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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羅士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陳惟蓁 永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謙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3

TPDV-113-智-4-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 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 【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林志誠 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 ,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 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 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 ×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 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 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 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 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 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 )」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 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 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 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 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 志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商品訂單記錄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宇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保全劉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6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8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2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陳文勝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鈞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96-20250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鴻興發企業社即陳淑得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之名稱「candyme」之帳號予以復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3,50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非屬 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3,500元(165萬+ 106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3-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巧庭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229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由反訴原告負擔百 分之40。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1萬22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知名部落客兼創作人「小胖盈」,有超 過數萬名粉絲,頗具人氣,常有國外遊學景點之業配商案邀 約,於民國113年3月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English  Path Dubai阿拉伯語言學校杜拜分校(下稱杜拜語言學校 )請我國專營遊學代辦事項之訴外人自助家有限公司(下稱 自助家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28日前往杜 拜語言學校進行遊學體驗,原告須將遊學體驗以專業單眼相 機拍攝高清照片及影片,並以上開圖像影音撰擬貼文,製作 宣傳內容在小胖盈社群平台,按杜拜語言學校指定期限及方 式發布。嗣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前往臺中接案過程中,因搭 乘UBER而認識擔任駕駛之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專業攝 影師,對原告海外遊學體驗甚感興趣,原告因此邀被告共同 至杜拜,以完成此次商案,雙方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至 27日間,全權負責語言學校指定之內容及杜拜當地景點拍攝 ,並於返台後1週內提供原告拍攝內容之原始檔,並於1個月 內完成拍攝內容之後續剪輯影片工作,原告則負擔被告此行 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因此訂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即為被告預訂機票並付 清費用,提前預付部分報酬。詎被告於5月29日抵台時,向 原告表示行李箱遺失,其內之相機設備、備份硬碟、涵蓋大 部分之工作物(尤其是杜拜語言學校業配商案委託內容)之 記憶卡一併丟失,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交付工作物,致 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受有給 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而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 完成為契約要素,故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以(113)鼎明字00 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502條、503條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包括原告因無法遵期業配而需自行負擔本次遊學 體驗全部費用,包括來回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8242元、 遊學費用(自助家公司與杜拜語言學校為原告負擔之課程、 宿舍、註冊、住宿、接機、材料、轉帳、保險等費用)3萬4 849元(合計7萬3091元,即3萬8242元+3萬4849元,起訴狀 誤載為7萬3081元),原告須按本次遊學體驗全部費用5倍賠 償之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55元(即7萬3091元×5,起訴狀應 係誤載為36萬5405元),以及原告預付報酬給被告之來回機 票1萬7190元、住宿費1萬0929元(2筆合計2萬8119元),共 計金額46萬6605元(即7萬3091元+36萬5455元+2萬8119元, 應係正確金額46萬6665元之誤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杜拜當地之拍攝工作已完成,於拍攝當下 亦有向原告確認無誤,惟搭機返台後,因中國東方航空公司 遺失被告之行李,致被告拍攝之器材遺失,然嗣後已找回行 李,且依約完成照片調色及影片剪輯工作,並於113年6月11 日通知原告將依約交付相關檔案之工作物,並約定至原告所 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當面交付照片及影片;惟被告向原告委任 律師確認時間時,卻未獲回應,足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能交付原告約定之照片與影片,自不負遲延之 責,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承攬契 約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原告自 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餘地 。又原告主張工作物交付之期限分別為照片1週、影片1個月 ,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蓋一般平面拍攝照片之交付均需2至3 個月,遑論影片剪輯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龐大,當時僅以口頭 約定照片是回國後1個月內交付,影片則是回國後2個月內交 付。況縱使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原告所提出自助 家公司之合約書未載日期,且未經簽署,且自助家公司之負 責人溫志強更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遑論,原告所稱違反與自助家公司之約定,因此遭自助家公 司求償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 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自助家遊學網之遊學費用報價單之真 正,且此更於113年7月4日之事後才報價,與被告無關,被 告更否認原告有與杜拜方有約定違約求償之情形,況被告亦 不知情,被告認為要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無因 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杜拜行程之費用,包括在當地 之交通、行程費用等,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卻有多筆支 出由反訴原告先為墊付;且反訴原告亦代墊反訴被告購買私 人衣服及藥物等費用,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對反訴原告付款, 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將其應付之費用列為反訴被告應支 付之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 定,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至27日跟隨原告前往杜拜拍攝照片 及影片,並負責後續之剪輯工作,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全部機 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2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並屬於 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返台後1週內交 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剪輯完成之影片,系爭承攬契約係以 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工 作物,致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 ,因此受有給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故以律師函向被 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24、210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約 定交付工作物之時間為返台後1週內交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 剪輯完成之影片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然由於兩造對於系 爭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存 在;且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所稱第三人自助家公 司之負責人,於兩造約定及進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與原告間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 ,是原告所提出其與自助家公司所訂立之「StudyDIY,KOL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3、44頁)是否 可採,亦屬有疑;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無 任何人之簽名及蓋印,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是究竟有無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與自助家公司確 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是否可拘束非立協議書當事人之被 告,更屬有疑。況被告對此亦明確否認知悉原告與第三人有 其他約定之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11頁),是在此情形下,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對第三人之違約損失等語,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有任何 違約之罰則存在(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 02、503、22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 稱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遑論,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是倘若係無法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者, 定作人自無由向承攬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抗 辯:係所搭乘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遺失其行李,導致被告拍 攝之器材及存儲之硬碟遺失等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3頁;圖1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是縱認兩造之系 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週交付照片、1個月交付剪 輯過後之影片」為交付之期限;惟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再者,對照卷附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傳訊息向 被告表示「…建議你上台北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email向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約定面交工作物之時間;惟未得到原告或其訴訟代 理人之回覆等情觀之,顯見此時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交付,對 於原告而言,仍應有實益存在,原告是否得據此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自屬有疑。況由上揭事證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對 於工作物之交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逾約定 期限完成,或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本身前往杜拜之來回機票3萬8242元、遊學費 用3萬4849元、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05元(應係36萬5455元 之誤載)、已幫被告預付之來回機票1萬7190元及住宿費1萬 0929元,合計46萬6605元(應係46萬6665元之誤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照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0日兩造之LINE對 話記錄「反訴原告表示:服務費用總計為小胖盈所需支出攝 影師之費用:攝影師Tim來回機票2024/5/22-5/29之費用、 杜拜簽證之費用(3800新臺幣)、杜拜6天住宿費、杜拜旅 遊行程費用:包括租車、包車行程、下午茶行程、旅遊所需 之門票及車票…」,「反訴被告則表示:可以,我大致看下 沒問題,我晚一點在仔細看一下」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53 、225、255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報酬 項目有部分達成合意,其中: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代墊支出之藥品354元及掏寶3,207元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簽證3,800元、Careem(即杜拜之多元計程 車)車資1,752元、租車2,383元、過路費794元部分:反訴 原告業已提出支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235、237、2 39、241、243、245、247頁),經核此應符合兩造事後之上 開合意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範疇中,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有據。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衝沙3,328元、壞壞衝沙1,664元、罰單2,8 13元、星巴克531元部分:經查:衝沙部分,並未見兩造對 此有合意約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罰單部分,亦係反訴原 告自己駕車違規超速所致,衡情,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才是。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往星巴克商店消費部分,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收據。上開花費部分,反訴原告雖張貼在兩 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反訴被告願負擔此 部分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2290元(即 354元+3,207元+3,800元+1,752元+2,383元+794元)。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應於給付承攬工作物後,方能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反訴原告前於113年6月21日 及同年7月12日,兩次以email向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願意交付工作物之意願,並欲約定交付之時間(本院卷第22 9頁),惟均未得反訴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回應,是反訴 被告迄今未受領系爭工作物,而此顯應無法歸責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所致,故反訴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準此以言,反訴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約 定之承攬報酬及所代墊之費用。至於反訴原告依照兩造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對於上揭所約定之尚未交付之工作物,反 訴被告雖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主張及請求,惟反訴原告仍有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萬2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90-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溫學洪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單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1-建-15-202501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彭琪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內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萬2962元(計算式:604萬5,924元×1/2=302萬2,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補-1328-202412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79號 原 告 東淀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7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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