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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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聖豐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4年 1月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該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其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50-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林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94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小-52-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鍾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離被告住所地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簡-539-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養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內容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 之真義,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並以電腦 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表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 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請 求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47-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5元,及其中新臺幣70838元自民國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小-1713-2025032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慧珍 沈里麟 被 告 張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小-576-202503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權君 陳文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慧君 被 告 詹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勳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384 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期 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簡-6-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桂蓉 訴訟代理人 張天聲 楊逸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撒宮庭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31-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莊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小-602-2025032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小-58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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