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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呂冉妹(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志 莊菊妹 詹益政 詹益安 詹德欽 徐金德 彭茂港 彭茂標 彭茂增 彭信棋 彭雪鳳 彭雪秋 彭茂成 徐元波 徐玉政 徐玉麟 徐陳金 林麗珍 徐鴻偉 徐若罌 徐溱珮 徐漣芳 徐玉潘 徐上妹 陳運忠 薛陳桂珠 陳玲珠 陳莉珠 陳慧玉 王徐鳳嬌 徐煒婷 徐鳳滿 戴瑞梅 戴瑞蓉 謝徐東妹 郭永泰 郭瑞珍 徐睿華 徐婉柔 徐婉秦 徐玉金 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 張秀琴 張寶珠 徐采珍 徐元濱 徐玉汴 徐鈺翔 徐羽霜 葉桂媛 葉桂華 葉斯郎 涂成妙 葉時峰 葉麗環 范粉 范李輝 葉莉蕙 葉莉芳 葉芝秀 葉文夫 葉春菊 林葉月珠 郭振榮 羅文發 羅文旺 羅鳳春 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 戴韶俊 戴瑞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 徐明德 徐美玲 徐美雯 徐明智 徐明福 徐美惠 徐珮嘉 葉斯勝 葉斯興 葉淑玲 葉斯源 葉麗雲 葉煥雄 余葉金蘭 郭俊雄 郭駿杰 郭瑞珠 郭振勝 郭美汎 郭玉圓 羅美玲 詹柏青 詹文淑 詹淑萍 詹武添 詹淑敏 詹美華 詹淑燕 詹德祥 黃本渻 胡晏榮 黃兆賢 謝明宏 謝麗娟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黃國玲 徐桂煊 徐桂城 徐美華 徐蘭英 趙克強 趙克勤 彭群祐即彭茂紫 彭茂亮 彭秋香 彭秋桃 詹德壽 詹德郎 詹德華 詹靜妹 詹金枝 詹德芳 詹益兆 詹美真 詹德鐘 詹德泉 詹德壬 葉鴻添(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庭後四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徐阿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1-訴-2466-20250221-2

上國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2025-02-20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黃朝勇 呂忠祐 王帝竑(原名: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 即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 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帝竑即甲○○(下稱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與原告因有賭債糾紛,被告丙○○ 遂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 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建築物內處理其積欠 之賭債,原告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上址。原告到場後, 因無法清償賭債,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王帝竑徒手歐打原告頭部, 並對原告稱須償還賭債始得離開上址等語,被告乙○○、丙○○ 則環伺在旁,原告於遭受被告王帝竑暴力相向及在場之被告 乙○○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力下,於111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 透過手機向友人籌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方式,於同日凌晨 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1 0,000元至被告乙○○提供之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丙○○旋即於同 日上午5時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 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原告受被告等人限制自由而 向公司臨時請假多日,致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遭解僱。又原 告遭被告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通訊軟體騷擾,甚至至原 告住家樓下叫囂,原告擔心遭遇不測,而時常更換工作導致 經濟收入不穩定,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 財產損失40,000元、薪資損失42,500元(計算式:一星期無 法正常工作日薪2,500元7日+年終獎金25,000元=42,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然伊沒有要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什麼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帝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原告無法清償賭債,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法,迫使原告轉帳共40,000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陳民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員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304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82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原告與暱稱「711-任雨薇」於111年1月25日至同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原告與「大船」即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件附在刑事卷宗為證。又被告乙○○、王帝竑、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25日確定等情,有112年度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被告王帝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 因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財產損失:   本件被告等人以上揭強暴方法,迫使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月 25日凌晨4時55分許及57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0,000 元至被告丙○○申設之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臨時請假多日,嗣後遭雇主解僱,然 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自原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 故所致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被告等人故意毆打原告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 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60,000元;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 介,月薪50,000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材料 工作,月薪40,000元;被告王帝竑高職肄業,業經原告及被 告丙○○、乙○○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王帝竑之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8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王帝竑(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65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000元,及被告乙○○、王帝竑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被告 丙○○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771-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 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 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 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 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 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 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 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 ;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 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 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 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 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 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 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 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 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 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 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 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 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 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 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 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 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 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 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 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 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 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 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 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 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 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 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 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 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 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 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 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 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 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 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 ,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 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 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 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 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 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 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2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傅學元 葉文欽 張瑞智 張陳坤蕊 徐銀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業於113年12月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不動產謄本費新臺幣40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新臺幣2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300元,合 計新臺幣50,58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於聲請人另主張二筆匯費新臺幣60元部分,顯非進行訴訟之 必要支出,難認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1

TCDV-113-司聲-200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 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明、 陳志清、陳卓員(下稱陳志明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29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以鄭賽娥亦為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為被告,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賽娥應給 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並非無權 占有人,則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6,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19頁至第320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之聲明,僅係 特定並追加無權占有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 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賽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 82年12月31日止,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949-2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88年6月22日換約,租期自88年6月22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陳富雄再向原告申請 換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嗣原告 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系爭949-1、949-2土地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 。另原告於102年4月12日、108年3月21日至系爭944土地勘 查,亦發現建有檳榔攤及水泥地,是陳富雄顯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租約自 98年10月8日起無效。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且迄至其108年12月10日死亡時,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949 -1、949-2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 明等3人為陳富雄之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使 用、收益系爭949-1、949-2土地,直至111年5月3日方將系 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是渠等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 至111年5月3日止,占有系爭949-1、949-2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賽娥已自陳自9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 5月3日止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占有系 爭944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鄭賽娥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 圖所示,並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 賽娥應給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僅占有 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而未占用系爭944土地,則陳富雄 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 月9日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由 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 止,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備 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水泥地 等,均為他人鋪設、搭建,陳富雄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將系爭944土地上鐵皮屋出租 予被告鄭賽娥。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於前揭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陳富雄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 開占有情事屬實,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上開 期日回推5年為107年8月14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賽娥:伊自98年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 其上之鐵皮建物,租金每個月3,000元,1次繳1年即36,000 元,伊每年到陳富雄家裡繳納租金,後來由陳富雄大媳婦向 伊收取。而系爭944土地之建物用電,亦係陳富雄租給伊使 用。嗣111年因陳富雄家跟政府有糾紛,被斷水斷電,伊就 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伊現在也沒有在營業使用。伊均按時繳 交租金給陳富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2頁至 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各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㈢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系爭土地並簽 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  ㈣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勘查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 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1頁)。  ㈤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0000 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35頁),並 由被告陳志清結清電費(見本院卷第375頁)。  ㈥原告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該 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6頁所示(暫不論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爭點:  ㈠陳富雄及被告鄭賽娥有無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及 陳富雄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應返還,則數額為何?  ㈡被告陳志清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 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30 003493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陳富雄生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 而陳富雄死亡後由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已提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 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已可認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原告復於102年4月12日勘查 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且為被告陳 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10月8日所拍攝系爭949-1、949-2土地照片,可見其 上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並經營小林黃昏市場;又系爭 944土地早於102年4月12前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且與本 院履勘時之現況相符,亦有系爭土地勘查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參以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3年10月25日苗 栗字第1131725157號函寄檢附用電資料、繳費憑證可證(見 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且為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949-1、949-2土地於土地重編前 即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 部分土地予陳富雄而暫編為732-1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足認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用電,均由陳富雄所申請無訛。而系爭944土地其 上建物自98年6月即有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堪認系爭944土地之建物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存在。審 酌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於該時既均建有鐵皮建物, 且由陳富雄申請用電,而陳富雄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 地提出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富雄無誤,是原告主張 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信。  ㈣至被告陳志明等3人雖以系爭949-1、949-2土地其上「小林黃 昏市場」之鐵皮建物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 0000-0000 00」並非陳富雄之聯絡方式,否認該鐵皮建物為陳富雄所建 云云置辯,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春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惟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蕭春鑾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30頁),考及該建物 招牌僅為黃昏市場招租所用,則以行政人員為聯絡對象亦不 無可能,是徒以聯絡電話之對象不同,仍不足為被告陳志明 等3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客觀之土地申租、換約及用 電資料已得認定陳富雄為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無再通知蕭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賽娥未占有系爭944土地  ㈠原告以被告鄭賽娥到庭自陳使用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而認 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 被告鄭賽娥辯稱其自98年間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 土地其上之鐵皮建物,另承租該建物之水電,直至111年始 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該 建物之用電期間自98年6月至111年12月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而該建物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已如前述。又該電 表自88年5月27日裝表供電,僅於106年2月10日始變更電費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鄭賽娥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1 2月13日苗栗字第1131726943號函、被告鄭賽娥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02頁)。陳富雄既未申請廢止該 電表,而僅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互核被告鄭賽娥所稱另向陳 富雄承租該建物水電等情,應僅係供被告鄭賽娥方便繳費之 用,堪認被告鄭賽娥辯稱其向陳富雄承租該鐵皮建物可信, 自無以此即認被告鄭賽娥即為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僅向陳富雄承租該建 物,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占有系爭944土地建造鐵 皮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占有該鐵皮 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鄭賽娥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富雄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 物及水泥敷面,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陳富雄死亡後渠等自繼承各該鐵皮建物及水泥敷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 異。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 被告陳志明等3人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至 111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陳富雄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占用之,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 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 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949-1、949-2土地現況地 面有水泥鋪設,原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 泥有雜草長出,系爭944土地現況其上有鐵皮屋,外觀上目 前經營便當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頁), 其中系爭944、949-1土地1面臨馬路,此有空照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交通便利性普 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6頁、第322頁至第326頁),本件被告陳志明等3人對原 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七),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日為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 07年9月7日,而本件陳富雄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故原告 得請求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 12月9日,合計為94,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自繼承陳富雄之債務 ,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内,返 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4,1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陳富雄死亡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即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6, 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4,130元;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6,011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合計 407,590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合計 104,718元 三、被告鄭賽娥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月 61,3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371,701元 【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3月 58,76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2元 合計 707,995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4/30月 1,296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14月 22,68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4/30月 1,650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14月 28,882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8元 系爭944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30月 2,043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14月 35,77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1元 合計 94,13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2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8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1元 附表四 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負擔 百分之二十 附表五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94,130元 2 第二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176,011元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1

TCDV-112-訴-281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38,7 7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促-1628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 謂之言詞辯論,係指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行為。倘若被 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成為 被告身份,則非為第262條所謂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 告,原告之撤回,自無須得該名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林丞奕、陳慧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呂星穎為被告,嗣再撤回被 告林丞奕、呂星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9、153、217 頁),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按首揭說明,原 告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信託 關係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邀同訴外人朱憶婷及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為授信往來,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詎向捷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 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 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9萬3720元及歐 元6萬2720.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1萬0286元】,與 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下共稱系爭債務),原告前已對向 捷公司、朱憶婷及被告呂星穎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  ㈡詎連帶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與林丞奕,復於104年7 月2 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更信託受託人之方式再次移轉與被告 陳慧玲。  ㈢呂星穎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方式先後移轉予林丞奕、被告陳慧玲,妨害原告系爭債權之 滿足。被告陳慧玲前稱係呂星穎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自益 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陳慧玲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惟迄今未 終止,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呂星穎自104年6月5日起怠為終 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及代位呂星穎向被告陳慧玲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陳 慧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 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並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中正地所字第1130010 81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 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系爭信託委託人呂星穎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街000號7樓之房屋,房地現值為80萬4722元(396000+ 408722=804722)無其他恆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呂 星穎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呂星穎竟將 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慧玲名下,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呂星穎得隨時終 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星穎行使該權利,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星穎所有 。  ㈣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對呂星穎、被告陳慧玲起訴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為呂星穎所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訴訟審 理(下稱前訴訟),並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⒈被告呂星穎與 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即訴 外人華泰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並未具狀聲明上訴,而前訴 訟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呂星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 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 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自不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訴訟。又 前訴訟判命被告陳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華泰 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星 穎名下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 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華泰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 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呂星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呂星穎所有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呂星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後,其之積 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呂星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 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星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8,共有部分:邱厝子段6857建號)

2025-02-07

TCDV-112-訴-3500-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庭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47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3473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0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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