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補-19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