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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點肆公斤、鋼筋拾條、大鐵鎚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開放式鐵皮 車庫內,徒手竊取戴揚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8公 斤(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 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揚展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前 往劉邦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 竊得之冷氣銅管0.6公斤(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旁 工地,徒手竊取張明專放置該處之工地角材19根(價值3,80 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欲騎車離開 之際,適為「佑聖宮」廟婆朱美蓉當場發覺,劉邦煥竟加速 逃逸,朱美蓉見狀亦騎車上前追逐並口頭制止,劉邦煥始停 車並將上開角材放置原處。嗣經張明專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陳明堂放置該處之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1 ,5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袋子內,並搬運 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鄰居鄭進財 發覺並上前質問,劉邦煥旋騎車逃逸。嗣經陳明堂報警處理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8公斤,其中已 發還告訴人戴揚展0.6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2188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得 之工地角材19根,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 字第3080號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7.4公斤部 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式:8-0.6=7.4公斤,總 價值約4,162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鋼筋10條、 大鐵鎚1把(總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3-易-847-20250327-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253巷往東方向行駛至 中平路一段366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 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 全間隔,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甲○○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停在道路邊緣, 仍遭甲○○所駕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 -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 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騎 車停在路旁遭甲○○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 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 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害之 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公訴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且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而保障其訴訟權 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 1頁、第381至4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78頁、第420頁),復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5頁),並有 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結 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 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前揭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外,其 餘之傷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記載之「第五腰椎椎板 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非本件車禍造成 ,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仁慈有照X光,並有跟醫生說 我手腳很痛,但醫生只安排腳部分,當時只針對最疼痛的地 方,他說其他地方有不舒服請回門診骨科醫生詳細檢查,後 續傷勢都是詳細查時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 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本件車禍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23 分許至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 擦傷、雙側踝部挫傷」,醫囑尚記載「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 治療」,此有該份112年6月14日之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醫囑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 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 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 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 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除當日前往仁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本件車禍2日後即6月 1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 ,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 右手及右足踝挫傷2、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有東元醫院1 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亦即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就醫,已出現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 之傷勢,且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東元醫院亦以113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 130009058號函回覆「根據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判定,應與1 1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有關聯」,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與辯護人均爭執該函文係以 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之名函覆,但該院院長黃忠山係婦產科 醫師、無法對骨科做研判云云,然該函文係本院向東元醫院 函詢而非向東元醫院內之個別醫師函詢、該醫院經診療告訴 人傷勢之醫師判定後由院長以機關首長之名義函覆本院,此 種形式之發文本屬機關與機關之間一般公文之正常往返,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復於同年6月28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7 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 竹國軍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 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亦有新竹國 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且經 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 院亦於114年1月9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60號函回覆「 高員主治醫師回復如下:此處之病況與『外力傷害』存在正相 關」,此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告 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4日、10 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0、2月21日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 大新竹分院)就診,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 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右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勢,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件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52至60頁)。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除有上開傷勢外,更增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勢 ,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告訴人又陸續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10 月12日前往東元醫就診,更診斷出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勢 ,有東元醫院113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21頁)。經檢察官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 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68號函回覆「依病人提供外院病歷影 本與診斷書,及本院112年7月14日起之就醫病程記錄和相關 檢查報告,合理推估病人上述傷病與112年6月14日事故有關 」,此有該院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急診、門診追蹤及後 續接受各醫院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此 間因果歷程相連,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 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後陸續就醫之前揭各大醫院函覆之公文均顯示告訴人 所受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 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 分離」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交通過失 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2月3日、 4日、5日至祐嘉復建科骨科診所就醫,彼時即有左側坐骨神 經痛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且其於110年2月6日至建功 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亦有下背痛之傷勢,此均有各該診所之 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故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然彼時告訴人並未經此二間診所診斷出有第五腰椎 椎板骨折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所提供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即自109年6月1 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告 訴人除於110年2月間有至該二間診所就醫而診斷出左側坐骨 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下背痛之傷勢外,此後至本件車 禍發生前,即無任何因該等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1 3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074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即告訴人於 車禍前2年多前之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於110年2月間就醫4次 後即已好轉,否則實無於110年2月間就醫後至本件車禍發生 前長達2年4月個多月均未見告訴人再因該等傷勢至骨科或復 健科就醫治療之理。足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 腰椎滑脫之傷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 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2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 ,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 訴人之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雖已停車 在路旁仍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遭被告之 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狹路路段,會 車時未與對向已靠右停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199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 33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亦同此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告訴人大部分傷勢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研 發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3-交易-38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蔡芯瑀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芯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緩 刑期內應完成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 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美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 供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 紫琦、潘郁芳、楊美玲、張愷恩等6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 以及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 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 訴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 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其次,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琦、潘郁芳和解,然尚 未與告訴人楊美玲、張愷恩和解或調解,尚難以被告審理時 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者,告訴人楊美 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並 以24期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從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要以我的名 義購買材料,所以要提供提款卡,並要我用LINE告訴他密碼 ,這樣他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偵訊供稱:寄出帳戶資料前,沒有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 ,我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沒有賺到錢,沒有收到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 助洗錢犯行,縱其於原審審理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1頁 ),無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 成立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復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 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 、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6位告訴人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蒙受財產損失,且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漏未審酌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已依照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 潘郁芬,有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連同先前達成和解賠付之3位告訴人劉佩 琳、吳恩慧、許紫琪,被告已與合計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更賠償渠等全部損失金額,較諸多數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未賠 償分文,或僅象徵性賠償少許金錢以換取較優惠之處遇,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面對自身過錯,積極修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難謂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請求法院加重 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完畢;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嗣僅告訴人潘郁芳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全額賠償之條 件,考量被告無法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 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潘郁芬之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楊美玲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稱:「同意和解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 以24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檢附 聲請人楊美玲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收狀,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暨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至2 頁),原審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做為緩刑條件,自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 之表示,認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均依 約給付,亦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郁芬 全數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楊美玲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㈢、告訴人張愷恩所損失之5萬元部分,其未函覆原審是否同意被 告所提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方案,且本件審理期日通知告訴 人張愷恩到庭,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張愷恩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和 解條件,或告訴人張愷恩捨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本院無從得 知,自無法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愷恩5萬元損失做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蔡芯瑀應給付告訴人楊美玲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共分24期給付,除第1期給付金額為1,400元外,其餘23期給付金額均為1,200元【計算式:(1,400×10)+(1,200×23)=29,000】。 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數額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或轉至告訴人楊美玲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 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訴-458-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 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 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 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 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 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 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 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 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 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 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 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 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 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 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 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 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 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 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夫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滾輪損壞無 法正常閉合,及禮盒3個遭玻璃碎片砸損而損壞、不堪使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解決糾紛,竟因與不詳酒醉男子發生糾紛後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追逐,因而衝撞、毀損全家便利商店之玻璃 門及商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造 成告訴人黃柏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和告訴人黃柏甯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遵期給付,經 本院傳喚到庭、承諾可於民國114年2月底前給付完畢,迄今 仍未為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7頁、第39頁),言而無信、徒耗司法成本及告訴人黃柏甯 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 柏甯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林傑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夫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號黃柏甯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關西宏義店,基於毀損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店面 之玻璃門,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甯。 二、案經黃柏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傑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禮盒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3-24

CPEM-113-竹北原簡-1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烱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 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18時許,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謝○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 示操作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謝○妤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烱盛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謝 ○妤(見移歸卷第14頁至1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黃烱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移歸卷第28頁) 、告訴人謝○妤提出之轉帳完成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 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7 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移歸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經整體比 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妤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為1人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 事工地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已婚但與妻分居、生有2 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CDM-114-金訴-23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李高源)壹張 、「李高源」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偽造『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 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尚 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 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所犯輕 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鋪柏油路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0 頁、少連偵字第95號卷二第150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經辦人欄記載為「李高源」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在卷(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9頁 反面、少連偵字第95號卷二第149頁),並有上開保管單、 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8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經辦人欄記載為「李高源」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1張(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一第183頁),其上偽造「李高 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郭勝楠」與甲○○ 加為好友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甲○○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並約定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山店面交投資款,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高啟強」指示,至不詳便 利商店以QRCORD掃描列印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高源)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管單,再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 在現金保管單上偽簽「李高源」署名後交予甲○○,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乙○○再依「高啟強」指示至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高啟強」指示,偽以「李高源」名稱向告訴人甲○○收取21萬元後,再依「高啟強」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7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6、5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建鈞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購買等值 之APP STORE卡,再將前揭APP STORE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 低其之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自己開 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提供帳戶沒有對 價關係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購買APP STORE卡 ,將APP STORE卡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 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吳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鈞(原名:吳吉竺)前於民國99年間有2次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之詐欺前科,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 ,已知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6月2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該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3年6月21日13 時1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昀佯稱:可協助申辦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吳建鈞遂先 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該筆2萬8,000元款項,復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勝門市,購買等 值之APP Store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APP Store卡 之卡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李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APP Store卡收據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 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可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3-20

SCDM-114-金訴-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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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和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於 靠近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羅予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江和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羅予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予鍶受有右 小腿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予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和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SCDM-114-交易-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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