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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意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本 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3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 8頁至第219頁),可認本件因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30

KSDV-112-勞訴-1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陳 金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 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及228之1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地號,合稱A1段土地)。嗣伊為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進行開挖,始發現該土地有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 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 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債 權,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31、5 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7(下合稱A 2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於同年7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登記;縱認有效,該 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交付A1段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系爭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該土地進行 連續壁等工程,已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間始通知李 秀卿,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債權並代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有償行為;李秀卿因出售A2段土地,已取得李璿給付相 當之價金773萬元,並未減少財產;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李璿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 受A1段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並 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系爭223、228之1地號及同段2 24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於系爭228之1地 號及同段228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 二階段開挖時,又於系爭223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 .4公噸。而A1段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後,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並定時派 員巡查,上開廢棄物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 顯非被上訴人占有後始遭人任意傾倒;該土地於李秀卿交付 時應已存在系爭瑕疵。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A1段土地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非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該調查報 告雖未提及是否發現石棉等廢棄物,不能推論斯時該土地不 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而怠於通知,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土地。被上 訴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李秀卿主張債權。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 8日就A2段土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佐以系 爭買賣約定價金773萬元,僅公告現值之60%;李秀卿拒絕說 明價金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分別處分出售予李璿及訴外 人吳思遠,並依序於同年7月8日、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李秀卿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幾無存款 ;李璿、吳思遠則為其姪女、外甥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 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A1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6頁以下)。而訴 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 報告則記載共施鑽14孔及取樣,並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灰 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 ,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 不能發現及分辨A1段土地埋藏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 「雜物」、「黑灰色爛泥」、「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 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 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 。又關於負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A1 段土地下埋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 上開清理義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上 訴人聲明陳金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223、225、2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有遭埋放 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伊已於109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 上訴人吳思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 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288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段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及於同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思遠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 登記;縱認有效,該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 法足額受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 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吳思遠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因個人債務有資金需求,吳思遠因結婚 生子欲購置新房,李秀卿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吳思遠付 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未害及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未證明李秀卿交付○○段 土地時,該地已埋有石棉等廢棄物,不能對李秀卿主張債權 ,其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代位 行使權利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 段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 上訴人於109年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挖掘發現○○段土地 埋有約5,895噸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段土 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仍由皇輝公司繼 續使用,李秀卿並向被上訴人繳納104年9月、10月使用費, 迄104年12月中旬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後 ,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定時派員巡查,系爭廢棄物復 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地點並緊臨被上訴人院 區,無可能短時間內遭人盜埋;該廢棄物於李秀卿交付土地 前應已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段土地進行地質 鑽探調查,目的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該調查結果雖 僅 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不能認為系爭廢棄物於斯時 尚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段土地存在石棉等廢棄物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向李秀卿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 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系爭 瑕疵,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就○○段房 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吳思遠並於同年7月1 5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佐以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渠等就 ○○段房地約定價金1,200萬元,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該房地 於109年7月15日之總價2,300萬6,000元相較,明顯偏低;吳 思遠無購屋需求亦無資力;系爭買賣之後,○○段房地仍由李 秀卿持續居住;李秀卿就其出售房地動機陳述反覆,且拒絕 說明買賣價金具體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其僅餘坐落高 雄市○○區左東段531、5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及○○區 ○○段225之2地號土地處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其姪女李璿,已幾 無財產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 卿得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 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0頁,原審卷㈠第246頁以下, 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而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 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 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報告則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 灰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 泥、爛泥等物(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3頁以下,原審卷㈠ 第111頁以下、第253頁以下),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 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不能發現及分辨○○段土地埋藏 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 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 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 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又關於負 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段土地下埋 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上開清理義 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經發回,宜 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77-20241030-1

潮勞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薪資補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鍾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曼波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57,288元、薪資差額33 ,958元、平常日及休假日加班費11,69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6,1 89元、休假未休工資32,298元,合計共18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81,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 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勞簡-4-20241029-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佳文 代 理 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欣曼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2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 房務職務,相對人因整理房務須搬床,導致聲請人之手腕關 節受有傷害,持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病工資補償, 然相對人拒絕給付,另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 ,且有平常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未 給付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救-1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福財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振福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經原告指稱其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2-附民-143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榮」)。嗣「高榮」於109年初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工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對於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高榮」於109年8月5日完成提存,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對李 秀卿之財產假扣押。詎李秀卿竟意圖損害「高榮」之債權,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日,就其 附表一所示之名下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隱匿財產行為,致高雄榮 總之債權無法受償,以此方式損害「高榮」之債權。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5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李杰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09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9年8月5日函文、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卷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 8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 0日函復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 81號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356條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 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 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 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相當。 ㈡、經查,本院雖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告訴人「 高榮」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告訴人依 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之109年8月5日而言。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 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同類(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易)3次隱匿財產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 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不動產過戶 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等語,然此部分行為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難認係基於損害本案告訴人「高榮」債權之單一犯罪目 的所為,且手段上亦不具有前述之高度類似性,尚難認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以附表一所示財產隱匿行為,妨礙告訴人依法強制 執行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深切悔悟之意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0萬元提 高至4,000萬元,相較於本案犯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 計563萬元而言,已可相當程度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將調解金額自最初之2,00 0萬元提高至4,0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 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本案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並將被告所提願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賠償 金4,000萬元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 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 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 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隱匿財產行為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ZY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處分時間(民國) 財產 處分行為 1 109年7月1日 ①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②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提領480萬元

2024-10-07

KSDM-112-易-2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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