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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32、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姍犯洗錢防制法第貳拾貳條第參項第貳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參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 用,竟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之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提款卡(下分別稱玉山帳戶、中信帳戶、LINE BAN K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蓉(青 山包裝)」之人,密碼則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 「宣蓉(青山包裝)」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施   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度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姍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15 232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已甚詳確(鄭香淦分:見偵1523 2卷第17~18頁;張換部分:見偵15232卷第19~21頁;羅伊君 部分:見偵15232卷第23~25頁;賴尚雅部分:見偵15232卷 第27~28頁;張○婷部分:見偵15232卷第29~33頁;温文君部 分:見偵23848卷第29~30頁),復有鄭香淦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偵15232卷第35~36、37、39、61~62、63頁) 、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15232卷第43頁)、與施行詐欺之人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15232卷第47~51頁)、張換 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偵15232卷第75、77~79、81、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照片1張(偵15232卷第71頁)、與施行詐欺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15232卷第73頁)、羅伊君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偵15232卷第87~88、91頁)、與施行詐欺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5張(偵15232卷第93~101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張(偵15232卷第103頁)、賴尚雅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5232卷第107、1 09~110、119~120、12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 張(偵15232卷第113頁)、張○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5232卷第131、133 、135~137、139頁)、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LINE頁面截圖4 張(偵15232卷第143~145頁)、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15232 卷第147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 15232卷第149~151頁)、本案LINE BANK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偵15232卷第153~155頁)、温文君之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偵23848卷第33、34、35~3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護款申請書1張(偵23848卷第41頁)、與施 行詐欺之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23848卷第43~45頁) 、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3848卷第47 ~4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3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且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遭施詐之人施 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 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 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 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未有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坦 認全部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偵15232卷 第205頁),是以對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被告均適用,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黃惠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5232卷第205 頁),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倘若因此而 不適用減刑規定,將與上開減刑規定鼓勵犯罪者自白之立法 意旨相悖,從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宣蓉(青山包裝)」,嗣遭「 宣蓉(青山包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造成多達6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有 受害金額少則萬元,多則至1、20萬元者,所致之實害非輕 ,且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5232卷第13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 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施詐之人使 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佯稱係其兒子,告知因公司產品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2 張換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起 撥打張換電話,佯稱係其姪子,告知通訊軟體LINE更換,須重新加為好友,復以LINE告知生意需要支付貨款,要向其周轉云云,致張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 5萬8000元 3 羅伊君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羅伊君,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衣物,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羅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LINE BANK帳戶 4 賴尚雅 112年12月1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賴尚雅,佯稱要向其購買汽車安全座椅,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需下載APP、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賴尚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1分許 2萬9126元 同日16時54分許 4985元 5 張○婷 112年12月19日18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復以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9時1分許 1萬2089元 6 温文君 112年12月12日起 撥打温文君電話,佯稱係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面交或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7

TCDM-113-中金簡-116-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779元及提出上開委任 書,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05

TPHV-113-重上-623-202503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萬1,650元及提出上開委任 書,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52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25至527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05

TPHV-113-重上-612-202503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 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198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2273-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妤、簡曉 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1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3-04

TCEV-114-中補-704-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本 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 餘33,856元,及其中本金32,7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51-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許○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張○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羅○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吳○萱(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張○ 婷有過度管教之情,又相對人與其母及繼父許○中之間家 庭關係並非平穩,相互間敵對與結盟狀況交相出現。相對 人母現罹患憂鬱症,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 護,且自陳難以疼愛相對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親 屬安置方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即關係人張○元、 羅○芬帶回臺中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國小就讀,目前 持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與照顧狀況,相對人母已同意本 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為使相對人 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 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3

SCDV-114-護-49-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55、7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細 考量被告簡玉玲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張婷亞身心健康造成之影 響,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搧 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尚屬輕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調解時被告態度傲慢,犯 後態度不佳,本案對告訴人心理傷害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 79頁),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 法達成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由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簡上-402-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婷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將其女兒周 ○妤(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周佳琪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周佳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 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 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與周佳琪聯繫,佯稱: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需以官網人工認證,且因駭客入侵平台機制將凍結交易雙方帳戶,需進行驗證為由,致周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 7萬11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0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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