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智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冠113執聲他3242字第11390906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
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
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鄒智帆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
1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此
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以定應執行刑,對其較
為有利等語。惟觀諸聲明異議人A裁定、B裁定所列各罪之犯
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8日至109年4月25日之間,雖均早於
B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最初判決確定前(即109年1
0月7日)所為,然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
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年5月確定,而均
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
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
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年5月時,業已較
原宣告刑之總和大幅下降(A裁定宣告刑逾30年,B裁定宣告
刑為11年11月),實均已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且若
將各宣告刑抽離重定,亦難以確定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必會
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復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
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
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再者,本件經接
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
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聲明異議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情形,尚與聲明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是以,自不許由聲明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
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
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從而,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A裁定
、B裁定予以割裂後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徒憑
己見,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重新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
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實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聲明異議人請
求另行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
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
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CDM-113-聲-346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