度 及後果嚴重性均難以相提並論之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 一時期之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 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 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 認天美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 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 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如附表所 示之黃碧芬等人款相關資料、TCF 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TCF 商品如何確係保證還 本及年息至少7%,並對照同一期間,我國銀行業存款年利 率約1%~2%為低利率時代資料,說明上訴人等所約定或約 付之利息,如何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論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及林青峰如何應與林冠吾就本 件成立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 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609號、1 04年台上第2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廣豐公司並未為國內 之銀行登記,是本案各被告自不得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 作。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利 率12%、9.6%、8.4%之利息,然在被告郭耀宇隨身碟內查 得之投資方案投影片敘及目前國內銀行一般定存利率約為 0.68至1.13%等語(見偵5402號卷二第572、593頁),且1 08年10月1日台灣銀行台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率係介於 1.035%至1.165%之間,亦有台灣銀行台幣存款牌告利率資 料可參(見警聲搜1244號卷第421頁),顯見本案給付予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利息,在客觀上較當時國內地區一般 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足以誘使不特定 多數人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   ⒊證人許坤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霖某年夏天來找 我,說有一群朋友想跟著他投資在中山北路上的一批不動 產,他問我什麼方式比較好,我跟他分析,一起成立公司 大家共同分擔風險、分享利益,但股東結構比較複雜,對 資金掌握度比較低,用借款的話,所有風險自己承擔,要 付出利息成本,他的朋友就是賺利息,多賺的就是他的, 李俊霖後來就跟我說想要用借款的方式處理,要我幫他寫 一份合約,他說他的朋友希望有擔保品,問股票是否可以 當擔保品,我說可以,關於利息部分,李俊霖有問我利息 最高可以到多少,我說民法規定上限20%,你們朋友間愛 借多少協調好就可以,李俊霖問我6%可不可以,我說6%你 們講好就可以,李俊霖當時有特別問會不會被認為違反銀 行法,我跟他說,你們朋友間的借貸本來就不是對外吸金 的模式,而且參照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6%只有原本 12%的一半,應該不至於會被認為是顯不相當之利益,李 俊霖當時跟我說他朋友大概10幾20個,投資5000萬至7000 萬元,我給他的建議是建立在一群朋友集資的前提上,如 果我知道這個合約可能會用在幾百個、幾千個投資人身上 ,我會叫他不要做,因為他的前案就是類似的情形,其實 李俊霖當時有問如果要發股票,可不可以發給大家,我問 他大家是多少,他說就是有誰想都可以,可不可以做廣告 ,我說要做這件事,就要依照證交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才能做,不然會有刑責,李俊霖就說這樣他不要等語,所 以聽起來他應該不是要跟公眾進行招募資金的行為,通常 我與李俊霖碰面時邱慧瑩都會在,「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 股合約」有些文字是我寫的,但很多用語不像是我的用語 ,我是把合約電子檔寄給李俊霖使用,李俊霖後來有打電 話跟我說,有一群朋友要簽約了,但沒有時間到我這邊來 ,問我可不可以同意讓他刻一個章標示合約是我寫的,我 有同意,但這個章我沒看過,律師不可能用「認證」這樣 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105頁)。是證人許坤皇 律師係以被告李俊霖與10至20位親友集資投資不動產為前 提,提供其法律意見,並草擬「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然被告李俊霖實係向高達上千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 ,與許坤皇律師提供建議之前提全然不同,且「質權附買 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之最終實際內容與許坤皇律師草擬者 出入甚多,自不得以曾事先曾徵詢許坤皇律師意見而主張 行為合法。   ⒋本案應處罰之行為人:   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 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 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 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 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參照)。再者,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 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 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 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 ,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 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 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 ,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 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 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 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 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 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 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判決參照)。    ②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係由廣豐公司之業務人員 負責招攬投資,以廣豐公司之名義與各投資人締約、發放 利息,是廣豐公司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③查被告李俊霖自97年6月18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並自 106年4月1日起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耀宇自98 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31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自10 6年4月1日至108年1月27日仍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被告 陳棟樑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1月9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 事;被告鄭自強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7日擔任廣豐 公司之董事;被告蔡林忠政自98年11月13日至106年6月22 日擔任廣豐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卷附廣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十三第216至401頁)。又被告李俊霖始終為廣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俊霖、邱慧瑩於97年下半年,以 底薪3萬300元,商請被告蔡林忠政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業 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佈達公司制度及決策等;於98年初以 底薪4萬元,商請被告郭耀宇擔任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之 行政經理,負責業務人員訓練管理及彙整招攬投資人之資 料,於98年11月間,復商請被告郭耀宇至臺北總公司為廣 豐公司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制度,包含建議考核、獎懲與訓 練制度之建立、組織章程修正,被告郭耀宇於99年底回到 廣豐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協助業務人員之教育及訓 練;於98年11月間,以月薪3萬元、全勤工作津貼5000元 ,商請被告陳棟樑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臺中 辦公室及中區業務推展;於98年底,以月薪3萬5000元, 商請被告鄭自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廣豐公司高雄辦 公室及南區業務推展,且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等人於104年之前會在臺北總公司定期 召開幹部會議,檢討各區業績、討論專案利息金額調整、 投資標的建議事項、業務制度、出國獎勵等事宜,其等有 參與廣豐公司營運事務之討論、決策與執行等情,亦據被 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十四第168至171頁),被告蔡林忠 政於109年1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復供稱:我在廣豐公司擔 任行政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傳達公司資訊等,與業務同 仁開會,宣達公司最近推行之活動,佈達獎勵制度、營運 狀況、未來發展方向、業務員之業績升降,協助了解什麼 是投資理財、分享財經資訊,新業務進到公司,由我負責 訓練,李俊霖會要求我說廣豐公司投資風能量源公司,風 能量源公司有何前景、投資有何好處等,讓業務能與客戶 分享,被告李俊霖給我資料,我做成投影片告訴業務,我 也有教業務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總經理說是每 月固定配息,年利率從12%降到9.6%又降到8.4%,2年期滿 後可以續約、贖回、轉換認購普通股(例如1股40元,投資 100萬轉成2萬5000股普通股),上面交辦我就負責傳達給 業務員,董監事會議開完討論後,會告知清楚的業務制度 ,我教育訓練亦會提到公司業績制度是6%-10%不等,業務 獎金每20日發放,含獎金、考核標準等,且該月哪位業務 要調整%,升%或降%,是總經理、總監或副總告知,我再 轉達給業務員,訓練過之業務有吳英星、王黃芳美、吳慧 美、陳忠偉、陳阿鳳等,廣豐公司會定期開立幹部會議, 我有參與過幾次,討論業績、出國獎勵、業務制度等,有 時候會當記錄人等語明確(見偵3218號卷第11至16、43至 65頁),是其等皆為廣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對於廣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及 吸收資金等業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影響力,自屬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被告邱 姿蒨、邱慧瑩、馮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據上 開事證可知,被告邱姿蒨與被告李俊霖合謀推行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被告邱姿蒨並負責提供虛偽增資之 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抵押品向投資人 借款(吸收資金),被告邱慧瑩身為廣豐公司財務總監, 負責向風能量源公司拿取虛偽增資之特別股,交辦被告馮 明娥處理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之投資款收取、利 息發放、投資文件收受、寄發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予投資 人、製作投資人清冊、業務獎金、薪資之計算等事務,被 告馮明娥則擔任廣豐公司之會計,受被告邱慧瑩之指示處 理上開事務,其等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均具有重要影響力,則其等與廣豐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等人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 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 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 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 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 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 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 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 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 ,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 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 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 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 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 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 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 其範圍。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 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 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 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 3台上67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李俊霖等人是否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以其等 任職期間,各全體共犯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 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 領回或廣豐公司曾否返還本金、利息。依附表二、三所示 ,直至108年1月30日止,「新件」即支付投資款簽新合約 者之投資金額共計19億0014萬4000元,「續約」即未贖回 原投資款重新簽約者之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元,非法吸 金規模合計達43萬4814萬4000元,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七)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以欺罔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所稱「 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 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之歷來供述,及風能量 源公司之歷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等均明知風能 量源公司多年來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獲利,且增資發行 之特別股僅係借款驗資,並未真正取得增資款,是風能量 源公司特別股可謂毫無價值,竟合謀以廣豐公司之名義, 使用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廣大投 資人借款,致使投資人同意交付款項,此種借款方式顯已 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亦有諸多投資人證稱 若知悉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係虛偽增資,絕不會參與投資 等情明確,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意圖,且詐欺取財 犯行已告既遂。至於廣豐公司取得款項後,雖有依約在相 當時間給付利息,並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直至後期始未 履約,惟此係因廣豐公司實行「龐氏騙局」之詐欺模式, 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藉由每月發放高額 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 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 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充足之實際營業獲利資金來源(即 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內獲取可觀之資金, 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不靈,是廣豐公司 曾給付本息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 瑩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   ⒊證人陽光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北卡羅萊納州的 阿岡實驗室任職,擔任研究員,97年至99年間在風能量源 公司擔任董事,風能量源公司有從美國進口綠水泥環保建 材原料,做加工後有銷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3至237頁 );證人張達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原大學土木 工程系教書38年,並在中原大學環控防災科技中心擔任主 任,風能量源公司曾經拿Greencrete材料請我做測試,這 是美國能源局能源部開發出來的,我也有介紹風能源公司 與南京水利科學研究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7至245 頁)。且辯護人亦提出諸多風能量源公司營運合約、產品 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至433頁)。上開證據固可證 明風能量源公司有從事環保建材方面之業務,並非全無營 運之空殼公司,然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使用之主 要詐欺手段,係利用虛偽增資取得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 作為擔保品,並隱瞞風能量源公司股本虛偽、每年虧損之 事實,宣稱風能量源獲利穩健、前景看好等語,向不知情 之投資人借款,此與風能量源公司有無實際從事環保建材 方面之業務並無關連,是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八)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說明: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 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 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 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 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證交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 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 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 ,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 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 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 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交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 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 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倘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 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 老股),即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如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 雖明定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主體,分別為發起人(或發 行公司)、發行人(證交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參照 ),惟觀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 ,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 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 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募集、發行部分)之規範主體 ,並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括參與 有價證券之募集(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於發行人募集後,製作 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以 充分保障投資人。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募集、發 行證券詐偽罪,既以違反系爭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刑事責 任主體,自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 括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第三人,乃屬當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參照)。復按證交法第1 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 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 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取得之股東投資收據,係其等原 本參加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借款予廣豐公司, 嗣依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約定,選擇將借款債權轉 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或直接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 量源公司普通股,然風能量源公司並未發給普通股,而係 交付股東投資收據,此情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所不爭執,而觀諸股東投資收據之記載內容為「茲收到__ 以每股新臺幣__元整,投資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__元整,共計股票__股。」、「P.S相關轉換程序 及權利義務如附件(說明)。」、「立據人:風能量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認該等股東投資收據係表彰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價款繳納憑證,應屬證交法第6條第2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 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 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 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此項見解於證券 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查風能量源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 司,又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固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 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 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 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 證交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取得股東投資收據 之人數眾多,且絕大多數非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之原 有股東及員工,已難謂屬特定人。辯護人雖辯護本案取得 股東投資收據之人,均係原本參與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 紅專案,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之投資 人,應屬特定人云云,然本案之眾多投資人原係借款予廣 豐公司,並因而取得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抵押品,與 廣豐公司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難單憑此借款事實即認 投資人為風能量源公司或廣豐公司發行新股時之特定人, 否則廣豐公司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風能量源特別股投 資分紅專案,投資人隨即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 ,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即可規避證交法之規範,殊非 事理之平。況證人廖林愛、林裕華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 稱被告李俊霖舉辦說明會時,宣稱任何人均可購買風能量 源公司普通股,非原本投資者也能買,可以多去找人來買 等情明確,且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吳金炎、林鑫平,及移 送併辦之投資人劉勇雄等人,均非附表二所示之風能量源 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原始投資人,而係107年底、108年初 直接以現金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新投資人,顯見被 告李俊霖等人招募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對象 ,確屬不特定人無訛。   ⒋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 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 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 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 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 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 「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 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8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 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 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 勸誘之行為。依據本案相關業務人員、投資人之證述內容 ,及相關說明會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俊 霖等人係以舉辦說明會、傳送簡訊、透過業務員及原始投 資人鼓吹或親自與潛在投資人洽談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轉換、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揆諸前揭說明,自 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   ⒌關於本案有無違反證交法之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結果,據覆稱:查案內謀劃之保本固 定給息投資方案,係先由廣豐公司業務向非特定人推行風 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並簽訂「質權附買回暨 選擇轉股合約」,約定合約期滿得贖回或將本金轉換為風 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嗣合約期滿後,即鼓吹投資人依 合約轉換為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故本投資方案實質 內容似係向非特定人宣傳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股票, 涉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方式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 誘之行為,而涉及證交法第7條第1項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 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參考司法院80年6月5日(80)廳刑 一字第667號函,本案涉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惟仍請貴署依個案實質衡酌認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9年2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31686號函可參(見偵 30139號卷五第935至936頁),益見本案確屬對不特定人 募集有價證券。   ⒍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甚明。考諸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 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 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 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 必要。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 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判決參照)。查風能量源公司未曾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541號函可憑 (見偵30139號卷二第921頁),而本案之股東投資收據係 以風能量源公司為立據人,廣豐公司則負責招攬投資人並 發放股東投資收據,二公司均為參與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 主體,則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募集發行前揭有價證券 之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 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更正)。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復為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且二人有前述參 加說明會等實際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均係證交法第179條 所稱「為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自應依證交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至於被告邱慧瑩雖非風能量源 公司或廣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承會向風能量源公司取 得股東投資收據,再交由無違反證交法犯意聯絡之會計馮 明娥轉寄給投資人,復有多名投資人證稱被告邱慧瑩亦有 鼓吹轉換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舉,則被告邱慧瑩顯已參 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交法之規 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 達成。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 設。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 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 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 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 (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 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 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 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 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 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 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 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邱慧瑩明知風能量源公司絕大多數股本係虛偽增資, 及風能量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營運狀況不佳等情,卻刻 意隱匿此等重要事項,推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親自或利 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在業務會報、產業講座、公開說明會中 說明工程進度,宣稱風能量源公司前景看好、股本雄厚、 具競爭優勢等語,嗣於107年7、8月紅利或利息開始無法 順利發放後,強調風能量源公司核心價值,復宣稱將在澳 洲、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轉換認購普通股將獲利倍數等語 ,致使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借款債 權轉換或以現金等方式認購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被告邱 慧瑩再負責將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之股東投資收據交予投資 人,其等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⒏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 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該次立法 理由略以:「…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 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 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 『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 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 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 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語。本次修法雖明白揭示93年該次修法理由如上 ,並重申內線交易、不法炒作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 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 仍然未予闡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 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迥不相同,而係行 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 犯相異(見前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 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 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 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投資人(被害人)角度觀 之,探究其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 以為斷,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無須 將之扣除。依此,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 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 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 ,即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 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與共犯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 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 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 及投資人劉勇雄因被告李俊霖等人證券詐偽之犯行而投資 風能量源公司普通股之金額合計為10億7240萬元(計算式 :2850萬元+10億4270萬元+120萬元=10億7240萬元),此 即為被告李俊霖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李俊霖等人所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103年6月19日以前所為 之詐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   ⒊被告李俊霖等人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李俊 霖等人在103年6月19日以前為詐欺行為時,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證交法第171條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等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行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 敘明。   ⒍被告李俊霖等人行為後,證交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上開修正 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 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 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 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邱姿 蒨為風能量源公司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其等為能使用風能量源公司之特別股股票吸引大眾 投資,雖知被告邱姿蒨、廣豐公司並無足夠資力辦理增資 ,仍決定以被告邱姿蒨或廣豐公司名義作為出資股東之身 分,由被告邱姿蒨委請被告黃百蓮安排向金主楊載牧、李 昭萃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之方式辦理增資,供驗資之 款項進出資本額帳戶手續係由被告張家興(附表一編號1 至10)或趙文章(附表一編號11、12)至銀行辦理,再以 收受資本額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供風能量源 公司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風能量源公司資產負債表、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1、12並 無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 核而出具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後,再由被告黃百蓮至臺北 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 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邱姿蒨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姿蒨就附 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   ③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張家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間,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百蓮、張家興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 其等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共同實施上開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變更登記    申請文件,即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 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為法人即廣豐公司, 被告李俊霖、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均為廣 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邱姿蒨 、邱慧瑩、馮明娥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達 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 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 月20日以後者;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時間跨越103年6月20 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邱姿蒨、邱慧瑩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同一 投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19日以前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 資人詐欺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以後;又對同一投資人詐欺 時間跨越103年6月20日前後者,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④被告馮明娥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⑤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姿蒨、邱慧瑩、馮 明娥雖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上開身分 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郭耀宇、陳棟樑 、鄭自強、蔡林忠政非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始能論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⑥起訴書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於103年6月19日以 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 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等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論罪:   ⒈查本案違反證交法之主體為法人即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 司,而被告李俊霖為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被告邱姿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非上開 二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邱慧瑩共同為本案非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犯行,且證券詐偽之吸金總額已達1 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   ①被告李俊霖、邱姿蒨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罪,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②被告邱慧瑩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及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證券詐偽罪。   ⒉證交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 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 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就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慧瑩雖 非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具有上 開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利用不知情之廣豐公司業務 員、會計人員為上開違反證交法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說明: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 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 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上 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上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對同一投資人所為之各次詐 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 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 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 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 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 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 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 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惟若 行為人併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 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以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斷,自無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 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 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俊霖、邱 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被告李俊霖、黃百 蓮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 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李俊霖、邱慧瑩、 邱姿蒨知曉風能量源公司虧損,廣豐公司除前開投資分紅 專案無其他收入,形成後金養前金之循環,隱匿上情又以 無相對應股金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作為擔保而施用詐術 以利吸收資金,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外係為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乃整體違法吸金行為 之一環;又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 約,本有投資人可選擇將借款債權轉換為風能量源普通股 之選項,且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推行前開投資分 紅專案至後期,支付紅利或本金、利息之金額日益龐大, 然風能量源公司呈虧損狀態,恐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 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 金犯行提前暴露,鼓吹投資者以借款債權轉換認購普通股 或直接以現金認購普通股,同時前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 分紅專案之非法吸金犯行仍持續進行,此由附表二「新件 」、附表三「續約」所示之投資日期,與附表四、五之轉 換、認購普通股日期有所重疊可知,是以,被告李俊霖、 邱姿蒨、邱慧瑩所為上開犯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且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罪、證券詐偽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被告李俊霖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邱姿蒨所犯上開11次未繳納股款罪,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黃百蓮所犯上開1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張家興所犯上開10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理範圍之說明(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24 2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前述新件投資金額較起訴書附表二增加之部分,與已起訴 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前述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係誤載而刪除之部分(投 資人吳金炎、林鑫平部分係全數刪除),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就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虛偽增資,被告李俊霖、黃百蓮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虛偽增資,係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興以收受資本額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連同被告黃百蓮提供之 風能量源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並出 具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認其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 語。然查,風能量源公司辦理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虛 偽增資時,僅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供李順景會計師查核,並未製作資產負債 表,有相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出 之上開報表附卷可稽(見偵5402號卷一第325至327、339 至341頁)。而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資本額變動表」、 「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據覆稱: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 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 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準此,旨 揭變動表、明細表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 報表,有經濟部112年1月3日經商字第1110234949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八第381頁)。風能量源公司所製作之「資 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非財 務報表,自無從對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黃百蓮論以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公司 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家興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十 第34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張家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張家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十第341頁),本院審酌被告張 家興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邱姿蒨、邱慧瑩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 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其等均為本案犯罪核心人物,分工角色、犯罪情 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並未 較輕,且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馮明娥上開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係與具有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身分共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 被告馮明娥受僱於廣豐公司,依照被告李俊霖、邱慧瑩之 指示而執行會計、行政庶務工作,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李 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 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百蓮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 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黃百蓮具有記帳士 資格,對於公司登記之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卻為本案多次 違反公司法犯行,若非其覓得金主籌措虛偽增資之資金, 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黃百蓮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家興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因與具有公司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李俊霖等人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 犯關係,而論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興已有類似 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多次以其母楊載牧 提供之鉅額資金為風能量源公司製作不實之收足股款證明 ,若非其操作資金進出,被告李俊霖等人亦難遂行本案犯 行,是被告張家興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 告李俊霖等人,並未較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 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 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所違反之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 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廣豐公司得否為本案 之投資方案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然本院審酌其等對於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合謀以虛偽增資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招募資金乙節,並 不知情,就本案投資方案之執行,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另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鄭自強曾於96年間,因參與 富磊公司推行之普羅旺世專案,對不特定多數人召募投資 ,投資人每投資該專案1萬元,每月即可領回100元紅利( 換算年利率為12%),2年後尚可領回本金,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依富磊公司之獲利情形,尚難認有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紅利而以收受存款論,於98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普羅旺世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五第605至614頁),該案給付之利息並不低於本案;且 本案由被告李俊霖所設計之質權附買回暨選擇轉股合約上 ,確載有「本合約內容經許坤皇律師審核認證」字樣,並 蓋有許坤皇律師之印章(見偵30139號卷一第281頁),其 等經手之際,難免誤認推行之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 案之合法性業經專業律師認可。是以,被告郭耀宇、陳棟 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 減輕之處,爰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 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馮明娥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 (四)被告陳棟樑、蔡林忠政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棟 樑、蔡林忠政為廣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 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 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 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 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 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本院綜核 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 、黃百蓮、張家興明知風能量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前述分工方式,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 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二) 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知曉風能量源公司尚在研發或 規劃階段,幾乎無營利收入,為能短時間獲取可觀資金,竟 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推出風能量源特別股分 紅投資專案,除承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並以虛 偽增資未有相對應股本之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 擔保品,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無視風能量源公司長年虧損, 仍續虛偽增資發行特別股股票供廣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直至紅利或本息過於龐大而 周轉不靈,致大量後期加入之投資蒙受金錢損失;復設計期 滿時可以債認購轉換為普通股之合約,佯稱風能量源公司前 景看好、具競爭力、海外上市等情,使投資者誤信風能量源 公司高獲利,而選擇以借款債權轉換普通股,或以現金認購 普通股,其等再給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違法發行之股 東投資收據,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影響主管機 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陳棟樑、郭耀 宇、蔡林忠政、鄭自強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然 均為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決策或討論之幹部;被 告馮明娥並非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主要首謀,亦非公司幹部 ,未參與招攬投資業務,僅依財務總監即被告邱慧瑩之指示 辦理會計等行政庶務事宜,犯罪情節較輕;(三)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 、馮明娥、黃百蓮、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其等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 況等證據資料;(四)被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 忠政、黃百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僅坦承虛 偽增資犯行,被告邱慧瑩、馮明娥、張家興否認犯行,且被 告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 和解,取得該等投資人諒解(但未另行賠償投資人),有和 解書、和解協議書、諒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 85頁、卷六第105至139、149至199頁、卷八第385至397、卷 九第409至467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馮明娥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係依被告邱慧瑩指示從 事會計、行政庶務,犯罪情節未至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馮明娥之犯罪情 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馮明娥 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5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霖所有,供 本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用之物,此據為被告李俊霖於 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9頁 、第3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紅色隨身碟,係被告郭耀宇 所有,且其內存有本案投資專案之投影片、簡報(見偵54 02號卷二第551至59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耀宇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3、7、9-1、10、20、21、24-1、2 7、28、29-1、30、32至38、40、41、43、44、57、60、6 1、74至85、91、92、94、97、103、104、107、109、113 、135、141、145、151-1、154所示之物均係廣豐公司所 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使 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 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7、239、241、351、354至356、第 57、361、426至429、429至431、435、436、367、433頁) ,堪認係廣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廣豐公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3、14、16、53、55所示之物均係風 能量源公司所有,供本案虛偽增資、吸收資金或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使用或因此取得之物,此據被告李俊霖、邱姿 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3 9、241、361、362頁),堪認係風能量源公司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被告李俊霖等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風能量源公司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被告李俊霖等人或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或 供稱係其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無關,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認 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至多僅具有 本案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 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686號判決參照)。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 饋金取代利息之說詞,並以合約到期後,加盟者得領回加 盟金、與依加盟投資金折算高額犒賞金、回饋金,而從事 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此犒賞金或回饋金之給與,乃 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基於清償 目的給付之金額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而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內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1號判決參照)。   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 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 違反銀行法、證交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 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之相關規定。   ③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 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 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 均屬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 ,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 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 ,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 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 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 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 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 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 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 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 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 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 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 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 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 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 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 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 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   ④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 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盈、郭耀宇、陳棟樑、鄭自 強、蔡林忠政、馮明娥有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另有前述證券詐偽之犯 行,而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廣豐公司並無其他實際營 運項目,而風能量源雖有少許業務收入,但逐年虧損,幾 乎全部仰賴廣豐公司轉匯非法吸收之資金始能營運,是本 案各被告於任職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 佣金等報酬,當認整體均為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 證券詐偽之行為所污染,而屬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本案犯罪時間最早係於98年11月間,卷內廣豐公司 之人事薪資資料最晚時間為108年8月,爰就各被告及廣豐 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說明如下 :   ①被告李俊霖部分:被告李俊霖於98年11月自廣豐公司領取 薪資5萬元,績效獎金5萬7000元,自98年12月至107年11 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637萬元,績效獎金1821萬1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5萬8000 元,合計2524萬6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又被告李俊霖於偵訊時供 稱:我在風能量源公司每月薪水8萬元等語(見偵30139號 卷五第86頁),參酌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風 能量源公司領薪水至107年底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 ),爰估算被告李俊霖自98年1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 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8萬元之薪資,合計880萬元(計 算式:8萬元*110=880萬元),是被告李俊霖合計取得犯 罪所得3404萬6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邱姿蒨部分:被告邱姿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8 年11月起月薪約13萬元,大約領至107年底資金產生狀況 時(見本院卷十四第166頁),爰估算被告邱姿蒨自98年1 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平均自風能量源公司領取13萬元 之薪資,合計1430萬元(計算式:13萬元*110=1430萬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③被告邱慧瑩部分:被告邱慧瑩自98年12月至107年11月自廣 豐公司領取薪資408萬7000元,績效獎金3653萬7500元, 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萬8000元 ,合計4100萬2500元,有其個人獎金及其他薪資明細表、 廣豐公司人事薪資總表可查(見偵30139號卷三第469頁、 卷五第837、911至92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郭耀宇部分:被告郭耀宇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412萬7000元,績效獎金4萬6000元, 合計417萬3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⑤被告陳棟樑部分:被告陳棟樑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14萬8677元,績效獎金130萬4500元 ,合計445萬3177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⑥被告鄭自強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374萬7000元,績效獎金138萬5000元 ,合計513萬20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 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⑦被告蔡林忠政部分:被告鄭自強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208萬3000元,績效獎金5500元, 合計208萬8500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憑(見偵301 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⑧被告馮明娥部分:被告馮明娥自98年11月至108年8月止, 自廣豐公司領取薪資528萬元,有廣豐公司人員薪資表可 憑(見偵30139號卷五第831至83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廣豐公司部分:廣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而實際吸金19億00 14萬4000元(即新件金額,至於續約金額因未實際取得新 投入之資金,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不予計算)。嗣被告李俊 霖等人招攬投資人轉換或認購風能量公司普通股,普通股 金額合計固為10億7120萬元(計算式:附表四總金額2850 萬元+附表五「轉股-風」欄總金額10億4270萬元=10億712 0萬元),然投資人以借款債權轉換為普通股部分,廣豐 公司形式上雖有取得免除借款債權之財產上利益,然因廣 豐公司並未自投資人取得新投入之資金,情形與續約類似 ,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不予計算,否則將與招攬投資人參 加風能量源公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時取得之新件金額( 借款本金)重覆計算;至於投資人以現金認購、沖抵股息 、沖抵薪資方式認購之普通股,廣豐公司取得現金或免除 支付股息、薪資之財產上利益,且與借款債權無重覆計算 之虞,自應認廣豐公司尚有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金 額合計為7153萬元(計算式:附表五沖抵股息總額2692萬 3050元+另收現金總額2491萬8126元+沖抵薪資總額2078萬 5294元-未領金額總額109萬6470元=7153萬元),是廣豐 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證券詐偽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9億7167萬40 00元。而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郭耀宇、陳棟樑、鄭自強 、蔡林忠政、馮明娥自廣豐公司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 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445萬3177元 、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元,業如前述,另 廣豐公司前後共匯款2億8205萬9430元予風能量源公司, 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 卷三第517至529頁),此外,廣豐公司自99年5月至108年 9月對投資人還本金額合計為5億3033萬元(計算式:2050 萬元+1億5820萬元+1億4410萬元+1億5410萬元+5343萬元= 5億3033萬元),有特別股一覽表可憑(見偵30139號卷三 第341至349頁),至於廣豐公司吸收資金之際,為取信投 資人而支付之利息,乃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 其犯罪成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廣豐公 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尚未返 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10億7190萬8893元(計算式:19億 7167萬4000元-2524萬6500元-4100萬2500元-417萬3000元 -445萬3177元-513萬2000元-208萬8500元--528萬-2億820 5萬9430元-5億3033萬元=10億7140萬8893元)。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風能量源公司部分:風能量源公司前後共向廣豐公司取得2 億8205萬9430元之資金,有廣豐公司投資至風能量源公司 列表可參(見偵30139號卷三第517至529頁),另向投資 人劉勇雄募得120萬元之資金,合計取得2億8325萬9430元 。其中2310萬元由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分得,業如前述( 計算式:880萬元+1430萬元=2310萬元),另已返還投資 人劉勇雄20萬元,有被告邱姿蒨書立之承諾書可憑(見他 2239號卷第15頁),是風能量源公司因被告李俊霖等人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為2 億5995萬9430元(計算式:2億8325萬9430元-2310萬元-2 0萬元=2億5995萬943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百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增資,我每次可 獲得手續費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其他拿到的錢都 是代收代付性質,不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四 第171頁),爰認定被告黃百蓮就本案12次虛偽增資,每 次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合計14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分得利益,因為資 金不是我的,是楊載牧的,借錢的人如何把報酬給楊載牧 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72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虛偽增資,因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家興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 金主李昭萃跑腿,李順景會計師不是我找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百蓮於偵訊時證稱:邱姿蒨要辦理增資登記,委 由我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我就幫忙找金主,當時經由朋友 介紹,我去金門玩認識楊載牧,我跟楊載牧提到我有資 金需求,楊載牧很有錢說她可以幫忙,願意借錢給邱姿蒨 調度,請她兒子張家興來跟我收資料,後來楊載牧說不借 了,另外幫我介紹金主李昭萃,我忘記有沒有見到李昭萃 ,但一樣是張家興繼續處理,張家興跟我說再去開聯邦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17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最後兩次虛偽增資,當時楊載牧說她年紀 大了,找另一個人幫忙處理,楊載牧叫我直接與李昭萃聯 絡,增資登記相關的文件也是交給張家興,處理完之後張 家興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3至277、292至294頁 )。惟此僅係共犯黃百蓮之片面證述,仍需有相當之補強 證據佐證,始能認定被告張家興確有參與此2次虛偽增資 。 (二)證人李昭萃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仲介人趙文章在104 年3月26日、105年12月19日分別把2000萬元匯至風能量源 公司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黃百蓮等語(見偵 30139號卷三第31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信任趙董 ,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趙董,趙董把錢匯至風能量源公司 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我不認識張家興、黃百蓮等語( 見偵30139號卷三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 能量源公司是透過趙文章向我借款,我不認識黃百蓮,我 初中就在金門認識張家興,但不認識張家興的媽媽,張家 興並沒有這兩次增資的事情與我接觸,都是趙文章在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至297頁)。是證人李昭萃明確證 稱其並未與被告張家興接觸,與被告張家興所辯相符。 (三)證人李順景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張家興、張有源(張家 興之弟),也有與張家興事務所有業務往來,張家興、張 有源會輪流拿客戶資料給我辦理資本額查核,本案12次增 資的資本查核報告書是我出具,但是誰委託我出具,因我 1年查核1千多件公司設立或增資,且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 語(見偵30139號卷三第533至535頁),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哪間記帳士事務所拿風能量源公司增資資料給我, 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30139號卷三 第565至5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每次是誰委 託我出具公司增資資本查核報告書案件,並沒有紀錄,而 且報酬是付現金比較多,也沒有誰付款給我的紀錄,我不 記得是誰委託我做風能量源公司之增資簽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277至284頁)。是證人李順景對於何人委託其出具 該2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報告,已不復記憶,自難認被告 張家興確有參與這2次虛偽增資。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張家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興犯 罪,自應為被告張家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張溢 金、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2024-12-20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20-9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固 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 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 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 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 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非如系爭契約其他內 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 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彼此於系爭約 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住 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 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 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 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 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 將戶籍遷入該址,迄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 有住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 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難認有何 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 ,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 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 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 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 」(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 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 ,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 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 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3

TPHV-113-勞抗-5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2

TPDV-112-婚-10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湯貴瑛」之記載,應更正 為「湯貴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24-20241129-2

交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 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 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 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 ,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 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 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 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 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 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 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 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 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 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 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 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 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 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 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 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 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 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 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 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 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 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 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 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 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 ,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 ,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 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戴舒珊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徐偉倫 關 係 人 林玉英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戴舒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林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因相對人已生活無法自理多年,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候照顧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至5餘萬元之 看護費、看護假日加班費、尿片、奶粉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 ,相對人之存款實在不勝負荷,因前開經濟需求擬出售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 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臥病不起,日 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 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 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945 100分之15

2024-11-21

SCDV-113-監宣-64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部 分土地由上訴人湯貴瑛、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 國能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及編號〈4〉 -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 、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 玉、許宜宜、萬鈞、萬芯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 、黃月枝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後,原審共同被告彭盡妹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8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 為彭盡妹承當訴訟,而彭盡妹既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上訴人,即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且因被上訴人與彭盡 妹在訴訟上居於相互對立之訴訟地位,故彭盡妹將其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彭盡妹原來在訴訟上之地位 ,即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彭盡妹應已脫離本件 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指明。 ㈡、其次,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徐國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 徐永威、徐國垣、徐國壤、徐國能、湯貴媖、萬鴻坤、萬鴻 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 、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許宜宜、萬鈞、萬芯 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黃月枝(萬鴻坤以 次20人,合稱萬鴻坤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㈢、除徐國萬、徐國垣、羅學文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相 鄰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依法雖得合併分 割,惟因共有人眾多致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求為命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至6萬元計算補償費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徐國萬、徐國垣:伊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惟本審鑑定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費用過高,請依每坪4萬5 ,000元計算等語。羅學文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徐永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同 意以附圖方法為分割,但本審鑑定之金錢補償價格過高,應 以每坪4萬5,000元較妥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判決應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 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坪4萬5,000至6萬 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關於原審判命湯貴媖、萬鴻坤等20人 各應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 成協議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徐東郎於81年2月5日死亡,由湯 貴媖繼承,另共有人萬維於45年7月13日死亡,由萬鴻坤以 次20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未就系爭土地關於徐東郎或萬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至40、57至63、77至85、479至19 1、193至205、299至301、313至315、317至333頁、原審卷㈡ 第75至131頁、第293至299、307至321頁、原審卷㈢第107至1 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300頁),堪以信實 。 、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33頁)。000地號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 徐國壤、徐國能、彭盡妹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5、1/1 0、3/50、3/50、3/50、3/50、4/25、1/10;000地號土地則 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國垣、徐國萬、徐國 能、彭盡妹及萬維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5、1/15、4/ 45、1/9、1/15、1/15、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因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訴訟權能。又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3/50)、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2/5)、彭盡妹(應有部分1/10),及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1/9)、徐國垣(應有部分4/45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5)、彭盡妹(應有部分1/15) ,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業已徵得000地號、000地號各該土地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其中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 應有部分共計14/25,至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 分合計24/45),則被上訴人請求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合乎經濟效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應依本院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有裁量之權。 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四周為樹林,該平房建物 之正廳及左護龍由徐國萬之祖父徐阿標興建,其餘部分則由 徐國壤等人所蓋,目前為徐國萬、徐國垣、徐國壤、徐永威 、徐國能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到場勘驗無誤, 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據徐國萬、徐國 壤、彭盡妹之子徐國相在場陳述在卷,有原審111年5月6日 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57至365、387至395頁、原審卷㈢第7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於本院繫屬期間迭次主張 攻防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上訴 人徐國萬、徐國垣、徐永威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本院卷㈡第233頁),羅學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399頁),而其餘上訴人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85、89至15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 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地形方整,非但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 ,亦有利維護原有建物之完整性以避免遭拆除之風險,且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 各該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當,本院乃斟酌 上情,由本院將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後,各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計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各按應有部分以計算兩造各分得土地之一部 ,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 則,故認本件於彭盡妹脫離訴訟後,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妥適。 ㈣、再者,依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 ,斟酌估價前提、條件、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並參考相關因 素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確定系爭土 地經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有出件日期為 113年8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68頁),堪認本件尚無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致共有人中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而需命為金錢補償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一再 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以每坪7萬7,555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顯 與市價不合云云,惟因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載明:「依附件之 分割方案圖為分割後,各共有人無為金錢找補之必要」等語 ,並逐一列出分割後各該編號土地面積、土地總價、分得人 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並藉由比較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確認本件分割後並無金錢找補 之必要性(見外放鑑定報告函、摘要、報告內文第68頁)。 鑑定報告書內所計算之每坪7萬7,555元,無非僅係鑑定人就 勘估系爭土地後所為合併後土地價格之評定(見上開報告書 內文第65頁),並非以此決定金錢找補之標準,被上訴人及 徐國萬、徐永威、徐國垣就此所為主張及聲明,顯係出於對 上開鑑定結論之誤解,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如須 為金錢補償,請求本院一併查明並裁示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數 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 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經送請鑑定後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既與本案判斷如何公平分割系爭土地之爭點無關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本院認 以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亦即將附圖所示〈1〉及〈3〉 部分土地分歸徐國夫取得,〈2〉部分土地分歸湯貴媖、徐永 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4〉-1及〈4〉-2則歸萬維之繼承人即萬鴻坤等 20人公同共有。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12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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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更正為「王信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⒉同欄一第16行所載「48萬6,723元」,應更正為「77萬2,08 8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開立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應更 正為「95年12月」。   ⒋同附表編號4「開立日期」欄所載「96年1月」,應更正為 「96年2月」。   ⒌同附表編號6「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94 元」。   ⒍同附表編號7「申報扣抵」欄所載「-」,應補充為「282,4 71元」。   ⒎同附表「申報扣抵」欄之合計部分所載「486,723元」,應 更正為「772,088元」。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20304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頁)」。   ⒉增列「被告王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雖刑法第80條第 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民 國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行為 終了時,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詳後述),自無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最高法定刑各為5年、3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並非同一 案件:    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係被告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期間 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 鼎公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中, 被告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凃錦樹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 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予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 產管理公司、吳寶順等,兩者並非同一犯意,且開立發票 之對象不同,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難認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要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因申報營業稅以每2個月為1期,而應於次期 15日前申報,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應以95年7月15日資為認定,是其犯罪時 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1之1條施行前後,以 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揭說明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1之1條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商業負責人之定義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 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 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 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 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 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王信富於行為時 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與凃錦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編號8、9所示犯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 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 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均屬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與編號5、8、9所示同一 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 ,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 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 ,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 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 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 6;編號8、9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本案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所謂繫屬,即受理裁判之 意,案件因經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發生訴訟繫 屬於管轄法院之效力。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即本案) ,雖經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 併辦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請法院就已經起訴而構 成案件者,在具有案件單一性如相同案件資料、實質上一 罪、裁判上一罪就潛在部分加以注意(顯在部分則為該案 件原初起訴書內容),並在單一案件之一訴中同為處理之 措施,尚難認於斯時即已繫屬本院。而本案經本院退回併 辦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0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露111偵4082字第111 906594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繫屬迄今尚未逾8年,尚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自均應 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其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期間雖 在96年4月間,惟此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起訴書 附表編號6「買受人」欄所示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 係在96年5月間,是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捐犯罪結 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日,故就此部分不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該公司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且明知齊林公司未實際銷貨 予起訴書附表「買受人」欄所示營業人,竟仍與凃錦樹共 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有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須扶養父親、哥哥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47至148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其所犯本 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涂錦樹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 王信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王信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富係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 月2日解散,下稱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凃錦樹(另行簽分偵辦)則係齊林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2人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齊林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理荷公司)、勁林爭青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仍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齊林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9張, 銷售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44萬1,747元,交付予如附表 所示之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 捐計48萬6,7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擔任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齊林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齊林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證明齊林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院彥刑安111上訴748字第1110501420號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徐曉韻、凃錦樹、被告因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與本案相關偵、審筆錄列印紙本 證明在左列卷證中,徐曉韻、凃錦樹、被告有以下陳述之事實: (1)徐曉韻於98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不是受僱於凃錦樹,被告跟凃錦樹很好,並有幫凃錦樹開票等語。 (2)凃錦樹於106年5月9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齊林公司跟勁林公司都是你跟王信富借的公司,用來報稅使用是何意?)伊總是需要報稅、發票,當然也用公司的名義請了一些人,去做一些實務操作的事情。(審判長問:借用的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如果伊需要報稅,伊就付該付的稅額讓他公司去付。(審判長問:既然沒有條件,為何王信富要將公司名義借給你使用?)伊以前請秘書是不用錢的,大家排隊會排到西門町,當時有很多人排隊要跟伊做生意,因為跟伊做生意都會賺錢,他們心態上都是希望在伊身邊可以學著做生意,包含被告也是這樣,在公司的操作上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等語。 (3)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審判長訊問時稱:(審判長問:就你將公司借給凃錦樹,讓凃錦樹去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如果凃錦樹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需開立發票凃錦樹會先問過你?還是一開始你就授權給他?)一開始就授權給凃錦樹等語。 二、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凃錦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開立公司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 1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0月 P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2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1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3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2,095,238元 104,762元 104,762元 4 齊林公司 松崗公司 96年01月 RU00000000 3,333,333元 166,667元 166,667元 5 齊林公司 啟申公司 95年05月 MU00000000 25,000元 1,250元 1,250元 6 齊林公司 理荷公司 96年4月 SU00000000 57,872元 2,894元 - 7 齊林公司 勁林公司 95年12月 QU00000000 5,649,428元 282,471元 - 8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58,400元 2,920元 2,920元 9 齊林公司 足鼎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32,0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5,441,747元 772,088元 486,723元

2024-11-05

TPDM-112-審簡-155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下稱中工營業所) 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 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 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 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 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 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 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中工營 業所,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 開啟後座車門,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 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韓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維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於滑倒前曾行經該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 色警示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開啟之車門,自己 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倒受傷的,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 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僅係民事過失責任之舉證倒置規定,並 非被告作為義務之依據,且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說明,亦未 明文規定須於上開斜坡處設置欄杆等設施,是難認被告有何 作為義務,本案應係告訴人在知道斜坡情形下,未注意斜坡 才滑倒受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將上開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未設有 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告訴人則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 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 而遶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 ,因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 33)及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P64)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上車時,在 被告所設置取裝貨區域即上開斜坡處,因踩踏斜坡滑倒而受 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疑疑問者 ,應在於被告是否設置安全取裝貨環境及防止發生跌倒、滑 倒等事故之作為義務,以及被告有無盡該作為義務。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 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 」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 ,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 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 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 理,並為本案取裝貨場址之場所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 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取裝貨 環境,且倘提供具發生事故危險之取裝貨環境,在預見可能 發生事故範圍內亦應設置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 不發生,乃屬當然;而上開斜坡具有高度落差,如於該斜坡 處裝載貨物上車,可能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應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且依該斜坡緊臨消費者停車格之情形,消費 者倘停車於該停車格,並開啟車門,即須以遶行車門而行經 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因裝載貨物路線彎曲,且具高度 落差,更易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亦應為具較高注意 義務之上開場址管理者即被告所得預見,但被告仍將可能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之上開斜坡,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 域,且未於該斜坡上設置足以防免發生跌倒、滑倒等危險事 故之設施,並允許消費者於停車於斜坡旁,以遶行車門而行 經斜坡方式,裝載貨物上車,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裝載貨物上車時,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 是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 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安全取裝貨及未盡 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㈢告訴人於滑倒前曾行經斜坡,且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 有黃色警示標線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於滑倒前應會知悉該 處為斜坡,須小心行走及裝載貨物,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本身可能亦具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或被告確已知悉該處斜 坡非屬安全,故而設置防撞桿以避免車輛跌落斜坡,及設置 黃色警示標線以提醒消費者該處為斜坡乙事而已,非謂告訴 人具與有過失,被告即未具提供安全取裝貨環境或防免危險 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有過失責任,亦非謂被告設置防撞 桿、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已因而盡其上開作為義務,足以 確保斜坡之安全(另依本院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二 、告訴人之夫在4:15裝貨時也需繞行(車門)下斜坡,於4: 19時一度滑倒,起身後再裝貨 」【見本院卷P65】,亦可佐 證該斜坡縱設有黃色警示標線等設施,仍非安全取裝貨環境 )。至臺中市都發局函文所載「二、....【斜坡】位置係位 於法定空地,...,尚無設欄杆規定,...三、...查建築法 尚無【法定空地】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 等情(見本院卷P17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所在,核均 與被告為場所管理人及危險源監督者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 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 而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造成告訴人發生滑倒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 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82 )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身應負過失責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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