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9,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
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
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
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354,675元,而原
告擴張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851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761,526元(計算式:16,354,675元+406,851元=16,
761,526元),依照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76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9,400元,尚應補繳18,676元(計算式:178
,076元-159,400元=1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訴-3203-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