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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王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黃清嘉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7

TCDV-113-訴-104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83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被害人之行為而不遂,衡以被 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 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實 有不該,但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勢必將造成被告 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等各方面均被貼上 標籤而難以再行,此從刑法欲以教人為善之角度,實不樂見 ,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再依未遂法理減輕,亦僅能以3年6個月以上之刑度量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觀察,必須加害人所施用之手段具有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亦即假若加害人所施用之方式並未有不對等 之概念,則「輿『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意涵,尚有未符」,而本案被告之手段確實根本沒有壓制 或類似之強度而形成對被害人之不對等關係,甚至連性影像 都尚未產生,所產生之侵害與一般之妨害性自主或性剝削條 例相比,實屬輕微。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範認為,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為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並 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而係被害人不願出庭與被害再為商討 ,被告除於開庭時表達賠償、抱歉之意,亦多次透過辯護人 向原審法院請求與被害人商討是否和解之意,但均遭拒絕, 被告對此知悉自身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但亦不能 僅因被害人之無意和解,即排除其餘考量事項,認為本案毫 無給予緩刑之空間,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亦非具有前科 之同類犯行者,僅係因一時失慮,此與事前謀劃再行或反覆 為之者,當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亦有正常工作,假若因為此 案而必須入監服刑,是否妥適?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況且,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就此亦規 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更可知原審以「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而未參 酌給予減刑、緩刑,顯有未洽。㈢有關妨害性自主等類型犯 罪,雖屬重罪,但經法院審認後,仍給予緩刑者,所在多有 ,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原審以「況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無以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認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依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審就上所為之認定,顯然已 有違反法規之情。又本案被告所為雖於法當予非難,但並未 取得任何性影像,所生危害與前述所舉刑事案例相比均屬輕 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不願,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定當自省。   ㈣被告之前經歷感情糾紛,經過這次案件後,也一直反省自   己的過錯,也積極在個人成長及未來規劃上做努力,目前工   作上來講,找到了屬於自己的伯樂,有一個我能夠發揮的產   業,在辯護人建議下,被告也重回校園,我很感謝還有這樣   的機會繼續學習努力向上,希望能夠給予減刑的機會等語。   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但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而未 能調解,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45頁),固可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本該為學生安心 學習之校園,且見身著校服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級詳卷)進 入女廁後,跟進女廁而為本案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第197至199頁),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隨甲女進入女廁 ,著手偷拍甲女如廁,使甲女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雖經甲 女及時發現異狀而未能得逞,然所為已使甲女深受驚恐與壓 力,嚴重傷害甲女心理健康。再觀諸被告自承:我手機內有 他人如廁之影片,是供作我自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被告再為本案以著手偷拍未成年女子如廁之方 式,試圖拍攝取得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 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用上開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 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另稱是因被告經歷感情糾紛,犯後願意坦承犯行, 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 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 ,勢必將造成被告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 等各方面均被貼上標籤而難以再行,被告也重回校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然參酌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已寬 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無從撼動原判決結果,並無再從輕之理由及必要。 至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判決為據,然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非輕,且情節非微,另關於被告之智識、工 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CHM-113-上訴-898-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 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5,3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與未成年子女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上 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 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 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 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 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結婚,於109年3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及甲○○(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本應自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從聲請人丁○○之住處搬離, 卻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由,不僅持續居住於聲請人丁○○ 住處,且所有相關生活花費,不論係相對人本應支出之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抑或係其自身所需,均要聲請人丁○○支 付,顯已未盡保護養育之責。 (二)相對人在尚未與聲請人丁○○離婚前,即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丁○○家人相處上多有異樣。諸如:無端認為聲請人 丁○○家人恐會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後更係反對本件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有任何往來;且不斷灌輸本 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丁○○家人負面想法;假若聲請人丁 ○○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家人見面,相對人即會大吵大鬧,致 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無任何互動,卻僅能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之互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能謂毫無影響。 (三)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持續賴居一事,本於相對人可以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及曾為夫妻之想法,不願深究,但近日聲請 人丁○○卻發現相對人把玩手機之時間不僅增加許多,且對於 原本即已無心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更係常視若無睹、任由未 成年子女放牛吃草,經聲請人丁○○事後觀看相對人之手機, 才發現相對人早已另結新歡,此由相對人手機之翻拍畫面, 可見相對人向第三人表示「我剛剛想了很久。還是我們等交 往滿半年。在決定要不要見面呢?」、「老公晚安」、「你 今天晚餐吃什麼」、「我很想寶貝老公」、「大致說了前夫 家的事情。可能緣分已盡……我只是提早結束跟孩子之前的緣 分。」、「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爸爸想要幫我拿一 筆錢」,顯見相對人也根本無心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係 為了向聲請人丁○○要求金錢,而故意賴居在聲請人丁○○住處 。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係相對人竟然不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仍 在家,竟與該第三人進行所謂「電愛」,相對人此些行徑實 不適宜再擔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要去逢甲租房,還跟聲請人丁○○借錢 ,000年0月間相對人跟聲請人丁○○聯絡都是為了借錢,卻完 全沒有問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為相對人不關心本件 未成年子女,所以聲請人丁○○不想借她錢,相對人就直接在 LINE上面表明以後不會再聯絡。嗣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兒童 手冊還在相對人處,聲請人丁○○乃於11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 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掛掉,聲請人丁○○留訊息要跟相對人拿 兒童手冊及處理國小報到、施打預防針,但均經相對人不讀 不回,也不接電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親權,請求參酌內 政部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 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 12,833*3)。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與聲請人丁○○離婚後,本應就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一半,但均未為之,而均係由聲請 人丁○○代為支付。參酌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 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 99元(計算式:12,833*3),又自109年3月30日至112年10 月30日止,聲請人丁○○總計已代墊3年7個月,故總費用應為 1,655,457元(計算式:38,499*43)。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已於109 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離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按:此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丁○○, 下同)自述無罹患慢性病,過去聲請人因為與相對人的糾紛 曾進行心理諮商,但聲請人認為沒有效用,後來兩造也曾一 起參加婚姻諮商,但相對人去兩次就不願意繼續了,故聲請 人也認為效益不大,不過聲請人認為現階段,自身身心狀況 仍屬穩定。1-2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中為自營之麵粉經 銷商,月收入約4萬到4萬5千元,目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 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共約2萬元、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共約4萬元,每年需繳納聲請人保險費 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其母親會給予經濟支持,通常每月會 給予3萬元甚至更多,故聲請人目前生活尚能支應,現金存 款有將近10萬元,名下有一棟與聲請人姊姊共同持有的房產 。1-3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人能給予居住、照顧、經濟 等方面的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須加班至晚 上7點,隔週六之早上8點到下午3、4點亦需工作,聲請人自 述其工作時間仍能大致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若有 需要家人也能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 人應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 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三房公寓,目前未 成年子女1一間房,未成年子女2、3一間房,不過之後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一棟位於太平的三層樓透天厝結束出租,等到 整修完後,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過去,到時候便可 以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各自房間,在此之前則會繼續住在現 住所。本會觀察聲請人現住所家具齊全、物品較多,未成年 子女們有能獨立使用的空間,而此住所鄰近鬧區,生活機能 應屬便利,故評估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護環境尚無 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未實地訪視聲請人未來計畫居住之住 所,若鈞院認有必要,則再請聲請人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 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當本會說明一般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聲請人表示能接受,也稱不會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相 處,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3就讀 力行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國中則會就讀雙十國中,而聲請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至少擁有大學學歷,這樣比較基本,聲 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選擇、意願,並協助負擔教育 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則會請家人提供協助。」、「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交友對象曾提到要去香港結婚,若 此屬實,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威脅要把未成年子女們帶走, 此外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過去會一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 聲請人家人之觀感,而相對人現階段心力則都不在未成年子 女們身上了,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 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惟 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仰賴家人提供協助,又兩造間應有保護 令,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此外,本會本次亦 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 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分別年滿9、8、6歲之齡,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本院業 經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社工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上開未成年子女 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渠等父母即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相處自然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不宜公開。然訪視中,可見上開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丁○○有較深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離開相當時間,現與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關係不若聲請人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親近,甚至有對 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則可見相對人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間關係較為疏離,且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反 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丁○○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 聲請人丁○○確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 請人丁○○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有不適,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 請人丁○○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 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丁○○依其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 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 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 。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 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現從事麵粉經銷商,不動產15 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80,044,980元,107年給 付總額1,237,075元、108年給付總額1,510,222元、109年給 付總額1,845,261元、110年給付總額1,960,444元、111年給 付總額3,057,267元等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 額264,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 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 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作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 相當。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 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各以3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丁○○及相對人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為72年、78年出生,均屬青 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 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應依5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5,333元(計算式:32,000×1/ 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聲請人 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66元,然聲請人所聲明請求扶養費 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後,雖仍共同 生活,然未曾負擔任何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自10 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雖未 據相對人到場陳述,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 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父或母之一方,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而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聲 請人丁○○既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是要謂相對人未負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丁○○應負舉 證責任,然依據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為: 聲請人丁○○自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及至112年11月18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 故爭執,聲請人丁○○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於次日(19 日)搬離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至112 年11月19日始遷離而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屬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期間,聲請人丁○○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負擔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丁○○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受有損 失,即難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3月30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丁○○片面指述,即謂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丁○○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代墊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100-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吳美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許郁琪 被 告 簡佑羽 葉榮芳 王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美如、高屹有限公司(下稱高屹公司)與被告簡佑羽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由高屹公司 繳納一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1760元。然依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就高屹公司部分,所應繳納第一審 之裁判費為15萬638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5萬050 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葉榮芳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萬5880元 );就吳美如部分應繳納27萬8270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裁判費3萬36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裁判費13萬8720元+訴 之聲明第四項對葉榮芳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0萬5880元),是 就高屹公司所繳納之21萬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顯已高於其 原本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6380元,故此部分已無庸 補繳;惟就吳美如部分,經扣除高屹公司所溢繳之5萬5380 元(即21萬1760元-15萬6380元)後,吳美如部分尚應補繳 第一審之裁判費總額為22萬2890元(即27萬8270元-5萬53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吳美如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吳美 如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吳美如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即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關於吳美如所簽發之本票部 分所提之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3

TCEV-113-中簡-1836-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7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惟迄今尚未 見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吳○○進行會談等事務,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本院函詢○○○程序監理人於5日內陳報已 進行進度、何時完成程監報告及對撤換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亦未其回復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此部分 認有必要撤銷該選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6

TCDV-112-婚-5-2024101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項目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調 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 ,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 1日、113年4月16日二次擴張第二項聲明後,其第二項聲明 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開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尉公司),由原告擔任財務業務,被告擔任運輸 司機等方式經營,兩造相處融洽;孰料被告自106年間起 即與第三人丙○○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就此提出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認定 尚不屬於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但仍認定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嗣後被告即惱羞成怒,以原告有未經 其同意離家、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等行為提出離婚訴訟,經 本院107年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被告並不死心,又以 原告未經同意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 不起訴在案,被告嗣再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竟再對原告之 母鄧秀麗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至此原告已難以 忍受,原告原想兩造間婚姻尚有修復可能,但經被告提出 之多項訴訟所為言論,原告業已確認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 觀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有淘空兩造所 開立公司之公款及有相關民事訴訟等情,但此應僅限於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限,亦即縱使本案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之適 用,所不得援引之事實也應限於109年4月22日之前所得提 出者為基準,在109年4月23日所產生之事實,當無該法條 之適用;在109年4月23日之後,被告不僅續以原告有淘空 盜用大尉公司公款而請求原告賠償900多萬元,雖遭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仍舊以莫須有 之說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多次要求舉證 未果,始於110年6月3日撤回上訴,甚且在此期間,被告 又多次以原告故意禁止進入住宅為由提告強制罪,藉此擾 亂原告,孰料被告見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似乎不 為所動下,竟將原告之母鄧秀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 屋謊稱為其所有,雖該案原告之母鄧秀麗敗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可至此原 告心中已全然無再為修復兩造婚姻之必要,被告從頭到尾 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原告實認兩造婚 姻已經再無可能。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前案離婚訴訟中,因認兩 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復之可能,遂無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等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離婚事由,然原告於前 案之主張實符合我國社會傳統之觀念,亦即大多夫妻就婚 姻關係於產生破綻時,會優先選擇修復彼此關係,而非一 有破綻即決定離婚,故原告於前案中未主張離婚之事由, 顯然係有不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 2款但書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然參 酌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自104年起分居已多年,被告 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足徵兩 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更係名存實亡,幾無聯繫、互 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顯見二人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符合離婚之事由。   ⒋有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認為對於兩造應有既 判力及爭點效,但應限於被告拒絕離婚係屬無理由部分。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   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係111年2月17日,自不應將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基準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即150萬元作為附 表二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65號建號 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之價值, 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⒊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尉公司,並從中支付家用及己身 生活所用,但大尉公司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辦理停業,被告 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自陳原告所需及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供 給,現原告恐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 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此給付贍養費。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惟 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疑因在外結識男友即無故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原告離家之後,即無再返家居住,僅於離 家後兩周內回來說要分一半財產及清明節前返家一次談及 離婚之事宜,此有證人朱傳欣、詹雯惠、蕭林春澤於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稽(參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顯有「 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與第三人丙○○係於105年12月26日於正當社交場合認識 ,被告與第三人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⒊大尉公司以運輸為主營業務,被告擔任大尉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負責管理大尉公司之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以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清理大尉公司之帳目,發現原告有下列 掏空大尉公司資產之事實,經被告多次聯繫與詢問,原告 均未交代與說明,且迄今亦未有任何返還下列款項予大尉 公司之表示,實有侵占行為之合理懷疑: ⑴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12,993,029元,轉入 原告之個人帳戶; ⑵103年12月29日,原告逕自以大尉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 銀行南投分行貸得1,100,000元後,並以領取現金之方 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⑶104年2月17日,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戶內之代收工程款1,100,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⒋雖原、被告之間存有種種誤會,然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始終 仍有依戀,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純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及 盜用大尉公司款項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所致;且自109年7 月19日起,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蕭林春 澤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證一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原告顯不得以此執而請求離婚,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中,經本院闡明 ,應已放棄以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反訴離婚, 此有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前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 戊○○於該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4月22日以前發 生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足認原告 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應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⒍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   ⒎原告之母鄧秀麗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秀麗,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 在案。惟該案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於原告,且被告係被迫應 訴,且獲勝訴判決,是鄧秀麗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顯不 能以該案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倘認為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者,因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特 別針對夫妻財產制另有約定,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案計 算之方式及標準。   ⒉就附表二丁○○之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至9:該不動產原係丁○○之父母及胞兄弟共 同出資承購,其中丁○○僅出資14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 由父母贈與並代為出資,有「處理AB兩造購地案財務說 明」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 佐(見被證1號;其中丁○○部分,由兩造之女蕭婉禛於1 06年9月22日匯款120萬、20萬,合計共140萬),則此 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丁○○實際出資之140萬 元」認定,而非以「鑑價金額」為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6房地:該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18日由丁○○ 以1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童詩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自應以180萬元作為丁○○之婚後財產,而非以估 價金額「2,130,580元」計算;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10號),於112年 3月1日曾由中國信託匯入「1,690,172元」,此為被告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 5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 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惟該價款尚須扣除「房屋維護成本 (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裝修費用)」等,故僅實際得 款「1,500,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5至28:該4份定存單價值分別為20萬、50萬 、50萬、10萬,合計共100萬,惟均係自93年間即辦理 ,並於屆期後陸續展延,起初並係由丁○○之母提供資金 購買,亦應屬贈與而不得列入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 義人:莊宇綺),前由第三人丙○○(被告誤繕為「廖巧 汝」)以現金10萬元向丁○○購買,丙○○先於109年12月2 1日存款200萬元至莊正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8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交付丁○○而完成買賣,丁○○並依丙○○(被告 誤繕為「廖巧汝」)之指示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此 部分應僅有10萬元得作為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 名義人:莊宇綺),係由第三人丙○○實際出資並借用丁 ○○之名義登記,丙○○並於110年1月19日自莊正穎上開帳 戶內提領110萬元交付車商,迄至110年7月30日,丙○○ 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指示丁○○將上開車輛指定登記 予第三人莊宇綺。故該車輛並非丁○○之財產,無從列入 分配。 ⑹附表二編號31: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登記名義人 :大尉工程行,現負責人:賴林秀琴;見被證7號), 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所有,惟事實上該車輛係由丙○○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9年9月26日逕行匯入220萬,丙○○再於109年9月2 8日匯款180萬,合計共出資400萬元而承購(見被證8號 ),並用以支付車價及添設車頭、大樑、車斗等設備之 費用(見被證9號),並經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 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轉匯,故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3:翔裕機械出資額,被告雖曾持股「36萬股 」,惟業已以200萬元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蕭華盛、蕭任 翔,共400萬元,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而供日常生活 及公司短期週轉使用,自不應列入。 ⑻附表二編號30:起重機(即吊車)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 資產,惟實際上該起重機係由丙○○出資匯入大尉工程行 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匯款予第三人「大元吊車油壓企 業社葉佳銘」、「酉晟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0號) ,並加裝於附表二編號31之「KEG-1159號大貨車」上, 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三丁○○之「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     ①丁○○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胞兄即第三人甲○○於1 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丁○○ 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借據、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5號),自應列入丁○○之 婚後債務。     ②另丁○○另於109年9月30日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再次向 胞兄即第三人甲○○借貸200萬元,經甲○○於同日匯款 至丁○○指定之大尉工程行丁○○帳戶,有借據、大尉工 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6號),亦應列入丁○○ 之婚後債務。 ⒋若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者 ,因原告非但未能分擔家庭事務,甚至屢生事端使家中不 得安寧,對於兩造家庭及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是被 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可得 之分配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書第3、5、 6頁亦認定:「被告(戊○○)自104年2月26日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 對簿公堂」、「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 ,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由此可知,原告既不否認於 104年間即已離家且與被告長期分居,且在此之前,雙方 財產均各自打理,甚且被告日前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將被告113年1月29日(收狀日)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被告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夫妻贈與不列 入,該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就上開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可見原 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應難與被告相擬,從 而,倘認為原告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 調整以至多1/4為其得行使差額請求權之比例,始符公平 。 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故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中之1、3、7 、8、9、10、12、29、30、31、32、33,合計共「12項」 之財產,縱屬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為前段之抗辯) ,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根本亦無提供任何協力, 自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 ⒍原告以「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表臚列被告財產為「3 3項」,扣除項次編號13至22不存在之10項財產,尚餘「2 3項」,其中即有「12項」財產係發生於原告離家之後; 至剩餘之「11項」亦包含項次編號6為「母親贈與」、項 次編號11為「已領回」、項次編號25至28為「母親贈與」 ,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 僅有項次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 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 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 方屬公平。 ⒎如認為保險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原告南山人壽-財 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 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 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 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亦應比照辦理 。 ⒏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兩造間婚姻及情感關係時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尚非能全數歸 咎於丁○○,而應認戊○○亦有過失甚明,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 要件。況依照附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戊○○現存資產總額 合計共為4,057,103元,當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其請 求給付贍養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 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可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 為標準定之。   ⒉再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 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 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 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自104年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 均無任何良善之互動與溝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戊 ○○)雖曾嘗試返家,但均無結果已如上述。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丁○○)雖另指被上訴人離家前掌管大尉公司財 務,有侵占及惡意淘空資產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同住 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認兩造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認 其離家後,上訴人阻擾其返家並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友誼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亦對上訴人及丙 ○○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有家暴 情事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分居期間因多 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糾紛甚至牽連至兩造之女 蕭婉禛,有兩造及蕭婉禛間之相關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 271至275、335至338、437至444、463至474頁)。又兩 造於訴訟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 通之意願,上訴人對離婚之態度堅決,被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對家庭仍有依戀,但亦未見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 之舉措,足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 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後負 氣離家,且於離家前,雖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執其名下之 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於離家後,復未就其所管理之大尉 公司財務情形向上訴人說明,致上訴人對於大尉公司及 其個人資產是否遭侵占而產生懷疑,被上訴人對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家後不思積極溝通謀和,以促成被上訴人回歸,反係 迴避、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刻意疏遠被上訴人,甚至在 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住處之門鎖更換,單 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 可能。又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理性協商解決雙方婚 姻問題前,即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 更違背婚姻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甚者上訴人於未與被 上訴人溝通釐清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前,不思夫妻情份即 遽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 移轉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使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終 至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本院認上訴人對婚姻關係 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 29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 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又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兩造自109 年4月29日上開前案判決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並未提出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努力之證據 資料,就現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持續,兩造均係 可歸責,僅被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前案一、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審理 法院均未闡明本件原告得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條 本文之拘束,對於上開前案之事實亦得主張;再者,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 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於三年之相當期 間經過後,亦得以請求裁判離婚,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輕,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 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  ⒉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又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1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均不爭執,自應 以該日為分配基準日。   ⒊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2、編號15、編號18 至20、編號23至27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4,622,642元 ;編號7、8、13、14、16、17、21、22均不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價值內(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 所示保險均已解約、終止以及編號28之股利,應否計入 婚後財產則有爭執)。    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 12、23、24所示之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編號1、3、6 、7、8、9應否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則有爭議)。    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非被告財產。   ⒋兩造就婚後財產爭執部分如下: ⑴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⑶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 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 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 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 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 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 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 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 後財產?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 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 貨車是否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否計入其婚後財 產? ⑹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 債務? ⑺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比例,方屬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⒌關於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 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122,860元、123,120元、85,694元、39,517元,共 計371,191元;被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 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4,290元、184,682元、128,542 元、59,276元,共計556,790元;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1,478,238 元、1,636,308元、940,000元、589,697元、711,649元 ,共計5,355,8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固堪認定。    ⑵惟鑑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實務上公司年度股利之發放, 多以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該公司支票給付予股東,而 支票多須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及代收,最終轉入委託者 之金融帳戶內、以保存資金流向及傳票,俾以依法規製 作相關會計憑證及報表為其常態,準此,兩造上開公司 股利所得應均已匯入或轉入兩造金融帳戶內,兩造既未 舉證上開股利並未發放,亦未主張將尚未發放之股利債 權作為婚後財產,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股利所 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2、33之股利 金額5,355,892元、556,790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大 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主張金額)均應分別計入兩 造婚後財產部分,均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之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 182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 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嗣雖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00,000元價金出售、 移轉予第三人丙○○,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2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依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97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持 有股份為360,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為3,600,000 元,而111年7月12日則被告持有股份則變更為0股,被 告固主張其已出售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 0,0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原持有股數3 60,000股,每股10元,即3,60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之土地及同段18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30,580元(見卷後該所報告 書,下稱華聲不動產鑑定書),嗣雖經被告出售予第三 人,並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500,000元,惟被告 係於基準日後處分該等不動產,仍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 130,58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⑷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819地號、同段新豐小段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分別為1, 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共為4,651,9 49元,被告雖主張其三筆土地應僅計入1,400,000元, 其餘部分為其父母所贈與等語,並以證人甲○○、乙○○之 證詞為據;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之胞兄,其等下 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不免無疑:     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13至715頁,問 :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製作這張文書的原因為何? )有看過,這個我知道,我們兄弟跟父母在處理這個 事情,大家都有出錢,所以都知道,這個文件應該是 我大哥乙○○製作的,父母的一些家產還有資料都是我 大哥在保管的。製作時間我不記得,超過五年以上, 我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成 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有買一小塊,地號我 忘了,好像是我們幾個一起買的,媽媽也有出錢,好 像是登記在我們四個兄弟名下,我也不太清楚,我也 有出錢,我拿錢給大哥一起處理,忘記如何拿錢給我 大哥。(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李福來、蕭福全、李 蕊、李允四人的土地嗎?)有,我沒有記地號,登記 在我們四兄弟名下。(問:依照這張文件,下方有記 載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所指老二、 老三、老四為何人?金額的意思為何?)老二是我甲 ○○、老三是蕭鴻堅、老四是丁○○。金額是每個人出錢 的金額。...(問:媽媽有無用丁○○名義買定存?金 額?)有,金額我不知道。我大哥那邊有紀錄,有總 金額,我媽在的時候會拿給我看,我抄一抄拿給我大 哥做紀錄。(提示並問:剛剛看證物1這個部分,裡 面有擬由爸媽協助總金額600萬,是什麼意思?)是 買土地要1000多萬,媽媽出一部分,我們四兄弟出一 部分,我媽媽出600萬元。(問:你媽媽出資600萬, 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她名下?)我媽媽那時候已經80 幾歲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當時我媽媽沒有說要借 ,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8至259頁、第261頁)。     ②證人乙○○證稱:「(提示113年1月26日家事爭點整理 狀證物1,問:是否看過這張財務說明、這張文書製 作原因?)這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是家裡老大,爸媽 年紀大了,所有的家產買賣、財物的規劃都是我處理 的,我這邊也有原稿可以給法官看(庭呈,影印後附 卷)。這些文件是當時處理南投市○○段○○○段00地號 、南投市○○段000地號、819地號的資料。(問:依照 這張財務說明,下面有寫到老二160萬、老三160萬、 老四140萬,然後要匯入老大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意思為何?)我是老大,甲○○是老二、蕭鴻堅是老 三、丁○○是老四,因為除了爸爸媽媽協助支付的金額 600萬外,其餘部分是要我們兄弟四人要分擔,因為 老四當時有先墊款20萬元,所以這部分墊款費用要扣 掉,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因為還有一些雜 項、代書費用,所以我算一個整數,代書費用多少錢 我忘記了,沒有紀錄,要回去查。我爸爸媽媽協助分 擔的600萬,因為當時他們當時都高齡八、九十歲了 ,所以媽媽請我做整理的規劃,不是借款,應該是要 給我們兄弟的。(提示證人乙○○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問:106年9月20日到106年9月26日都有收到 購地案財務說明的款項?)有收到,蕭鴻堅匯款160 萬,蕭婉禎是丁○○女兒匯款140萬,蕭竹荃匯款160萬 。(問:你父母有無用你們兄弟名義購買定存?)有 。(提示同一書狀證物3,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 無用丁○○名義購買多少錢的定存?)我不知道,我是 收到簿子時才知道有6個定存,4個保險,是我從資料 中看到的,但是我媽媽在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我 大概是民國100年之後才從我媽媽及蕭竹荃手上收到 簿子後才知道的,到我手裡後我才把它整理成EXCEL 檔(庭呈計算表2頁影印附卷)。(問:依照資料丁○ ○的定存是多少錢?)我看到是150萬元左右,這個錢 是媽媽出的。這個錢是幫我們開了戶,不同時間不同 的錢就存到不同兒子帳戶內,最後會交給我們每個人 。這個帳戶是我媽媽過世後,簿子才分給個人保管。 (提示卷二第714頁,問:擬由爸媽付600萬A至E小標 是什麼意思?)爸媽的錢放到不同銀行,因為我是財 務管理人,從哪邊提出的錢我需要註記。(問:小a 的HYM是指誰?)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 縮寫。(問:剛剛證物1有寫待支付總金額是1229萬6 746元,是指什麼?)因為我們當時有處理A、B二個 購案財務說明,A是市地重劃區土地案,這個總金額 是278萬4000元,我們前面有付款部分,所以有尾款 待給付,B是有購買818、819地號,A部分100萬已平 均分擔給付,這個部分不是我父母協助的,而是我們 四兄弟分擔的。(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 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 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     而上開證人二人固證稱被告之母幫其等兄弟辦理郵局定 期存款,被告父母又將其金錢交由證人乙○○做財務管理 ,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除 支出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元之外,其餘總價款 中之600萬元係由其等父母支付等語,惟證人乙○○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只(見本院卷三 第295至299頁),其上日期均為107年12月28日,而交 易內容完全空白,無從認定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取得有 任何關係,而其提出之列印Excel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 79至293頁),亦僅為其計算資料,是否有該等交易內 容之金流,向何人買受?是否自其父母之帳戶內支付價 款?何一帳戶支付予何人之金額?均無從認定,僅憑證 人蕭竹荃、乙○○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三筆土 地之價金由其等父母付款多少金額。故被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上開三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多少其父母贈與之金錢, 即應按上開三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4,651,949元計算其 婚後財產。   ⒎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 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 )、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 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 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 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 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 、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 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醫療保險固均尚未解約(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編號1、11),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縱使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亦為0元;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5之醫療保險業於108年6月2日停效,並已逾 二年而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3)。    ⑵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 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 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 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 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 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 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既均 已解約(見本院卷二第453、383、384、655頁),以及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23、24、25所示保險(見本院卷 二第655頁、第453頁、第467頁)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1、14、16至19、21、22所示人壽保險,均已於基準日 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81頁編號2、5至8 、12、20、卷三第91頁),參照上開關於公司股利之說 明,上開解約金既已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則兩造既已 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 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解約金之必要。    ⑶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19、20所示保險,係於基準日後 始解約或終止,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 值,並未匯入或轉入基準日之原告之金融帳戶餘額內, 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 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係其 母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 據其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固證稱: 「(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 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 可以看到。」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Excel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惟證人乙○○為被告胞兄, 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不免無疑,而觀之證人乙○○所提 出之資料,其等兄弟姊妹所收受定存或存款或收受之金 額並不相同亦不接近,高者有達4,804,254元、7,208,1 70元,少者有2,755,979元、2,116,470元、2,707,702 元,以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父母對於子女贈與金錢,應 儘量會公平對待,則其上之記載內容顯予社會生活經驗 不符,能否採信,更為有疑;而被告之母以何帳戶之資 金贈與被告,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上開 存款均係其母贈與資金所存乙節,並無可採,上開存款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⒐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 大貨車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 行情價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自應以 510,000元認定其價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之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 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5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 格為950,000元,而於110年12月31日之殘值為778,473 元,有大尉工程行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而兩造並未就該起重機聲請鑑定價格,既無其他資 料可參照,應以其110年期末殘值778,473元認定其價值 。    ⑶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4,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 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511頁),故自應以3,500,000元認定其價值。    ⑷又大尉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於108年8月5日設立,被告固於 109年12月25日將大尉工程行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 起重機、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係於被告轉讓前購入,自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起重機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大貨車都是跟「酉晟小莊」購買的,本院卷二第747頁 匯款單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的錢, 本院卷二第749頁匯款單是購買吊桿的錢,這些錢都是 由伊支付的,本院卷三第131頁匯款單是伊去匯款的,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中風前,伊就跟被告頂大尉工程行 ,賴林秀琴是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惟觀之本院卷二第747、749頁、卷三第131頁之匯款 單,均係記載「匯款人:大尉工程行」「代理人:丁○○ 」,並無證人丙○○為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記載,而本院卷 二第747頁匯款單匯款金4,252,500元係由臺灣銀行戶名 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出(見本院 卷二第745頁),該帳戶內於第三人甲○○於109年9月30 日匯入2,000,000元後,始足以支付該筆價金;而本院 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2只之金額分別為135,950元、892 ,500元,合計1,028,450元,亦與同日即109年11月10日 上開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匯出之金額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45頁),顯見證人證稱購買上開 起重機與大貨車的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並無可採。   ⒑關於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 後債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對於其胞兄即債權人甲○○之債 務1,5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 ,故向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乙節,固有 其提出之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二第735、737頁),固堪認定;惟此借貸     係匯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借 貸;縱使係被告個人向甲○○所借貸,而非以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則應屬被告個人債務, 而同時被告對於受領借款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亦應取得 相同金額之債權或對該公司為贈與或消滅相同金額之債 務,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婚後債務存在, 而若發生同額債權者,應計入婚後財產,與此筆債務均 計入婚後財產相扣除後,餘額為零,若為贈與者,其處 分借貸所得金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於債權人甲○○於10 9年9月30日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9、741 頁),該筆借款於匯入後,旋與帳戶內其他金額於109 年10月5日匯出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價金乙節,既已認定如 前述,此筆借款用以增加被告其他婚後財產,自應認定 此筆借款為婚後債務。   ⒒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 居之情形,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 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 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原告(被告誤繕為「被 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 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等語;惟查,兩 造於104年2月26日分居迄今而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分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與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有何差異?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均非基於 分居前之婚後財產而來?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與舉證,本 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高於分居前之婚後 財產,尚難僅以兩造有分居之事實,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於 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亦無從認定以1/2分配 財產差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平可言。   ⒓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6、9、10、11、12、15、18、19、20、26、27所示之計入婚後財產之總額為4,061,1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元+223,279元+3,343元+3,341元+60,411元+386,680元+109,426元+537,123元+79,871元+47,200元+207,133元+720元+60,718元+161,919元=4,061,164元),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061,16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0,654,588元(計算式:2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93元+387,934元+2,130,580元+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200,000元+172,552元+20,520元+192,487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778,473元+3,500,000元=20,654,588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654,588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593,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差額為7,29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件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贍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雖負較輕 之歸責,惟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 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戊○○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2 AMA-8655車輛 180,000 180,000 1.婚後財產 2.汽車車籍查詢 3.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額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55頁 卷二第421頁 卷二第505頁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223,279 223,27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83頁 4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3,343 3,34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5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 3,696 0 1.婚後財產 2.應為104年1月23日終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6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 3,341 3,341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7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8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60,411 60,41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386,680 386,68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9,426 109,426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537,123 537,12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3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4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5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 79,871 79,87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8 岱宇股票 (證券代號1598) 47,200 47,20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33頁 19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207,133 207,13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53頁 20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720 72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1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0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2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DB503760) 已失效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3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42,926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4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56,875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5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於101年3月6日解約 457,981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6 中華郵政存款 (00000000000000) 60,718 60,718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87頁 28 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61,919 161,91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03頁 29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未主張金額 0 未主張 未主張金額,如認股利存在,則原告比照辦理 限制閱覽卷 總金額 4,622,642 4,061,164 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車輛6133-Q3 210,000 210,000 1.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2.依據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2頁,系爭車輛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但此轉讓顯屬規避夫妻財產請求,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從丙○○處收受10萬,何以在收受金錢半年後才辦理過戶,而莊巧穎之台銀存摺,也無法看出渠等有車輛買賣之情,被告舉證不足。 3.車牌已變更為BHF-1599 已出售丙○○,實際得款100,000元,應以1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01頁 卷一第179頁至182頁 卷二第417頁 2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 3,000,000 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3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3,600,000 3,6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5月2日之股份總數為180萬股,且每股10元,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被告持有36萬股,但迄至本案提起後之111年7月12日被告之上開股份業已全數清空,明顯有規避夫妻財產之請求,但應無礙本案於起訴基準時點,被告持有上開股份而具有相當於360萬元之事實 已出售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應以1,0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237頁至247頁、第609頁至646頁 4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分行存款 93 93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5 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分行存款 387,934 387,934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2,130,580 2,130,580 1.本件房地係於80年12月10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被告於111年2月17基準時點後即000年00月00日出售,縱被告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所認定之價值 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實際得款扣除相關費用餘1,500,000元,應以1,5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217頁、第219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80,533 1,480,533 1.本筆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證1單純為被告繕打,無法辨明真正,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亦僅能反映第三人與被告於該日期交易往來,無法斷定係買賣,故不論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否定 被告僅分擔1,400,000元購入價金,其餘部分為父母贈與,應以1,4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311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702,573 1,702,573 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15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9 南投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68,843 1,468,843 於106年9月1日登記,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33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10 大尉工程行出資額 200,000 200,000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出資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已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卷一第359頁 卷二第371頁 11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419,466 0 契約係自99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約期屆滿領回,應計入婚後財產 1.已解約,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2.已逾5年不得請求 卷二第81頁 12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72,552 172,552 契約係自102年4月18日開始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434頁 13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434頁 14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 5,881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14日解約  卷二第81頁 15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3)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2日停效  卷二第81頁 16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5) 48,765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7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6) 77,801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8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7) 97,748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9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8) 100,46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0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81頁 21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2) 101,47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2 南山人壽長青萬能養老保險(LU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0) 573,420 0 101年11月24日之滿期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期滿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3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20,520 20,520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1頁 24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92,487 192,487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7頁 25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200,000 2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6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7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8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9 車輛BKF-0000 000,000 510,000 1.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2.被告不僅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予丙○○之女兒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且被告未提出以何種原因過戶之資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不列入,丙○○借名登記,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登記予莊宇綺 卷二第7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卷二第503頁 30 起重機(大尉工程行所屬) 950,000 778,473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讓予丙○○之母親即第三人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依據大尉工程行報稅之財產目錄表可知價格 不列入,為丙○○出資 卷二第105頁 31 大貨車KEG-1159 3,500,000 3,500,000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轉讓予丙○○之母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不列入,為丙○○借名登記 卷二第493頁 卷二第511頁 卷二第233頁 32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5,355,892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33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556,790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總金額 28,163,808 20,654,588       附表三:被告丁○○消極財產 項次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認定計入婚後債務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頁碼 1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甲○○借貸 1,500,000 0 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若係個人借款,何須匯至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況且在甲○○於107年11月8日匯款後,隨即在107年11月9日就還款150萬元,顯見確實係為償還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5 卷二第735頁 卷二第737頁 2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甲○○借貸 2,000,000 2,000,000 否認被證6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資金週轉之事實及證據,並觀大尉工程行台灣銀行帳戶,在向甲○○ 借款前,該帳戶已有高達400多萬元,究竟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且在匯入後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被陸續轉出而導致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所剩無幾,顯在預防原告提出本案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6 卷二第739頁 卷二第741頁 附表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表 原告婚後財產總額 4,061,164元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18,654,588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14,593,4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7,296,7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1-婚-26-2024100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 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 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 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 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 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 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 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 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 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 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 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 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 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 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 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 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 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 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 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 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 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 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 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 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 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 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 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 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 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 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 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 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 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 」、「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 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 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 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 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 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 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 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 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 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 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 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 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 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 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 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 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 ,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 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 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 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 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 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 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 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 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 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 ,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 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 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 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 」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 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被 告 王澤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01

IPCV-110-民著訴-1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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