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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黃昫哲(前已審結)、飛 機暱稱「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景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由黃昫哲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張景 翔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 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 收水)。張景翔、黃昫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 吳昭玉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 匯款或面交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 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張景翔、黃昫哲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 黃昫哲進入店內向吳昭玉收取52萬元。黃昫哲於向吳昭玉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予張景翔,再由張景翔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其收得 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景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1 、23至27頁、偵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7、79至9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59至65、93至9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 吳昭玉提供其所拍攝同案被告黃昫哲之照片(警卷第103頁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偵卷 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昫哲)、監 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交贓款之行 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與一 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未減 刑而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有違量刑比例原則,故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並轉交予上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之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得上訴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29-20241211-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原附民-20-20241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且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監所而 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 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其上訴 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金訴-402-20241205-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6、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姸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姸雅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中租迪和車輛保管場,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9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將上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温秀蓮等 7人,使温秀蓮等7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温秀蓮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姸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温秀蓮、陳筠慧、陳月環、吳芮岑、謝明珠、何梁 秀靜、張景翔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兆豐帳戶、 富邦帳戶、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温秀蓮等7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9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7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7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9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薛美晴」與温秀蓮聯繫,佯稱:下載千興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温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陳筠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記」、「助教-陳瑩瑩」、「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與陳筠慧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加入會員,可認領股票,但需透過主力帳戶云云,致陳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陳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RCOEX-蕭俊良」、「冰雅」與陳月環聯繫,佯稱:加入「財富菁英VIP-1」群組,並登入TRCO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COEX」APP列印畫面 4 吳芮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廖琳琳」、「Lin」、「瑞士瑞聯官方客服」、「高湘誼」、「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吳芮岑聯繫,佯稱:加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牛氣沖天」群組,並下載「UBP」APP、登入千興網站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謝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陳鴻飛」、「TRCOEX-林國慶」與謝明珠聯繫,佯稱:登入TRCOEX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9萬9,978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RCOEX」APP列印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何梁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假冒TRCOEX客服人員與何梁秀靜聯繫,佯稱:下載「TRCOEX」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7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景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下載「TRCOEXM」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金簡-514-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朱政安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李鈺紳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經原 告朱政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簡附民-24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朱政安偶然發生行車糾紛 ,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 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李鈺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 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 ,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 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 ,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 、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3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對劉威慶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威慶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93-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景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63,015元正未給 付,其中59,244元為消費款;1,756元為循環利息;2,015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4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44元 張景翔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42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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