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芑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芑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7日」、第14至16行「於113年8月8日17時16
分許至1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
05元、1,005元之款項」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8日15時
16分許至15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
,000元、1,000元(均另含5元手續費)之款項」、第19行「
中華郵政烏日溪壩」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分局
」。
㈡、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賴芑
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娟如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匯並提領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1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
告涉及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
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又將部分款項轉匯後提領花用,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轉匯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核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扣除被告轉匯並
提領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7號
被 告 賴芑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先基
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將其所有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娟如,致周娟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芑桉上開郵局帳
戶。其後詐欺集團指派其成員於113年8月8日17時16分許至1
7時20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1
,005元之款項,賴芑桉已預見其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竟犯意升高,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賴芑桉隨即
至中華郵政烏日溪壩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副後,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不知情之胞姊
賴雅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賴芑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提領之5萬9000
元提領一空,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娟如驚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芑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去郵局問我的網銀不能用,對方說是台北總行將我的卡停掉了,郵局我沒有補辦,只有掛失而已等語。 2 被害人周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郵局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等各1份 4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申辦之郵局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賴芑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周娟如遭詐騙金流表及被告賴芑桉提領贓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周娟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周娟如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美麗」之人,先以LINE私訊被害人,自稱其為老師助理,且提供及要求被害人下載某網址名稱「裕利」後註冊為會員,「江美麗」佯以操作該程式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14時47分許 50,000元 被告賴芑桉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07分許 50,000元、9,000元 賴雅鈴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 17時10分許 5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龍井龍津郵局 113年8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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