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
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
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
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
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
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
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
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
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
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
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
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
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
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
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
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
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
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
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
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
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
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
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
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