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
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
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
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
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
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
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
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
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
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
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
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
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
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
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
1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
0,001元。
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
、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
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
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
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
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
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
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
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
,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
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
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
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
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
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
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
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
,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
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
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
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
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
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
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
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
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
億4,295萬7,951元。
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
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
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
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
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
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
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
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
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
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
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
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
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
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
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
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
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
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
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
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
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
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
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
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
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
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
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
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
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
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
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