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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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香碧(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芬(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惠 張博隆 張乃文 張育維 張育榮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中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中漏載被告張馨 心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0分之1,原判決附表㈡系 爭房屋表格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應更 正如下): ㈡系爭房屋: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全部 張淑惠 (原告) 5分之1 主建物:84.26 附屬建物:2.48 共有部分:26.97 合計:113.71 張博信 (被告) 5分之1 張貞惠 (被告) 5分之1 張博隆 (被告) 5分之1 張乃文 (被告) 20分之1 張育維 (被告) 20分之1 張育榮 (被告) 20分之1 張馨心(被告) 20分之1

2025-02-04

KSDV-112-訴-1397-2025020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洪筠萱 黎維全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被告洪筠萱、黎維全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起、被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筠萱、黎 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洪筠萱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6月 初,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以其等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所生柬埔寨投資款糾紛(下稱 系爭投資糾紛)為由,向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商請原告拜託 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 紛,並請求原告向吳明彰表示倘其使陳煥章以簽發本票、支 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系爭投資糾紛之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 額計100萬元作為吳明彰傭金之前金;詎吳明彰完成被告所 請託目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此委託情事,原告為 此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明彰作為前金之擔保, 並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給付前金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  ㈡職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兩 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支付之委任必要費用100 萬元,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惟因被告與吳明彰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為被告擔保 渠等會給付前金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吳明彰,乃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渠等對吳明彰之債 務,自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明彰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代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利於被 告,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費用。再者,原告為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洪筠萱、黎維全自112年7月18 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請原告委請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故被告與吳明彰及兩造間分別均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吳明彰,並非委任關係之必要費 用,亦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對吳明彰並無債務,亦未因 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洪筠萱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良發 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洪筠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而洪筠萱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 還原告。  ⒉上開原告與洪筠萱間之借款關係,經洪筠萱另案起訴原告返 還借款,原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被告因認遭陳煥章詐欺,商 請原告拜託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 等情,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決原告 應返還借款(並認定洪筠萱未經免除借款債務),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下合稱另案)。  ⒊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洪筠萱於另案確定後以此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29號受理 執行後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繳足該案款1, 502,423元,業經本院發款予洪筠萱。  ⒋原告前就本案主張之請求催告洪筠萱、黎維全給付,該催告 於112 年7 月17日到達洪筠萱、黎維全,於113 年9月20日 送達張青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陳煥章、訴外人即陳煥章之妻張淑慧間曾發生在柬埔寨之系爭投資糾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渠等因此投資糾紛所生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請託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先幫原告處理過他跟陳煥章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透過原告也拜託我為他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因黎維全不同意陳煥章提出的方案,後來我就沒答應繼續幫他們,並請渠等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原告拿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來找我,說是洪筠萱、黎維全轉交給原告並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系爭支票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我是看到系爭支票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原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向洪筠萱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洪筠萱,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我有幫被告去向陳煥章追討,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青絃,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洪筠萱電話,故未聯絡她,而同日我有聯絡原告把前金即系爭支票帶過來,但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而且當場有簽面額60萬之本票給我保證,叫我相信她,但後來找不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即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請託我幫忙處理系爭投資糾紛,該糾紛是因被告跟陳煥章間有簽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陳煥章在騙人,但被告也告不贏,所以請我處理,請我把這個投資案弄成是陳煥章跟他們借錢,簽本票、借據也可以,有一個依據他們才可以去討錢,委託前我都有跟被告本人見面,但第一次處理完就不想幫他們了,之後李秋梅又拿系爭支票來,且被告也另請前縣長徐耀昌他二哥來拜託我,我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之後我於108年8月27日有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並傳給張青絃,因為張青絃之前跟我見面時就說要第一時間傳給他,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本票還在我這裡,當時說好只要陳煥章有簽借據或本票,就會付前金100萬元,這個在我第一次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之後我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後,黎維全還透過訴外人鄭聚然的電話打給我,他請鄭聚然來跟我喬佣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3頁)。而上開證人吳明彰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與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等資料及證人與黎維全、張青絃、陳煥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簽發予吳明彰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另案本院卷第197至285頁,即本院卷第327至375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明彰確有於108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另張青絃則有於108年8月2日傳送「吳董:只收張淑惠個人票,不收公司票,客票」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有與證人吳明彰討論系爭投資糾紛處理細節,而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青絃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青絃,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青絃,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㈡又觀之證人吳明彰所證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之情節,尤以原告其後再次請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 紛,係執洪筠萱所返還予其、原擔保渠等借款(如不爭執事 項⒈)之系爭支票以說服證人吳明彰接受委託等情,倘非被 告確有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之意,豈有可能會將借款擔保即 系爭支票在債務人(即原告)未還款前交還,足見被告實冀 欲透過原告向吳明彰出示系爭支票,以表達被告有繼續請託 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之意思表示及有支付報酬之誠意; 況且,被告初始委託時即已與證人吳明彰協商前金為100萬 元,及其中委託之內容為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承 認債務,嗣原告所出示之系爭支票面額數字亦與被告與吳明 彰前所約定之前金金額相符,而吳明彰嗣後確使陳煥章簽立 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如另案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即 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等情,益見被告仍確有委請原告再次 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即請託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 收據或票據,並同意給付前金100萬元乙情為真實。另被告 執洪筠萱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頁)否認有請原告協助請求吳明彰接受委任處理系 爭投資糾紛;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洪筠萱於吳明彰完成委 託任務後單方否認此情乙事,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無前開委 任事實,又吳明彰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 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倘非洪筠萱交付支票請託原告,原告 又何須為被告向吳明彰說情使其接受委任,故被告否認上情 ,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業就吳明彰受任內容為「使陳 煥章出具表徵被告債權等文書」及被告就此委任事務同意給 付證人吳明彰100萬元報酬等節達成合致,而僅此成立委任 關係。至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是否有逾前開委任內容(即取 得對陳煥章之債權表徵)以外之委任事務(如使陳煥章實際 返還款項予被告)及報酬之合意,尚屬無法證明,此自證人 吳明彰就「委任報酬總額金額」於另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為30 0萬元或400萬元、甚或600餘萬元等額不一,益見雙方並未 就前開委任事務外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 以證人吳明彰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尚 難採認。  ㈣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 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 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 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 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 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3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原告委託證人吳 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透過 系爭支票之交付,使原告得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借款以作為前金之給付,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28、29、36至38頁),此外,原告於證人吳明彰在 108年8月27日使陳煥章簽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後,亦 於同日簽立60萬元本票擔保前金之支付,有證人吳明彰所提 本票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29頁,即本院卷第343頁) ;故有關被告與吳明彰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所生100萬元報酬 之支付,原告可謂屬渠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 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前金報酬100萬元現金予吳 明彰,有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並據證人吳明彰證述:該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原告給 的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故原告既 為被告履行對證人吳明彰委任前金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自得於為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證人吳明彰之權 利。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洪筠萱、黎維全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同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207-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所示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 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388 至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 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2日、9日、13日 、17日、23日、24日、25日於人頭帳戶所有人兼車手(分別 為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 慧文,上開車手對應之被害人,詳原審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一 之詐騙方法之匯款帳戶所示)提領被害人贓款後,交予被告 收取款項(簡稱第一層收水),並依指示上繳第二層收水工作 ,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就附表 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均分別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茲 就被告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敘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 下:  ㈠關於加重詐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上開行為(110年8月間)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 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適用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⑵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如上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受裁 判之意(詳下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155頁,本院卷第218、429頁),並每一犯行 均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然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裁判時法)。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 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 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洗錢行 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按受裁判之意(詳下述),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僅 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件首次犯行(110年8月)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 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 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 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 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 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詳 下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 罪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 前述,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分別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輕罪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本件犯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486號裁判),至於自首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其犯罪 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 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暱稱「老ㄟ」(真實姓名李元隆)一同至 蘆竹分局製作筆錄,其於該次警詢稱「於110年8月27日,暱 稱『老ㄟ』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現在從事的工作好像是詐 欺犯行,並要我與蘆竹分局的警員連繫了解相關案情;之後 我就打給警方,警方告知我確實涉嫌詐欺案,並傳送當日犯 案照片供我確認,我才知道我現在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犯行。 後來,警方就與我及暱稱『老ㄟ』之人約定今(31)日前至蘆竹 分局製作筆錄」、「‥李元隆有跟我說過這個錢的流向好像 怪怪的,我當下也沒有想太多。是後來我與警方連繫後,才 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犯行」(偵41668卷一第30、34頁)。然 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8月27日即詢問車手廖家萱,廖家 萱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總額總共71萬元,我全數交予0K 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人員」,警方提示之收水成員影像即 是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指認犯嫌紀錄表編號五就是向我 收取款項的「外務人員」等語(偵41668卷一第215至220頁, 他6175卷一第39至44頁),並有卷附之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 水成員之影像(偵41668卷一第231至234頁,他6175卷一第59 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1668卷一第235至238頁,他6175卷一第6366頁)。故 此,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承認有向車手廖家萱收取 款項(偵41668卷一第30、34頁),並指認其向廖家萱收水之 地點及收水之影像(詳偵41668卷一第37至46頁之偵辦廖家萱 詐欺案-監錄系統影像),復具體供述其受指派向車手(即警 詢筆錄所稱之「客戶」)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經過及資金 流向,即其與暱稱「老ㄟ」之李元隆(下稱「老ㄟ」)二人為同 一個工作群組,由「小白」或「表情符號(噓)」之人指定收 款地點,「老ㄟ」負責接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客戶是負責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與客戶簽約),再 由被告依暱稱「小白」之人指示被告與「老ㄟ」共同前往指 定地點上繳款項予「專員(即第二層收水)」,並供稱110年8 月初至製作筆錄(110年8月31日)時均從事上開犯行,且提供 其與客戶(即車手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 倫、陳登基、賴慧文)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工作所用之識別 證予警方)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41668卷一第29至35頁)。是被告關於其向車手廖家萱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7至11),縱有向警方投案 並供述上開犯罪情節之舉,然屬對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供 述案情,並非自首。參照車手廖家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係 附表二編號10至14(亦為附表四同編號)所示被害人許心緰、 林莉雯、黃健乙、黃永福、張舒涵,遭詐騙後依指示匯至附 表一帳戶代號E、F之廖家萱所申辦之帳戶,職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減刑。  ⒉就其他車手洪睿梃、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 慧文等人(簡稱洪睿梃等車手,以下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均交予被告收水後,再上繳第二層收水 ,而被告就其向洪睿梃等車手從事第一層收水之犯罪事實, 雖係在洪睿梃等車手受司法警察詢問並指認收水成員之影像 及地點後,始於受警詢問時供述確有向上開人等收水之情節 (詳被告110年10月20日、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41668卷一 第59至6,偵3323卷第9至18頁),然洪睿梃等車手指述被告 收水情形並指認被告向彼等收水之影像等節,均在被告110 年8月31日第1次主動到案向警方供述上開涉案情節之後,審 諸被告第1次主動到案供述上開情節時,已具體供述其受指 派收款、上繳及收取報酬等事實,且提供其與車手(客戶)簽 訂之合約書(偵41668卷一第57、67至77頁)供司法警察查證 ,被告向司法警察申告自己涉犯向洪睿梃等車手收款之犯罪 情節,顯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為之,而被 告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始認罪(在本院亦認罪),在此之前被告 縱曾否認犯罪,稱「我在做這些事時,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 」、「我否認,我不知情」等語(見偵緝2412卷第71至73頁 ,原審原金訴卷第116、148、218頁),參諸被告第1次主動 到案詳述涉案情節,並提供相關合約書多份供查證等情,堪 認被告上開否認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是原審事實欄一(一)、( 三)至(七)所載被告為洪睿梃等車手之第一層收水(即附表四 編號1至9、15至33)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    稽之卷內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騙後款項均匯至 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之帳戶(詳附表一、二所載),再由各 該帳戶所有人即上開車手予以提領,因此上開被害人報警後 ,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涉案情節即為警方所掌握,而被告 到案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已報案,故此,被告縱使提供 其與洪睿梃等車手簽訂之合約書多份(偵41668卷一第57、67 至77頁)亦無從認係因被告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再者,司法警察於被告、李元隆到案後,循線查獲載送第二 層收水(暱稱「林ㄟ」)之司機李建達其人,然依蘆竹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查獲李建達係因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所提供之線索,此有被告110年8月31日 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對第二層收水及該人所 乘坐交通工具均無法具體指述,亦有蘆竹分局113年11月29 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5729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73頁),可徵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 而查獲李建達等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認被告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指 明。 四、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之刑的部分應撤銷之理 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載(即附表四編 號1至9、15至33所示)部分為被告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9年上字第34 30號裁判要旨)。至於自首後復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 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因共犯李元隆 (負責載送其到指定地點之人)察覺其等所參與之收款行為可 能觸法而相約到警局說明案情,就車手洪睿梃等人部分(廖 家萱部分詳下述),均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之前為之,如前所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疏未仔細 審究被告110年8月31日到案所陳各節並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而衡諸常情,被告既與洪睿梃等車手不相識,接觸時間短暫 ,而無從具體陳述其與各該人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然被告 就其與洪睿梃等車手收水部分,業經其於第1次到案時概括 供述涉犯情節及犯罪經歷,乃事理之常。迨洪睿梃等車手遭 查獲後,警方再詢問被告以確定其參與洪睿梃等車手之犯行 ,被告亦如實供述其所參與上開各犯行,堪認被告就廖家萱 以外之洪睿梃等車手提領款項後,負責第一層收水之犯行事 實,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之前即自首供 認犯行事實,且無逃避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究 ,遽認被告上開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 至33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的 部分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據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 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以獲取生活而需,竟貪 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 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 萱車手部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33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入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萱部分)帳戶之贓款,造成附 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 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財物非少,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上開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又被告雖於 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說明案情而自首犯行事實,然其後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所有辯解而未認罪,直至原審審理時 始坦然認罪,上訴本院亦認罪之態度(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 之意),及迄今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 度;兼衡其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需扶養母親、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3、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 部分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 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 一層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廖家萱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廖家萱帳戶之 贓款,造成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詳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其此部分所參與犯行被害人財物受 損程度,並其行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至為不該,迄原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物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四 編號10至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等旨,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時,車手廖家萱已指認被 告涉犯上開部分之收水工作,被告所供認此部分犯行事實, 僅係就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予以供述,核與刑法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上訴本院就此再事爭執,其主張自無可採,此部 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被 告上開撤銷(即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部分及上訴駁回( 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七)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8月2日、9日、13日、17日、23日至25日)密集 、各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規定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判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洪睿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洪睿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洪睿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洪睿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D 5 廖家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 6 廖家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F 7 郭家宏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G 8 郭家宏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H 9 李淑芬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 10 李淑芬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J 11 崔凱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K 12 崔凱倫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L 13 陳登基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陳登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 15 陳登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O 16 賴慧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P 17 賴慧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Q 18 賴慧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R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流出處 1 吳建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A。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 3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90、423頁 2 李郁鈴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C。(起訴書原記載帳戶A,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卷二第9至11頁 3 吳美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5頁 4 楊良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5頁 5 楊明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起訴書原記載帳戶C,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403頁 6 吳鳳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1、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49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1、3萬元 2、6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387頁 7 蔡沛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B。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 3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94、438頁 8 陳文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 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395頁 9 陳秀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1、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1、3萬元 2、3萬元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1、415頁 10 許心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1、3萬元 2、3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39至143頁 11 林莉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 1、5萬元 2、5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23至125頁 12 黃健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50、87至89頁 13 黃永福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F。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 11萬元 他6175卷一第52、175至177頁 14 張舒涵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1、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3、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4、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1、3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他6175卷一第50、157至160頁 15 徐秀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G。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偵41668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47至151頁 16 佘宗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3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7 蕭賢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 1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21至122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8 余會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1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19 陳文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3分 8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63頁、卷一第285頁 20 郭文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36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71頁、卷一第285頁 21 倪偉馨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11萬元 偵41668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81頁 22 賴芳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35分 1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197頁、卷一第279至280頁 23 楊采穎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 1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27至229頁、卷一第299至301頁 24 楊郭美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 38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49頁、卷一第303頁 25 黃月棋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 12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0至301頁 26 張淑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2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2至303頁 27 戴富江 1、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2、以上開相同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1、45萬元 2、20萬元 偵41668卷一第301、339至340頁 28 胡翠容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10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87頁、卷一第337至338頁 29 戴麗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起訴書原記載帳戶M,應予更正)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 32萬元 偵41668卷二第263頁、卷一第339至340頁 30 翁明水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00頁、卷一第335至336頁 31 謝登惠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Q。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 40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11至313頁、卷一第371至373頁 32 李基萍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R。 1、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2、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1、5萬元 2、5萬元 偵41668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一第367至368頁 33 田宜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R。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22萬5,000元 1偵41668卷一第367至369頁 陳登基轉移詐欺款項 編號 行為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出處 1 陳登基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至賴慧文之帳戶P。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6萬7,000元 偵41668卷一第329頁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38萬元 C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 2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D 偵41668卷一第187至188頁 3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 嘉義忠孝郵局臨櫃提領 16萬元 A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0頁 4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10萬元 B 偵41668卷一第193至194頁 5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B 偵41668卷一第193至194頁 6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 17萬元 A 偵416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26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8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25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9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11萬元 F 他6175卷一第51至52頁 10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7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11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E 他6175卷一第49至50頁 12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3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4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5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6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H 偵41668卷一第251至252頁 17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36萬元 I 偵41668卷一第285頁 18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19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9萬元 I 偵41668卷一第285頁 20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21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4萬元 J 偵41668卷一第283頁 22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3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4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5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K 偵41668卷一第288至289頁 26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7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臨櫃提領 36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8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L 偵41668卷一第289頁 29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普濟郵局臨櫃提領 37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301頁、第289頁 30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K 偵41668卷一第301頁、第289頁 3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3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平鎮郵局臨櫃提領 25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3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4萬9,000元 M 35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6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萬3,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7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7,0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8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39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0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4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 30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4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北勢郵局臨櫃提領 20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5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6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3,0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7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0頁 48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49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0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1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2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3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M 偵41668卷一第337至338頁 54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5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6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7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8,900元 O 偵41668卷一第335至336頁 58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1頁 59 陳登基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2,500元 N 偵41668卷一第341頁 60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1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2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3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6,000元 P 偵3323卷第37頁 64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5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6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Q 偵41668卷一第371至373頁 67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溪崑郵局臨櫃提領 32萬5,000元 R 偵41668卷一第367至369頁 附表四: 附表四(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建良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郁鈴 3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美雲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良英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峰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鳳珠 3萬元、 6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沛憲 3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文惠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秀足 3萬元、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許心緰 3萬元、 3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林莉雯 5萬元、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黃健乙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黃永福 11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張舒涵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徐秀美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佘宗雄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蕭賢明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余會華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文溪 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郭文華 36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倪偉馨 11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賴芳珠 1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楊采穎 1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郭美惠 38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黃月棋 1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淑惠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戴富江 45萬元、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胡翠容 10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9 戴麗香 32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翁明水 2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謝登惠 40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李基萍 5萬元、 5萬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田宜平 22萬5,000元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10-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淑惠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20

KSDM-114-簡附民-10-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 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 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 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 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 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 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 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 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 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 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 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 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 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 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 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 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 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 」、「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 ,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 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 ,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 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 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1-20

KSDM-114-金簡-30-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7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 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 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 、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9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1.黃太監 2.林鐘仁 3.林鐘廷 4.林鐘明 5.林財主 6.林新勝 7.林材捷 8.林材崑 9.林材謙 10.林耀堂 11.林材龍 12.林廖金英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3.林時雄 14.林熙邦 15.高麗瑜 16.黃文慶 17.賴雪吟 18.黃賴絨紫住○○市○○區○○路0段0○0號 19.簡德 20.簡麗美 21.簡慧美 22.簡婉 23.周朝雄 24.周景文 25.羅周阿昭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賴偉政 27.黃建中 28.黃奎元 29.黃俊賢 30.黃世弼 31.林錫侯 32.黃鴻泉 33.黃文輝 34.黃玉鈴 35.黃玉慧 36.黃珍珍 37.黃達男 38.黃素貞 39.黃簡阿惜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40.黃毓鳴 41.黃素娟 42.黃春麗 43.張淑惠 44.簡佳璽 45.簡志倫 46.簡佳容 47.黃家斌 48.黃家強 49.黃家嬿 50.黃正滄 51.黃鈴琛 52.黃盈翔 53.陳育成 54.江德仁 55.江若庭 56.江佩珊 57.江佩瑄 58.江尚宸 59.林耿進 60.林育興 61.林怡君 62.黃碇洋 63.簡淑芬 64.朱佩芬 65.劉昱志 66.廖秀容 67.黃秀麗 68.林宛宣 69.林宛宜 70.詹惠清 71.黃聖丰 72.陳錦煌 73.黃家禎 74.賴雅薰 75.黃志弘 76.賴富源 77.賴俊良 78.賴銀銀 79.賴銀鈴 80.黃明裕 81.黃明隆 82.黃明麗 83.黃明如 84.黃顏里月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5.黃浩維 86.黃譯萱 87.黃譯葳 88.黃宗文 89.張志誠(信託委託人曾啟文) 90.陳金貞 91.賴靜儀 92.賴蓉瑩 93.賴儀霖 94.賴亭羽 95.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應 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全部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總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核與鄰近 區域中之同區延吉段3小段890地號土地條件相當,而該890 地號於113年11月7日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47,000元,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43,197,000元(計算式:847,000元× 51㎡=43,197,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有系爭 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8 5元(計算式:43,197,000元×1/200=215,9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 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並無被 告黃文慶,但有黃振剛為共有人之一,是否同一人,尚屬不 明;又被告林材捷、簡佳容、簡淑芬之姓名與謄本記載之姓 名不同,是否有誤,應併查明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6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香碧(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芬(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香碧、張家芬、張家禎為被告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宣判,判決書正本於113 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經10日生效),而被告張博信於本件宣判後之113年7月 27日死亡,又黃香碧、張家芬、張家禎為張博信之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211頁、訴字卷第7至9、27至31頁)。是本件 判決於113年7月16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張博信於得提 起上訴之最末日前死亡,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且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自應由黃香碧、張家芬、張家禎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1

KSDV-112-訴-139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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