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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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相 對 人 林康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4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6日 CH117876 002 113年9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6日 CH117878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24

MLDV-114-司票-7-202501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謝文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曹月鄉、曹金城、徐達賓、徐玉鳳、王金明、 林金發、張惠玲及呂麗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 呂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王金明、林金發、呂麗花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之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4

TPEV-113-北小-4109-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浪壓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更正補充為「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 物為「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陳季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寶雅彰化鹿港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寶雅彰化鹿港店貨架上之「波浪 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英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上述商品單價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3-簡-2458-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CYDM-114-嘉簡-70-20250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寶雅店」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中興店」,第2至3行「趁張惠玲不注意之際 」刪除,第3行「張惠玲持有」更正為「寶雅公司所有」, 第7行「張惠玲訴由」更正為「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張惠玲」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張惠玲」;並補充理由:「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建立 新的對物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 ,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為必要。查上開『DUP長效 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既係店家展示銷售之商品,而非供 顧客現場酌量使用之試用品,被告卻仍將該商品逕自拆封使 用,主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店家對於該商品 之支配而予以處分、使用,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客觀上則因拆封進而使用該商品,致使該商品佚失再行銷 售之經濟價值,業已破壞店家對該商品之持有監督,並建立 其對該商品之支配關係,亦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1支,雖被告於拆封使用後並未取走仍放回架上,惟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故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林語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3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店內購物,趁張惠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持有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 -502N」乙支後,隨即在店內拆開使用後,即丟在貨架上, 並未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為張惠玲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15

CYDM-113-朴簡-403-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10時19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19 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791元)得逞,而未就該 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陳列貨架上之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POYA寶雅」之保安 專員張惠玲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通知程品淇到案說明, 暨扣得程品淇所提出其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由張惠玲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品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 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業於扣案後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罹患疾病相關資料(參偵卷第99 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除其中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 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1 媚點廠牌持效美顏妝前乳1瓶(320元) 2 媚點廠牌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瓶(330元) 3 Za廠牌美白隔離霜2瓶(共560元) 4 MKUP廠牌去你的瑕疵粉餅1盒(680元) 5 MKUP廠牌輕裸透白珍珠蜜粉1盒(780元) 6 韓系髮圈1個(99元) 7 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2條(共398元) 8 可調式戒指心縷1條(199元) 9 個性可調式戒子1個(59元) 10 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共118元) 11 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199元) 12 台灣製霧面髮圈1個(49元)

2025-01-14

ULDM-114-簡-4-2025011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36號 原 告 楊俊廉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涂世琳即張惠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 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59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1-13

SDEV-114-沙補-36-20250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6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0

GSEV-113-岡簡-19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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