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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16號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家屬到 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第一筆賠償款項, 又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9鄰下罟子57-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環市路三段與建國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環市路三段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彎,適時有韋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而與李金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韋政良遭撞 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額顳及大腦鐮硬膜 下出血,右額頂及左側顳溝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基底 、左側額葉皮質/皮質下出血性挫傷,右高額業硬膜上出血 ,右側額頂頂顳顱骨移位骨折伴輕度腦積氣)、雙肺肺挫傷 、右肩柙喙突移位性骨折、左側骨骨粗隆移位性骨折、脛骨 平台骨折、長粉碎性非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縫合、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韋政良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檔案既截圖各1份 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⒈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⒉佐證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5-03-18

MLDM-113-交易-26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昕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63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起,與謝昕谷(另行通緝)、Telegr am暱稱「宮本武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臉書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林宜鴻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林宜鴻下載「霖園投資」APP 以操作股票,致林宜鴻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京元 電子竹南廠第五廠區辦公室,向林宜鴻佯稱其為「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外派專員「林源泉」,在偽 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上偽造「林源泉」之簽名及印文 ,並持以向林宜鴻行使,藉以取信於林宜鴻,而順利取走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林源泉」 及林宜鴻。李翊宏收取前揭款項後,即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 責收水之謝昕谷,謝昕谷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 宜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收據上採集到李翊宏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鴻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林源泉」,向告訴人林宜鴻收取5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寫「林源泉」,交付載有「林源泉」簽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謝昕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969號鑑定書 警方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金明細、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付款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霖園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李翊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則無論霖園公司、「林源泉」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收據 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載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林源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 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涉犯多次詐欺犯行,被 害金額甚多,並以假名逃避追查,對被告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度。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翊宏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亦 在苗栗縣○○鎮○○0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埔店,自稱為「吳郡 億」,向告訴人林宜鴻收取50萬元等情,惟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沒有用過「吳郡億」這個假名等語。而查,該次告訴 人所收取之現金繳款收據上係署名「吳郡億」,該收據上並未 採得被告指紋,此外亦無監視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名車 手亦為被告,自難僅因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認其 亦有收取本次款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18

MLDM-113-訴-621-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業務經 理」更正為「經辦經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紹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薛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陳世遠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含有「陳百祥」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忘記有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 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夏紹齊與「薛主管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 專員」向陳世遠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因抽中 股票須繳交股票價金95萬元云云,致陳世遠陷於錯誤,與「 鴻博客服專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自治路52巷之交岔路口面交45萬元,夏 紹齊則接受「薛主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及「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陳 世遠行使之,收取45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放置百貨公司或 商場之廁所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及陳世遠。 二、案經陳世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依「薛主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世遠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專員」之人以可透過鴻博投資網頁購買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張、扣案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4日栗警偵字第113002791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配戴「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陳百祥工作證」,並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薛老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百祥」印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17

MLDM-113-訴-605-202503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 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 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 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 ,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 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 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 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 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 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 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 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 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 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 ,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 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 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 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 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 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 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 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 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 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 」,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 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 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 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 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 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 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 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 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 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 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 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 ,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 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 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 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 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 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 ,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 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 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 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 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 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 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 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 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 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 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 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 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 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 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 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 ,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 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 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 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 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 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 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 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 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 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 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 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 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 :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 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 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 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7

MLDM-113-易-666-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文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瑞萍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 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 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 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 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 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 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 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 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 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 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 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 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 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 (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 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 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 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 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 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 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 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 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 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 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訴-521-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 度苗簡字第10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劉信宏提起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僅記載「理由面呈」而未陳明上訴 理由,嗣不僅未再具狀補充,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也從未到庭。而原審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張書偉素不相識,竟因一時爭執,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反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 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 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兼衡被告曾因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書 偉,嗣再返回其住處取出鋁棍,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路旁,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而先後以複數舉動為傷害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 犯,而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張書偉素不相識,竟因一時爭執,即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反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 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宥恕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鋁棍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因故與張書偉發生爭執,待兩人下樓後,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又發生衝突 ,劉信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書偉,嗣再返回 其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5住處,自住處廁所內取出鋁 棍1支(未扣案),於同日2時48分下樓見張書偉仍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路旁,即持鋁棍毆打張書偉,致張書偉因上 開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面部瘀青血腫、雙眼皮瘀青血腫合 併左眼視力改變、右胸挫傷合併右肺挫傷合併右胸擦傷及雙 大腿、雙膝蓋、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13

MLDM-113-簡上-118-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 大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 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 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5時 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紹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2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61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3

MLDM-113-易-1053-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 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後,另 有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件附表 編號3、4所載之方式致使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附件附表編號3 、4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附件起訴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載 之被害人蕭秀慧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甲 ,被害人蕭秀慧為附表一編號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附件起訴(下稱 本案起訴部分)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陳建民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 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為判決(下稱前案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前案 甲、乙均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 蕭秀慧、陳建民,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人 蕭秀慧部分雖金額有所差異,然屬該等詐欺集團接續實施詐 欺之行為結果,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 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陳俊男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蕭凱元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林欣霓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 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 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 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 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馨郡、陳俊男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林欣 霓、蕭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凱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陷害的,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馨郡、陳俊男、林欣霓、蕭秀慧、蕭凱元、被害人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 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 、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 告訴(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1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不詳 2 陳俊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俊男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113偵6764 3 蕭秀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蕭秀慧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支付貸款等語,致蕭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1萬8,005元/同上 4 陳建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顧問,向陳建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5元/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9,005元/同上 5 蕭凱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蕭凱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5元/同上 6 林欣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林欣霓之丈夫,向林欣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8,005元/同上

2025-03-11

MLDM-113-訴-586-2025031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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