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16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