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強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志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26元,及其中新臺幣33,2 9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171-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4129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472-20241211-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時玲 相 對 人 張智強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陽時玲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智強、張淑媚間分割 遺產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智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張淑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此外,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聲請人)陽時玲與相對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相對人)張智強、張淑媚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確定,本件訴 訟已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㈠相對人張志強、張淑媚應 就被繼承人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0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會 同辦理登記;㈡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自8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審聲請人先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天賜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開更正聲明狀所列附表一之遺產及 分割方式則為: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由相對人二 人分別共有2分之1,相對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50,000 元、②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 局2,80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 、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均由相對人 二人繼承、③勞保遺屬年金,自民國112年10月起每月3,800 元由聲請人單獨受領」。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1日,參酌上 列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鑑價評估之價格,變更聲 明為:「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由相對人二人分別 共有二分之一,相對人二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4,850元、② 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局2,80 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基隆 市○○區○○街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均由相對人二人繼 承」。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參酌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34號卷附就①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基隆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鑑定 報告,核定此部分遺產價額為929,101元。另參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列②基隆市一信大武崙分社存 款10,602元、基隆大武崙郵局2,802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投資10,000元(100股)之遺產價額,即可推算本件分 割遺產總額核算為952,505元【計算式:929,101元+10,602 元+2,802元+10,000元】,是原審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應為317,502元【計算式:952,505元÷3(依應繼分 比例3分之1)=317,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 上,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42 0元,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張智強、張淑媚各 負擔三分之一即1,140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聲 請人陽時玲業於本院112年度家調第25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預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故本院不另向聲請人徵收 上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1

KLDV-113-司家聲-3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 被 告 夏玉愛 張靖豪 張靖瑤 張靖傑 張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 、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旭日街37號 、3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 余王玉珍、原告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旭日街37號房屋登 記在原告余先智名下;嗣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 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 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原告商借前揭徵收補償款 共計5,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 畢前,余王玉珍、原告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僅 於110年間清償600,000元,即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為張志華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 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 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 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華間就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族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余王玉珍於 95、96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志華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渠等得居住使用張志華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 並提出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張靖豪寄予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 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志華曾就系爭 款項清償其中600,000元,經查:  ⒈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出資者得否居住、使用該不 動產,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 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 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 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有無之主要依據 。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民國93年間張靖豪之父親張志 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即系爭房屋)。因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於112年10 月19日病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 母親夏玉愛,因房間數不足,有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 搬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 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張 志華係因其有向原告、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始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  ⒉又觀諸該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志 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 帳戶之事實,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 清償借款。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 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余王玉 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等事實,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姓名 張 族 江 之 繼 承 人 余王玉珍之繼承人 原告余先智 張志華之繼承人 被告夏玉愛 被告張靖豪 被告張靖琦 被告張靖瑤 被告張靖傑 原告張志禹           原告張志強           原告藍張志美          原告張志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179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鄭秋蓮 陳君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蓮、陳君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主要收入來源 之一為接受廠商委託,為其商品或服務提供宣傳服務以換取 廠商給付費用,自訴人為增加收入,自民國110年起委請被 告鄭秋蓮、陳君毅為自訴人「開發」及「承接」廠商委託, 並按比例分派報酬,所謂「開發」係被告鄭秋蓮、陳君毅「 主動」找尋廠商並成功使廠商委託自訴人,自訴人按廠商費 用撥付30%予被告、「承接」則係廠商自行或透過非被告之 第三人洽詢,而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僅「被動」協助自訴人 與廠商聯繫委託事宜,自訴人按廠商費用撥付10%予被告。 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均明知上情,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各自「承接」如附件附表一、附 表二之廠商委託,向自訴人謊報為「開發」,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撥付廠商費用30%計算之報酬予被告鄭秋蓮、 陳君毅,造成自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損害(即被告鄭秋蓮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72,000元 、被告陳君毅詐得61,500元)。因認被告鄭秋蓮、陳君毅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廠商簽訂之各合約書、向廠商查證之對話紀錄、撥款 證明、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共同友人張志強之證述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收取自訴人交付之報酬(即被告鄭 秋蓮收取372,000元、被告陳君毅收取61,500元),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辯稱:渠等與自訴人之約 定是「三七分」,即自訴人七成、渠等三成,從來並無約定 一成、三成的區別,且渠等不是單純被動受廠商聯繫,而是 會跟廠商洽談更多合作細節,如增加合作項目、為自訴人爭 取更高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其與被告二人間關於報酬分派之約定係以「開發 」或「承接」而區分「三成」或「一成」之數額,固據提出 證人張志強之證述為憑,惟經被告二人否認如上。依證人張 志強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自訴人、被 告二人認識五、六年,是共同好友,伊係先認識被告二人的 朋友,再認識被告二人,並透過被告二人而認識自訴人,只 一起出來聚餐喝酒、購買東西,沒有金錢往來;當初自訴人 跟經紀公司解約,很需要人,自訴人有詢問伊及被告二人要 不要去幫忙,因為伊本身有工作在,而被告二人110年至111 年之間沒有工作,自訴人就找被告二人去當助理跟接洽業配 的東西,當時沒有講薪水,是講一成跟三成,三成是被告二 人自己去找廠商開創的,整個上架沒有問題就可以拿到三成 ,若是廠商自行來找自訴人,被告二人就可以拿一成,這件 事大約是過完農曆年之後,在西門町的一個火鍋店講的,在 場有伊、自訴人和被告二人,只有口頭講、沒有簽下任何的 合約,當時講定了,過沒幾天被告二人就說要去試試看,就 做到現在(按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伊會知道是伊 有常跟被告陳君毅聯絡,也會跟自訴人聚餐吃飯,都有電話 在聊;後來自訴人、被告二人鬧翻後,伊有出面協調,兩邊 都是伊的好朋友,但是勸不動;又被告二人之前就不合,為 了接CASE鬧的不愉快、王不見王,伊不知道如果同時接觸相 同廠商要如何計算報酬,伊沒有多問,所謂「三成」的條件 ,就是自行找的廠商,拍攝完成無瑕疵無疏失,且都有全程 參與拍攝沒有被廠商退,就可以拿到,如果有遭到要求重新 拍攝,這種情形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要無瑕疵、無疏失 才能拿三成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所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工作約定之期間是 「過完農曆年之後」,惟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負責之廠 商簽約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0月1日、111年1月7日、111年 1月5日,均非農曆年後之日期,則被告二人負責上開廠商案 件時,其等與自訴人間究有無以「三成」「一分」區分之報 酬約定,尚屬有疑;況證人雖證稱有成數區分,然其對於被 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其他約定並不清楚(如同時接觸相同廠 商要如何計算報酬,或遭廠商要求重新拍攝時該如何處理) ,是否即可以證人證述聽聞之報酬約定方式,而推論被告二 人與自訴人間之關於報酬區分、所謂「開發」、「承接」定 義即如自訴人之主張,上開各節仍有未明。則自訴人及被告 二人間就報酬分派方式,因有不同計算之主張而各執一詞, 皆自認憑以計算之方式合理,被告二人亦曾對自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以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款項,實難證明本案自訴人分 派報酬予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以「開發」、「 承接」混淆自訴人以取得不同成數報酬之詐欺故意。 (三)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 欺故意。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強、證人即自訴人助 理王彥浩,暨請求將自訴人、被告二人及張志強測謊等,惟 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二 人有詐欺犯意,是上開被告二人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4

NTDV-113-司促-777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 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如鑑 定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淨重1.6401公克,驗餘量1.63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017公克,驗餘量0.5007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222公克,驗餘量0.5205公克 同上 4 吸食器2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B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1包、1包(驗餘淨重1.6384公克、0.5007公 克、0.520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9

PCDM-113-簡-526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胡光庭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 ,凱昊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 同)2萬9535元、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萬1507元,合計5萬10 42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被上訴人 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於111 年11月24日以保退一字第1116991111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 期令上訴人於收受處分之日起30日內,繳納凱昊公司積欠之 勞工退休金5萬1042元,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出資 相助,並同意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但訴外人張志強、張信 輝事後卻將凱昊公司之錢莊債務及積欠政府之罰鍰轉嫁給上 訴人承擔,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提起相關刑事 告訴,然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 欺致擔任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探究詐欺刑事案件之證 據,僅引用公司法將上訴人認定為登記負責人而應負相關責 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凱昊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應繳納凱昊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退休金與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不法行為無關,並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係列載於該條例第六章「罰則」中,足 見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屬行政罰之規定,原判決驟認該條屬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補充性清償責任,非屬行政罰,當有違誤 。又行政實務上認為利用原住民充當人頭公司老闆從事違規 行為,應善用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幕後主使者 之不當獲利,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 是以上訴人作為凱昊公司人頭,藉以讓上訴人獨自承擔凱昊 公司債務,此不法舉動已違反上揭規定,原判決未加詳查, 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公平正義。另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需承擔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行為,已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準此,被上訴人以詐欺資訊,追究上訴人之責任,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憲法、行政實務運作等規定,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就上訴人上開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原為軟體工程師,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毫 無概念,僅因擔任名義負責人,就要承擔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法律責任,實侵害上訴人人權,本 件必須證明上訴人確實意識到其行為的後果,才能認定上訴 人的法律責任。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之陳述,已可證 明上訴人確有表達過撤銷擔任負責人的意思,原判決不依證 據,當然違法。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其論斷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簡上-8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強 即 受 刑人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號執行傳票否 准受刑人張志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   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   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   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   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   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   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   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   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   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   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05 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囑託執行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   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   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   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因3犯酒駕,經囑託 之臺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 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 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 票命令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 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況檢察官既未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 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之過程中,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 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 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處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助字第1 305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 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或有 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91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