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執字第9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宗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判決(附件編號4),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3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總和(即有期
徒刑11月),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
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TYDM-114-聲-53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