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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德(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義(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煥鈞(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盈(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進德、劉進義、林煥鈞及林佳盈為劉廖青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 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劉廖青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廖青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 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劉進德、劉 進義,及孫子女林煥鈞、林佳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因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 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劉進德、 劉進義、林煥鈞、林佳盈(下稱劉進德等4人)承受訴訟, 劉進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另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依劉進德之聲請 及依職權准劉進德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上-37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糧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莫慌世界」、微信暱 稱「沒有成員」(「蕃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莫慌世界」之人於民 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發表內容為:「台中市區 ○○○○○○ ○ ○0○○○號)找我私訊 #專屬音樂課♫使用(笑臉符號)」之貼文 ,並張貼毒咖啡包樣式之圖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上開 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3年2月6日00時50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6包(買5送1)。微信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與員警約 定交易內容後,即指示廖進糧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廖進糧將6 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前往交易之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2500 元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廖進糧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及現金5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15至23、91至9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 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 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毒品照片、被告 手機之數位勘察採證照片【與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26、31至35、43至46、49、55至67、69至72、 75、127至129、137、145至146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 稱本並未獲得報酬,然被告係與暱稱「蕃仔」之人共同販賣 ,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與暱稱「蕃 仔」之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豈有耗費時間 、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 ,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員警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 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蕃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蕃仔」之人等 語(偵卷第93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綽號「蕃仔」之人即係 張洧嘉(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 第11390734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1407號函、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2016 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90560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至 79、101至103、107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 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廖進糧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684-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潔(原名朱紜蒂)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盈潔(原名朱紜蒂)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嬌為朱盈潔之保戶 ,朱盈潔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麗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研究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主管即南山人壽 文揚通訊處之處經理鄭酈均、同事王譯萱與其均為某靈魂療 癒中心(下稱靈療中心)的老師,之前因公司招待其等至杜 拜與日本旅遊,其三魂七魄被遺留在杜拜與日本,需付錢聘 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救回其魂魄,費用高達新臺幣(以 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萬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 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命,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 、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以自己所 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共60萬元,同日即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麗嬌佯稱 因其死去丈夫(暱稱:三少爺)之靈魂遺留在日本北海道, 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把三少爺之魂魄召回臺灣 相聚,費用需美金56,000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 借與其救回三少爺的靈魂,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 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2月11 日以自己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申請質 借美金1萬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8日結售換匯為301,150元並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②於109年2月18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申請質借美 金1萬2,0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20日結售換匯為36萬2,196 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金融帳戶內;③於109年4月10日以 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美金6,500元、以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美金2萬7,500元、撥款後於同年 月15日換匯為101萬8,028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質借美金5萬6,000元 ,換匯後轉匯交付予朱盈潔之借款總額為168萬1,374元(起 訴書誤載為168萬1,404元)。  ㈢朱盈潔明知其於104年間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需依約定逐月繳款清償,剩餘款項業經其於109年8月初, 以其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 除其信用不良紀錄後,才能再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林麗嬌之 借款債務為由,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經林麗嬌於109 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已轉帳58萬1,206元入繳款帳戶 全部繳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朱盈潔因其尚 有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貸等債務尚未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向林麗嬌佯稱其 尚需繳清與銀行信用協商之剩餘款項,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 錄,恢復信用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林麗嬌之欠款云云 ,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朱盈潔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朱盈潔未依承諾返還借款,且經林麗嬌詢問朱盈潔同事, 發現並無靈療中心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委由林思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朱盈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43至3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偵訊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1頁 )、證人鄭酈均(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王譯萱(本院卷 第268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麗嬌11 2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110年4月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 音譯文(112偵49079號卷第31至76頁、錄音檔光碟置於偵查 卷末存放袋)、林麗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 偵49079號卷第77至79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 49079號卷第85至89、91至9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12偵4907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書立 之借據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8號函檢附被告永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63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3月 1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067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林麗嬌借款62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林麗嬌 借錢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 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 的債務,我沒有騙林麗嬌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林麗 嬌因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 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 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林麗嬌就該筆62萬元借款之源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一直到學校找我,我有一個朋友燒炭自殺,我怕被告走入這 結果,我一時不忍,就瞞著我先生借款給被告。我只記得被 告說信用協商,一年就可以還給我。因為被告有好幾間銀行 信用協商,我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講的,如果被告是要償還爸 爸貨款、車貸,我就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我是要救被告的命 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被告是說信用協 商,她一定要把80萬元的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沒有跟我講她 欠銀行多少錢、欠多少家銀行,我印象中她大概是欠銀行80 幾萬元,我現在不是很清楚,她說一定要把信用協商還掉。 被告有說信用協商是欠銀行款項,但是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 信用協商,因為我不曾有過信用協商經驗。被告以信用協商 為由跟我借款的都是大筆款項。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家裡面 有急用、父親有醫療費用、貨款這些事,如果是這些理由, 我不會願意借她錢,因為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她必須信用協 商解除以後,才會有錢還我,我當時借她錢是先讓她能夠把 銀行的信用問題解決掉,恢復信用能去借另外的錢來還我等 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此事由向林麗嬌借款 ,堪信林麗嬌上揭所述非虛。  3.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 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 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 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12偵490 79號卷第99至101頁)、106年5月27日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 表、玉山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第177至187 頁)存卷足憑;且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49頁),顯示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入58 萬5,000元後,同日即轉出58萬1,206元,與上開前置協商機 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所載繳清日期、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款項,於109年8 月4日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後已經繳清。足見被告辯稱 其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是要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 顯有不實。  4.再者,被告就其告知林麗嬌借款62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供 稱:107至109年間我向銀行借款還剩70幾萬元本金,3輛車 的車貸加起來60、70萬元,我有跟林麗嬌說有車貸,有說我 信用破產,但我沒有跟林麗嬌講得很清楚。向林麗嬌借款12 9萬3,000元,我拿67萬3,000元去做信用協商還錢給好幾家 銀行。62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爸還私人借款,還有還我自 己當鋪借款的錢,62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林麗嬌說是要還我的 車貸跟我爸的貸款,我有拿45萬元去償還民間借款等語(11 2偵49079號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 供稱:58萬5,000元我是跟林麗嬌說我要跟銀行協商清償銀 行的借款,62萬元我跟林麗嬌說家裡有急用、我父親的醫療 費向林麗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林麗嬌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理證述被告是以與銀行信用協商等事由向其 借款後,被告同日即改供稱其向林麗嬌借錢62萬元是用以償 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以恢復其信用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49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 該筆62萬元借款之用途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按詰問證人 林麗嬌之結果,而更改其說詞之情形。惟被告與債權銀行信 用協商所應繳納之剩餘款項,於109年8月4日既已繳清,此 足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辯稱向林麗嬌借62萬元是 為償還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確有不實。被告顯係因另需負 擔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款等債務,為避免 林麗嬌於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願再繼續借款,甚至催促 其儘速還款,而以其與銀行信用協商款項仍未清償完畢,尚 需繳清剩餘款項後始能回復信用,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為由, 施用詐術向林麗嬌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 已使林麗嬌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 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林麗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林麗嬌施詐獲取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林麗嬌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犯罪後 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先返還林麗嬌各50 萬元,本院宣判前並與林麗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林麗嬌 3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7、381至382頁),暨被告自述實踐學院畢業, 在早餐店兼職,及做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先 生過世,沒有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父親罹患攝護腺癌, 且負債2、3千萬元,目前訴訟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於本院 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林麗嬌調解時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林麗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 間,為兼顧林麗嬌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犯行,各詐得60 萬元、168萬1,374元、62萬元,合計290萬1,37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 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 願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林麗嬌之1 00萬元,性質上已填補林麗嬌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 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而 其餘尚未賠償之190萬1,374元部分,已經本院將被告與林麗 嬌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 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林麗嬌此部分之求 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至告訴人林麗嬌上址研究室,佯稱 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 信用不良紀錄,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2日前某 時現金交付8千元,及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匯款交 付8萬元、58萬5,000元共計67萬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林麗嬌提出之109 年8月18日借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於上述時間向林麗嬌合計借款67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04年間就跟銀行完成前置 協商,然後開始還前置協商所欠銀行的款項,我的確是要還 銀行信用借款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 ,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 ,我當時有跟林麗嬌說要還銀行信用協商剩餘貸款,這樣我 才可以再跟銀行信用貸款還林麗嬌錢,我沒有騙林麗嬌。10 4年我與銀行協商時欠款金額是80幾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 ,106年時因我家裡有狀況,所以我有與銀行再次協商壓低 還款金額,106年當時我的欠款剩69萬6千多元。借款8千元 部分,我跟林麗嬌說的的確是神桌遷移的錢。之後我陸續發 生車禍、受傷,我真的沒有辦法,需要一筆錢請林麗嬌幫忙 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向林麗嬌借款,林麗嬌因此於109年8 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 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款項67萬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 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惟林麗嬌就其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 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千元部分, 被告說要把她的祖先,馬家、朱家什麼靈堂,就是她祖先牌 位的供桌從一樓搬到5樓還是幾樓,我搞不清楚,印象不是 很深刻,她說需要8千元,我就領現金借給他8千元。109年8 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說她要信用協商, 印象中被告有好多銀行,她的信用被凍結,沒辦法借錢,必 須和銀行信用協商,被告說她的上司鄭酈均負債1千多萬元 ,後來找有公務身分的人做信用貸款,然後再慢慢還掉,現 在已經還清,被告說她弟弟在公務機構,我先借給她做信用 協商,她打算請她弟弟再用公務信用借款馬上還給我。當時 剛好有一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財務困難自殺走了,被告一直哭 哭啼啼,我心生不忍,擔心她像那個師姐一樣,想拉她一把 ,因為我那時候把房子賣掉,我想說我有一筆現款,借給被 告周轉1年以後她還我,我老公也不知道,被告又跟我保證 她弟弟也是公務身分,她馬上就可以還錢,當時被告還在南 山人壽工作,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只是覺得她如 果信用協商過了,她就有能力還錢。其實被告陸陸續續講這 些信用協商的問題,一直確認到109年8月時,被告的講法她 已經有跟銀行談信用協商,還有欠錢,她要把欠的錢還掉, 她才有能力,被告說她把欠銀行的錢還掉後,1年就可以還 錢給我。109年8月2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部分,因為手機內LI NE紀錄已經不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為什麼有這筆錢, 但被告用信用協商跟我借錢都是大筆款項,8萬元算是零錢 ,我沒印象,有可能就是被告以被撞、車禍那些事情跟我借 款,因為她就說連加油的錢都沒有了,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些 事,當時被告有拍照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 核與被告辯解其向林麗嬌借款時告知之事由大致相符。  3.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一情,有109年11月5日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4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 5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 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 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 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理由二、㈡3.所 載之證據可佐。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向林麗嬌借款 ,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麗嬌有因此陷 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TCDM-113-易-623-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4月11日13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3時5 3分」、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貸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貨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1817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3月21日彰營字第 1130000327號函暨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鍾湘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之新法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之。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 訴人吳采蓉,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款 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 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吳采蓉 未到庭及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 機畫面截圖、簡訊、電子信箱畫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 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犯後雖與告訴人陳 淑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繳回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惟仍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及未扣案告訴人連 嘉豪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9526號 第9527號 第9528號   被   告 鍾湘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鍾湘瑩、「陳進財」、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淑梅、吳采蓉、 連嘉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由鍾湘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湘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陳進財」,並依「陳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陳進財」詐欺而為「陳進財」提領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淙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鍾湘瑩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鍾湘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鍾湘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匯款6萬6,000元、40萬元予「陳進財」之交易紀錄。 ⑷被告鍾湘瑩搭乘同案被告陳柏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提領款項。 7 ⑴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切結書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采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嘉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陳進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再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陳進財」及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數 ,分論併罰。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梅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自稱姪子「陳佑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陳淑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16萬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吳采蓉 112年4月9日13時45分許起,自稱姪子「昌昱」以LINE致電吳采蓉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吳采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 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2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連嘉豪 112年4月11日13許起,自稱表弟「李耀民」以LINE致電連嘉豪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嘉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3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11日14時4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8 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7,00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9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3,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2 112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3 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4 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18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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