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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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張明華管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 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 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 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46-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抗告人經警採取尿液(編號 0000-000A018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 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無 不合。 ㈢然檢察官具體考量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3年 11月25日,且於113年5月6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 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 抗告人竟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使用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並無效果,且其素行欠 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 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故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70歲之老年人,中低收入戶,檢察 官向抗告人稱若指認上游,會讓我緩起訴,如今卻要將我送 觀察勒戒,程序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 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3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反面)。且經採集抗告人之 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此有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 40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9月9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791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 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審以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 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宜 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更予說明不適宜為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時,即已當庭告知抗告人本 件係緩起訴分期間內再犯,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 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 反面)。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 3年10月25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認抗告人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僅使用強制力甚低之社區式戒癮治療並無 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認抗告人已不適合戒癮治 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6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凌妍安即張妍安即張岑 凌瑜妗 張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凌妍安即張妍安即張岑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6年 11月間邀同債務人凌瑜妗、張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 66,98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凌妍安即張妍安即張 岑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凌瑜妗、張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6,988元 113年6月16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 1.775% 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95-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書記載為18日,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正 義、陳奕瑋(下稱林正義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正義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明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稱「王玉櫻」之人說匯錢給我,表示錢已經匯進我 的帳戶,後來又有自稱外交部人員跟我表示錢匯不進來要我 去臺北處理,我沒空處理,他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表哥讓他 去代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正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陳奕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林正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陳奕 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林正義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58歲,學歷高職,工作經驗為照明設備業務(見偵卷第 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被告前於95年即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該院9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復佐以被告所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是怕假借我的帳 號去做違法行為啦」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預 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在 全然不知悉「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使用, 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正義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正義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正義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正義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正義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正義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林正義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正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na」向林正義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斯克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奕瑋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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