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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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債 務 人 李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4,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520-20250310-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已與 告訴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9500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39-40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因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外,亦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 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擔任拆貨櫃人員、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佳祥詐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9,500元,業如前述,賠償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自己並無引擎蓋、鋼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起,在「三菱FORTIS LSB 鯰鯊鯨GRAND LANCER 部品會社」之社群臉書上,以「Chang Lan」之名義,向公 眾散布販售引擎蓋、鋼圈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 ,使黃佳祥主動私訊張哲銘,並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 下午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哲銘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惟於匯款後,張哲銘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黃 佳祥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詐騙,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假拍賣」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告訴人有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3-審簡-180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銘 陳冠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0,004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4

NTDV-114-司促-127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4至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該手提袋內品牌、價值均不詳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LEANDER PANTHEA(印尼籍,中文姓名:王國利)警 詢中雖證稱:我遭竊皮夾廠牌為「BOTTEGA VENETA」,價值 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細觀卷內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尚未能清楚攝得本案被告竊 取之皮夾品牌為何,而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亦無可憑足佐告訴人上陳情詞之者,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諸如:售票廳 、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固可認屬之(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等判 決意旨綜參考),惟本案車站「充電區」,則應非「車船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不屬之。是核被告張哲銘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700元,均為被告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提款卡、證件等物,性質上均為日常生 活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亦應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3號   被   告 張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東側充電區, 見王國利將手提袋置於該處,竟利用王國利上廁所暫離之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提 袋內之BOTTEGA VENETA品牌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內有現金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另將皮夾、提款卡等物均丟棄。 嗣王國利發覺皮夾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9張(含被告及告訴人指認簽名共2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人雖供稱失竊金額為1100元及禮券2張等物,惟此部分與 被告自承內容有異,復乏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以認定;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應由法院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得如事 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3-簡-4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具 保 人 周仲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哲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周仲怡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而具保人並無因 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促被告到庭、偕同被告到庭或陳報 被告所在處所;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 人)、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 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15-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似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惠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哲銘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促-25-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新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侑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哲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侑新與張哲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6 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 哲榮,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另由本院拘 提中)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張哲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9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下稱本案地 點),向洪侑新拿取上開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用(張哲榮尚未交付價金)。 二、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2時許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哲榮 ,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1500元之對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並以張哲榮替洪侑新做工之工錢抵償。張 哲榮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本案地點,經洪侑新當場交 付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三、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9時2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 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 於同日20時36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四、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時23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 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 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五、張哲銘、洪侑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8日21時58分許,雙方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180 0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張哲銘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女性友人。張哲銘即於同日22 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寶 」至本案地點,由張哲銘佯裝欲與「小寶」合資向洪侑新購 買毒品,再由洪侑新將其於同日向張哲銘所購得、業經施用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當場交予「小寶」,張哲 銘則假意與「小寶」共同湊足1800元交予洪侑新,並趁「小 寶」未注意之際,又自洪侑新分得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寶」。      理 由 一、被告洪侑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侑新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洪侑新坦承事實欄之犯行,但否認事實欄之犯行 ,辯解為其該日與證人張哲榮碰面僅係替張哲榮修理汽車 ,張哲榮雖有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 毒品予張哲榮。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洪侑新與張哲榮之 對話中,被告洪侑新並未有何允諾或談及價錢乙情,且監 視器畫面亦無交付毒品或金錢之情形,並無法補強購毒者 張哲榮證述之可信性。 (二)被告張哲銘坦承事實欄至所示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洪侑新、張哲 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 頁、第218頁、第253頁),核與購毒者張哲榮、洪侑新、 轉送毒品者即同案被告陳柏廷所述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洪 侑新、陳柏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 ,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洪侑新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榮:   1、證人張哲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在112年2月21日 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該日有拿到毒品。對話中「要半」 就是要0.5公克安非他命,「現的」是指現在要過去本案 地點找被告洪侑新到場後其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並以做 工工資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安非他命拿到後其有施用,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77頁)。   2、佐以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張哲榮確實於11 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見偵18062號卷第131至133頁 ),此情亦為被告洪侑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再觀諸證人張哲榮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張哲榮)胖哥,下班看到回我    (被告洪侑新)(通話)    (被告洪侑新)我在淡水上班    (張哲榮)等你下班,要半    (張哲榮)今天晚上有事要下南部    (張哲榮)現的    (張哲榮)幾點下班?    (被告洪侑新)(通話)    (張哲榮)我現在過去    (張哲榮)15分鐘左右    (張哲榮)胖哥,等等順便幫我用一下汽車    (張哲榮)可以嗎?」(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    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 鍵性詞語,證人張哲榮並於偵訊中證稱「要半」即指要0. 5公克之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被告洪侑新對於此等語 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 由此亦足證其等上開對話,顯然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以 補強張哲榮前揭證述之可信。綜合張哲榮於偵訊時之證詞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印證,即足以認定證人張哲榮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以1500元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證人張哲榮前替被告洪侑新做工之1500薪 資抵償購毒價款等情。   3、證人張哲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前往本案地點,僅係請被告洪侑新替其修車,其與 被告洪侑新對話紀錄內「下班、要半」係指「等其下班要 半小時」之意思,其並未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證人張哲榮此部分證述,即與 其前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對 話與毒品安非他命有關,「半」指0.5公克安非他命,其 駕駛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被告洪侑新拿 0.5公克安非他命,因其在112年2月17日有幫被告洪侑新 做工,故以做工薪水1500元相抵購毒價款,之後請被告洪 侑新幫其修理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符(見偵1806 2號卷第144頁)。且依據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洪侑新在向 證人張哲榮表示在淡水上班後,證人張哲榮即傳送等「你 」下班等詞,顯然證人張哲榮並非向被告洪侑新表示其下 班要半小時等情,再者,證人張哲榮早於112年2月21日12 時10分向被告洪侑新傳送「等你下班,要半」等詞,在被 告洪侑新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通話回覆後,證人張哲榮即 於同日18時54分許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反而 於同日19時04分才詢問被告洪侑新是否可「順便」幫忙用 一下汽車(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由上,從證人張哲 榮與被告洪侑新之對話脈絡以觀,可知修理汽車並非證人 張哲榮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之主要目的。另外 ,被告洪侑新就112年2月21日犯行係辯稱證人張哲榮於該 日有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毒品,與證人 張哲榮所證稱「單純」請求被告洪侑新幫忙修理汽車之情 節亦不相同。由上,足認證人張哲榮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 ,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4、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洪侑新、張哲銘均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等與本案之購毒 者均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2人本案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洪侑新雖辯稱於112年2月21日當日證人張哲榮僅有向 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哲榮, 該日其僅有幫證人張哲榮修理汽車等語。惟依前所述,證 人張哲榮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4分傳送訊息向被告洪侑 新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後才詢問被告洪侑新 是否可「順便」幫忙用一下汽車,倘證人張哲榮詢問被告 洪侑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無果,並無動身前往本案地點或 請求被告洪侑新「順便」修理汽車之理。因此被告洪侑新 之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 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 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 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 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 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 、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 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參諸證人張哲榮於 與被告洪侑新對話中向被告洪侑新稱「等你下班,要半」 ,被告洪侑新後續並未向證人張哲榮確認所稱「要半」為 何意,被告洪侑新亦自陳張哲榮所稱「要半」是要0.5公 克安非他命之意(見偵18062號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洪 侑新與張哲榮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是以,前揭 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張哲榮所證述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 之可信性。另外,毒品交易本不可公然為之,一般購毒者 及交易對象通常會選擇較為隱蔽之地點進行交易。而依據 證人張哲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等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洪侑新本案 犯行,自不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完整紀錄交易過程,即 為有利於被告洪侑新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所 為,以及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侑新 於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洪侑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8月(案列: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 審簡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上開3案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5 57號,下稱甲案)。後被告洪侑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案列:105年度審簡字 第21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下稱 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被告洪侑新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列: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507號,下稱丁案)。被告洪侑新甲、乙2案之 假釋亦經撤銷,需執行殘刑4月2日,並與丙、丁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洪侑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洪侑新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 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 查:   ⑴被告張哲銘就本案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第224頁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侑新雖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之犯行供稱其於112年2月 14日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柏廷轉交0.5公克安非他命與 證人張哲榮,張哲榮下班後會來跟其算或是還等語(見偵 18062號卷第198頁);就事實欄部分則陳稱其於112年3 月8日先於下午向被告張哲銘購買1公克2000元之安非他命 ,其並與被告張哲銘在本案地點一同施用上開毒品。同日 晚上被告張哲銘說朋友想拿毒品,並搭載該名友人至本案 地點,抵達後被告張哲銘給付1300元、被告張哲銘之友人 則給付500元,其收了1800元後就將原本的毒品交付給被 告張哲銘,並趁被告張哲銘友人不注意時退還300元給被 告張哲銘。因為其已經施用過該包毒品,因此最後僅收15 00元並沒有虧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96至197頁)。雖 被告洪侑新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然經核其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就構成要件事 實以及營利意圖為坦白陳述。而事實欄部分,因證人張 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就該次購買毒品尚未給付價金(見 偵18062號卷第176頁),則洪侑新事實上亦已就構成要件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僅因其事後確實尚未收取價金而就此 部分為法律上主張或辯解。應認被告洪侑新就事實欄、 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部分 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張哲銘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張哲銘於警詢中陳稱拒絕透漏毒品來源等語(見 偵18062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劉 浩榮,但已不清楚住在哪裡,已很久沒有聯絡,已忘記手 機內有無與其對話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審諸 被告張哲銘犯本案時間集中在112年2、3月間,然其於不 久後之112年5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已許久沒與劉浩 榮聯繫,不知道其住在何處等語,難認被告張哲銘所供出 之劉浩榮即為本案被告張哲銘之毒品上游。因此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難認可採。   4、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哲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張哲銘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業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張 哲銘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哲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 事實欄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各3次,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其等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張哲銘犯後全部坦認犯罪、被告洪侑新僅坦認其中2次 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含被告洪侑 新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種類、所得價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犯案之動 機、於本院分別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頁)、公訴人、被告2人 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洪侑新與證人張哲 榮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18062號卷第127至128 頁),堪認為被告洪侑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免於支付張哲榮 工資1500元之利益、事實欄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被告 張哲銘分別於事實欄、所收取之2000元、於事實欄所 收取之300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洪侑新尚未取得 販賣毒品之價款,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洪侑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22 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14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PDM-113-訴-1233-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7號 原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 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 00元,尚應補繳34,06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87-20250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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