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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6項資料,聲 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補正其中5項資料,但其餘資料迄今俱 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585-2025011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林嘉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貞、林嘉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健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2人偽簽被害人林健德簽名、盜蓋「林健德」印章等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先後偽造被害人林健德署押及盜蓋「林健德」印章而 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 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罪目 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 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林健德已 陷入昏迷,無從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為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仍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林健德、告訴人、臺中○○○○○○○○○、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所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位後偽造之 「林健德」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又被告於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之「林 健德」印文,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依照上述說明,自不 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 已交付臺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亦已交付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而均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委託書 「委託人」欄位 「林健德」署押壹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7號偵查卷宗第37頁 附件:

2025-01-14

FYEM-114-豐簡-13-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1-訴-285-20250102-5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 、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鎮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7)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與張淑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對楊鎮瑋、張淑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楊鎮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淑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68-202412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 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 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 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 ,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 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 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 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 )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 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 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 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 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 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 ,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淑貞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林孝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 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士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車主應 負掌控管理車輛責任,上訴人已證明車子是被被上訴人車輛 所撞擊,被上訴人雖非駕駛人,但身為車主,應該知道車子 是被誰使用,故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 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7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 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1月21日 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5960-8 股票  1 143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185097-7 股票  1 124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219239-0 股票  1 95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7668-0 股票  1 73

2024-12-19

KSDV-113-除-27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歆婧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屈歆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1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普通洗錢罪之犯行,均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 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4、312 頁),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張淑貞、楊綉娥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 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提 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 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張淑貞新臺幣(下同)5,00 0元、告訴人楊綉娥3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匯款 單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301、315 、317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 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 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63-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8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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