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系爭車輛駛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錄影監視
(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系統監控機箱(含電腦主機、螢
幕等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下合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設備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
幣(下同)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
44,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不爭執,且同意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但估價單金額過高,應該
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將系爭車輛駛
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
,嗣經估價系爭設備維修費為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
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執
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
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設備,而造
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維修費共計363,405元(材料費用
: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
均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於110年3月10日建置完成,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則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37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6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217,995元(
計算式:173,370元+44,625元=217,995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
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9
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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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8,780×0.206=65,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780-65,669=253,111
第2年折舊值 253,111×0.206=52,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111-52,141=200,970
第3年折舊值 200,970×0.206×(8/12)=27,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970-27,600=173,370
PTEV-113-屏簡-67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