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趙君朔
即 告訴人 樓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叁拾日內,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
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
逕稱其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
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
n」、「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
。詎陳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
傑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
摘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
外的帳號」。經北檢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
,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
,經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
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趙君朔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趙君朔
所為聲請程序上容無不洽,合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不否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然陳時奮謊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此部分
即為虛構之事實。不起訴處分認「縱被告(陳時奮)確在臉
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
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
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
依此逕將被告遽論何誣告罪嫌」云云,有違法理,蓋若陳時
奮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當然構成誣告。其次,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時奮)因
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君朔)是
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經法院判
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朔)所指
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然「趙君朔是否構成
誹謗罪」與「陳時奮是否構成誣告罪」二者無關,趙君朔縱
使因為部分言論構成對陳時奮之誹謗,也不能免除陳時奮就
部分事實虛捏之誣告罪責。況若兩者有關,也應該俟另案審
理確定再行偵結,豈能在另案尚未審結前遽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准許趙君朔提
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至所謂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
所示之言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
趙君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
趙君朔提出告訴。縱陳時奮確在臉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
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
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
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依此逕將陳時奮遽論何
誣告罪嫌。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罪嫌尚有
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85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
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
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
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
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
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7年度
臺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提出申告
,且其所述之事實,有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
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時奮確實以趙君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發布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提出原案告訴後,改提
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屬實。是陳時奮主觀上有使趙
君朔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原案申告,可堪認定。
㈢次查,就陳時奮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乙
節,業據為陳時奮公開自承。而趙君朔於110年12月15日在
臉書個人頁面發布貼文後,陳時奮即以「翁達瑞」之帳號於
上開貼文下發布留言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後,又刪除上開留言。旋於3分鐘後,
即有「Steve Cohen」之帳號再次在趙君朔上開貼文下發布
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
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
之與前述遭刪除之翁達瑞相同貼文。經趙君朔點入「Steve
Cohen」臉書個人頁面後發現,「Steve Cohen」更名為「Mi
ke Windrom」。其中「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
之臉書帳號網址皆為「https://www.facebook.com/steve.c
ohen.397501」等節,業據趙君朔陳明,並有臉書網頁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以,趙君朔陳稱:陳時
奮與暱稱「Steve Cohen」留言內容一致且發表時間接近;
輔以「Steve Cohen」先前發布之留言內容亦曾提及要揭發
趙君朔遭紐約大學(英語:New York University,縮寫為N
YU)開除一事(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陳時奮與暱稱「Stev
e Cohen」均應為知悉趙君朔就讀學位詳情之人。暱稱「Ste
ve Cohen」之帳號非無可能係由陳時奮掌控使用。
㈣另陳時奮自幼成長於嘉義縣(市),而暱稱「Mike Windrom」
者為「海外台灣人(原COVID-19互助會)」臉書社團成員,「
Mike Windrom」並曾在該臉書社團上詢問關於在嘉義市之醫
院進行抗原檢測事宜,經其他2位成員於該貼文底下標註暱
稱「Steve Cohen」者而回覆相關資訊後,暱稱「Mike Wind
rom」者即於同一留言串內表示感謝回答等節,亦有維基百
科「陳時奮」網頁列印資料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4、25頁)。可見陳時奮與「Mike Windrom」均
曾生活在嘉義縣(市)。可以推論「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亦為同一帳號。
㈤綜合:⒈「翁達瑞」與「Steve Cohen」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
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⒉「Steve Cohen」亦知悉聲請人就讀
學位詳情之人、⒊「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
位在嘉義縣(市)、⒋「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
同一帳號等情。可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Cohen」、
「Mike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果爾,
則陳時奮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
,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進而申告趙君朔
陳稱陳時奮使用不同帳號為誹謗,就此部分,難謂無涉誣告
罪嫌。
㈥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所示之言
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趙君朔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
出告訴。但趙君朔固然曾發表不利陳時奮名譽之言論,然該
等不利陳時奮之言論,可能為真,可能為假。若陳時奮就趙
君朔所言為真之部分,故意主張趙君朔所言不實而提出誹謗
告訴,按前述說明,當然涉嫌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
訴。其次,若陳時奮確曾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
帳號,卻於前案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
號」,亦構成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訴,容非不起訴
處分書所謂「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目的」可以解免其所涉誣告罪嫌。再者,趙君朔前案是否
構成誹謗,與陳時奮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本無絕對必然關
係。何況,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又持「本件被告(
陳時奮)於113年7月出境後,即未返國,致原署檢察官無從
傳喚情。且本件被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涉有
聲請人(趙君朔)所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之行
為,認聲請人(趙君朔)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自訴,並由該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
且被告(陳時奮)曾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法院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三說明,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1至4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被告(陳
時奮)因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
君朔)是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
經法院判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
朔)所指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斷理
由。然若此理由可採,豈非將來類此案件之被告皆可以拒不
回國或逃匿之方式得到檢察機關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陳時奮非無可能於明知有
使用不同數帳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北檢虛構「從未使用『翁達瑞
』以外的帳號」之事實,就附表所示部分,對趙君朔提出涉
犯加重誹謗之告訴,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趙君朔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命趙君朔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TPDM-114-聲自-2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