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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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 第831條規定,於共同抵押權準用之。拍賣抵押物,足以發 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故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 有抵押權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冠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與第三人謝方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 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1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23日。詎相對人屆期未 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已獲共同抵押權人鄭方欽   同意且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 4年1月13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05-8 46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19 33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19-1 2 全部 004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20 23.96 10000分之1773 005 臺南市 安南區 州南 320-1 0.04 10000分之1773 聲請人債權額比例2分之1。

2025-01-23

TNDV-114-司拍-12-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思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谷思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3、1504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谷思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雯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林雯瑛警詢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 人林雯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7頁,原審卷第45頁);告訴 人黃春蘭警詢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黃春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張耀仁警詢 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耀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卷第81頁);告訴人丁肇玉警 詢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丁肇玉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柯怡寧警詢 指訴(警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柯怡寧 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警卷第131至132頁)及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 邀減刑寬典,是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 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已 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 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 婚,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從事公關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親與1歲小孩(本院卷第21頁),目前配偶在監執行(本院 卷第1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肇玉、柯怡寧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雯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林雯瑛,向其佯稱:可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2 黃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春蘭,向其佯稱:可使用普誠、億展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39萬元 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 11萬元 3 張耀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耀仁,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4時16分許 44萬元 4 丁肇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結識丁肇玉,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 30萬元 5 柯怡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透過臉書、LINE結識柯怡寧,向其佯稱:可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10-202501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張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a.未滿十萬元者 ,徵收五百元。b.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c.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d.一千萬元以上未 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一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最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併算請求金額之孳息後,依上開規定即應徵聲請費用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聲請人於聲請時僅繳納其中壹仟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未繳之新台幣五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如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票-480-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7,1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0

TPDV-114-司票-1812-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工地,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並竊取許進江所管領之5.5mm²PVC 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手後,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離。嗣經許進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 進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 警詢時、證人許進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監視器檔案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檔案,尚無從遽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人為其共 犯,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磁磚切割器,且證人許進江於 本院證稱磁磚切割器遭竊取是聽工地師傅說的,是磁磚切割 器失竊乙節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竊盜前科(另有他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 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10,000元)、磁 磚切割機1台(價值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老虎 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 ,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案,上開機車 、安全帽、愛迪達外套,亦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62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9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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