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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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國小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交簡-92-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旻與告訴人游○○為同 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小李子餐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挫擦傷、頸部及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易-221-202503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泓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9

CYDM-114-附民-153-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興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Kingston金士頓」記憶卡1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 三、被告巫宗興、林晏如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經聲請人偵查後, 認被告2人嫌疑不足,遂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Kingston金士頓」記憶卡1枚,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 ,有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 予以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7

CYDM-114-單聲沒-17-20250317-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芳賜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芳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芳賜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4

CYDM-114-聲保-26-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 附表所示判決各處拘役50日,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 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2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 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1

CYDM-114-聲-132-2025031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廖瓊花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05

CYDM-114-附民-74-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宥宏自始坦承犯行,且係應同案被告 葉聖德之邀入夥,犯罪階級並未高於其餘共犯,經此羈押教 訓,亦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霍宥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霍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霍宥宏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 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本院審酌全案之 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霍宥 宏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 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霍宥宏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6-20250305-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六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自稱 「王業臻」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王業臻」提款卡密碼。「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丙 ○○、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 而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並因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王業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誤信「王業臻」的謊 言,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王業臻」乙 節,有統一超商寄貨單據在卷可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王業臻」提款卡密碼乙事,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 又詐欺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丙○○、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 人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等節,業經 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轉帳交易截圖 、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其與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詐騙成員稱:「上星期有 送和潤沒過(按:即被告)…現在還能送嗎?」等語(警卷第62 頁左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於約一星期前,曾向合法貸款公 司申貸,但因條件不符而審核未過,顯然被告欠缺依正常貸 款程序所需條件。然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右上方照片),被告卻只須提出金融機 構帳戶、雙證件照片即能透過「王業臻」申貸成功,顯然不 符合貸款常情。況且,再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王業臻」竟向被告稱待撥款完成 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簽約,此種先撥款再簽約之逆向作法 ,與正常貸款流程顯然悖離。此外,被告自陳其已工作13年 ,有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 第63頁右下方照片),故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謂被 告不知上開種種悖離常態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之前因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與另案詐騙成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僅 因被告尚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另案詐騙成員,以致另案 被害人受騙款項未匯入本案帳戶,改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檢 察官據此處分被告不起訴,但檢察官仍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 明「(按:被告如果)交付本件合庫帳戶、本件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即得使本件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該等 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贓款」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續卷 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王 業臻」時,顯知「王業臻」有持以犯罪之支配力及可能性。 基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成員可能持之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 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既有預見供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仍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貸 得款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被 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 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 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 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惟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告 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鑄造業、生有3女1子 ;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 ,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1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丙○○友人「鐘剛」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丙○○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2 乙○○ 自112年12月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乙○○友人「吳貴珠」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8萬元

2025-03-05

CYDM-113-金訴-963-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ㄚ薛」、「仔」、「武財 神」、「順心」、「聖王公」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民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陳民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張子涵」及「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向黃淑君佯稱:可儲值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黃 淑君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要再儲值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嗣陳民翰即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向黃淑君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 公司)」員工工作證,及蓋有達正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 予黃淑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君及達正公司,並於向黃 淑君收取120萬元款項時,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民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2月8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 至26、28至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已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指示轉帳,稽之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共有7人,有上開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欲再儲值交款,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與告訴人約定面 交取款,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與告 訴人約定以現金面交收款,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 供稱:伊負責收錢再轉交其他人,當時上游飛機群組要伊去 指定地點收錢,並交給下一個人,伊就去了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0、39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 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 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有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 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 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達正公 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6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達正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6 頁),其上有不實之達正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於經辦人之 欄位簽名、捺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表明其為達正公司外派專員面交取款,並扣 得工作證及收據,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於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達正公司之印文1枚,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金虎爺」、「ㄚ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 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 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上開手機 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 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達正 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各1個,均用以蓋印於上開收據, 亦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29頁),是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 達正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 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民翰) 1張 2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民翰) 1張 3 偽刻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印章(姓名:陳民翰) 1個 5 iPhone 7手機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3

PCDM-113-金訴-103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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