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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4萬8,05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10年1月間」更正為「110年6月2 4日」。  ㈡附表一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提領 地點之「潭鑫門市」更正為「鑫潭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甲○○其餘犯行不受 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乙○○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於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 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間著手對告訴人丁○○行騙,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110年1月7日起是跟「小可愛」、「麗」聊天並受騙而匯 款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於110年6月24日起 是受「Linda」詐騙而陸續匯款等語(鳳山警卷第66頁), 故告訴人丁○○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之著手 時點應為110年6月24日,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 丙○○之時間(即110年4月間),故應認被告乙○○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黃 陳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 一,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且是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為本案 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構成累犯。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 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 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提款、轉帳車手,與上層策畫 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乙○○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 筆錄、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6、289、291、297頁),告訴人 2人也均於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乙○ ○的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對被告乙○○宣告最低 本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均同前述):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4萬8,050元並經扣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4、 29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均與上層策畫者、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如前述,惟被告甲○○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後,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最低本刑(即6月 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更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丙○○、丁○○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20萬元;⒊被告乙○○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 行、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 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2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乙○○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甲○○前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宣判時尚未超過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甲○○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5%(112偵1051號卷第20-2 2頁),而匯款至被告甲○○名下申設之A1、A2帳戶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1,000元(分別為49萬、47萬1,000 元),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50元(計算式:96萬1,000× 0.05=4萬8,050),且經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A1、A2、B1、B2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A1、A2、B1、B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為兄妹關係,前於 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陳凱 」、「張家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黃陳凱」等人指示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依「黃陳凱」等人指示交付「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甲○○、乙○○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攬王 元志、林宣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嗣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 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佯稱 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林宣佑名下金融帳戶 ,再分別轉帳至甲○○之A1、A2帳戶、乙○○之B1帳戶,由甲○○ 、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轉交予「張家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 獲取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張宏禎 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 透過LINE與丁○○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 APP「MataTrader5」,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丁○○誤信為真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名下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乙○○之B2帳戶,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B1、B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款項係從事精品買賣而來,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且所述情節顯不符常情,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亦辯稱買賣精品,於偵查中一開始之陳述亦有與被告乙○○事前串供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實無從採信。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受「黃陳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A1、A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張家偉」,並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宣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ATM代碼表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B1帳戶款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1、A2帳戶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之B2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宏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韋汝、蔡順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被告乙○○之B2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或轉帳之款項 均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 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 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附表二 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 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請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5100元(以匯入B1、B2帳戶總金額110萬2000元之百分之 5計算),被告甲○○獲取報酬4萬8050元(以匯入A1、A2帳戶 總金額96萬1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丙○○ 110年5月19日10時41分 200萬元 王元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55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匯款49萬2000元至乙○○之B1帳戶 乙○○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6分、7分、8分、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4筆、9萬1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甲○○之A1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鑫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42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德門市 10萬元、9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50分,匯款47萬1000元至甲○○之A2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55分、5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2時6分、8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國泰埔里大樓 10萬元、7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張宏禎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45分,匯款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乙○○之B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50分,匯款29萬7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2分,匯款29萬9000元至蔡順吉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

2024-12-24

NTDM-113-金訴-6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8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9

TNDV-113-司促-24389-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1號 原 告 吳佰成 陳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輝介 被 告 林嵩墩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 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簡-42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 0、801、806、803、804、805、807、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34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   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可參,又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後,被告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在監在押簡表 (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日,乃為110年2月13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 於5年內之110年3月20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0年3月7 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 刑中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在此合於累犯規定 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犯罪,經裁量後,均當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詐欺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 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雖前 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幸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終能悔改坦 承犯行,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降低無謂耗損 之程度當在考量之內,復考量被告雖曾表達欲請家人對各該 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但迄今未見達成 和解之情形,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而其中犯罪事實一 ㈠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振暘取回(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 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詳後述)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曾經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易字卷第348頁),以及告訴人劉尚 益、告訴代理人潘雅雯、被告所陳述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169至170頁、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 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 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要屬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又告訴人陳燕玉曾於本院表示,該物品屬於證據, 失竊當下即已公示於群組,自己確為該物所有權人,預計將 於判決後申請發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 仍應於此階段宣告沒收,後續若判決確定,而至執行階段, 當係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 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亦不得使被告仍 持續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陳振晹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上開 情況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殊,被告已無該部犯罪所得,自 不得重複沒收,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又嗣後若如被告所述,另有意請家人尋該等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倘若日後確有和解且完成賠償,執 行階段審酌該類實質上無犯罪所得之狀況,不重複執行沒收 ,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振晹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施凱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尚益、黃嘉慧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彥國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燕玉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詹挑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鴻聖電信有限公司(委由潘雅雯提出告訴)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太平區宜昌路36號「金暘商行」 太平區宜昌路608號「金暘商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 2 乘張家偉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乘李榮倫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5至6行 3 陳列販賣價值3萬3300元 陳列販賣價值3萬68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 附表三(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電子產品(手機,未拆封) 1.112院保110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 2.左列手機1支(未拆封)IMEI碼資訊照片,見偵13278卷第164頁。   附表四(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IPHONE 11 PRO 256G手機2支 左列手機2支照片,見偵2166卷第9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左列普通重型機車1臺照片,見偵2769卷第93至9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勞力士半金男錶1支 (型號116233、殼號F532287) 左列男錶1支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金項鍊1條 左列黃金項鍊1條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IPHONE 12ProMax黑色手機1支 左列手機1支照片,見偵20519卷第6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2083-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高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被告張家偉經查獲原因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足見被告於酒後逆向行駛,對不特定用路人可能帶來之潛在危害甚鉅,幸於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此等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之酒後駕車行為,應嚴予非難。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 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1罐及啤酒12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自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9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及但書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4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除附 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附 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5月、2年1月確定,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5、6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13 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適 用。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 並已表示其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 在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聲-3768-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鄭勝陽 沈沂萱 黃信為 陳立恩 黃俊富 林筱倫 曾湘庭 杜孟威 蘇子恆 黃定愷 張家偉 扶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醫學教育學會 代 表 人 倪衍玄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91668700號公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110年度國外醫 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 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7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88-16號、第110088-48號 、第110088-68號、第110088-75號、第110088-76號、第110 088-80號、第110088-83號、第110088-89號、第110088-102 號、第110088-103號、第110088-110號、第110088-111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以依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衛部 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 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又 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 (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 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 排序,因總收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 辦理,屆時被上訴人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 人,上訴人無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否准其等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國外醫 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選配分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包含受理選配分發申請 、教學醫院之配對與分發等事項,上訴人依選配分發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 上訴人以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 0名業已用罄,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 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 而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 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則其他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是衛福部訂定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又選配分發作業要點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 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因 素,對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 取總額控管機制,逐年訂定公告選配分發之名額,並辦理臨 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難謂增加醫師 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無之限制。另醫師法施 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 衛福部制定,並無交由其所屬機關或下級機關發布上開規章 ,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情事。 (三)我國就牙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歷來採總量管制,而為確保人 民赴國外就學之自由權利,同時兼顧國內醫師人力發展及醫 療品質等公益,由衛福部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以逐年公 告選配分發名額之方式,自103年起每年均提供50名國外牙 醫學系畢業生回臺臨床實習,此乃衛福部衡酌國內牙醫師人 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場之供 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 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共益 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 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尚難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侵 害,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 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 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 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 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 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 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 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 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 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 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 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 ,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 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 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 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 、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 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 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 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 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 ,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 ,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 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 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 ,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 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作 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之 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依 此,衛福部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法定 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 (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 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 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 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 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 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 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 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第4 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 ,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爭議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 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 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4條 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 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衛福 部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 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 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前所述,衛 福部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 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 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有未盡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及衛福部非依照教學醫院提供之當年度訓練容 額等情公告名額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 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因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 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 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 序名單順延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之申請,即無違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 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 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 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11

TPAA-112-上-386-2024111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0-訴更一-13-20241104-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晏菘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9日10時56分、同日13時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戶 頭被別人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北昌派出所,並於113 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 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1

HLEV-113-花簡-217-202410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73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張家偉即毅川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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