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
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
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
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
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
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
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
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
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
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
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
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
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
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
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
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
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