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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 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 ○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 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 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 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 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 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 ,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 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 ,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 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 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 、「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 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 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 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 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 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 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 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 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 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 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 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 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 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 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 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 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 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 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 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 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 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 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 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 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 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 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 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景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3 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以其先位聲明(即上訴聲明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52元;及 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返還部分,以追加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該地上物返還再審 被告,皆為有理由,改判再審被告各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 回再審被告之其餘上訴。因先位聲明之土地價額高於備位聲 明之地上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定之,以系爭土地於11 0年起訴時之價額為1,085萬1,489元(計算式:2,564元×4,2 32.25平方公尺=10,851,489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核定為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 16萬1,3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再-12-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王宇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7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7,56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4,150元、第二審裁 判費161,352元,合計共273,07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07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3

CHDV-113-司聲-482-20241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劉崑龍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776-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劉舒雯 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浩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凱弘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舒雯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棋於 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2 5樓(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佛朗明哥社區)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 即控房首腦)、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 手兼車手頭)、陳浩文(即控房幹部)、王凱弘(即控房成 員)、黃建霖(即控房成員)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 。 二、劉舒雯(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石文仁2人均明知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 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 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 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 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 ,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 分別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吳俊賢(並由吳 俊賢再轉交予張景棋)、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 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 之不離開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提供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 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 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石文仁、劉舒雯等 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 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玥任、劉曉燕、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 鄭妙芬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棋、陳浩文 、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4頁 、第445頁至第460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棋、石文仁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浩文、 王凱弘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文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餘被告的事 情,伊只有在煮飯而已,其餘被告都很開心,伊沒有發現其 餘被告在做甚麼,伊們很久以前就認識,其餘被告只說借住 幾天而已,賣帳戶都是被告張景棋在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王凱弘辯稱:其餘被告所做之事都與伊無關,伊羈押 庭承認的是幫忙跑跑腿,幫幫忙,伊承認伊有幫被告張景棋 看管提供帳戶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其餘伊都不知情,伊 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只有跟「小白」即被告黃建霖陪被 告劉舒雯、石文仁去便利商店而已,伊知道被告劉舒雯、石 文仁賣帳戶,但是是賣給被告張景棋云云;被告黃建霖固不 否認其餘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幹嘛,伊 以為其餘被告全部都是朋友,又因為被告石文仁是宜蘭人, 所以被告石文仁要伊陪他出去,伊才會帶他出去云云;被告 吳俊賢固不否認除被告石文仁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伊外之事實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收取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棋於112年5月間承租海洋都心社區、佛朗明哥社區 房屋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 )、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 )、王凱弘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 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劉舒雯、石文仁2 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 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 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 ,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 都心社區,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張景棋,提供被告張景 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王凱弘,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 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 離開該據點,被告陳浩文、黃建霖亦在場。另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 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 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 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 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 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 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告張景 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 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 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劉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04卷 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鄭妙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24704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偵14166卷二第43頁 至第45頁、偵24704卷二第387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 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偵14166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偵14166卷二第 81頁至第103頁)、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4166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66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侯 宏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 第11281649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3046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密碼單(偵14166卷 二第23頁至第39頁)、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 話紀錄(偵24704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6 99號函檢附之戶名石文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4704卷一第269頁至第28 0頁)、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劉舒雯(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4704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頁)、王元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銘華手機內與暱稱「豪康」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04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 第81頁至第103頁)、佛朗明哥社區電梯、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淡水區觀海樓旅 店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淡水區觀海樓旅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24704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海洋都心(新市○路 ○段000號2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李光展提出之室內平面圖 、手機內與「豪康」LINE對話紀錄(偵24704卷二第101頁至 第121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24704卷二第123頁至第13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所不否 認,並核與被告張景棋、石文仁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賢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警詢時證稱:「簡德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把伊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找綽號「阿賢」( 即被告吳俊賢)、「欽威」(音譯)、胖哥(即被告張景棋)3 人,之後「簡德倫」就開始跟被告吳俊賢在討論帳戶價格, 並將伊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偵141 66卷一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售國泰帳戶,伊 於5月10日時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 在海洋都心社區交給「簡德倫」的時候,被告吳俊賢也在場 ,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 偵14166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 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經檢 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俊賢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景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文仁稱「簡德倫」將 其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屋內有被告吳俊賢、「青威」、 被告張景棋等人,之後「簡德倫」就與被告吳俊賢談論帳戶 的價格,並將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情, 均屬實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本案分工,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就是負責找人頭帳戶給伊 ,然後伊再介紹給暱稱「欽威」之人,被告石文仁、證人侯 宏吉都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足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是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吳 俊賢亦不否認於本案中擔任介紹人出售人頭帳戶之角色,從 而,被告石文仁到達海洋都心社區後,確有將國泰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時候 ,被告吳俊賢也在場,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吳俊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俊賢既有收受被告石 文仁之國泰帳戶,被告吳俊賢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石文仁之 國泰帳戶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⒈被告王凱弘部分:     觀諸附表四編號2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景棋對話 中,出現「新三車」以及非本案之他人帳戶資料,有王凱弘 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可佐,足徵被告王凱弘有與被告張景棋 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被告王凱弘亦於偵查中自 陳:被告吳俊賢介紹伊認識被告張景棋,本來要去賣本子, 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4161卷二 第303頁),則被告王凱弘主觀上既亦有販賣帳戶賺錢之意圖 ,足以推認被告王凱弘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為本案控人頭(車 主)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 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⒉被告黃建霖部分:    經查,證人侯宏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吳俊賢教完伊開戶流程後,當天下午就叫一個男子開車載伊 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開戶,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 叫伊進去辦理開戶,被告黃建霖留在車上等伊,辦完之後被 告黃建霖就載伊回去海洋都心社區,後來改至佛朗明哥社區 ,被告黃建霖帶伊上樓之後,屋子裡面就有好幾個人,除了 被告張景棋跟被告陳浩文以外,今天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的 人當天都在屋子裡,伊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叫伊先去休息 ,並叫伊要做任何事情要跟被告黃建霖講等語 (見偵14166 卷二第6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棋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黃建霖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的,幫伊買菸,幫大家 買東西跑腿,也有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 語(見偵14161號卷二第27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建霖既有 參與證人侯宏吉開戶及至佛朗明哥社區並接受其控管,亦足 以推認被告黃建霖對於以相同方式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管控之 被告石文仁、劉舒雯之部分,亦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 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甚明, 至被告黃建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帶證人侯宏吉去銀 行做什麼等語,惟均與上開證人侯宏吉、張景棋所述有所齟 齬,自屬無據。  ⒊被告陳浩文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證稱:佛朗明哥社區是被 告張景棋承租的地方,裡面吃的都是被告陳浩文煮的。伊只 知道是被告張景棋出資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煮的時候會 喊伊吃飯等語(見偵14166卷二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舒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自己煮,伊們就跟著吃 等語(見偵14161卷二第167頁),核與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 供稱:伊有煮飯給住在那邊的「車主」吃等語相符,則被告 陳浩文於佛朗明哥社區與其餘控房之成員客觀上有彼此分工 情形,又被告陳浩文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 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景棋亦供稱伊到哪被告陳浩文就跟到 哪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均是朋友(見偵14161卷 二第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舒雯亦證稱:被告陳浩文是 伊朋友等語(見本偵14161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陳浩文 既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又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佛朗 明哥社區數日,被告陳浩文又與上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陳浩文是否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悉, 已非無疑,再者,經警提示被告陳浩文所有之手機內與「盧 乙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內含有提及要求「盧乙澈」準備銀行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等情 ,被告陳浩文未否認為其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然稱係被告 張景棋所操作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亦 為被告張景棋所是認(見偵14161卷二第307頁),然上開手機 既為被告陳浩文所有,縱非自己操作,衡情亦會於查看自身 手機對話紀錄時有所察覺,又被告陳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於警察來前一兩天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說賣本子的事, 且被告劉舒雯、石文仁雖可以自由進出,但是要跟伊們拿鑰 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陳浩文對於被告張景棋 有從事販賣人頭帳號乙節,自難推諉而不知,又被告陳浩文 於警詢時即稱:其他人要賣銀行本子,所以才跟我們住,我 們拿到後會再轉賣給別人,但是一本多少錢要問被告張景棋 ,賣帳戶之人辦完網銀相關作業後,需要前往三芝與我們同 住,因為怕他們會把錢轉走。伊們請那些賣本子的人(包括 被告石文仁)交付銀行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要 把本子賣給其他人,而被告石文仁、劉舒雯、證人侯宏吉均 是來賣本子的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被 告陳浩文既能就至佛朗明哥社區之人(包含本案被告石文仁 、劉舒雯)均係出售自己之帳戶,並負責煮飯之職務,且目 的是將上開帳戶再轉售予更上游之人乙情均陳述纂詳,足徵 就被告陳浩文負責提供受控管人頭帳戶之人(即車主)食物, 主觀上明確知悉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節供述甚詳,被告陳 浩文事後辯稱伊不知道要求被告石文仁、劉舒雯同住是因為 怕他們把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自屬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黃建霖、王 凱弘控制提供帳戶之人頭1天,即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見 聲羈卷第72頁),被告陳浩文則係被告張景棋之妻,以其等 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可能。  ⒌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 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 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 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 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 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 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浩文、黃建霖 、王凱弘等人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 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 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 段之犯行,仍應認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浩文 、黃建霖、王凱弘等人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本案被告與其共 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 建霖、石文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   ⒌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之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 王凱弘於偵查羈押庭中自白,於本院審理庭否認犯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景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 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其餘被告吳俊賢、陳浩文、 黃建霖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⒍被告石文仁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石文仁幫助被告張景棋 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石文仁僅止於幫助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 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 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石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 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 、王凱弘、黃建霖所為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石文仁以一提 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張景棋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石文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無選科主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曉燕、葉子瑜、陳玥任、蔡文 彬、鄭妙芬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石文仁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2、4、5、7)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石文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石文仁偵查中(見偵緝7 5卷第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張景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 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分工方式,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景棋已坦承犯行且 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分別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 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石文仁已與告訴人陳玥任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9頁)可佐,併衡以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45頁、第4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石文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 凱弘、黃建霖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 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訊問、準備或審理時均明確否認 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卷二第403 頁、第461頁、第385頁、第2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 石文仁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張景棋並負責管理 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被告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被告陳浩文(即控房幹部) 、被告王凱弘(即控房成員)、被告黃建霖(即控房成員) 等人則承被告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 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被告石文仁則係提供 國泰帳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之詐得款項則由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匯交予其他 不明共犯,而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難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終局保 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所為仍非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景棋、陳 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供其與暱稱「 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吳俊賢自陳 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20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凱弘所有供其與暱稱「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 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王凱弘自陳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 251頁),且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14166卷一第267頁、第269 頁)可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石文仁所提 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上開物品,均堪認均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舒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海 洋都心社區,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責 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 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被告張景棋等人所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 25分許、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 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 戶提供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 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舒雯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劉舒雯於112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以假投資之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楊肅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 ,將1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起訴,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尚未確 定,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存卷可查。 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被告劉舒雯於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二者時間接近 、不衝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本案 華南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人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劉舒雯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楊肅霞實施詐欺、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本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66、24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6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士檢迺正112 偵14166字第1139002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 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本 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劉舒雯上開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 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 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劉舒雯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有關被告劉舒雯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惟查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 龍、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一(偵14166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偵14166卷二(偵14166卷二) 3 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聲羈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一(偵24704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二(偵24704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三(偵24704卷三)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0000000000卷(竹警卷) 8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 9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 10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 11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 12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3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偵緝75卷) 14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偵緝76卷) 15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偵緝77卷) 16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偵緝78卷) 17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偵緝79卷) 18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審訴卷) 19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一) 20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二) 21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宣告罪刑 1 112年2月16日 陳玥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怡」,佯稱:需先儲值才能操作主力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玥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3月10日 劉曉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3月上旬 劉崑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抽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崑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33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4月初 蔡文彬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提供申購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2年4月中旬 葉子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佯稱:下載APP,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57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王瑞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美婷」,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5日 9時47分許 9萬元 7 112年5月4日 9時許 鄭妙芬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0000000蔡君如」,佯稱:匯款投資,並抽中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妙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10時2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180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2 112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 35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3 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 4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4 112年5月25日10時許 159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玥任 被害人陳玥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179頁至第215頁) 2 劉曉燕 告訴人劉曉燕提出之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90頁) 3 劉崑龍 告訴人劉崑龍提出之與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鄭廳宜-張愛霞」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47頁至第365頁) 4 蔡文彬 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66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 5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提出之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頁面、投資APP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411頁至第423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6 王瑞明 告訴人王瑞明提出之與LINE暱稱「鋼盔戰隊[V…8班]」、「客服專員」、助教〜林美婷」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40頁) 7 鄭妙芬 告訴人鄭妙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73頁至第38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   009、000000    00000000 被告吳俊賢 2 IPHONE12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凱弘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被告石文仁

2024-10-04

SLDM-113-訴-121-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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