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王韶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
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
彙算,被告在兩造對話紀錄中承認其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其會還款。另被告請
原告先行賠償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一事,是發生在兩造彙算
借款金額及約定償還後所發生之事,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出民
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期間為交往情侶
,並曾同居在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因原告年紀大被告十幾
歲,且被告又在租車公司幫忙,因此被告之生活費用皆由原
告所負擔,原告亦會不定時贈與被告禮物,惟因原告另有家
室,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350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侵害訴外人張哲倫之配偶權,判決兩造
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張哲倫600,000元,嗣兩造感情不睦,被
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詎原告持續糾纏被告,
甚至到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最後更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
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皆為情侶交往期
間所給付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縱被告對原告所言有所回應
,亦係為避免原告繼續糾纏,自難認被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為承認。況原告並未說明實際借款金額,且依原告
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就提領現金部分,無法證明係交付被
告,其餘匯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但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另被告為
妥善處理上開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遂與原告商量請求原告
是否能先行賠償金額,被告之後慢慢還給原告,又因原告未
向訴外人清償判決金額,故兩造間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伊3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對話內容:「
原告:謝謝你,明年一月份開始請自動轉帳。謝謝。
被告:嗯好。
原告:我不會再找妳。
從今往後,妳,我,感情路斷,直到永遠。
被告:錢你要怎麼算?
原告:你總共欠我多少
加之前的至少20萬
被告:所以呢
你打算怎麼算
原告:30萬,其他就算了
被告:我記起來了,每個月轉帳我會傳給你
原告:嗯,謝謝你
…………
(112年11月12日)
原告:妳不是每個月要還我五千?
被告:我下個月還完我朋友就開始給你,一個月最少2000
至5000
原告:從下下個月開始,也就是明年一月份開始還我0000
-0000,用轉帳的方式000000000000/中信822
被告:好的。
了解。」等語,可知兩造經結算雙方欠款往來結果
後,以30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被告亦就還
款方式與原告磋商,且未見其提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乙節,
已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後,被告尚有借款30萬元未還等
語屬實,且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之300,000元,係因兩造
就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給付600,000元之責,被告委請原
告先清償,而非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經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款
項及磋商清償方案後,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我是想請問你
,我們賠償你前妻的判決,可否麻煩你先出,我每個月慢慢
攤還給你,因為我每個月的薪水都先繳給政府還我爸媽車子
的錢,但我也會慢慢還給你可以嗎?」等語,更未見原告承
諾之,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
,應可憑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
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96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