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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4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6,65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47-2024121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 次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 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4-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7-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 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 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收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不 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 還。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裁定提起抗告,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核無 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和解等情事,聲 請人於113年8月24日聲請退還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5-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 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雖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然經第 一審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仍屬合 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再抗告人多次聲請撤銷執行,均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情,未具體敘明本件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因 認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應予駁回。並經原裁定以 :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本案確定判決之執 行力未受影響,再抗告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相關 規定未符,檢察官依法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核無違法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迭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再抗告人亦屢聲 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均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且函 覆其否准之理由及所憑,經核均無不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事。又具體個案有無停止或延後執行之事由各異,無從 援引其他案件停止或延後執行與否之情形,而指摘本案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抗告意旨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 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管轄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已課予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義務,故檢察官並 無裁量權限;況法律規定「得」,乃為保障人民權利而對公 僕義務之宣示,原裁定顛倒是非、無中生有,於法不合;又 原裁定理由欄未記明本案與38位死刑犯停止執行之指揮,予 以不同差別待遇之理由,即駁回其抗告,自有違反證據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法院適法職權之正當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 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意旨以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本 案訴訟及他案訴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執行事件 為由,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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