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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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拾伍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祖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劉祖廷擔任取款之車手。劉祖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間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 甲○○,後於同年3月間開始佯以要甲○○與專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易款項,雙方即約定於同月28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先前交付給劉祖廷之工作機指定劉祖廷前往現場, 劉祖廷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林成志」工作證及蓋 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簽 署偽造「林成志」署押而偽造之入庫回單至上開地點,並在 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甲○○以取信於甲○○,甲○○則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與劉祖廷,劉祖廷即交付上開入庫 回單給甲○○,劉祖廷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轉交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 至18頁)。並有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3張、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財政部入庫回單影 本14張、延期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證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7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第3 3至35頁、第39至53頁、第61至261頁、第264至26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復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院表示並不知悉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 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被告稱 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 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尚 未生效,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 示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 本案集團角色係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 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收據15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各1枚、 「林成志」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二)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行為所用之 工作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林成志」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原金訴-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子涵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陳良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良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   至110 年4 月26日之間,在法務部○○○○○○○○○○○   服刑中,結識王春耀,王春耀於110 年5 月4 日出監,陳良   安於110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陳良安位在嘉義縣○○   鎮○○里00鄰○○○000 號的住所附近,遇到王春耀,陳良   安、王春耀等2 人相約到位在嘉義縣○○鎮○○○區00號(   線道162 線公路旁,接近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梅山交   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埔美店飲酒,並提議要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良安騎乘機車到   王春耀的上開住所,陳良安又騎乘機車搭載王春耀,到位在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工業三路某處,陳良安拿出1 包   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支香菸,將海洛因摻   入菸草內,點燃香菸,提供上開香菸,給王春耀吸食。嗣王   春耀於110 年9 月14日,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被查獲之違禁物,業經本院113 年度單聲沒70號裁   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子涵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5

CYDM-113-訴-460-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被告雖稱與告訴人已就賠償總 額達成共識,僅就頭期款金額雙方尚有新臺幣50萬元之差距 ,如得具保,其即可工作賺錢,提高和解的可能性等語,惟 此尚非法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5

CYDM-113-訴-361-2025022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雄 辯 護 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 、13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何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宅旁之車庫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紙箱共20個。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 臺幣(下同)100元。㈡何文雄因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故意,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9時41分及13時許, 前往嘉義市順興二街與興美七街口旁之貨櫃屋,趁無人注意 之際,故意徒手搬運、推倒該處乙○○所有之2組(白色及淺 褐色)花盆,過程中致該等物品傾倒及破裂,足以生損害於 乙○○。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甲○○、乙○○之指訴、被害報告單2紙、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毀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電話 紀錄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CYDM-114-嘉簡-174-20250224-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 ,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7

CYDM-112-訴-512-20250217-3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傅瑞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係本案被害人,為了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3

CYDM-112-侵訴-22-20250213-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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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三星牌平板電腦 壹台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錢箱(含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壹個、藍芽 耳機壹副、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伍佰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壹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其妻葉婉婷(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 ,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 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 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 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 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尤弘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8日2時54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龍湯 包,尤弘昱持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剪刀,乘該店鐵門半閉之際,進入杜氏商玄家人 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行竊,並持上開剪刀將收銀機與錢箱相連 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錢箱(內有現金3萬3,740元)1個、藍芽 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起訴書誤載為錢箱【內有 現金54,240元】、藍芽耳機1個及黑色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學生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杜氏商玄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杜氏商玄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在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杜氏商 玄、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 頁;警字第478號卷第8至1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二則有被 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警字第478號卷第13至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告訴人張菁萍在警詢所述 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 訴人張菁萍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 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 段,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之行為 態樣;暨兼衡其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 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箱(含現金3萬 3,740元)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 留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均為 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在本院陳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婉婷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分別就各次 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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