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