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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持包包攻擊張家 成頭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張瓊文為告訴人張家成之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 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成、張瓊文係姐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瓊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 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張家成與其等母親王 素育共同住處,詢問關於王素育居家照顧事宜,過程中發生 口角,張瓊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家成一下,再 持包包攻擊張家成頭部,致張家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禾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張瓊玉於警詢之證詞。  (五)現場錄影紀錄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9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 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 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 ;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 、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 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 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 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 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 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 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 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 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 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 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 ,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 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 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 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 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 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 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 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 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 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 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 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 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 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 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 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 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 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 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 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 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 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 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 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 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 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 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 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 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 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 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 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 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 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 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 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 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 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 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 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 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 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 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 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 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 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 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 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 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 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 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 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 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 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 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 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 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 ○○○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 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上易-470-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15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培晶與張瓊文前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高培晶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瓊文友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張瓊文之名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培晶固坦承其有申設Messenger帳號「Christina Chang」,並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張瓊文之友人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告訴人是小三,附表編號3 所說的「jo」是「就」的意思,是網路用語,其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只是要澄清告訴人對其的污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於Messenger以 其本人之帳號「Christina Chang」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陳述或傳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上開人士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3至18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1、證人彭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先前曾以Mess enger打電話給其,其沒有接到,被告隔天一早就用手機 打給其說,告訴人是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還說要解除其 好友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06頁):證人李珊瑄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給其,時間大 概是111年11月底晚上,被告說告訴人前夫向被告借了80 萬元,還說告訴人現在交的男友是有婚姻的,告訴人是人 家的小三,其有跟被告說這是告訴人的私事,其不瞭解狀 況所以不做評論,之後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其,但其沒有接 ,後來有一次晚上收到被告傳的訊息,內容是告訴人男友 前妻蔡小姐的姓名跟電話,被告說其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跟 蔡小姐求證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214頁);證人葉曉 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 ,打Messenger電話給其,問其說,其是否知道告訴人有 男友,還說告訴人的男朋友是有婦之夫,告訴人是別人的 小三,被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後來被告還傳給其那位正 宮的名字跟聯絡電話,其也有跟告訴人詢問過是否是小三 ,告訴人就說不是,告訴人也說不是只有其接到被告的電 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69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 指稱,被告確有與渠等聯繫,並指稱告訴人為「小三」一 事,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自無一同誣指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為證言均可採信,被告確 有向其等指述告訴人為「小三」之情事,應可認定。   2、次觀被告傳訊予李珊瑄之內容:「蔡欣穎0939***753(完 整電話詳卷)」、「如果妳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 」、「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 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5 頁);傳訊予廖妍蓁之內容:「jo是小三 她不承認就算 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 然 後四處抹黑我」等語(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4頁);傳訊 予林美惠表示:「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 、「正宮電話」(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6頁);傳訊予魏 汝耘表示:「正宮電話 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 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 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偵字第13622號卷第187頁),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 謫,且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小三」、有破壞「正宮 」家庭之不檢點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有婦之夫外遇 、破壞他人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 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前開發表之言論或文字訊息,自該當誹 謗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亦可知其所指謫上開內容 ,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與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 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毀損自應有所認識。   3、再依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至少有向如附表所示、 多達6名之告訴人友人傳述該等內容,且被告係分次於不 同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多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 亦堪認定。承此,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已該當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對其抹黑,其才與附表所示 之人聯繫,欲澄清實情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彭芳怡、李 珊瑄及葉曉鳳於作證時,均未言及被告有向渠等澄清遭告 訴人抹黑乙情;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瀞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於告訴人111年11月28日發文後至同年12月上 旬,其均未曾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抹黑被告之情形、被 告也沒有跟其說告訴人在抹黑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5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抹黑才要向附表所示之人 澄清等詞,即難採信;況且,不論告訴人有無抹黑被告之 情,被告亦不得據此即正當化其多次向附表所示多人指謫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應予辨明。   5、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打的「jo」是「就」 的意思,是網路用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299至30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 稱:被告就是稱呼其名字「瓊文」或「jo」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86頁),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標註告訴人名稱欄為「瓊文jo」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審酌告訴人英文名字為「 Joanna」乙情,則友人間以簡稱「jo」稱呼告訴人,亦合 乎常理;另佐以附表編號3整段文字「jo是小三 她不承認 就算了吧 讓正宮告她就好 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 」之語意整體觀之,亦堪認該「jo」即係指告訴人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語句中「jo」是指「就」云云,顯然語 意不通,而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末以,就告訴人為「小三」一事,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遑論被告指謫告訴人為「小 三」情事,純屬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而屬告 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益無關,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語音通話 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雖 漏列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 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易 字卷第262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內容,均係基於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 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率爾對附表所示多人發表附 表所示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以 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 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對象 發表內容 1 彭芳怡 以電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訊「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等語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訊「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

2025-01-13

PCDM-113-易-676-20250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系爭車輛駛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錄影監視 (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系統監控機箱(含電腦主機、螢 幕等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下合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設備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 幣(下同)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 44,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不爭執,且同意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但估價單金額過高,應該 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將系爭車輛駛 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 ,嗣經估價系爭設備維修費為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 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執 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 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設備,而造 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維修費共計363,405元(材料費用 :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 均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於110年3月10日建置完成,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則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37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6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217,995元( 計算式:173,370元+44,625元=217,995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 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9 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8,780×0.206=65,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780-65,669=253,111 第2年折舊值    253,111×0.206=52,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111-52,141=200,970 第3年折舊值    200,970×0.206×(8/12)=27,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970-27,600=173,370

2025-01-08

PTEV-113-屏簡-672-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士緯即米務農機行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1、2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7月16日 1,000,000元 419,864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2 109年11月24日 500,000元 139,665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2025-01-03

SLDV-113-司票-31362-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元 張瓊文 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29366元 張瓊文 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3

TNDV-114-司促-119-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蔡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幣貳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第二項金額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第三項金額中 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 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蔡秉憲新臺幣伍拾 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 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葉名威 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二百分之十三,由上訴人蔡秉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陸 拾壹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 拾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吳素 真(下稱其姓名)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下 稱葉名威)以其與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 司,與吳素真、葉名威合稱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為由占 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訴請:⒈葉 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⒉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 新臺幣(下同)419萬7438元、上訴人蔡秉憲209萬8719元【 即110年5月5日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20.08平方公尺≒96.82坪,96.82坪×每 坪月租金7591元=每月租金73萬4960元,73萬7960元×(8+17 /30)月=629萬6157元,629萬6157元×2/3=419萬7438元,62 9萬6157元×1/3=209萬8719元】,及葉名威、吳素真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⒊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自111年1月2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芳48萬9973元、 蔡秉憲24萬4987元。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嗣因葉名威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稱已於113年3月14日收回 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370、375至385頁),乃撤回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 淑芳1678萬9744元,及其中419萬7438元自葉名威、吳素真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839萬4885元本息,及其中209萬8719元自葉名威 、吳素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 一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32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 訴人又追加利息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上訴聲明 第二項金額中之1259萬230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 ,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蔡 秉憲上訴聲明第二項金額中之629萬616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 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卷一第432頁)。  ㈢上訴人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 情形,即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之租金356萬37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萬75 00元×(24+5/31),林淑芳部分為237萬5860元(356萬3790 元×2/3),蔡秉憲部分為118萬7930元(356萬3790元×1/3) 】;並主張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 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淑芳493萬2395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73萬4960元×2/3=48萬9937元,48萬9937元×( 10+2/30)=493萬2395元】、予蔡秉憲246萬6202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73萬4960元×1/3=24萬4987元,24萬4987元×(10 +2/30)=246萬6202元】,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依 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一第81頁、第13 8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730萬8255元 ,及其中237萬5860元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次日)起,其中493萬239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365萬4132元,及其中118萬7930元自112年7月29 日起,其中246萬620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愛客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等於110年1月19日與吳素真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吳素真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淑芳、蔡秉憲應有部分分別 為2/3、1/3。然吳素真未交付系爭房屋,且未告知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前遭葉名威開設「In% Hair Cafe」占用,稱其 與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為吳素真授權出租, 並非無權占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伊等租金。然伊等 不受前開租約之拘束,葉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愛客發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名威 ,葉名威得占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吳素真先前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授權愛客發公司前負責人徐豪雄出租,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領力,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均為間接占有人,並因此 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愛客發 公司、吳素真返還不當得利。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亦已於1 12年5月10日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自112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則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及減縮、追加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上述,並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葉名威以:系爭房屋前由吳素真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徐豪雄 管理,由徐豪雄以愛客發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租期自101年11 月4日至104年12月8日之租約(下稱101年租約),於租期屆 滿後因續約爭執而有訴訟,經雙方和解後於108年3月14日重 新簽訂租約(下稱108年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4日至113 年3月13日。嗣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對伊寄發律師函表示終 止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間之委任管理,而要求 伊與吳素真簽立租約,雙方協議無果,吳素真即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32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下稱前案)。伊自始善意承租系爭房屋,愛客發公司係經吳 素真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108年租約租賃期限未逾5年,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108年租約拘束 ,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再者,108年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4 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73萬4960元,顯不相當,且伊 亦按月給付租金與愛客發公司(含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重複給付,實屬無理。又伊與出租 人愛客發公司提前於113年1月13日終止租約,伊並於同年1 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愛客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吳素真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表示系 爭房屋現為葉名威占有使用中,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6項約定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占有排除問題由上訴人承擔 。又108年租約之出租人為愛客發公司,該公司方為基於租 賃關係之間接占有人,且伊業於108年5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 葉名威,伊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無 從透過徐豪雄、愛客發公司維持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亦未曾收取租金,伊顯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葉名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伊則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伊並非居於占有連鎖之中間人,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適 用。縱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間108年租約得拘束伊,然基於 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上訴人。且伊於前案有明確告知葉名 威已出售系爭房屋並為移轉登記,葉名威遲至前案判決確定 時,已不再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案 不得再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愛客發公司以:葉名威皆有依108年租約給付租金,並無積欠 租金情事,且租金嗣後由訴外人相虹實業有限公司代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與吳素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林淑芳為 3分之2、蔡秉憲為3分之1(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73至74 頁、第163至174頁)。  ㈡葉名威獨資設立永虹美髮造型社,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由 徐豪雄代表)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按即101 年租約),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 月8日止,月租金為14萬元(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84 頁),葉名威再於108年3月14日與愛客發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即10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㈢愛客發公司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123號判決愛客發公司敗 訴(下稱105年判決),愛客發公司上訴二審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第384頁)。  ㈣吳素真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愛客發公司為參加人,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判決吳素真敗訴,吳素真 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訴 之縮減,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1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10年判決 ),最高法院復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吳素真之上訴(原審卷一第223至26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向葉名威主張返還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該函於110年6 月2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葉名威於本院繫屬中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愛客發公司,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本 院卷一第395、3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 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 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 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 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 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所有人與第三人 共同出租於被上訴人,則第三人之出租房屋倘已得原所有人 同意,則於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將出租於被上訴人並交付使用 後,上訴人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 法第425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取得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地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 決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葉名威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吳素真,由徐豪雄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愛客發公司與伊簽立101年租約,該租約附 帶條件第1項約定「租金從第六年起調漲依政府所公告物價 值數為之。承租人同意時即無條件續租予承租人」,伊於租 期屆至後主張續約,為愛客發公司所拒,其並起訴請求伊遷 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 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愛客發公司之訴,愛客發上訴後與伊達 成和解,雙方於108年3月14日重新簽立108年租約,愛客發 公司並撤回上訴等節,有101年租約、108年租約及105年判 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⑶吳素真雖稱:伊係授權予徐豪雄,非愛客發公司,且依108年 租約第22條記載,愛客發公司擔保對系爭建物有實質所有權 ,並稱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可見愛客發公司係自居為所有權 人出租系爭建物與葉名威云云,惟徐豪雄前為愛客發公司之 負責人,吳素真亦未證明其委任徐豪雄出租時,有限制徐豪 雄必須以自己名義簽約,實難認吳素真並未委任及同意徐豪 雄以愛客發公司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又108年租約簽立 後,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委由沈孟賢律師終止其與徐豪雄 及愛客發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108年5 月3日108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8年6月21日民事參 加訴訟狀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0頁 至第193頁),益見其曾委任或同意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 屋,110年判決亦認為葉名威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駁回吳素真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 ),足見上開租約均在吳素真同意出租之意思範圍內,雖吳 素真嗣後委由律師代理終止委任契約,惟此僅係自終止時向 後發生委任關係失效之法律效果,尚無礙於終止委任關係前 其同意由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葉名威。則108年租約 既屬吳素真同意出租之範圍,吳素真於租期屆滿前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取得108年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該租 約並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名威之間,從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即110年5月5日起,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即非 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葉名威占有系爭租約亦非無權占有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葉名威及吳素真部分:   上訴人與葉名威間既有108年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 葉名威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吳素真自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已非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自無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 上訴人請求葉名威及吳素真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均為 無理由。  ⑵愛客發公司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及104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 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 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 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葉名威依108年租約及愛客發公司之指示,將108年租約租 金給付租金予相虹實業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12月13日止總計32個月按月給付14萬7500元,另自110年1 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總計26個月按月給付13萬7500 元,總計已給付815萬75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32月+1 3萬7500元×25月),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現金簽收單、 指示交付通知書、上訴人製作之附表、終止租賃契約書及愛 客發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 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357頁及第401頁)。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取得108年 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固得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依約向葉名威收取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之 租金,惟愛客發公司雖已非上開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卻仍立 於債權人地位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於110年6月16日 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葉名威稱「台端與本 人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台端於110年6月30日前盡速清空並 交還房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110年6月26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稱「台端與愛客發簽 訂合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審 卷一第29頁),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對葉名威有 租金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斯時並未通知其承受租金債權, 依上開說明,葉名威向原出租人即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仍 生清償效力。  ③嗣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112年4月2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名威其已承受108年租約之租金債權,並 請求葉名威依約給付租金,經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收取,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然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 日之期間,葉名威已向愛客發公司按月給付自110年5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租金341萬4250元(計算式:110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30+14萬7500元×7月+1 3萬7500元×17月。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之租金 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取,參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開說明 ,應生清償之效力,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租金即受有不當 得利;至葉名威於112年5月16日起陸續給付同年月14日起至 113年1月13日期間之租金為110萬元租金(計算式:13萬750 0元×8月。原審卷二第149頁以下、本院卷第171頁),及自1 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 租金扣抵之租金,則不生清償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效力,上訴 人仍得向葉名威請求此部分款項(詳下述備位之訴部分), 則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前 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此部分其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綜上,愛客發公司受有34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愛客發公司給付227萬61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 :341萬4250元×2/3)及給付113萬8083元予蔡秉憲(計算式 :341萬4250元×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又上開准許之金額中自110年5月5日起至起訴日1 11年1月21日部分之金額為124萬9734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 部分之金額為83萬3156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41萬6578元 (計算式: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 30+14萬7500元×7月+13萬7500元×1月+13萬7500元×8/31月=1 24萬9734元,124萬9734元×2/3=83萬3156元,124萬9734元× 1/3=41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愛客發公司就此金額 並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69頁)。至其 餘金額216萬4516元部分(計算式:341萬4250元-124萬9734 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144萬3011元(計算式:216萬 4516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72萬 1505元(計算式:216萬451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愛客發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表明就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無理由部分,請求依備位 聲明判決(本院卷二第98頁),則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斷 如下。  ⒉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後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倘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葉名威應自110 年5月5日按月給付租金14萬7500元予伊,不應再給付予愛客 發公司,其向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 一第174頁)。葉名威則辯稱:伊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予愛 客發公司及其指定之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無理由再給付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查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接 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3日止之租金341萬4250元,而生清償效力,嗣後給 付愛客發公司其餘11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租金扣抵之租金,則 不生清償效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上訴人已不得依 108年租約請求葉名威給付上開其已清償之341萬4250元,僅 得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算之租金。  ⑵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協商自110年12月起減租為13萬7500 元(原審卷二第112頁),惟協商當時愛客發公司已非108年 租約之出租人,無權同意減少葉名威依約應付之租金,葉名 威自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期間短付之租金17萬元(計算式:14萬7500元-13萬7500元= 1萬元,1萬元×17月=17萬元)。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提 前於113年1月終止108年租約,惟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不 生終止之效力,葉名威依約仍應給付11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之租金29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  ⑶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葉 名威於函到5日內給付110年6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止之22 個月租金總計324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2月), 然上開期間大部分租金已因葉名威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而生清 償效力,僅短付上開17萬元,尚未達二個月租金金額29萬50 00元,則迄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為止(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葉名威自無遲付租金達324萬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葉名威遲付上開金額之租金,並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108年租約第14條第1款終止租約,自不符該規 定及約定之要件,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108年租約既未 終止失效,上訴人僅得依108年租約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租 金,其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葉名威上開短付之租金 17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應給付之租金 共計164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14萬7500元×10月), 則上訴人請求葉名威給付109萬66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1 64萬5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54萬8333元予蔡 秉憲(計算式:164萬5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又上開短付租金17萬元部分,其中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部分之金額為16萬9000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 額為11萬2667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5萬6333元(計算式 :1萬元×16月+1萬元×27/30月=16萬9000元,16萬9000元×2/ 3=11萬2667元,16萬9000元×1/3=5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先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提出(本院 卷一第81頁,繕本自行送達,惟未附收件回執),再於本院 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葉名威當庭請求(本院卷一第 138頁),故就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1000元部分(計算式:17萬元-16萬9000元)及葉 名威應自112年5月14日起給付之租金147萬5000元部分(計 算式:164萬5000元-17萬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 98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7萬5000元=147萬6000元, 147萬6000元×2/3=9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 蔡秉憲部分為49萬2000元(計算式:147萬6000元×1/3,元 以下四捨五入),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本院卷一第535頁)翌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此外,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均非108年租約 之契約當事人,亦均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主張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林淑芳227萬6167元,及其中83萬3156元自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二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蔡秉憲113萬8083元,及其中41萬6578 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給 付林淑芳金額中其餘144萬3011元,應給付蔡秉憲金額中其 餘72萬1505元,追加請求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一第5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上訴人另 以備位之訴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名威給付林 淑芳109萬6667元,及其中11萬2667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8萬4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名威給付蔡秉憲5 4萬8333元,及其中5萬6333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9萬2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七、八項所命給 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2-重上-445-20241231-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定光院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劉煌基律師即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28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61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47,1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7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22,192元

2024-12-30

SLDV-113-司聲-4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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