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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 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洗衣 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 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內,見張哲蒝所有之洗衣籃 1個置於該店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 張哲蒝發覺洗衣籃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哲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 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黃志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評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歸 仁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黃志評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黃志評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39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均為陽 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及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北區臺南公園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4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 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康頴維當場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4. 63公克)交警查扣,且經康頴維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3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頴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8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5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秀英被訴詐欺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24號起訴書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 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判決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8頁)。而被告本案被訴詐欺 告訴人顏盈婕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3、3-1一致(其中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雖載被吿收款金額202萬4,000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金額載稱2,035,225元,二者略有不同,但依本案警卷第61 頁被吿總取款紀錄表之記載,二者係指同一筆款項),二案 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 ,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則檢察 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 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7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LINE暱稱「興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顏盈婕,並向顏盈 婕佯稱:要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但包裹因稅金問題卡在海 關,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顏盈婕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等待面交後,楊秀英遂依「經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楊秀英佯稱其為船公司代理人,藉 以取信顏盈婕,並向顏盈婕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楊秀英復依「經理」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至臺中市某處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經理」所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顏盈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盈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被告車輛照片、被告 與「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興張」 、「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95萬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35,225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1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買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 價值,與其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買義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崇道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額贈品購物袋 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經理翁鈺翔發現購物袋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義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銀機 銷售查詢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購物袋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69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偽造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偽造林宗佑印章壹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日進斗金」、 「高宏裕」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 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 、造成告訴人林伶冠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㈠未扣案偽造林佑宗工作證1張、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偽造林宗佑印章1枚(上揭工作證、印章扣案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係被告與 共犯共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印文、林宗佑印 文,因已附著於該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正利時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 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該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取得120 萬元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高宏裕」,未在其實際掌 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飛機暱稱「日進斗金」、「高宏裕」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由黃 子修依「日進斗金」之指示,偽刻「林佑宗」之印章,並於 不詳時間,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林佑宗」之印文後, 隨即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持該「存款憑證」至上開公園找林 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黃子修向林伶冠出示「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 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120萬元後,再 由黃子修在前開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高宏裕」,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子修則從中獲取1, 000元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林佑宗」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日進斗金」、「高宏裕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金訴-31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員工姓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更正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於出示工作證1張以取信乙○○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說明(本 院卷第32頁)】。被告與「TE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38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及工作證壹張(員工 姓名:甲○○)1張(警卷第1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註冊「東益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甲○○隨 即於同日依「TED」之指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甲○○ 隨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ED」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黃順發」均應更正為 「黃建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 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另斟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30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與東榮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 ,嗣經黃順發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34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且經黃順發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 10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101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交簡-282-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卓勝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 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等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停,適吳美玲於同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萭(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卓勝安違規停 放之前開車輛因而向左偏駛後,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之曾品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並致吳美玲受有左踝挫傷、左 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吳○萭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玲、吳○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光華街口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吳○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證人曾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證人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14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676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曾品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吳美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2-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46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朱哲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 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 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朱哲志同意搜索,而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3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朱哲志同意 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哲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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